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非洲開發銀行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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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建立非洲開發銀行協定》 |
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frican Development Bank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64年月9日10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1985年5月9日 |
修改歷史 | |
1963年8月4日簽訂於蘇丹喀土穆,1964年月9日10生效。1979年5月17日進行了修訂。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建立非洲開發銀行協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frican Development Bank),1963年8月4日簽訂於蘇丹喀土穆,1964年月9日10生效。1979年5月17日進行了修訂。
該協定的宗旨是協助成員國單獨或集體地發展經濟和促進社會進步,謀求同國際組織或集體地發展經濟和促進社會進步,謀求同國際組織或參與開發非洲的其他機構進行合作。
該協定共9章,66條和2個附件。其主要內容包括:第1章,宗旨、任務、成員資格和結構(第1-4條);第2章,資本(第5-11條);第3 章,經營(第12-22條);第4章,借貸和其他附加的權力(第23-28條);第5章,組織和管理(第29-42條);第6章,成員國的退出和中止;銀行經營的暫時中止和終止(第43-49條);第7章,地位、豁免、免除和特權(第50-59條);第8章,修改、解釋和仲裁(第60-62條);第9章,最後條款(第63-66條)。附件甲,銀行法定股本的初次認繳表;附件乙,董事的選舉。
該協定在法定資本中規定,銀行的法定股本為2.5億記帳單位,分為2.5萬股,每股的票麵價值為一萬個記帳單位,供成員國認繳。每一記帳單位價值為0.88867088克純金。法定股本分為繳入股本和催繳股本。1.25億記帳單位為繳入股本;1.25億記帳單位為催繳股本,按照該協定規定的目的而繳付。理事會認為適當時可以增加法定股本數額。理事會的決定須經占成員國總投票權至少3/4的全體理事中的2/3多數票通過,但如增加股本只是為了成員國的首次認繳,則不在此限。同時,還規定了股本的認繳;對認繳股本的支付;特別基金;普通資本資源;特別資源;資源的分開等。
建立非洲開發銀行的任務,是利用擁有的資源為成員國有關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投資項目和計劃提供資金。特別對以下項目和計劃給予優先考慮:其性質和範圍涉及幾個成員國的項目或計劃;旨在使成員國經濟更加互為補充和使其對外貿易逐步擴大的項目或計劃;承擔或參加選擇、研究和擬訂有助於上述發展的項目、企業和活動;在非洲內外動員和增加向上述投資項目和計劃提供資金的財源;普遍地促進公私資本在非洲對有助於成員國經濟發展或社會進步的項目或計划進行投資;為研究、擬訂、資助和執行發展項目或計劃提供非洲所需要的技術援助;從事可以實現銀行宗旨的其他活動和提供其他服務。
中國政府代表於1985年5月9日簽署並交存接受書,同日生效。《建立非洲開發銀行協定》現有締約國72個。
在本協定上簽字的各國政府,決心通過非洲國家間的經濟合作來加強非洲團結,考慮到有必要加速發展非洲的廣大人力和自然資源,以便促進該地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認識到協調各國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重要性,以促進非洲整個經濟和諧的增長和擴大非洲的對外貿易,特別是非洲各國之間的貿易,承認建立一個全體非洲國家共同的金融機構將會達到上述目的,因此同意建立非洲開發銀行(以下稱為“銀行”),按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第一條 宗旨
銀行的宗旨是協助成員國單獨地和集體地發展經濟和促進社會進步。
