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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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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
中文簡稱《國際匯票本票公約》
英文名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1988年12月9日在紐約聯合國第43次大會上通過,並開放供簽署,須至少10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後,方能生效,目前尚未生效。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一章 適用範圍和票據格式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載有“國際匯票(貿易法委會公約)”標題,併在文內載有“國際匯票(貿易法委會公約)”等字樣的國際匯票

  2.本公約適用於載有“國際本票(貿易法委會公約)”標題,併在文內載有“國際本票(貿易法委會公約)等字樣的國際本票。

  3.本公約不適用於支票

  第二條

  1.國際匯票是列明至少下列兩處地點並指出所列明的任何兩處地點位於不同國家的匯票:

  (a)匯票開出地點;

  (b)出票人簽名旁所示地點;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e)付款地點。

  但須匯票上列明匯票開出地點或匯票付款地點,而且兩個地點均位於一個締約國境內。

  2.國際本票是列明至少下列兩處地點並指出所列明的任何兩處地點位於不同國家的本票:

  (a)本票簽立地點;

  (b)簽票人簽名旁所示地點;

  (c)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d)付款地點。

  但須本票上列明付款地點,而且該地點位於一個締約國境內。

  3.本公約對一項票據所列本條第(1)或第(2)款所指地點有不正確的或虛假的情形,並未規定根據國內法加以製裁的問題。但任何這種製裁均不應影響票據的效力或本公約的適用。

  第三條

  1.匯票是一種書面票據,其中:

  (a)載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筆確定金額款項的無條件命令;

  (b)載明憑票即付或在一確定日期付款;

  (c)載有出票日期

  (d)載有出票人的簽字。

  2.本票是一種書面票據,其中:

  (a)載有簽票人負責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筆確定金額款項的無條件承諾;

  (b)載明憑票即付或在一確定日期付款;

  (c)載有簽票日期;

  (d)載有簽票人的簽字。

第二章 解釋

第一節 總則

  第四條 在解釋本公約時,應當註意到它的國際性質,在適用上促進其一致性的需要和在國際交易中遵守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在本公約內:

  (a)“匯票”是指本公約規定的國際匯票

  (b)“本票”是指本公約規定的國際本票;

  (c)“票據”是指匯票或本票;

  (d)“受票人”是指匯票已對他開出而尚未經他承兌的人;

  (e)“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簽票人承諾向他付款的人;

  (f)“持票人”是指按第十五條的規定擁有票據的人;

  (g)“受保護的持票人”是指符合第二十九條各項條件的持票人;

  (h)“保證人”是指根據第四十六條承擔保證義務的任何人,無論其屬第四十七條第4款(b)項(“保證”)或第4款(c)項(“擔保”)的情況。

  (i)“當事人”是指作為出票人、簽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在票據上簽字的人;

  (j)“到期”是指第九條第4、第5、第6和第7款所指的付款日期;

  (k)“簽字”是指手書簽字、其真跡電報或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同認證;“偽造簽字”包括非法使用上述方法所作出的簽字;

  (l)“貨幣”或“通貨”包括由一個政府間機構制定或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協議規定的一種貨幣記帳單位,但本公約的適用不得妨礙該政府間機構的規則或有關協議的規定。

  第六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某人實際上對一項事實知情,或不可能不知道該項事實的存在,則應視為此人對該項事實知情。

第二節 正式條件的解釋

  第七條 票據應付的金額應視為一筆確定的金額,儘管該票據表明這筆金額的支付應:

  (a)附有利息;

  (b)按若幹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c)按若幹日期依次分期支付,併在票據上規定,當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時,未付的餘額即為到期;

  (d)按照票據上訂明的或由票據所示辦法來確定的匯率支付;或

  (e)以不同於用以表示票據金額的貨幣的另一種貨幣支付。

  第八條

  1.以文字表明的金額與以數位表明的金額不符時,票據應付金額即以文字金額為準。

  2.如果金額不止一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間有不符之處,則應付金額即以較少金額為準。如果金額不止一次以數位表示,而其間有不符之處,則適用同樣規則。

  3.如用以表示金額的貨幣與票據上所載付款地點所在國以外的至少一個國家的貨幣同名,且該特定貨幣未經指明為任何特定國家的貨幣,則該貨幣應視為付款地點所在國的貨幣

  4.任何票據載明在付款時應附有利息,而未訂明起息日期,則利息應自票據日期開始計算。

  5.票據上傳明付款金額附有利息,除訂明付息的利率者外,視同無利息規定。

  6.計息利率可以固定利率或可變利率表示。為使可變利率符合此一目的,該利率必須按照票據規定的條款,隨一種或多種基準利率變化,而且對每一基準利率必須加以公佈或以其他方法向公眾提供,而不得由出票或簽票時在票據上指名的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單方面加以確定,除非僅在基準利率規定中指名該人。

  7.計息利率以可變利率表示時,可在票據上明文規定該利率不應低於或高於某一指定利率,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可變幅度。

  8.如果可變利率不符合本條第6款規定,或因任何理由不能確定任一期間的可變利率數值,則應以按照第七十條第2款計算的利率支付有關期間的應付利息

  第九條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票據應視為憑票即付:

  (a)載明見票即付或憑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載有類似含義的字樣;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載明確定日期付款的票據,於到期後獲得承兌背書或保證,則對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而言,即為憑票即付的票據。

  3.票據載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時,即視為在一確定期間付款:

  (a)在某一規定的日期或規定日期後的一定期間或票據日期後的一定期間;

  (b)見票後的一定期間;

