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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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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certified check)

目錄

什麼是保付支票

  保付支票為了避免出票人空頭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蓋“保付”印記,以保證到時一定能得到銀行付款。

  支票受款人取得支票後往往並不立即向付款銀行提現,但為確定支票付款的真實性,或為增強支票的流通能力,就將支票轉往付款銀行,請求保付。支票一經付款銀行保付,付款責任就由保付銀行承擔,發票人和背書人等均不再負責任。這種支票與銀行本票性質基本相同。同時,銀行保付的支票金額必須在存款餘額或透支限額以內,如有超過,法院將對保付銀行處以罰款。此外,銀行在保付支票的同時,應將支票所載金額由存款帳戶內划出,轉入保付帳戶,以保證能按約付款

保付支票的性質[1]

  保付支票系指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由其簽名之支票。支票之請求保付得由支票執票人為之,而辦理保付之人以付款人為限。付款人於支付上為保付行為後,其因而所負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所謂與匯票承兌人同,系指保付人因而負絕對付款之責任,非指保付與承兌在票據法上有相同之功效。關於其性質,保付亦可謂附屬票據行為之一,但因其除付款責任效力外,並有免責效力,異於普通票據行為只發生票據責任,不免除票據責任。保付,就其付款責任效力觀點言,類似匯票之承兌,但卻不如承兌之單純的絕對責任效力。學者間有以票據保證比擬保付者,但支票欠缺票據保證之制,將其比擬保證,固不允宜。況且保付系付款人獨立負擔付款責任之票據行為,並非就票據債務為保證,此說似不宜採取。保付實為具有發生付款責任及免除其他票據上債務兩種不同效力之特殊限制票據行為。保付既無被保證票據債務,其責任效力,與其他票據債務無關聯而獨立發生及存在,並有絕對性

支票保付與相關概念的區別[1]

  1.保付與保證的區別

  保付增強支票付款的確實性,對支票的付款起著不可替代的保證作用。匯票的保證,作用主要是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兩者作用相似,極易產生混淆,其實兩者存在本質區別,敘述如下:

  首先,適用的範圍不同。保付是只適用於支票的一種特殊的制度;而保證則適用於匯票及本票,不適用於支票。因此,如在支票上記載“保證”,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其次,票據行為人不同。保付以付款人為限;而保證則是除票據債務人之外任何人均得為之。

  再次,支票經保付後,除持票人同意,不得只對支票金額的一部分為之;而在票據保證,保證人可以只就部分金額為之。 (值得註意的是,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保證不能就部分份額為之)

  第四,付款的效力不同。保付人付款後,支票上的票據權利義務就消滅,不存在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問題;而保證人付款後,只消滅部分票據權利義務,只有被保證人的後手得以免除票據責任,持票人仍得向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最後,行為人責任不同。支票一經保付,付款人就成為單獨的、絕對的付款義務人,出票人及背書人均免除其責任。日本支票法則無此效力;保證人為保證之後,則與被保證人承擔相同的責任,保證人付款後,還可以票據權利人的身份向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主張票據權利

  2.保付與承兌之區別

  支票經保付後,付款人之責任即與承兌人相同,承擔絕對付款責任。但保付與承兌畢竟是兩種不同制度,其主要區別表現在:

  首先,適用範圍不同。保付制度僅適用於支票;而承兌制度則僅適用於匯票。

  其次,適用的前提不同。支票的保付以持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資金關係或有關支票的特殊合同關係為前提,中國臺灣票據法規定,付款人超過出票人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而為保付者,應科以罰款。《聯合國國際支票公約草案》第三條規定:對備付資金不足所開出的支票,其本身仍為有效;匯票的承兌則不以存在資金關係為前提。

  再次,是否受提示期間限制及提示時間不同。在這個問題上,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美國和臺灣省對保付支票的提示時間不作限制,即使法律規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已過,持票人仍得提示付款。但日本支票法對此規定則很嚴格,認為超過提示期限持票人就自負責任,但其提示期間為一年;匯票的承兌,一般都受提示期間的限制。我國《票據法》規定,見票即付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日付款或見票後定日付款的匯票,持票人自到期日10 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臺灣省《票據法》則規定,經承兌的匯票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否則喪失對前手的追所權。