第二條 任務
一、銀行為實現其宗旨,具有下列各項任務:
(一)利用擁有的資源為成員國有關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投資項目和計劃提供資金,特別對以下項目和計劃給予優先考慮:
甲、其性質和範圍涉及幾個成員國的項目或計劃;
乙、旨在使成員國經濟更加互為補充和使其對外貿易逐步擴大的項目或計劃;
(二)承擔或參加選擇、研究和擬訂有助於上述發展的項目、企業和活動;
(三)在非洲內外動員和增加向上述投資項目和計劃提供資金的財源;
(四)普遍地促進公私資本在非洲對有助於成員國經濟發展或社會進步的項目或計划進行投資;
(五)為研究、擬訂、資助和執行發展項目或計劃提供非洲所需要的技術授助;
(六)從事可以實現銀行宗旨的其他活動和提供其他服務。
二、銀行在履行其任務時應謀求同非洲的國家、地區和分區的發展機構進行合作。為了同一目的,銀行還應同具有類似宗旨的其他國際組織和參與開發非洲的其他機構進行合作。
三、銀行在作出所有決定時,應以本協定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作指導。
第三條 成員資格和地理區域
一、凡具有獨立國家地位的任何非洲國家都可以成為銀行成員國。它應按照本協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取得成員資格。 二、銀行的成員資格和開發活動所適用的地理區域(在本協定中視情況分別稱為“非洲”或“非洲的”)應包括非洲大陸和非洲諸島嶼。 第四條 結構 銀行應設有理事會、董事會、行長一人、副行長至少一人以及其他為履行銀行可能確定的職責所需的官員和普通職員。
第五條 法定資本
一、(一)銀行的法定股本為2.5億記帳單位,分為2.5萬股,每股的票麵價值為一萬個記帳單位,供成員國認繳。
(二)每一記帳單位價值為0.88867088克純金。
二、法定股本分為繳入股本和催繳股本。1.25億帳單位為繳入股本;1.25億記帳單位為催繳股本,按照本協定第七條第四款(一)項規定的目的而繳付。
三、理事會認為適當時可以增加法定股本數額。理事會的決定須經占成員國總投票權至少3/4的全體理事中的2/3多數票通過,但如增加股本只是為了成員國的首次認繳,則不在此限。
第六條 股本的認繳
一、每一成員國都應在最初認繳銀行股本,每一成員國首次認繳股本應為繳入股本和催繳股本各半。按照本協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取得成員資格的國家首次認繳的股本數在本協定附件甲中作了規定,該附件構成本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其他成員國首次認繳的股本數應由 理事會決定。
二、如果增加股本不是只為了成員國的首次認繳,每一成員國都有權根據理事會確定的統一條款和條件,按其以前認繳股本對銀行資本總額的比例,認繳所增加股本中的份額。但任何成員國沒有義務認繳上述增加股本的任何部分。
三、成員國可以要求銀行按照理事會確定的條款和條件增加其認繳股本。
四、按照本協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取得成員資格的國家首次認繳的股本應按票麵價格發行。其他股本也應按票麵價格發行,除非理事會在特殊情況下根據占全體成員總投票權的多數票決定按其他條件發行。
五、對股本的債務應限於未繳的部分,按發行價格計算。
六、股本不得以任何方式用作抵押品或用來抵債,而只能轉讓給銀行。
第七條 對認繳股本的支付
一、(一)按照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取得成員資格的成員國,對首次認繳的繳入股本,應分六次攤付。第一次付5%,第二次付35%,其餘四次各付15%。
(二)第一期付款應由有關政府在按照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交存本協定的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或之前支付。第二期付款則在本協定生效後六個月的最後一天或在上述交存之日(視何者在後而定)支付。第三期付款在本協定生效後18個月的最後一天支付。其餘三期相繼於前一期付畢後一年的最後一天支付。
二、銀行成員國首次認繳的繳入股本應以黃金或可兌換貨幣支付。理事會應確定成員國對所認繳的其他繳入股本的支付方式。