  (c)按若幹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d)按若幹日期依次分期支付,併在票據上規定,當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時,未支付的餘額即為到期。

  4.在票據日期後的一定期間付款的票據,其付款時間由票據日期確定。

  5.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其付款時間由承兌日期確定,或在不獲承兌而遭退票的情況下,由拒絕證書日期確定,或在免除拒絕證書的情況下,由退票日期確定。

  6.憑票即付的票據,其付款時間是該票據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的本票,其付款時間由簽票人在本票上簽認見票的日期決定,如簽認被拒絕時,則提示日期決定。

  8.開出或簽立票據規定在指定日期後的或票據日期後的或見票後的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時,該票據應在應該付款的那一個月內的相應日期付款。如果沒有相應日期,則應在該月的最後一天付款。

  第十條

  1.匯票可:

  (a)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出票人開出;

  (b)開出向兩個或兩個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可:

  (a)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簽票人簽立;

  (b)簽立向兩個或兩個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據如經規定向兩個或兩個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一人付款時,可向其中任一人付款;其中任一擁有該票據的人可行使持票人的權利。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票據應向全體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權利只可由全體受款人來行使。

  第十一條 匯票可由出票人:

  (a)向他自己開出;

  (b)開出向他所指定的人付款。

第三節 不完整票據的補齊

  第十二條

  1.不完整的票據滿足第一條第1款的條件並載有出票人簽字或受票人承兌或滿足第一條第2款和第3條第2款(d)項的條件,但缺乏第2和第3條的一項或多項條件的其他有關要素時,可予以補齊,如此補齊後的票據即為有效的匯票或本票。

  2.這種票據的補齊如未經授權或不按照所獲授權,則:

  (a)於補齊前在票據上簽字的當事人,可以就這種缺乏授權對在成為持票人時即知道這種缺乏授權的持票人提出抗辯;

  (b)於補齊後在票據上簽字的當事人,應按照所補齊的票據上的條件承擔責任。

第三章 轉讓

  第十三條 票據的轉讓手續是:

  (a)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並交付該票據;或

  (b)當前手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則僅交付該票據。

  第十四條

  1.背書必須寫在票據上或其附單(“粘單”)上,必須簽字。

  2.背書可為:

  (a)空白背書,即僅有簽字或簽字附加說明表示憑該票據向票據擁有者付款;

  (b)特別背書,即簽字並指明憑該票據向何人付款。

  3.非受票人僅在票據背面簽字即為背書。

  第十五條

  1.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即為持票人:

  (a)擁有票據的受款人;

  (b)擁有已經背書轉讓給他或前手背書為空白背書的票據,並且該票據上有一系列的連續背書,即使任一背書是偽造的或是由未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字的背書

  2.如果一項空白背書之後接著有另一項背書,則最後這項背書的簽字人即視為該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

  3.票據系某人或任何前手持票人在缺乏行為能力或欺詐、肋迫或任何種類的錯誤等情形下取得,並可能由此導致對該票據的索償或就責任提出抗辯的事實,不妨礙他成為持票人。

  第十六條 票據持有人的前手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可:

  (a)在該票據上以空白背書或特別背書再作背書;或

  (b)將空白背書轉變成特別背書,在該背書內表明該票據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三條(b)項的規定轉讓該票據。

  第十七條

  1.出票人或簽票人在票據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轉讓”,“不可指定人”,“僅向(某人)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時,除為托收目的外,該票據不得轉讓,而且任何背書,即使其中未載有授權被背書人托收票據字樣,也應視為托收背書。

  2.背書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轉讓”、“不可指定人”、“僅向(某人)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時,除為托收目的外,該票據不得繼續轉讓。任何其後的背書,即使其中未載有授權被背書人托收票據字樣,也應視為托收背書。

  第十八條

  1.背書必須是無條件的。

  2.以附條件的背書轉讓票據時,不問條件是否實現均轉讓票據。該條件對被背書人之後的各當事人和受讓人無效。

  第十九條 對票據應付金額的一部分所作的背書,作為背書是無效的。

  第二十條 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背書時,除有相反的證明外,即推定票據上所載背書的順序為每一背書的作出次序。

  第二十一條

  1.背書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價值”、“代理”、“向任何銀行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藉以授權被背書人收取票款時,則被背書人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

  (b)僅可為托收目的在票據上背書;

  (c)僅受可向背書人提出的索償和抗辯的限制。

  2.托收的背書人對該票據的任何後手持票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1.背書文字含有“擔保價值”、“保證價值”等字樣或任何表明保證的其他字樣時,則被背書人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

  (b)僅可為托收目的在票據上背書;

  (c)僅受第二十八或第三十條具體規定的索償和抗辯的限制。

  2.這種被背書人為托收背書時,則他對該票據的任何後手持票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條向一個前手當事人或向受票人轉讓該票據;但如被轉讓人以前曾是該票據的持有人,則不需要背書,任何有礙於使他取得持票人資格的背書均可劃掉。

  第二十四條 除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外,可在票據到期後按照第13條的規定轉讓該票據。

  第二十五條

  1.如果背書是偽造的,其背書被偽造的人或在偽造前簽署票據的當事人有權就因此項偽造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向下列人員索取賠償:

  (a)偽造人;

  (b)偽造人直接向其轉讓票據的人;

  (c)向偽造人直接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書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付款時,或

  (b)在他收到付款時(若此情況發生在後),對偽造毫不知情,應不負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除非這種不知情是由於他未依誠信原則行事,或未盡適當註意。

  3.此外,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據款項時,對偽造毫不知情,應不負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除非這種不知情是由於他未依誠信原則行事,或未盡適當註意。

