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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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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1]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人寿保险保单作质押,从银行取得一定金额人民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个人质押贷款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标的[2]

  保险单质押的标的,指的是保险单质押所指向的对象。保险单质押虽然名义上似乎是以保险单作为质押的标的,但是实际上并非是将保险单上所载的所有权利为标的,而只有持单人的权利,而且是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上设立质押才有意义,否则即使所有权利都可设立质押,但由于受到保险合同对于权利行使者身份的制约,对于质押权人而言,不能有效满足其债权的权利质押其实是无益的。这表明对于保险单质押而言,其质押的标的不是持单人的所有权利,而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人寿保险单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记载着保险合同有关权利义务。通过第一章对保险单价值的分析我们得知:保险单所有人对人寿保险单拥有两项主要权利:一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二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两项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且互不干扰。也就是说,从权利性质的角度而言,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均属于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对于其质押问题法律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人寿保险单项下的这两项请求权是否均可作为出质的标的呢?下面将以此两项权利的具体分析说明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标的。

  一、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

  人寿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表明投保人在交足两年保险费后对保险人享有的一笔债权。该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属于可转让的债权,完全符合人寿保险单质押的要件。因此唯一需要论证的是,以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出质,如何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即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是一种稳定的财产价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在现有法律环境中,是否适宜质押?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已足两年,人寿保险单就具有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单这种储蓄功能,充分保证了人寿保险单财产价值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根据《保险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6条规定“死亡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第55、56条规定是在特定条件下对《保险法》第53条的限制,此种限制可以看作是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的防范。以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出质,不仅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还具有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这一点在保监会《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中也给予了政策上的肯定。

  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具备权利质押的一般要件,但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这种不确定性导致其担保功能先天不足,在能否质押的问题上存在争议。

  事实上,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质押的立法例在国外已经存在。如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将保险金请求权规定为法定债权质。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在论述附停止条件的将来债权能否设定质押时明确指出:“此种债权之发生与否,虽系于不确定之成就与否,然因其发生基础之契约关系已明确存在,故通说与附始期之债权同,亦得为质权之客体,例如火灾保险之保险金请求权即然。”诚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作为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备权利质押的基本要件,用以质押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然而我们同样需要论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其是否适宜于作为质押标的。如《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一种不确定的期待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稳定性,如果以其出质,将与担保目的背道而驰。担保之目的在于以某种财产担保债权实现,避免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担保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既要确定又要稳定,否则将导致债权人主观上的不信任,客观上债权实现不确定,不利于保障质权的安全性,从而影响质权人的利益。基于对交易安全和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在现有法律环境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适宜于质押。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虽然在性质上满足权利质押的要件,但由于其自身担保能力不足,在实践中不适宜于质押。而人寿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完全符合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且适宜于作为质押标的,以其出质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不但如此,由于作为现金价值给付承担者的保险人资金雄厚,偿付能力有保障,以人寿保险单质押远比其他的一般债权质押更为安全可靠。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主体[2]

  在人寿保险单质押中,质权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是毫无疑问的,但究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作为出质人更为适宜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然后再说明人寿保单质押贷款中出质人的确定。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存在,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三者可以同为一人,也可以分别是不同的人,还可以其中二者任意结合。在为自己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在为他人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则是不同的人。如果是人身保险合同,还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还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虽然被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极为密切,但三者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因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则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一般不享有。投保人对现金价值具有所有权。无论是投保人退保,还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即便是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期限规定),投保人均可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之相反,被保险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可能取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除非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同样,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投保人一般也不享有。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由受益人享有,除非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人寿保险单质押中出质人的确定

  综上分析,投保人作为出质人是肯定的。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他们可否成为出质人?笔者(张永刚)认为不可以。首先,如果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出质人,则意味着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出质权利。那么,保险金返还请求权是否适宜于出质呢?在有关保险金返还请求权中已经指出:保险金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可期待财产权,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它的实现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在法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将丧失保险金请求权。这种期待权不具有稳定的财产价值,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不宜于以其出质。其次,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成为出质人。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是保险单的所有人,一般情况下不拥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金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只有在被保险人身故时才得以实现。如果以受益人为出质人,在保险单质押期间发生理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险金应当直接由受益人全部领取。法律的规定排除了保险单质押合同的约定,导致原来由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成为无担保的债权,由债权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相应法律形式来解决。这样做就将原来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无担保的债权,失去了保险单质押的意义。

