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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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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1]

  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人壽保險保單作質押,從銀行取得一定金額人民幣貸款,並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一種個人質押貸款

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的標的[2]

  保險單質押的標的,指的是保險單質押所指向的對象。保險單質押雖然名義上似乎是以保險單作為質押的標的,但是實際上並非是將保險單上所載的所有權利為標的,而只有持單人的權利,而且是有財產內容的權利上設立質押才有意義,否則即使所有權利都可設立質押,但由於受到保險合同對於權利行使者身份的制約,對於質押權人而言,不能有效滿足其債權的權利質押其實是無益的。這表明對於保險單質押而言,其質押的標的不是持單人的所有權利,而僅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人壽保險單作為人壽保險合同的書面表現形式,記載著保險合同有關權利義務。通過第一章對保險單價值的分析我們得知:保險單所有人對人壽保險單擁有兩項主要權利:一是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二是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該兩項財產權利可以轉讓且互不幹擾。也就是說,從權利性質的角度而言,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屬於可以轉讓的財產權利,對於其質押問題法律無相應的禁止性規定。那麼人壽保險單項下的這兩項請求權是否均可作為出質的標的呢?下麵將以此兩項權利的具體分析說明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的標的。

  一、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

  人壽保險單項下的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表明投保人在交足兩年保險費後對保險人享有的一筆債權。該債權具有經濟價值,屬於可轉讓的債權,完全符合人壽保險單質押的要件。因此唯一需要論證的是,以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出質,如何達到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即保險單現金價值是否是一種穩定的財產價值,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和防範道德風險的考慮,在現有法律環境中,是否適宜質押?根據《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已足兩年,人壽保險單就具有現金價值。人壽保險單這種儲蓄功能,充分保證了人壽保險單財產價值的穩定性,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同時,根據《保險法》第53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人身保險合同,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56條規定“死亡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否則合同無效。”第55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死亡險。”第55、56條規定是在特定條件下對《保險法》第53條的限制,此種限制可以看作是對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的防範。以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出質,不僅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還具有實際操作中的可行性,這一點在保監會《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66號)中也給予了政策上的肯定。

  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具備權利質押的一般要件,但保險金請求權的發生必須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條件,而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確定,這種不確定性導致其擔保功能先天不足,在能否質押的問題上存在爭議。

  事實上,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質押的立法例在國外已經存在。如德國和瑞士的民法將保險金請求權規定為法定債權質。我國臺灣學者謝在全在論述附停止條件的將來債權能否設定質押時明確指出:“此種債權之發生與否,雖繫於不確定之成就與否,然因其發生基礎之契約關係已明確存在,故通說與附始期之債權同,亦得為質權之客體,例如火災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然。”誠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作為一種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備權利質押的基本要件,用以質押在國外的立法實踐中也並不鮮見。然而我們同樣需要論證在我國現有的法律環境下其是否適宜於作為質押標的。如《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6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2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第67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自身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由此可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一種不確定的期待的財產權利,不具有穩定性,如果以其出質,將與擔保目的背道而馳。擔保之目的在於以某種財產擔保債權實現,避免債權實現的不確定性,這就要求擔保財產本身的經濟價值既要確定又要穩定,否則將導致債權人主觀上的不信任,客觀上債權實現不確定,不利於保障質權的安全性,從而影響質權人的利益。基於對交易安全和防範道德風險的考慮,在現有法律環境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適宜於質押。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雖然在性質上滿足權利質押的要件,但由於其自身擔保能力不足,在實踐中不適宜於質押。而人壽保險單項下的現金價值請求權完全符合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且適宜於作為質押標的,以其出質應該是沒有異議的。不但如此,由於作為現金價值給付承擔者的保險人資金雄厚,償付能力有保障,以人壽保險單質押遠比其他的一般債權質押更為安全可靠。

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的主體[2]