  4.除對偽造人外,根據本條第1款可予索回的損害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條所提到的數額。

  第二十六條

  1.如果背書系由就該事項未經授權或無權約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則該委托人或在該背書之前簽署該票據的當事人有權就因此項背書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向下列人員索取賠償:

  (a)代理人;

  (b)代理人直接向其轉讓票據的人;

  (c)向代理人直接或通過一個或多個托收被背書人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書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票據款項時,或

  (b)在他收到付款時(若此情況發生在後),對於該背書對委托人並無約束力的事實毫不知情,應不負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除非這種不知情是由於他未依誠信原則行事,或未盡適當註意。

  3.此外,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據款項時,對於該背書對委托人並無約束力的事實毫不知情,應不負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除非這種不知情是由於他未依誠信原行事,或未盡適當註意。

  4.除對代理人外,根據本條第1款可予索回的損害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第七十或第七一條所提到的數額。

第四章 權利和責任

第一節 持票人和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1.票據持有人對該票據各當事人擁有本公約授予他的一切權利。

  2.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條轉讓該票據。

  第二十八條

  1.當事人可向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

  (a)按本公約第三十條第1款可對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的任何抗辯;

  (b)基於他本人與出票人或他本人與其受讓人在票據項下一項交易的任何抗辯,但必須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對這種抗辯知情,或他系以欺詐或偷竊手段取得票據,或曾於任何時間參加與票據有關的欺詐或偷竊行為;

  (c)基於他成為當事人的情況所產生的任何抗辯,但必須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對這種抗辯知情,或他系以欺詐或偷竊手段取得票據,或曾於任何時間參加與票據有關的欺詐或偷竊行為;

  (d)對他本人與持票人間的合同內行動可提出的任何抗辯;

  (e)根據本公約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辯。

  2.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持票人對票據的權利須受任何人對該票據有效索償的限制,但必須他在取得票據時對這種索償知情,或他系以欺詐或偷竊手段取得票據,或曾於任何時間參加與票據有關的欺詐或偷竊行為。

  3.於提示付款期限屆滿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須受制約其轉讓人的任何對票據的索償或票據責任提出的抗辯的限制。

  4.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當事人不得以第三者對該票據有索償的事實向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抗辯:

  (a)該第三者對該票據提出了有效索償;

  (b)該持票人以偷竊手段取得該票據或偽造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的簽字,或參加該偷竊或偽造行為。

  第二十九條 “受保護的持票人”是指以下票據的持有人,即該票據在他取得時是完整的。或該票據屬於第十二條第1款所指的不完整票據並已按照授權予以補齊,但必須是在他成為持票人時:

  (a)他對第二十八條第1款(a)、(b)、(c)和(e)項所指的對票據責任的抗辯不知情;

  (b)他對任何人對該票據的有效索償不知情;

  (c)他對該票據曾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實不知情;

  (d)該票據沒有超出第五十五條所訂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e)他未以欺詐或偷竊手段取得票據或未參加與票據有關的欺詐或偷竊行為。

  第三十條

  1.當事人不得對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辯,但下列抗辯除外:

  (a)本公約第三十三條第1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1款、第三十六條第3款、第五十三條第1款、第五十七條第1款、第六十三條第1款和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抗辯定的抗辯。

  (b)基於他本人與上述持票人在票據項下的交易或由於上述持票人有任何欺詐行為而使該當事人在票據上簽字而提出的抗辯。

  (c)基於上述當事人不具備履行票據責任的行為能力,或基於上述當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簽字會使他成為票據當事人的情況下而簽了字的事實而提出的抗辯,但須這種不知情並非因其疏忽所致,且須他是被誘騙簽字。

  2.受保護的持票人對票據的權利不受任何人對該票據的任何索償的限制,但由於他本人與索償者在票據項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償除外。

  第三十一條

  1.受保護的持票人轉讓票據後,即將受保護的持票人對該票據的權利和就該票據擁有的權利授予任何後手持票人。

  2.如有下列情形,後手持票人即不享有這種權利:

  (a)他參與了一項引起對該票據索償或就票據責任提出抗辯的交易;

  (b)他以前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

  第三十二條 除有相反證明外,第一個持票人均推定為受保護的持票人。

第二節 當事人的責任

  A.總則
  第三十三條

  1.在第三十四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限制下,除非一個人在票據上簽字,他對該票據不承擔責任。

  2.一個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在票據上簽字,則須如同以其本名簽字一樣地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票據上偽造的簽字不應使被偽造的簽字的人承擔任何責任。但如他同意受該偽造簽字的約束或聲稱這是他本人的簽字,則須如同他本人曾簽署該票據一樣地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1.票據如經重大改動時:

  (a)於重大改動後在票據上簽字的當事人按改動後的條件承擔責任;

  (b)於重大改動前在票據上簽字的當事人按原有條件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某當事人作出、授權或同意某項重大改動,則他應按改動後的條件承擔責任。

  2.除有相反證明外,票據上的簽字推定為作成於重大改動以後。

  3.凡對票據上任何當事人在任何方面的書面保證所作的任何改動,均為重大改動。

  第三十六條

  1.票據可由代理人簽字。

  2.代理人經委托人授權在票據上簽字,並且票據上顯示他是以指名的該一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簽字,或經委托人授權由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委托人的名字,則此簽字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擔責任。

  3.一個人未經授權簽字或越權而作為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字,或由經授權簽字的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字但未在票據上顯示他是以某一指名的人的代表身份簽字,或雖在票據上顯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簽字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則此簽字應由在票據上簽字的人而非他聲稱他所代表的人承擔責任。