  因此,投保人作为现金价值的所有者可以成为出质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能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出质,不应该成为出质人。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严格禁止以团体人寿保险单为标的的质押,因此,保险单的出质人还应仅限于自然人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操作[3]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在金融机构中属于尚处于探索阶段的新业务,目前,保单质押贷款也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批复“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中提到,且针对的是保险公司自身发生的借贷行为。由于保险公司开展的是自己开出的保单,便自然具有现金价值确认,保单处置等优势:而在银行开展此项业务时,质押的保单的现金价值的确定、质押后保险单的冻结止付、出现风险后的处置变现等问题,均需有保险公司的合作方可进行,为确保银行债权的安全运营、有效回收,就此质押贷款业务初步设定如下操作程序,以防范债权银行在实际操作中的法律风险,供债权银行开展业务时参考:

  1.与保险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协议。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主要类型之一,其本质是保障债权银行债权的安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尤为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的配合,如保单现金价值的确认、质押后的冻结止付、债权未能及时收回时质押物——保单的处置变现等,均需取得保险公司的支持与配合方可实施,否则,关于质押物价值的认定,质押后如何控制质押人向保险公司挂失、退保风险,以及实现债权时保险单的变现等问题,将使保险单质押贷款实际操作成为不可能。因此,与保险公司签订涵盖以上内容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必要的,原则上债权银行也只能接受与其签有此种业务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发放质押贷款。若有必要,借款人、债权银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保单冻结止付手续费,使保险公司在该项业务中取得一定收益,双方共同发展完善该业务。

  2.发放贷款前进行核保,由保险公司确认该保单的当前退保金[所谓退保金。是指申请质押的保单,其已交足两年(含)以上保险费的保单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的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当前退保金额确认书(证明书),以此确认书为依据来确定贷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单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的相关规定,建议保险单质押贷款金额不超过保险单退保金的80%。

  3.投保人与债权银行签订保险单权益质押协议书,同意将该保险单质押给债权银行,债权银行在质押期间为该保险单第一顺序受益人,被保险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或另行出具同意质押,变更债权银行在债权存续期间为第一顺序受益人的书面证明,同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受益人变更事项在保险单正本上予以签注(由于团体保单稗;保险人的多数性,原则上债权银行仅接受个人保单做质押发放消费贷款,禁止接受团体保单作质押。)

  4.质押协议签订后,债权银行向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质押贷款保单止付通知书》,保险公司签收并止付后,债权银行将回单联及时归挡保存。保险公司依据该通知书及协议的约定,承担在债权存续期间不接受债权银行以外的任何人提出的挂失,退保变现等业务。

  5.《担保法》虽未对保单质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们恨据:担保法,关于抵、质押及其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及原理,为增加保险单质押担保行为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确保手续完善,建议债权银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将保险单质押事宜向保监会登记记载。同时,债权银行疯加强贷后管理,对质押物——保险单应视同有价证券管理,做好保管工作。

  6.债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后,陔质押效力解除,债权银行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质抑贷款保单解除止付通知书》,到保险公司办理该保险单的“质押解冻”手续,刚时,再次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取消债权银行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并将质押物保单退还借款人。

  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债权银行业及时催收。逾朗超过一定时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债权银行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动处置质押保单,持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即质押物处置变现手续:取得的退保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若退保金不足以清偿债权银行债权,债权银行可继续向借款人追索,若退保金清偿债权银行债权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转交该保单第二顺序受益人或借款人。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效力[2]

  投保人依法取得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即享有质借权,保险人或银行负有与投保人订立消费借贷合同的义务。在订立保单质押合同后,如果保险人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投保人不按约定返还相应的款项和利息,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

  一、对金融机构的效力

  金融机构一般不存在给付不能的问题,至于不完全给付的情况,金融机构的不完务全给付按其性质一般可补正,因而可依据给付迟延的规定加以救济。故以下仅论述保险人或银行拒绝给付与迟延给付情形下的责任。