  在人壽保險單質押中,質權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機構是毫無疑問的,但究竟是投保人,被保險人還是受益人作為出質人更為適宜呢?要回答這一問題,首先要明確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係,然後再說明人壽保單質押貸款中出質人的確定。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係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合同中都存在,而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所特有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受益人有著極其密切的關係,三者可以同為一人,也可以分別是不同的人,還可以其中二者任意結合。在為自己利益的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是同一人;在為他人利益的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則是不同的人。如果是人身保險合同,還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受益人還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雖然被保險人、投保人與受益人的關係極為密切,但三者在合同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因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所以,投保人是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只是合同的關係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則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投保人享有的權利,被保險人一般不享有。投保人對現金價值具有所有權。無論是投保人退保,還是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即便是法律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不給付保險金)的情況下,只要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如期限規定),投保人均可獲得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與之相反,被保險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均不可能取得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除非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為同一人。同樣,被保險人享有的權利,投保人一般也不享有。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轉由受益人享有,除非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二、人壽保險單質押中出質人的確定

  綜上分析,投保人作為出質人是肯定的。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他們可否成為出質人?筆者(張永剛)認為不可以。首先,如果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出質人,則意味著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出質權利。那麼,保險金返還請求權是否適宜於出質呢?在有關保險金返還請求權中已經指出:保險金返還請求權作為一種可期待財產權,必須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它的實現受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在法定的保險人免責的情形下,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將喪失保險金請求權。這種期待權不具有穩定的財產價值,從維護市場秩序的角度考慮不宜於以其出質。其次,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是質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能成為出質人。因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並不是保險單的所有人,一般情況下不擁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對保險金是一種期待的權利,只有在被保險人身故時才得以實現。如果以受益人為出質人,在保險單質押期間發生理賠,按照《擔保法》的規定,保險金應當直接由受益人全部領取。法律的規定排除了保險單質押合同的約定,導致原來由質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成為無擔保的債權,由債權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其他相應法律形式來解決。這樣做就將原來有擔保的債權變成了無擔保的債權,失去了保險單質押的意義。

  因此,投保人作為現金價值的所有者可以成為出質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能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出質,不應該成為出質人。另外,中國人民銀行嚴格禁止以團體人壽保險單為標的的質押,因此,保險單的出質人還應僅限於自然人

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的操作[3]

  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在金融機構中屬於尚處於探索階段的新業務,目前,保單質押貸款也僅在中國人民銀行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批覆“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問題的批覆”(銀復[1998]194號)中提到,且針對的是保險公司自身發生的借貸行為。由於保險公司開展的是自己開出的保單,便自然具有現金價值確認,保單處置等優勢:而在銀行開展此項業務時,質押的保單的現金價值的確定、質押後保險單的凍結止付、出現風險後的處置變現等問題,均需有保險公司的合作方可進行,為確保銀行債權的安全運營、有效回收,就此質押貸款業務初步設定如下操作程式,以防範債權銀行在實際操作中的法律風險,供債權銀行開展業務時參考:

  1.與保險公司簽署業務合作協議。質押,作為擔保方式的主要類型之一,其本質是保障債權銀行債權的安全。保單質押貸款業務中,尤為重要的一個前提條件是保險公司的配合,如保單現金價值的確認、質押後的凍結止付、債權未能及時收回時質押物——保單的處置變現等,均需取得保險公司的支持與配合方可實施,否則,關於質押物價值的認定,質押後如何控制質押人向保險公司掛失、退保風險,以及實現債權時保險單的變現等問題,將使保險單質押貸款實際操作成為不可能。因此,與保險公司簽訂涵蓋以上內容的業務合作協議是必要的,原則上債權銀行也只能接受與其簽有此種業務合作協議的保險公司簽發的保單發放質押貸款。若有必要,借款人、債權銀行、保險公司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約定向保險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保單凍結止付手續費,使保險公司在該項業務中取得一定收益,雙方共同發展完善該業務。

  2.發放貸款前進行核保,由保險公司確認該保單的當前退保金[所謂退保金。是指申請質押的保單,其已交足兩年(含)以上保險費的保單現金價值,未交足兩年保險費的,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的保險費],並出具保險單當前退保金額確認書(證明書),以此確認書為依據來確定貸款數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壽保險單中保單質押貸款問題的批覆”(銀復[1998]194號)的相關規定,建議保險單質押貸款金額不超過保險單退保金的80%。