  4.票據上的簽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問題,僅以票據上的內容為準。

  5.依據本條第3款承擔責任並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權利與他聲稱代表的人支付票款後本應享有的權利相同。

  第三十七條 匯票所載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產生將出票人在受票人處可用於支付的資金轉移給受款人的作用。

  B.出票人
  第三十八條

  1.出票人負責於匯票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並憑任何必要的拒絕證書,向持票人或向取得並支付匯票的任何背書人或任何背書人的保證人,支付票款。

  2.出票人可在匯票上明文規定排除或限制他對承兌或付款的責任。此項規定只對該出票人有效。排除或限制付款責任的規定,只有在另一當事人對匯票負有責任或承擔責任時才發生效力。

  C.簽票人
  第三十九條

  1.簽票人負責向持票人或向取得並支付本票的任何當事人,按照本票所載條件支付票款。

  2.簽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規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責任。任何此種規定均屬無效。

  D.受票人和承兌人
  第四十條

  1.受票人在承兌匯票以前對該匯票不承擔責任。

  2.承兌人負責向持票人或向取得並支付匯票的任何當事人,按照其承兌條件支付票款。

  第四十一條

  1.承兌必須書寫在匯票上,並可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生效;

  (a)由受票人簽字並附有“已承兌”或類似含義的字樣;

  (b)僅由受票人簽字。

  2.承兌可書寫在匯票的正面或背面。

  第四十二條

  1.凡滿足第一條第1款所載條件的不完整的匯票,可在出票人簽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況下由受票人承兌。

  2.匯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後承兌,或在該匯票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後承兌。

  3.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的匯票或必須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兌的匯票,當承兌時,承兌人必須註明承兌日期;如承兌人未註明承兌日期,則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註承兌日期。

  4.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期後受票人又承兌了該匯票,則持票人有權要求以該匯票遭退票的日期作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1.承兌必須是無條件的,承兌如果附加條件或改變匯票規定,即為有條件的。

  2.如受票人在匯票上規定他的承兌須受條件的限制時:

  (a)他仍應按照其有條件承兌的規定而受約束;

  (b)匯票在不獲承兌時即遭退票。

  3.僅對部分應付金額進行承兌,是有條件承兌。如持票人接受這種承兌,則該匯票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的只涉及該所餘部分。

  4.承兌時註明將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兌,並非有條件承兌,但必須:

  (a)付款的地點沒有改變;

  (b)該匯票並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書人
  第四十四條

  1.背書人負責於票據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並憑任何必要的拒絕證書,向持票人或向取得或支付票據的任何後手背書人或任何背書人的保證人,支付票款。

  2.背書人可在票據上明文規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責任,這種規定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F.以背書或僅以交付方式的轉讓
  第四十五條

  1.除非另有協議,以背書和交付或僅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的人向他對之轉讓票據的持票人表明:

  (a)票據上沒有任何偽造或未經授權的簽字;

  (b)票據沒有重大改動;

  (c)在轉讓時,他不知道有任何事實會損害受讓人向匯票承兌人,或在匯票不獲承兌的情況下向出票人或向本票的簽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權利。

  2.只有在受讓人接受票據時對造成本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的情況不知情,轉讓人才根據本條第1款承擔責任。

  3.當轉讓人根據本條第1款承擔責任時,受讓人可以甚至在到期日前,憑退回票據,索回他付給轉讓人的款額,並加上按照第70條計算的利息。

  G.保證人
  第四十六條

  1.不論票據是否已獲承兌,均可對票據金額的全部或一部為某一當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證。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證而不論他是否已為當事人。

  2.保證應記載在票據上或其附單(“粘單”)上。

  3.保證應用“保證”(guaranteed)、“擔保”(aval)、“與擔保同”(good as aval)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表示,並有保證人的簽字。為了本公約的目的,“前手背書保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並不構成保證。

  4.單是在票據正面的簽字即為保證。除簽票人、出票人的簽字外,單是在票據正面的簽字即為保證。

  5.保證人可指明他所要保證的人。如未指明時,他所要保證的人就匯票而言,為承兌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為簽票人。

  6.保證人不得以他在票據上簽字在前而他所保證人的人簽字在後,或他在票據上簽字時票據並不完整的事實作為抗辯理由而拒不負責。

  第四十七條

  1.保證人對票據所負的責任的性質與他所保證的當事人所負責任的性質相同。

  2.如果保證人所保證的是受票人,則保證人保證:

  (a)向持票人或取得並支付匯票的任何當事人支付到期票款;

  (b)如果匯票規定應在確定時間支付票款,則在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憑任何必要拒絕證書向持票人或取得並支付匯票的任何當事人支付票款。

  3.關於保證人本人的抗辯,保證人:

  (a)對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可提出他根據第二十八條第1、第3和第4款可予提出的抗辯;

  (b)對受保護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根據第三十條第1款可予提出的抗辯。

  4.關於保證人所保證的人可能提出的抗辯:

  (a)保證人對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證的人根據第二十八條第1、第3和第4款可對這種持票人提出的抗辯;

  (b)以“保證”、“支付保證”或“托收保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表示其保證的保證人對受保護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證的人根據第三十條第1款可對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辯;

  (c)以“擔保”或“與擔保同”字樣表示其保證的保證人對受保護的持票人只可提出:

  (一)根據第三十條第1款(b)項有關受保護的持票人以欺詐行為獲得保證人所保證的人在票據上的簽字的抗辯;