三、理事會應確定銀行成員國所認繳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繳入股本的支付日期。
四、(一)對認繳的銀行催繳股本,只有在銀行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四)兩項將借款增添在其普通資本資源中,或以上述資源作擔保,因而產生了債務,須以催繳股本清償這些債務時才可催付。
(二)遇有上述催繳情況時,有關成員國可選擇以黃金、可兌換貨幣或以銀行進行催繳以清償其債務所需要的貨幣來支付。
(三)對未繳付的認繳股本的催繳,應對所有催繳股本採取同一比率。
五、銀行應確定本條規定的任何支付的接受地點,但本條第一款提到的第一期付款應在本協定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理事會舉行的首次會議以前,付給第六十六條所稱的受托人。
第八條 特別基金
一、銀行可以建立或受托管理特別基金,該項基金是用來實現銀行的宗旨,並屬於銀行的任務範圍。銀行可以接受、持有、利用或處 理屬於這種特別基金的資源,或以其承擔債務。
二、這種特別基金的資源應按照本協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同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分開存放。
三、銀行應採用為管理和使用每一筆特別基金所需的特殊規則和條例,但總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這種特殊規則和條例應服從第七條第四款、第九條到第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明文規定適用於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或普通經營的本協定的各項條款;
(二)這種特殊規則和條例必須與明文規定適用於銀行的特別資源或特別經營的各項條款相一致;
(三)在這種特殊規則和條例不能適用時,特別基金應受本協定各項條款的管理。
第九條 普通資本資源
在本協定內,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一詞包括:
一、根據本協定第六條的規定認繳的銀行法定股本;
二、根據本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賦予的權力由銀行借得的資金,對此項資金應適用本協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催繳義務;
三、償還用本條第一、二兩款所述的資源提供的貸款時收到的資金;
四、從上述資金髮放的貸款所得到的收益;從適用本協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催繳義務的擔保所得到的收益;以及
五、銀行所收到的不屬於特別資源構成部分的任何其他資金或收益。
第十條 特別資源
一、在本協定內,“特別資源”一詞是指特別基金的資源,包括:
(一)向任何特別基金首次提供的資源;
(二)為任何特別基金而借得的資金,包括本協定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特別基金;
(三)償還由任何特別基金資源所提供的貸款或擔保而獲得的資金,該項資金根據管理該特別基金的規章,應由該特別基金接受;
(四)從銀行使用上述任何資源或資金或以其承擔債務的經營中而取得的收入,如果根據管理有關的特別基金的規章,這筆收入應歸上 述特別基金取得;以及
(五)歸任何特別基金支配的任何其他資源。
二、在本協定內,“屬於一項特別基金的特別資源”一詞應包括前款所提到的資源、資金和收入,並且按照管理該項特別基金的規則 和條例,視情況是向該特別基金提供的、由該基金借得或接受的、屬於該基金或歸其支配的。
第十一條 資源的分開
一、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在持有、使用、承擔債務、投資或以其他方法處置時,應在任何時候和一切方面同特別資源完全分開。每一 項特別基金及其資源和帳目都應同其他特別基金及其資源和帳目完全分開保存。
二、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對任何特別基金的經營或其他活動而引起的損失或債務負責或用這些資源來清償。屬於任何特別基金的特別資源,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對銀行普通資本資源或屬於任何其他特別基金的特別資源所資助的銀行經營或其他活動而引起的損失或債務負責,或用這些資源來清償。