  3.投保人與債權銀行簽訂保險單權益質押協議書,同意將該保險單質押給債權銀行,債權銀行在質押期間為該保險單第一順序受益人,被保險人在協議書上簽名認可或另行出具同意質押,變更債權銀行在債權存續期間為第一順序受益人的書面證明,同時,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將受益人變更事項在保險單正本上予以簽註(由於團體保單稗;保險人的多數性,原則上債權銀行僅接受個人保單做質押發放消費貸款,禁止接受團體保單作質押。)

  4.質押協議簽訂後,債權銀行向保險公司簽發《保單質押貸款保單止付通知書》,保險公司簽收並止付後,債權銀行將回單聯及時歸擋保存。保險公司依據該通知書及協議的約定,承擔在債權存續期間不接受債權銀行以外的任何人提出的掛失,退保變現等業務。

  5.《擔保法》雖未對保單質押問題做出明確規定,們恨據:擔保法,關於抵、質押及其登記管理方面的規定及原理,為增加保險單質押擔保行為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確保手續完善,建議債權銀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將保險單質押事宜向保監會登記記載。同時,債權銀行瘋加強貸後管理,對質押物——保險單應視同有價證券管理,做好保管工作。

  6.債權銀行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收回貸款本息後,陔質押效力解除,債權銀行應及時向保險公司簽發《保單質抑貸款保單解除止付通知書》,到保險公司辦理該保險單的“質押解凍”手續,剛時,再次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取消債權銀行作為第一順序受益人),並將質押物保單退還借款人。

  7.借款人未按期歸還本息,債權銀行業及時催收。逾朗超過一定時間,無須經借款人同意,債權銀行可依據協議約定,主動處置質押保單,持相關資料到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即質押物處置變現手續:取得的退保金用於清償貸款本息,若退保金不足以清償債權銀行債權,債權銀行可繼續向借款人追索,若退保金清償債權銀行債權後尚有剩餘,剩餘部分由保險公司轉交該保單第二順序受益人或借款人。

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的法律效力[2]

  投保人依法取得具有現金價值的保單,即享有質借權,保險人或銀行負有與投保人訂立消費借貸合同的義務。在訂立保單質押合同後,如果保險人不履行合同,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若投保人不按約定返還相應的款項和利息,也應該承擔相應的後果。

  一、對金融機構的效力

  金融機構一般不存在給付不能的問題,至於不完全給付的情況,金融機構的不完務全給付按其性質一般可補正,因而可依據給付遲延的規定加以救濟。故以下僅論述保險人或銀行拒絕給付與遲延給付情形下的責任。

  (一)拒絕給付

  投保人請求質押貸款被金融機構明示或者默示拒絕,投保人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是否可以請求賠償以及向何者請求賠償?由於我國採取金融分業經營的模式,投保人向金融機構請求貸款時,金融機構若不願意貸與相當金額,自屬正當,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就保險人來說,若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訂有提供保單質押貸款的條款,但最終導致投保人保單質押貸款落空,則應負擔賠償責任。若保險合同並沒有此類約定,則除保險人有少提或者漏提責任準備金致使投保人質借被金融機構拒絕者外,則無須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由於我國保險實踐中投保人享有的僅為一種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投保人的質借權相當脆弱。為適用社會發展,宜賦予投保人質借形成權。

  (二)給付遲延

  當投保人與金融機構就保單質押貸款達成一致後,若金融機構不如期付款,則形成給付遲延,其效果如下:

  1、投保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投保人可以請求金融機構賠償其因遲延而產生的損害,如投保人因此需向第三人借貸而負擔的較高利息或多支出的訂約費用等。此時可否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由於目前貸款提供者大多為為銀行,其與投保人之間的貸款合同並沒有涉及保險人,因此原則上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但保險人出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有少提或者漏提現金價值致使金融機構不貸予相當金額的,投保人則可向保險人提起違約或者侵權之訴。