  (二)根據第五十三或第五十七條有關票據未作提示承兌或付款的抗辯;

  (三)根據第六十三條有關票據未作正當的提示承兌或付款的抗辯;

  (四)根據第八十四條有關不得再向他所保證的人行使訴訟權的抗辯。

  (d)並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並僅以簽字表示其保證的保證人對受保護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b)項所指的抗辯;

  (e)並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並僅以簽字表示其保證的保證人對受保護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c)項所指的抗辯。

  第四十八條

  1.保證人按照第七十二條支付票款即在已付金額限度內解除他所保證的當事人對該票據的責任。

  2.支付票款的保證人可從他所保證的當事人和從對該當事人承擔票據責任的各當事人收回已支付的票款和任何利息。

第五章 提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

第一節 提示承兌和不獲承兌而遭退票

  第四十九條

  1.匯票可提示承兌。

  2.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匯票必須提示承兌:

  (a)出票人在匯票上規定該匯票必須提示承兌;

  (b)匯票應在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

  (c)除該匯票為憑票即付者外,匯票應在受票人住所或營業地點以外的地點付款。

  第五十條

  1.出票人可在匯票上規定該匯票不得在某一指定日期之前或某一特定事件發生之前提示承兌。除依據第49條第2款(b)或(c)項必須提示承兌的匯票外,出票人可規定該匯票不得提示承兌

  2.如果不顧本條第1款所容許的規定而將匯票提示承兌並遭拒絕時,該匯票並不因而遭退票。

  3.雖有不得提示承兌的規定,受票人如承兌該匯票時,該項承兌仍屬有效。

  第五十一條 匯票如按照下列規則提示,即為正當的提示承兌:

  (a)持票人必須在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向受票人提示匯票:

  (b)如果受票人以外的個人或機關有權根據適用的法律承兌匯票時,可向該人或該機關提示承兌;

  (c)如果匯票應於指定日期付款,必須在該日之前或該日提示承兌;

  (d)應憑票即付或見票後一定期間後付款的匯票,必須在匯票日期後一年內提示承兌;

  (e)出票人規定提示承兌日期或期限的匯票,必須在所定日期或所定期限內提示。

  第五十二條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無須作必要或任意提示承兌:

  (a)受票人死亡或因無力清償債務而不再具有能力自由處置其資產,或是一個假設的人,或是一個沒有能力以承兌人資格承擔票據責任的人;

  (b)受票人是不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業、社團或其他法人。

  2.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無須作必要的提示承兌:

  (a)匯票應於指定日期付款,而由於持票人無法控制而且無法避免或剋服的情況,以致不能在該日期或該日作出提示承兌,或者

  (b)匯票應於見票後一定時間後付款,而由於持票人無法控制而且無法避免或剋服的情況,以致不能在匯票日期後一年內作出提示承兌。

  3.在本條第1和第2款限制下,延遲作出必要的提示承兌不負延遲責任,但如匯票規定必須於所定期限內提示承兌,而延遲提示承兌是由於持票人無法控制而且無法避免或剋服的情況所造成的,則仍須作出提示承兌。在延遲的原因消失後持票人必須適當努力作出提示承兌。

  第五十三條

  1.如匯票必須提示承兌而未能提示時,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對該匯票均無責任。

  2.不將匯票提示承兌,並不解除受票人的保證人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1.遇有下列情形,匯票應視為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

  (a)經正當提示,受票人明白表示拒絕承兌該匯票,或經適當努力仍無法獲得承兌,或持票人無法獲得其根據本公約規定有權獲得的承兌;

  (b)依據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無需提示承兌,除非該匯票事實上已獲承兌。

  2.(a)匯票因按本條第1款(a)項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在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限制下,立即對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b)匯票因按本條第1款(b)項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立即對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c)匯票因按本條第1款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根據任何必要拒絕證書要求受票人的保證人付款。

  3.若憑票即付的匯票提示承兌,但遭拒絕,該匯票不應視為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

第二節 提示付款和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第五十五條 票據如按照下列規則提示,即為正當的提示付款:

  (a)持票人必須在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向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提示票據

  (b)除匯票另有明文規定外,經兩個或兩個以上簽票人簽名的本票,均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死亡時,必須向根據適用法律為其繼承人的人或有權管理其遺產的人提示;

  (d)除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以外的個人或機關根據適用法律有權支付票款時,即可向該人或該機關提示付款;

  (e)凡非憑票即付的票據,必須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後的兩個營業日之一提示付款;

  (f)凡屬憑票即付的票據,必須在票據日期後一年內提示付款;

  (g)票據被提示付款的地點必須是:

  (一)票據上指定的付款地點;或

  (二)如未指定付款地點,則為票據上的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的地址;或

  (三)如未指定付款地點,亦未標明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的地址,則為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的主要營業地或慣常住所;

  (h)票據在一個票據交換所提示即為正當提示付款,但須這一交換所所在地的法律或這一交換所的規則或慣例有此規定。

  第五十六條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剋服的情況,以致延遲提示付款時,持票人不負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須以適當努力作出提示。

  2.遇有下列情況,即無需提示付款:

  (a)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放棄提示;此種放棄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對其後手的任何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並且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據以外表示者,則僅對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僅有利於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

  (b)非憑票即付的票據,且在到期後的30天以後,本條第1款所指延遲提示的原因繼續存生;

  (c)憑票即付的票據,且在提示付款期限屆滿的30天之後,本條第1款所指延遲提示的原因繼續存在;

  (d)受票人、簽票人或承兌人,由於無力清償債務,不再有能力自由處置其資產,或是一個假設的人,或是一個沒有付款能力的人;或受票人,簽票人或承兌人是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業、社團或其他法人;