三、在任何特別基金的經營和其他活動中,銀行應只對由銀行支配的該項特別基金的特別資源承擔債務。
第十二條 資源的利用
銀行的資源和設施只能用於履行本協定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宗旨和任務。
第十三條 普通經營和特別經營
一、銀行的經營分為普通經營和特別經營兩種。
二、普通經營是指以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提供資金的經營。
三、特別經營是指以特別資源提供資金的經營。
四、銀行的財務報告應分開說明銀行的普通經營和特別經營。銀行應採用保證有效地分開這兩種經營所必要的其他規章。
五、直接同普通經營有關的費用應從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中支付;直接同特別經營有關的費用應從有關的特別資源中支付。其他費用 應按銀行的決定支付。
第十四條 接受人和經營方法
一、銀行在經營時可以向任何成員國及其有關的行政部門或任何代理機構,或在任何成員國領土上的任何機構或企業以及參與非洲發展的國際或地區性代理處或機構提供資金或促使提供資金。在遵守本章規定的情況下,銀行可以採取下列任何方式進行經營:
(一)用下列資金提供或參加直接貸款:
甲、用相當於未動用的認繳繳入資本,以及除本協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外,用相當於其儲備金和未分配的贏餘的資金;或
乙、用相當於特別資源的資金;或
(二)用銀行借來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並增添在銀行普通資本資源或特別資源中的資金提供或參加直接貸款;或
(三)用本款(一)或(二)項中所述的資金投入企業或機構的合股資本;或
(四)對其他人提供的貸款予以全部或部分的擔保。
二、本協定中凡適用於銀行根據上款(一)、(二)兩項而提供的直接貸款的各項規定也適用於銀行根據上述任一項而參與的任何直接貸 款。同樣,本協定中凡適用於銀行根據上款(四)項對貸款所作擔保的規定也適用於銀行只對上述部分貸款所作的擔保。
第十五條 經營的限制
一、銀行在普通經營中尚未付清的總額,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超過其未動用的認繳資本、儲備金和增添在其普通資本資源中的贏餘的總 額,但本協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特別儲備金除外。
二、銀行在對任何特別基金的特別經營中尚未付清的總額,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超過屬於該項特別基金的未動用的特別資源總額。
三、如果以銀行借來的資金提供貸款而對於這種資金應適用本協定第七條第四款第(一)項的催繳義務時,尚未向銀行償付並應以一種 特定貨幣付給銀行的本金總額,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超過應由銀行以同一貨幣支付的尚未清償的借款的本金總額。
四、(一)如果是依照本協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用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投資時,尚未付清的總額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超過銀行的繳入股本同儲備金和增添在普通資本資源中的贏餘的總和的百分之十,但本協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特別儲備金除外。
(二)在投資時,前項所述的任何特定投資的數量不得超過理事會對根據本協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進行的任何投資所確定的有關機構或企業的合股資本的百分比。在任何情況下,銀行都不得謀求通過上述投資取得對有關機構或企業的控制地位。
第十六條 提供直接貸款所需的貨幣
在進行直接貸款時,銀行向借貸人提供的貨幣應不是將在其領土內修建有關工程的成員國的貨幣(此種貨幣以下稱為“當地貨幣”),而是用來償付該項工程的外匯費用所需要的其他貨幣;但總須具備下列條件,即銀行在直接貸款時,能夠提供資金來償付該項工程的當地費用,如果:
一、不需出售它所持有的任何黃金或可兌換貨幣而能提供當地貨幣來償付該項工程的當地費用;或
二、銀行認為該項工程的當地費用可能給修建該工程的國家的國際收支造成過度的損失或緊張,並且銀行提供資金的數量沒有超過該 項工程所需的全部當地費用中的適當部分。
第十七條 經營原則
一、銀行應按照下列原則進行經營:
(一)甲、除特殊情況外,銀行的經營應向特定的項目或幾組項目,特別是向銀行成員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構成某一國家或地 區發展計劃的一部分的那些項目提供資金。但也可以包括對非洲國家開發銀行或其他適當機構的綜合性貸款或貸款擔保,以便上述開發銀 行和機構可以對各自活動範圍內為銀行宗旨服務的某一特定類型的項目提供資金。
乙、銀行在選擇合適的項目時,應始終遵循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並著重考慮有關項目對銀行宗旨的可能貢獻,而不是只 考慮項目的類型。但是,應特別註意選擇適當的多國項目;
(二)如果某成員國反對向其領土內的某一項目提供資金,銀行不得對該項目提供資金;
(三)如銀行認為接受人可以從其他地方按照銀行認為對接受人合理的條件得到資金或便利,銀行不得對該項目提供資金;
(四)在遵照本協定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的情況下,銀行不得強加條件規定由普通經營提供的任何資金的收入必須在某一特定國家境內使用,也不得規定這種收入不得在某一特定國家境內使用;
(五)在提供或擔保貸款時,銀行應適當註意到借貸人和擔保人(如果有的話)將能履行貸款賦予的義務的前景;
(六)在提供或擔保貸款時,銀行應認為利率和其他費用是合理的,並且這種利率、費用和償還本金的期限對有關項目來說也是適宜 的;
(七)在銀行直接貸款的情況下,銀行應允許借貸人只為支付同項目實際開支有關的費用而提取資金;
(八)銀行應作出安排保證它所提供或擔保的任何貸款的收入只能用於給予貸款時規定的目的,並應對經濟和效率問題加以適當考慮;
(九)銀行對其合股資本的投資,應謀求保持合理的多種經營;
(十)銀行在其經營中和特別是在其合股資本的投資中應實行合理的銀行原則。銀行對它所投資的任何機構或企業的經營不承擔責任;
(十一)銀行在擔保其他投資人提供的貸款時,應為其承擔的風險收取適當的補償。
二、銀行應制定為審議提交給它的項目所必需的規章。
第十八條 直接貸款和擔保的條款和條件
一、在銀行提供直接貸款的情況下,訂立合同應包括下述內容:
(一)應在符合本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營原則和遵照本章其他規定的條件下,訂立有關該項貸款的一切條款和條件,包括有關 分期償還、利息和其他費用,以及有關到期和支付日期的規定;特別是
(二)在遵照本條第三款(三)項的情況下,應規定用貸款的貨幣向銀行進行分期償還、支付利息、佣金和其他費用,除非在提供直接貸款作為特別經營的一部分的情況下,規章上另有規定。
二、在銀行擔保貸款的情況下,擔保合同應包括下述內容:
(一)應在符合本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營原則和遵照本章其他規定的條件下,訂立有關擔保的一切條款和條件,包括有關銀行 的手續費、佣金和其他費用;特別是
(二)在遵照本條第三款(三)項的情況下,應規定用貸款的貨幣向銀行支付按照擔保合同規定的一切款項,除非在擔保的貸款作為特別 經營的一部分的情況下,規章上另有規定;
(三)還應規定,在借款人和擔保人(如果有的話)不履行債務時,如果銀行提議按票麵價格和按此項提議中指定之日為止已到期的利 息,購買其所擔保的證券或其他債券,銀行可以終止其關於利息的債務。
三、在銀行提供直接貸款或擔保貸款的情況下,銀行:
(一)在確定經營的條款和條件時,應適當考慮銀行取得相應資金的條款和條件;
(二)當接受人為非成員國時,如果銀行認為適當,得要求在其境內修建工程的成員國或銀行可接受的該成員國的公共機關或機構,擔保償還貸款的本金並支付貸款的利息以及其他費用;
(三)應明確規定根據有關合同向銀行作出一切支付的貨幣。但借貸人往往可以選擇以黃金或可兌換貨幣進行支付或徵得銀行的同意用任何其他貨幣支付;
(四)在考慮到同工程直接有關的成員國的利益和全體成員國的利益的情況下,可以附加它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或條件。