  第四,票據行為效力不同,支票的保付是負擔行為,支票經保付後付款人成為絕對付款義務人,從而可以使出票人和其他票據債務人全部免責,但是日本支票法卻沒有此免責效力的規定;而匯票的承兌不能產生免責效力,承兌人到期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可對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

  最後,票據喪失後的救濟手段不同。中國臺灣票據法認為,經保付的支票在一定意義上具有與貨幣相同的性質,一旦遺失,持票人不能掛失止付,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式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而經承兌的匯票遺失後,可以為止付之通知。

我國有關保付支票的立法[1]

  1986年1月27日發佈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關於推行個體經濟戶和試行個人使用支票結算的通知》中首次提到辦理保付支票業務,但未對其性質、效力等作具體規定。所以這一時期保付支票制度雖有規定,但形同虛設。其後出台的《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銀行結算辦法》都沒對保付支票作相應的規定。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是建國以來首次對票據問題作出的完整系統的立法。該法於第四章專門對支票作出了規定,但遺憾的是其並未承認保付支票制度。根據記載事項效力可把記載事項劃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記載事項和不得記載事項(使票據無效記載、既不生票據法效力又不生民法效力記載)。 [13]根據票據法定原則,又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4、81和94條規定,票據上可以記載票據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但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所以在我國目前的票據法律制度中,“保付”記載屬於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只產生民法上普通的保證作用。即支票經銀行保付後,銀行並不因此成為絕對付款義務人,如果持票人不獲付款,其只能基於民法上的關於保證的規定,請求銀行承擔保證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台了《杭州市銀行保付支票試行辦法》,推出了支票保付制度,對我國保付支票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具有積極意義。但是該《辦法》亦具有很大局限性,主要表現在:首先,適用主體範圍有限。該《辦法》規定,只有具有良好信譽的存款人才能獲得保付支票出票人的資格;其次,該《辦法》規定保付支票禁止轉讓,這無疑不利於票據的流通,違背了設立保付支票的初衷和立法宗旨;再次,該《辦法》限定了保付支票的最高額為20萬元,極大限制了保付支票制度發揮作用的空間;最後,同時也是最關鍵的是,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我國的《票據法》上,支票保付只具有民法上普通保證的作用,並非真正的“保付”。《杭州市銀行保付支票試行辦法》作為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的行業管理辦法,屬於行業規範,其效力位階自然處於《票據法》之下,所以該《辦法》中的所謂的“保付”充其量只能說是民法中的“保證”。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尚不存在真正的保付支票制度。

我國建立保付支票制度的必要性[1]

  縱觀世界各國之所以規定保付支票制度,與保付支票在現實經濟生活作用是密切聯繫的。同時又與各國的票據立法體制有關。中國臺灣完全仿照美國的保付制度,是因為其認為支票是支付證券,而非信用證券,須見票即付,因此禁止承兌;並且在支票上亦無保證制度(亦因為支票為支付證券)。另外雖然支票為支付證券,並非現款。從而,支票之受授,不能視同現款之受授。是以除有特別的意思表示和習慣外,開發支票而為清償債務之提供時,不得謂為系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因此,支票於有現實付款之前,尚屬不確實。為使付款人負擔付款義務,以確保支票的確實性,須有類似承兌之制度,保付支票,及應此需要所產生之制度也。日本採用支票保付制度,主要原因是,支票持票人對付款人不具有任何權利,付款人對於支票是否付款,完全聽憑付款人的自由,付款人拒絕付款,持票人對付款人毫無對抗方法。所以日本採用保付以平衡付款人與持票人之間的權利。