  (e)不存在按照第五十五條(g)項必須提示票據的地點。

  3.匯票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並已作成拒絕證書;亦無需再提示付款。

  第五十七條

  1.票據未作正當的提示付款,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均無責任。

  2.不將票據提示付款,並不解除承兌人、簽票人和他們的保證人或受票人的保證人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1.遇有下列情形,票據即應視為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a)雖經正當提示仍遭拒絕付款,或持票人無法獲得根據本公約規定他有權獲得的付款;

  (b)如按照第五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無需提示付款,而票據到期仍未付款。

  2.匯票如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下,對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3.如本票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轉票人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下,對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第三節 追索

  第五十九條 如票據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只能在該票按照第六十至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作成正當的拒絕證書後,才能行使追索權。

  A.拒絕證書
  第六十條

  1.拒絕證書是在票據已被退票的地點作成的退票陳述書。由一個在這方面依當地法律獲得授權的人在陳述書上簽字並註明日期。該陳述書必須記載下列各項:

  (a)要求對該票據作成拒絕證書的人的姓名;

  (b)作成拒絕證書的地點;

  (c)所提出的要求和得到的任何答覆,或無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的事實。

  2.拒絕證書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a)作在票據或附單(“粘單”)上;或

  (b)作在單獨一份文件上,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清楚註明與已被退票的票據是一致的。

  3.除票據規定必須作成拒絕證書以外,也可在票據上作出書面聲明以代替拒絕證書,由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簽字並註明日期,或者在票據指定付款場所指名某人付款的情況下,則由此被指名人在票據上簽字並註明日期;該項聲明的要旨必須是承兌或付款已被拒絕。

  4.為本公約的目的,按照本條第3款作出的聲明即為拒絕證書。

  第六十一條 票據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所作的拒絕證書,必須於該票據被退票之日或該日後的四個營業日之一作成。

  第六十二條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剋服的情況,以致延遲對票據作成拒絕證書,持票人不負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須以適當努力作成拒絕證書。

  2.遇有下列情況,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無需作成拒絕證書:

  (a)如果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放棄作成拒絕證書,此種放棄: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對任何後手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據以外表示者,則僅對作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且僅有利於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

  (b)在退票之日30天後,本條第1款所述延遲作成拒絕證書的原因繼續存在;

  (c)就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兌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無需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條

  1.票據如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必須作成拒絕證書,但未正當地作成此項證書時,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均無責任。

  2.承兌人、簽票人和他們的保證人或受票人的保證人不因該票據未作成拒絕證書而免除責任。

  B.退票通知書
  第六十四條

  1.遇有票據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必須將此項退票情事通知:

  (a)出票人和最後背書人;

  (b)持票人可根據票據所載資料查明其地址的所有其他背書人和保證人。

  2.背書人或保證人接到通知書後,必須將此項退票情事通知對票據負責的最後前手當事人。

  3.退票通知書有利於就票據享有對被通知當事人追索權的任何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1.退票通知書可以任何方式和任何註明票據並說明該票據已遭退票的措詞為之。退回被退票的票據即為充分的通知,但必須附有說明該票據已遭退票的陳述書。

  2.退票通知書如在當時情況下以適當方式通知或送交被通知的當事人,不論該當事人是否收到,均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書的適當發出,由規定發出此項通知書的人負證明之責。

  第六十六條 退票通知書必須在下列日期之一以後的兩個營業日內發出:

  (a)作成拒絕證書之日,或者如無需拒絕證書,則為退票之日;

  (b)收到另一當事人所發退票通知書之日。

  第六十七條

  1.遇有需發出退票通知書的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剋服的情況,以致延遲發出退票通知書,該人不負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須以適當努力發出通知書。

  2.遇有下列情形,即無鬚髮出退票通知書:

  (a)如經適當努力,仍無法發出通知書:

  (b)如果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放棄退票通知書;這種放棄: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對任何後手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據以外表示者,則僅對作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僅有利於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

  (c)就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兌人是同一個。

  第六十八條 需發出退票通知書的人,如未向有權收到退票通知書的當事人發出此項通知,應對該當事人因為未發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但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條所提到的數額。

第四節 應付金額

  第六十九條

  1.持票人可對負票據責任的任何一個或數個或全體當事人行使其對該票據的各項權利,並且無須遵守各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取得並支付票據的任何當事人可以同樣方式對向其負責的各當事人行使其權利。

  2.對一個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並不排除對任何其他當事人的訴訟,無論其是否是最初對之提出訴訟的當事人的後手當事人。

  第七十條

  1.持票人可從任何負有責任的當事人索回:

  (a)在到期日:票據金額和利息,但須訂有利息規定;

  (b)在到期日後:

  (一)票據金額和截至到期日為止的利息,但須訂有利息規定;

  (二)如有到期後應付利息的規定,則為規定利率的利息,如未有所規定,則為按本條第2款所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此項利息應按本款(b)項(一)所定數額自提示之日起算;

  (三)他辦理拒絕證書和發出各項通知的任何費用;

  (c)在到期日前:

  (一)票據金額和截至付款日為止的利息,但須訂有利息規定;或者,如未訂有利息規定,須扣除按照本條第4款計算從付款日至到期日的貼現利息

  (二)他發出拒絕證書和各項通知的任何費用。

  2.利率應為在票據付款地司法管轄範圍內進行訴訟的付息利率。

  3.本條第2款毫不妨礙法庭就遲付對持票人造成的其他損失判給損害賠償或補償。

  4.貼現率應為在持票人有主要營業處所的地點行使追索權之日所實行的官方利率(貼現率)或其他類似的適當利率,如無營業處所,則以其慣常住所為準;又如無此項利率時,則視情況採用合理的利率。