第十九條 佣金和手續費
一、銀行對於作為它普通經營的一部分而提供的直接貸款和給予的擔保應收取佣金。佣金應定期支付,按每筆貸款或擔保的尚未清償 的數額計算,收費率每年不得少於1%,但經過頭10年的經營,銀行根據占成員國總投票權至少3/4的成員國2/3多數票決定改變這一最低的收費率時不在此限。
二、銀行在擔保一項貸款作為其普通經營的一部分時,應收取擔保手續費,按未清償的貸款數額定期支付,收費率由董事會確定。
三、銀行在普通經營中的其他費用,特別經營中的佣金、手續費和其他費用應由董事會確定。
第二十條 特別儲備金
銀行根據本協定第十九條收取的佣金數額應留作特別儲備金,用來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償還銀行的債務。特別儲備金應採取本協定 所允許並由董事會決定的流動形式加以保存。
第二十一條 銀行履行債務的方法(普通經營)
一、每當需要履行合同償付銀行借款的利息、其他費用,或分期償還銀行借款,或為了履行由銀行普通資本資源支付並由銀行擔保的
貸款的類似債務時,銀行得依照本協定第七條第四款催繳適當數額的未支付的催繳資本。
二、如果未能償還銀行自借來的款項中提供的貸款或銀行擔保的貸款,而此項貸款構成銀行普通經營的一部分,並且銀行認為此種不 償還債務的情況可能延續一個長時期時,則銀行可以為下述目的催付上述催繳資本中增加的一筆款項,其數額在任何一年中都不得超過成 員國認股總數的1%:
(一)在到期前清償或以其他辦法履行由銀行擔保而債務人未能償還的任何貸款中未償付的本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債務,
(二)購回或以其他辦法履行銀行自己的借款中尚未清償的全部或一部分債務。
第二十二條 為特別基金借款履行債務的方法
為清償增添在屬於特別基金的特別資源而借得資金的債務,應從下列各項進行支付:
一、首先,為此目的或在有關的特別基金內設立的任何儲備金;
二、其次,屬於該項特別基金的特別資源中可供使用的任何其他資產。
第二十三條 一般權力
除本協定各項條款中規定的權力外,銀行應具有下述權力:
一、向成員國或其他各處借入資金,併為此提供銀行所確定的附屬的或其他擔保品,但總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某一成員國市場出售其債券時,銀行應事先取得該國的同意;
(二)當銀行的債券以某一成員國的貨幣表示時,銀行應取得該國的同意;
(三)如果借入的資金將增添在銀行的普通資本資源中,銀行在適當時應取得本款第(一)和第(二)項所述的成員國的同意,允許借款收 入可不受限制地兌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二、買賣銀行所發行或擔保或投入資本的證券,但銀行應取得在其境內買賣證券的國家的同意。
三、擔保或簽字保證銀行所投資的證券,以便於出售。
四、將其經營中所不需要的資金投入銀行確定的債券中,並將銀行持有的用作年金或類似目的的基金投入可供出售的證券中。
五、從事同銀行經營有聯繫的活動,如促使成立實現銀行宗旨和在銀行職權範圍內提供資金的借款團。
六、(一)提供為實現其宗旨和在其職權範圍內的一切技術意見和援助;
(二)當上述服務所需的費用未償還時,則從銀行有關的純收益中開支,在銀行經營的頭五年中,可將其繳入資本的1%用於上述費 用;但是銀行在上述期間每一年用於上述服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百分比的1/5。
七、行使為進一步實現其宗旨和任務所必需或可取的符合本協定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四條 特別借款權力
一、銀行可以要求任一成員國以其本國貨幣借給銀行一筆貸款,以便提供資金取得該成員國境內生產的貨物或服務,以供在另一成員 國境內修建工程之用。
二、除非有關成員國認為借給銀行上述款項可能引起或加劇經濟和財政困難,否則,該成員國應接受銀行的要求。貸款的期限應與銀行商定,但應與貸款擬資助的工程的期限相關聯。
三、除非成員國同意另一種情況,根據本條向銀行貸款的未償清的總額,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超過它向銀行認繳股本的數額。
四、根據本條給予銀行的貸款應由銀行向給予貸款的成員國支付利息,利率應相當於銀行在締結貸款協定前一年內為特別基金所借貸款支付的平均利率。此項利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理事會通常確定的最高利率。
