保賠協會特別補償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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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賠協會特別補償條款(Special Compensation P&I Club Clause; SCOP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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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賠協會特別補償條款是指1999年8月1日首次生效的由國際海難救助聯合會(簡稱海難救助聯盟,International Salvage Union,I.S.U.)會員、保障和賠款國際保賠協會集團(International Group of P.&I. Clubs)成員和某些財產保險商間簽訂的一個協議,確定根據固定的拖船、設備和人力使用的比率(而不是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第14條規定通過仲裁計算向救助人員支付特別補償的機制。
1989年公約所建立起來的特別補償制度帶有明顯的倉促性,這種倉促性使1989年公約成為一份相互妥協的法律文件,很多問題或者欠缺周密考慮,或者解決得不徹底。這和特別補償制度的實踐不足也有一定的關係。公約第14條雖然剋服了“安全網”(Safety Net)條款的部分問題,但卻沒有汲取其優點,比如“安全網”條款的適用範圍比公約廣,可以適用於任何水域。公約仍然停留在沿海水域。
互保協會擔心“安全網條款”的設立,可能會使自己以及船東在救助人故意拖延工作時間,或者財產保險人推遲認定船舶推定全損時,處於無法控制局面的境地。
救助人則擔心特別補償條款僅在有損害環境威脅,並需證明時才適用,從而對自己很不利,而且,蓋條款不適用於沿海、內河以及相鄰水域之外的地方,其適用範圍存在地理上的限制。
由於上述原因,救助人、互保協會、船舶所有人等各救助當事人,試圖尋求一個能促使救助人儘快完成救助作業,不考慮對環境是否構成損害危險,並保證救助人能因此獲得補償的簡化機制,同時可減少法律爭議。
後來,經過各方談判,最終產生了“互保協會特別補償條款”,需要註意的是,這裡的“特別補償”不同於第14條的特別補償,這裡不要求船貨一定要對環境損害構成威脅。雖然SCOPIC不能改變法律,但是救助當事方可以選擇適用含有SCOPIC條款的救助合同,來規避1989年公約第14條的規定。SCOPIC條款已於1999年8月正式使用,經過二年的試用後,併入LOF格式,互保協會將向其成員船東推薦使用該條款。
1、救助方可在其選擇的任何時間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適用SCOPIC條款,無需考慮當時情況,尤其無需考慮船貨是否有“損害環境的威脅”,SCOPIC酬金自書面通知到達船舶所有人處時起算;
2、船舶所有人應在收到SCOPIC條款書面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向救助方提供銀行或互保3.“最初擔保”提供後,經合理計算,認為擔保數額不足或超出SCOPIC酬金,當事方可重新協議,增加或者減少擔保數額,如就擔保人、擔保形式、增加或者減少擔保數額不能達成協議,就此有關的任何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
4、如果船舶所有人未在兩個工作日內提供擔保,救助方可在通知船舶所有人之後,撤銷使用SCOPIC條款,此時,1989年公約第14條的特別補償條款恢復其效力;
5、SCOPIC籌集難給出的費率表計算所得費用的總和:人工和其他船艇,可攜式救助設備、實際支付的費用及應付獎金;
6、即使救助的當事方就SCOPIC條款已達成協議,也不影響救助報酬按1989年公約第13條計算,且SCOPIC酬金僅在高出救助報酬時,支付其高出部分;
7、SCOPIC酬金高出第13條救助報酬的部分不應列為共同海損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單獨承擔;
8、任何因SCOPIC條款或因適用此規定的救助作業而產生的爭議,應依主協議的規定提交仲裁解決。
保賠協會特別補償條款的主要作用[1]
(1)當該條款已併入救助合同時,救助方可以通過向被救助方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激活該條款,併在救助完成後獲得根據SCOPIC費率表和相關規定計算的報酬。
(2)被救助方有義務在收到救助方通知後2個工作日內提供數額為300萬美元的擔保。此後,雙方可以協商調整擔保數額,但被救助方必須先提供300萬美元的擔保。
(3)在請求SCOPIC條款項下的報酬時,救助方無需舉證對環境的威脅是否存在,也無需舉證救助是否成功減輕或者消除了環境污染損害。
(4)被救助方、遇險船舶保險人、遇險貨物保險人均有權派出特別代表到現場監督救助的進展。相對於以前版本,最新版本的SCOPIC條款新增加了一條,規定若因救助方的過失、疏忽、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而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更加困難,救助方將失去獲得SCOPIC報酬的權利。這是借鑒《1989年救助公約》第18條制定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第187條規定類似。