  第七十一條 支付了票據金額因而全部或部分解除了票據責任的當事人可向對他負有責任的各當事人索回:

  (a)他已支付的全部金額;

  (b)該項金額按照第七十條第2款規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c)他發出各項通知的任何費用。

第六章 解除責任

第一節 因付款而解除責任

  第七十二條

  1.當事人如果在下列時間之一向持票人或已付票款而擁有該票據的後手當事人支付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付款額時,即可解除他對該票據的責任:

  (a)到期日或在該日以後;

  (b)在到期日前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

  2.除了對接受付款的人之外,在到期日以前,不屬本條第1款(b)項的付款,並不使付款的當事人解除他對該票據的責任。

  3.如果當事人付款給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或取得並支付了票據的當事人,併在付款時知道該持票人或該當事人以偷竊行為手段取得該票據或偽造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的簽字,或參與此項偷竊或偽造,則該當事人不能解除對該票據的責任。

  4.(a)除另有協議外,接受票據付款的人必須:

  (一)將該票據交付給支付該款項的受票人;

  (二)將該票據、收款帳目清單和任何拒絕證書交付給支付該款項的任何其他人。

  (b)在票據需按若幹日期依次分期支付時,受票人或除最後一筆分期款項外的付款當事人,可以要求在票據上或其附單(‘粘單’)上提及此項付款並向他出具收據。

  (c)需按若幹日期依次分期支付的票據,其任何一筆分期款項如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而一當事人於發生退票時支付該分期款項,則接受這種付款的持票人必須將票據的證明無誤的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經認證的拒絕證書交給該付款當事人,以便該當事人能夠行使其對對該票據的權利。

  (d)如果要求付款的人不將票據交付被要求付款的人,後者可不付款。在此種情況下,不付款並不構成第58條所規定的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e) 如果已經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獲得票據,該付款人即解除責任,但此項解除責任不得作為對後來向之轉讓票據的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抗辯。

  第七十三條

  1.持票人無義務接受部分付款。

  2.如持票人不接受向他提供的部分付款時,該票據即為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持票人從受票人、受票人的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接受部分付款:

  (a)即在已付金額的限度內解除受票人的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對該票據的責任;

  (b)就未付的金額而言,該票據應視為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持票人從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以外的當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a)即在已付金額的限度內解除該付款的當事人對該票據的責任;

  (b)持票人必須將證明無誤的票據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經認證的拒絕證書交給該付款當事人,以便使該當事人能夠行使對該票據的權利。

  5.受票人或作部分付款的當事人可要求在票據上批准此項付款;並要求向他出具關於此項付款的收據。

  6.如餘額被支付,接受餘額而擁有該票據的人必須向付款人交付載有已收到部分付款批註的票據和任何經認證的拒絕證書。

  第七十四條

  1.持票人可拒絕在按照第五十五條票據提示付款地點以外的地點收取付款。

  2.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未在按照第五十五條票據提示付款的地點付款,該票據即視為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第七十五條

  1.票據必須以表示應付金額的貨幣付款。

  2.當應付金額以第五條(1)項意義範圍內的某一貨幣記帳單位表示,而且該貨幣記帳單位在付款者和收款者之間是可以轉讓的,則除非票據上具體指明付款貨幣,則付款應以轉讓貨幣記帳單位的方式為之。如果貨幣記帳單位在兩者之間是不可轉讓的,則付款應以票據上具體指明的貨幣為之,如未指明這種貨幣,則以付款地點的貨幣支付。

  3.出票人或簽票人可在票據上註明必須以表示應付金額的貨幣以外的指定貨幣付款。在此種情況下:

  (a)該票據必須以此項指定貨幣付款;

  (b)應付金額須按票據上所示匯率折算。如未註明匯率,應付金額須按到期日的即期匯票匯率(或如無此項匯率,則按適當的現行匯率)折算:

  (一)如果指定的貨幣為付款地點所用的貨幣(當地貨幣)匯率應為該票據按照第五十五條(g)項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匯率;或

  (二)如果指定的貨幣不是當地貨幣,則應按照該票據按第五十五條(g)項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慣例;

  (c)如果此項票據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其應付金額的折算辦法為:

  (一)票據上傳有匯率時,按照該匯率;

  (二)票據上未載有匯率時,可由持票人自行選擇,按退票之日或實際付款之日的通行匯率;

  (d)如果此項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其應付金額的折算辦法為:

  (一)票據上傳有匯率時,按照該匯率;

  (二)票據上未載有匯率時,可由持票人自行選擇,按到期日或實際付款之日的通行匯率。

  4.本條的任何規定毫不妨礙法院對持票人因匯率波動遭受損失判給損害賠償,但須這種損失是因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所造成的。

  5.某一日期的通行匯率應為,由持票人選擇的、該票據按照第55條(g)項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或實際付款地點的通行匯率。

  第七十六條

  1.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實行適用於其領土上的外匯管制條例及其關於保護本國貨幣的規定,其中包括該國按照其為締約國的國際協定所必須適用的條例。

  2.(a)如果由於執行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是以付款地貨幣開出的票據,必須以當地貨幣支付,應付金額須按第55條(g)項該票據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提示日的即期匯票的通行匯率(或如無此項匯率,則按適當的現行匯率)折算。