  我國票據法上支票亦屬於見票即付的支付證券,既不存在承兌制度,也不存在保證制度,這樣就使得支票的付款具有不確實性,即提示付款時,是否付款,及出票後有無拒絕付款的其他原因發生,對於持票人或者受讓人都無從保證。支票的付款人(銀行)只是基於與出票人的資金關係,接受出票人的委托而付款,並不是票據債務人。在支票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對付款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這樣就使得票據當事人的利益極不平衡,不利於持票人權利的保護。因此,為了加強支票付款的確實性,增強支票的付款證券機能,同時也為了平衡票據當事人的權益,我國確有必要建立保付支票制度,惟此,才能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票據的流通,使票據在經濟生活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保付支票之效力[2]

  保付支票作為一種特殊支票,對增強支票的信用,促進支票的流通起著不可低估的作用。那麼,保付支票在票據法上必然有其特殊效力,以此來保證其作用的發揮。筆者以下結合各國和地區立法,從不同當事人角度,來分析保付支票效力。

  (一)對於付款人的效力

  美國和臺灣省票據法規定,付款人保付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的承兌人同責,即付款人負有絕對付款責任;付款人不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以外的保付,如果違反此規定而為保付,仍然具有保付效力,只是對付款人處以罰款但處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日本支票法認為保付人的責任為償還責任,並不生絕對付款效力,對銀行的保付也給予一定的限制。

  付款是票據消滅的主要原因,保付的意思表示就給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付所期待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實現付款、消滅票據,所以,保付人應負完全絕對付款責任。但對保付行為也應加以限制,主要因為付款人為銀行,保付過多易造成銀行的資金短缺信用膨脹,可能危急國家政治經濟秩序的穩定。當然這種限制是行政行為,並不影響保付之效力。

  (二)對出票人的效力

  臺灣省票據法認為,支票已經保付,發票人免責,即使保付人不付款,持票人也不得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日本支票法則規定:如為前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時,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證明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於前款情形;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不因付款保證而免其責任;即日本賦予了保付人對出票人的追索權,並限制了提示支票的時間。美國《統一流通證券法》規定出票人免責。

  從上文對付款人效力的論述,可以知道,付款人保付後就應負絕對付款責任。如果賦予保付人追索權,保付人應負的是償付責任而非付款責任,保付人的付款並沒消滅票據,這與票據理論相違背――付款人付款後,票據關係即消滅。付款人與承認和其他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應屬一般民法所調整的範圍。

  保付後,持票人能否撤銷,在各國立法有很大分歧。臺灣省票據法認為,保付後,出票人不得撤銷付款委托,即使持票人破產,也影響保付的效力,不論在提示期間經過以前或經過以後,出票人都不得撤回付款委托。日本支票法規定: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僅於提示期限屆滿前提示支票時,負其付款義務。按照一般的票據付款委托撤回理論,可以認為日本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間屆滿後可以撤回。從美國《統一流通證券法》對提示期間沒有限制,可以知道,美國是不能撤回保付委托的。筆者認為,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間經過後可以撤銷,這是由於支票的特性所決定的。支票既是支付票據又是信用票據,票據存在基礎在於流通(從美國《流通證券法》就可以看出)。如果長時間不進入流通領域,就失去流通證券之性質。所以法律應該設計相應的激勵流通機制,票據的期間設計就是各國通行的做法。

  (三)對背書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支票上保付記載後,背書人即免責,即使付款人不付款,也不得對背書人追索。背書人免責原因即使出賣人免責之原因,因為兩者都是被免除被追索責任。

  (四)對持票人的效力

  臺灣省票據法規定,支票喪失時,不得為止付通知,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式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內沒有提示的,仍然可以請求付款。中國臺灣票據法在修改前認為,票據的喪失,就像貨幣喪失一樣,不能止付通知,亦不能公示催告程式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筆者認為,保付支票雖形同支票,但畢竟非貨幣,保付支票最終要兌換成貨幣,付款人並不因是保付支票而免除付款檢察、核對程式。因此,保付支票喪失救濟應與一般支票相同。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裴士俊.我國應建立保付支票制度
  2. 裴士俊.保付支票的若幹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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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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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5.240.* 在 2014年3月10日 13:27 發表

廢除支票制度 廢除支票制度 廢除支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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