  2、投保人可解除合同。若貸款人承諾貸款,但在一定期間內沒有如約發放貸款,則借款人可以解除貸款合同。借款人此時可否因此解除保險合同本身?筆者(張永剛)對此持否定觀點,其理由如下:一是保險人承諾給付金錢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的違反只有在有礙合同目的達成時,才能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而不是為投保人提供融通資金,保險人違反此項義務並沒有妨礙保險合同目的實現,因此不得解除其保險合同。二是保險合同有持續性的特點,保險合同生效後,若當事人之間因特定原因欲使合同消滅時也應為“終止”,而不是解除合同,否則在效力消滅前的法律關係將陷入混亂。在壽險合同中投保人有任意終止權,其損害可以通過賠償得到滿足,因此無須賦予投保人此項權利。

  二、對投保人的法律效力

  保險人履行其義務,投保人便成為消費借貸合同的借貸人,負有返還義務,其應如何返還,如未返還對保險合同有何影響,分述如下:

  (一)返還應付利息

  保單質押貸款是投保人借出他自己的儲蓄,理論上無須支付利息。保險人要收取利息,其原因有二:一是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費中已有投資收益的預期,即保險人事前已假設將保費所累積的資金加以投資運用並獲得收益,如果投保人向保險人無息借款,保險人則無法運用此筆資金獲得利潤;二是投保人為保單質押貸款時,其財源責任準備金,而此準備金屬於全體投保人共有,以全體共有的責任準備金貸與個別投保人,如不收取利息,則有違公平。因此,保單質押貸款的返還,應依據約定的利率附加相應的利息。由於我國採取分業經營的模式,貸款出自金融機構,保單的現金價值僅作為擔保物而存在,保險人理應可以使用收益,不會影響其投資收益,也不會有損共有的責任準備金。我國貸款人為經營存貸款的商業金融機構,若沒有利息則與商業原則有違,因此,也應支付相應的利息。

  (二)借款未返還的效果

  投保人在清償期屆滿而未清償,則會發生以下效果:

  1、未超過最高貸款金額。投保人未返還借款,而其本金利息合計未超過最高金額時,其效果因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不同:在事故發生前,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投保人負返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須給付保險金額,然若投保人仍積欠借款,保險人可在保險金總額中扣除。

  2、超過最高貸款金額。當投保人所積欠借款的本息和超過保單現金價值,其保險合同應在一定期間內失效。投保人借款本息超過保單現金價值時,投保人可返還借款,被保險人、受益人也可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為清償,使之復效。復效所需要返還的數額無須超過借款本息,只須使積欠數額低於最高額即可,此時保險人因無法實行質權而未獲清償,投保人仍負有返還借款的義務。

  (三)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

  《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該條的立法理由在於,人身保險中部分險種具有儲蓄性,如果允許訴訟請求,則無異於強迫投保人儲蓄。投保人積欠借款超過保單現金價值,與欠繳保險費類似,若以訴訟強制請求,則有強迫投保人儲蓄的嫌疑,與《保險法》第60條立法本旨不符。同時,保險人在人身保單質押貸款中可以通過保險失效制度加以制約,無須以訴訟請求。此處容易滋生兩個問題:第一,我國貸款人為金融機構,借款人如果不能返還貸款時,若不許以訴訟方式請求保護,則是否對其保護過於單薄?事實並非如此:我國金融機構開展保單質押貸款時,一般均與特定保險人存在合作協議,其貸款額度可以通過失效制度控制在保單的現金價值內;在金融機構單獨開展業務情形下,因保單質押在金融機構併在保險公司備案,若發生投保人無力返還貸款情形,可以扣押保單現金價值,對其保護並無不利。因此法律應禁止金融機構以訴訟方式請求投保人返還保單的質押貸款。

參考文獻

  1. 賓愛琪著.商業銀行信貸法律風險精析.中國金融出版社,2007年05月第1版.
  2. 2.0 2.1 2.2 張永剛,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法律問題的研究[D].上海交通大學,2008.
  3. 張煒主編 劉澤華,李金澤,劉傳會副主編.銀行法律實務熱點報告.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0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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