  (b)(一)如果此票據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應付金額的折算辦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選擇,按退票之日或實際付款之日通行匯率折算;

  (二)如果該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金額的折算辦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選擇,按提示之日或實際付款之日的通行匯率折算;

  (三)第七十五條第4和第5款可根據情況適用。

第二節 其他當事人責任的解除

  第七十七條

  1.當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他的票據責任時,對他享有票據權利的任何當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得到解除。

  2.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取得並支付了匯票的任何當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票款,即在同等程度上解除了各當事人的責任,除非受票人付款給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或取得並支付了匯票的當事人,併在付款時知道該持票人或該當事人以偷竊手段取得該匯票或偽造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的簽字、或參與此項偷竊或偽造行為。

第七章 喪失票據

  第七十八條

  1.不論由於毀滅、偷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票據時,喪失票據之人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限制下,應享有與他擁有該票據時所應享有的同樣的要求付款權。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不能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擁有該票據的事實作為不承擔票據責任的抗辯。

  2.(a)要求支付已喪失的票據的人必須以書面方式向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申明:

  (一)已喪失的票據上有關第一、第二和第三條第1或第2款所規定的各項要素;為此目的,該要求支付已喪失票據的人可向該當事人提出該票據的副本;

  (二)證明如果他擁有該票據即有權向被要求付款人獲得付款的各項事實;

  (三)使他不能提出該票據的各項事實。

  (b)被要求支付已喪失的票據的當事人可要求索款人提供低押,以使就他由於以後支付已喪失的票據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進行補償。

  (c)此項抵押的性質及其條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之間以協議決定。如無法達成協議,法院可決定是否需要抵押,如果需要,並應決定此項抵押的性質及其條件。

  (d)如果無法提供抵押,則法院可命令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將已將已喪失的票據金額,連同可根據第70或第71條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費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機構,並可決定此項存款的存放期間。此項存款應視為對索款人的付款。

  第七十九條

  1.已支付已喪失票據的當事人如果事後被另一人持票據向他提示付款,必須將此項提示通知他已向其付款的人。

  2.此項通知必須在提示票據之日或其後兩個營業日之一發出,並且必須說明提示該票據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點。

  3.如不發出通知,則已支付已喪失票據的當事人即應對他已向其付款的人因未發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負責,但損失賠償不得超過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條所指的數額。

  4.已支付已喪失票據的人如因他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剋服的情況而延遲發出此項通知,可不負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須以適當努力發出通知。

  5.如果延遲發出此項通知的原因在應發出該項通知的最後一日後的30天之後繼續存在時,則應免除該項通知。

  第八十條

  1.已按照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已喪失票據,而事後又被要求支付並已支付該票據的當事人,或因喪失票據而喪失向對他負責的任何人索償權利的當事人,均有權:

  (a) 如已獲提供抵押,則可將抵押變賣;或

  (b) 如票款已交存於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或機構,則要求收回所存金額。

  2.如果該項抵押所擔保的當事人因事實上該票據已喪失而不再有遭受損失的危險時,按照第七十八條第2款(b)項規定提供抵押的人有權要求解除該項抵押

  第八十一條 為作成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的拒絕證書,要求支付已喪失票據的人,可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各項要求的書面申明。


  第八十二條 按照第七十八條收到已喪失票據票款的人必須將第78條第2款(a)項規定出具的書面申明加上他的收款批註及任何拒絕證書和收款帳目清單交給付款的當事人。

  第八十三條

  1.按照第七十八條支付已喪失票據的當事人享有他擁有該票據時所應享有的同樣權利。

  2.該當事人只有在他擁有第八十二條所指載有收款批註的書面申明時才可行使其權利。

第八章 期限(時效)

  第八十四條

  1.由票據引起的訴訟權利經過四年之後,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

  (a)對憑票付款的本票簽票人或其保證人,自本票的日期起算;

  (b)對定期付款的票據承兌人或簽票人或他們的保證人,自到期日起算;

  (c)對定期付款的匯票受票人的保證人,自到期日起算,或者如果匯票不獲承兌而遭退票,自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或者在免除拒絕證書的情況下,則自退票之日起算;

  (d)對憑票付款的匯票承兌人或其保證人,自匯票承兌日起算,在未列有這種日期的情況下,則自匯票日期起算;

  (e)對憑票付款的匯票受票人的保證人,自他在匯票上簽字之日起算,或者如果在未列有這種日期的情況下,則自匯票日期起算;

  (f)對出票人或背書人或他們的保證人,自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所作成的拒絕證書之日起算,或在免除拒絕證書的情況下,自退票之日起算。

  2.按照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支付票款的當事人可在他支付票款之日起一年內嚮應對其負責的當事人行其訴訟權。

第九章 最後條款

  第八十五條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八十六條

  1.本公約於1990年6月30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從開放簽署之日起對所有非簽署國開放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八十七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更多的領土單位,而按照該國憲法,各領土單位對公約所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該國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可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修正其已作的聲明。

  2.此種聲明應通知保管人,並且應明確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締約國沒有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八十八條

  1.任何國家都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只有當票據上註明的票據開出地點和票據上註明的付款地點都位於締約國境內時,其法院才適用本約。

  2.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八十九條

  1.本公約在第10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12個月屆滿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2.對於在第十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12個月屆滿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對該國生效。

  第九十條

  1.締約國可以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於保管人收到通知後六個月屆滿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內如為退約生效訂有一段較長的時間,則退約於保存人收到通知後該段較長時間期屆滿時生效。本公約繼續適用於退約生效之日前開出或簽發的票據。

  1988年12月9日訂於紐約,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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