到目前為止,有很多起海難救助案例使用了船東保賠協會特別補償條款。它的問世受到航運界的普遍歡迎。然而,經過幾年的實踐,它存在的漏洞顯露無疑。
1、救助人得到特別補償的訴前擔保十分困難,因為特別補償是經常發生在獲救財產價值不高或是全損的情況下。所以,救助人面對船東束手無策,後者根本不怕扣船等保全行為的實施。如果船東不積極要求保賠協會出面解決該問題,那麼保賠協會通常也不會以非常認真的態度處理此種問題。這樣的情況已經導致了幾宗特別補償案件根本沒有得到任何訴前擔保。這使得勞合社仲裁員做出的有關特別補償的裁決要麼無法執行,要麼被保賠協會通過船東壓價,最終以支付部分裁決金額而告終。
2、儘管SALCON 1989第1條規定,在有環境損害威脅存在的情況下,船東應向救助人支付特別補償,但是沒有判例對這一規定做進一步的解釋,該規定中的措辭的內涵與外延很難掌握。這樣,在進行海難救助仲裁時,仲裁員對公約條文的理解各不相同。
3、SALCON 1989第14條(2)款規定的“應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別補償可另行增加”,前提條件是救助人要舉證他曾成功地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這對救助人來說既十分困難又花費較大,極不具有操作性。
4、即使救助人能夠成功舉證自己應該獲得特別補償,但核算特別補償的具體金額又是一件耗時費錢的工作,絕不是“一項財務工作”(如前所述)。它涉及許多方面的工作,不僅有關救助的所有帳目要核查,而且與救助設備/拖輪相關的費用也要核算。另外,還要考慮所有設備的使用率以便使救助人與分救助人在救助費用分攤問題上不產生糾紛。
SCOPIC條款規定向救助人員支付的補償不考慮救助相關財產的努力是否獲得成功,因此它是普通法、1910年救助公約(Salvage Convention 1910)和1989年救助公約(Salvage Convention 1989)關於海上救助(salvage)“無效果無報酬”(nocure-nopay)基本原則的例外。SCOPIC稍作修改就可作為補充條款併入2000年9月1日生效的LOF2000(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勞氏救助格式合同)。一旦併入,救助人員得在其所選擇的任何時間通過向被救助船舶的船東提交書面通知而適用該條款。要求支付SCOPIC救助報酬時,不考慮救助是否成功,不考慮是否對環境造成威脅,也不考慮救助作業的地理位置。
SCOPIC條款第3條則規定了該條款下提供擔保的要求:
(1)被救助方在收到救助人援引SCOPIC條款的通知後的2個工作日內有義務提供數額為300萬美元的初步擔保。
(2)擔保形式只能是銀行保函或保賠協會保函。
(3)提供擔保後,被救助方如果通過合理估計,認為SCOPIC費用補償及其利息的總和小於初步擔保的數額,則有權要求救助方減少擔保的數額;在雙方就某一個合理數額達成合意後,救助方應當把擔保減少到這一數額。相反,救助方如果經合理估計,認為SCOPIC費用補償及其利息的總和大於初步擔保的數額,則有權要求增加擔保數額。
“The Nagasaki Spirit”,其基本案情是:1992年9月19日裝載4萬餘噸原油的Nagasaki Spirit船與另一艘集裝箱船Ocean Blessing在馬來西亞北部馬六甲海峽發生碰撞,並造成兩船起火。原先Semco救助公司同意救助Nagasaki Spirit船及船上貨油,雙方簽署LOF-1990。同日,Semco救助公司亦與Ocean Blessing船達成協議,並隨即派船開始救助作業。馬來西亞政府恐怕Nagasaki Spirit船造成污染,下令Semco公司將Nagasaki Spirit船拖離馬來西亞水域。印尼政府同意Nagasaki Spirit船將其船上剩餘貨油轉卸他船Nagasaki Spirit船被拖往新加坡修理,併在新加坡交船給船東。
此案的爭議焦點就在於“公平費率”的含義及計算方法,以及計算特別補償的起訖期間。The Nagasaki Spirit案件經過仲裁、上訴仲裁、英國高等法院海事庭的一審、英國上訴法院的上訴審理、英國上議院的終審,可謂費盡周折,英國在海難救助法中確立了特別補償制度中的所謂Nagasaki Spirit原則,該原則包含兩方面內容:第一、“公平費率”不包括利潤因素在內,僅視實際發主的救助費用來定,而且該費率應考慮救助設備等管理費和閑置期間因素在內;第二、特別補償可請求的救助期間應指整個作業期間,不論對環境損害的威脅在完成救助作業之前是否存在。
作為世界上第一個由法院審理的特別補償案件,Nagasaki Spirit案僅是這方面爭議和討論開始,諸多案件依賴於該案的終審判決。The Nagasaki Spirit法院雖然認定“公平費率”不包括利潤因素的不利於救助人的判決,但整個海運和保險市場對於鼓勵救助人從事環境救助的趨勢並未因此而有所減低。1996年8月間國際保賠協會集團同國際救助人聯盟(ISU)簽訂了“國際救助人聯盟與國際保賠協會集團有關SALCON1989第14條的實務規章”,提出事故發生後由雙方密切合作並快速提供擔保、從而使救助人能全心全意地進行環境救助。Clark法官在判決中認為核算特別補償“只是一項財務工作”。
- ↑ 趙淑洲.《完善中國國內統一的標準救助合同格式的探討》[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9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