  (一)拒绝给付

  投保人请求质押贷款被金融机构明示或者默示拒绝,投保人因此而受有损害的,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以及向何者请求赔偿?由于我国采取金融分业经营的模式,投保人向金融机构请求贷款时,金融机构若不愿意贷与相当金额,自属正当,不得向其请求赔偿。就保险人来说,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订有提供保单质押贷款的条款,但最终导致投保人保单质押贷款落空,则应负担赔偿责任。若保险合同并没有此类约定,则除保险人有少提或者漏提责任准备金致使投保人质借被金融机构拒绝者外,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由于我国保险实践中投保人享有的仅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投保人的质借权相当脆弱。为适用社会发展,宜赋予投保人质借形成权。

  (二)给付迟延

  当投保人与金融机构就保单质押贷款达成一致后,若金融机构不如期付款,则形成给付迟延,其效果如下:

  1、投保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投保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赔偿其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如投保人因此需向第三人借贷而负担的较高利息或多支出的订约费用等。此时可否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由于目前贷款提供者大多为为银行,其与投保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没有涉及保险人,因此原则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保险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少提或者漏提现金价值致使金融机构不贷予相当金额的,投保人则可向保险人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

  2、投保人可解除合同。若贷款人承诺贷款,但在一定期间内没有如约发放贷款,则借款人可以解除贷款合同。借款人此时可否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本身?笔者(张永刚)对此持否定观点,其理由如下:一是保险人承诺给付金钱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的违反只有在有碍合同目的达成时,才能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而不是为投保人提供融通资金,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并没有妨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得解除其保险合同。二是保险合同有持续性的特点,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之间因特定原因欲使合同消灭时也应为“终止”,而不是解除合同,否则在效力消灭前的法律关系将陷入混乱。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有任意终止权,其损害可以通过赔偿得到满足,因此无须赋予投保人此项权利。

  二、对投保人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履行其义务,投保人便成为消费借贷合同的借贷人,负有返还义务,其应如何返还,如未返还对保险合同有何影响,分述如下:

  (一)返还应付利息

  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借出他自己的储蓄,理论上无须支付利息。保险人要收取利息,其原因有二:一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中已有投资收益的预期,即保险人事前已假设将保费所累积的资金加以投资运用并获得收益,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无息借款,保险人则无法运用此笔资金获得利润;二是投保人为保单质押贷款时,其财源责任准备金,而此准备金属于全体投保人共有,以全体共有的责任准备金贷与个别投保人,如不收取利息,则有违公平。因此,保单质押贷款的返还,应依据约定的利率附加相应的利息。由于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贷款出自金融机构,保单的现金价值仅作为担保物而存在,保险人理应可以使用收益,不会影响其投资收益,也不会有损共有的责任准备金。我国贷款人为经营存贷款的商业金融机构,若没有利息则与商业原则有违,因此,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借款未返还的效果

  投保人在清偿期届满而未清偿,则会发生以下效果:

  1、未超过最高贷款金额。投保人未返还借款,而其本金利息合计未超过最高金额时,其效果因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不同:在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负返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额,然若投保人仍积欠借款,保险人可在保险金总额中扣除。

  2、超过最高贷款金额。当投保人所积欠借款的本息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其保险合同应在一定期间内失效。投保人借款本息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返还借款,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代为清偿,使之复效。复效所需要返还的数额无须超过借款本息,只须使积欠数额低于最高额即可,此时保险人因无法实行质权而未获清偿,投保人仍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三)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返还

  《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该条的立法理由在于,人身保险中部分险种具有储蓄性,如果允许诉讼请求,则无异于强迫投保人储蓄。投保人积欠借款超过保单现金价值,与欠缴保险费类似,若以诉讼强制请求,则有强迫投保人储蓄的嫌疑,与《保险法》第60条立法本旨不符。同时,保险人在人身保单质押贷款中可以通过保险失效制度加以制约,无须以诉讼请求。此处容易滋生两个问题:第一,我国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如果不能返还贷款时,若不许以诉讼方式请求保护,则是否对其保护过于单薄?事实并非如此:我国金融机构开展保单质押贷款时,一般均与特定保险人存在合作协议,其贷款额度可以通过失效制度控制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在金融机构单独开展业务情形下,因保单质押在金融机构并在保险公司备案,若发生投保人无力返还贷款情形,可以扣押保单现金价值,对其保护并无不利。因此法律应禁止金融机构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返还保单的质押贷款。

参考文献

  1. 宾爱琪著.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精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05月第1版.
  2. 2.0 2.1 2.2 张永刚,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法律问题的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8.
  3. 张炜主编 刘泽华,李金泽,刘传会副主编.银行法律实务热点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0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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