五、銀行應以給予貸款的成員國的貨幣或該成員國可接受的貨幣償還貸款和支付到期的利息。
六、銀行因本條規定而得到的一切資源應構成一項特別基金。
第二十五條 證券上的通知
銀行發行或擔保的每一張證券都應在其正面載有顯明的聲明,說明該證券不是任何政府的債券,除非它確定是某一政府的債券,在此情況下,則應聲明是該政府的債券。
第二十六條 貨幣的價值和關於可兌換的決定
每當根據本協定認為有必要時:
一、可以用另一國的貨幣、用黃金或本協定第五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記賬單位,來確定任何貨幣的價值,或
二、可以決定任何貨幣是否可兌換。
銀行在同國際貨幣基金協商後應根據情況作出上述貨幣價值或可兌換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貨幣的使用
一、成員國對銀行或任何接受銀行款項的人持有或使用的下列資金在任何國家內進行支付,不得採取或施加任何限制:
(一)銀行收到的各成員國對其認繳的銀行股本進行支付的黃金或可兌換貨幣;
(二)用前項所述的黃金或可兌換貨幣購進的成員國的貨幣;
(三)根據本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銀行通過借貸而增添在銀行普通資本資源中的貨幣;
(四)銀行收到的因償付本款(一)至(三)項所述的任何資金所提供的貸款或投資的本金、利息、紅利或其他費用,或償付銀行提供擔保 的佣金或手續費而得到的黃金或貨幣;以及
(五)按照本協定第四十二條在分配銀行的純收益中,成員國從銀行得到的非本國的貨幣。
二、成員國對銀行或任何接受銀行款項的人持有或使用銀行收到的不屬前項規定的某一成員國的貨幣在任何國家內進行支付,不得採取或施加任何限制,除非:
(一)該成員國宣佈願將其貨幣的使用限於支付在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或
(二)上述貨幣構成銀行特別資源的一部分,並須依照特別規章予以使用。
三、對於銀行持有從普通資本資源提供直接貸款而收回的貨幣,或使用上述貨幣分期償還或提前償付或全部或部分買回銀行的債券,成員國不得採取或施加任何限制。
四、銀行不得使用它所持有的黃金或貨幣購買其成員國的其他貨幣,除非:
(一)為了償付現有債務;
(二)根據董事會以占成員國總投票權2/3的多數票作出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持有的貨幣價值的保持
一、當某一成員國的貨幣按本協定第五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記帳單位計算,其票麵價值減少時,或銀行認為其外匯貶值已達到相當 程度時,該成員國應在合理的期限內以其本國的貨幣向銀行支付一筆款項,以保持銀行持有的所有上述貨幣的價值,但銀行自借款中得來的貨幣除外。
二、當某一成員國的貨幣按上述記帳單位計算,其票麵價值增加時,或銀行認為其外匯增值已達到相當程度時,銀行應在合理的期限內以該國的貨幣向該成員國支付一筆款項,以調整銀行持有的所有上述貨幣的價值,但銀行自借款中得來的貨幣除外。
三、如所有成員國貨幣的票麵價值都按統一的比例改變時,銀行可以廢棄本款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的權力
一、銀行的全部權力屬於理事會。特別是理事會應就銀行的信貸政策作出總的指示。
二、理事會可以將其一切權力授予董事會,但下列權力除外:
(一)減少銀行的法定股本;
(二)建立或接受特別基金的管理;
(三)授權同尚未取得獨立地位的非洲國家當局締結一般的合作協議,或同尚未取得銀行成員資格的非洲國家政府締結一般的合作協 定,以及同其他政府和其他國際組織締結這種協定;
(四)決定董事和候補董事的報酬;
(五)遴選本機構外的稽核,以核定銀行的資產債務表和損益報告,並遴選所需要的其他專家,以審查銀行的一般經營管理和就此作出 報告;
(六)在審查稽核的報告後,批准銀行資產債務表和損益報告;
(七)行使本協定中明文規定的理事會具有的其他權力。
三、理事會保留對本條第二款授權給董事會處理的任何事項行使最高權力的全權。
第三十條 理事會的組成
一、每一成員國都應有代表參加理事會,並應指派理事和候補理事各一人。理事和候補理事應在經濟和財政問題上具有高深的造詣和豐富的經驗,同時必須是成員國的國民。理事和候補理事的任期各為五年,得按照指派的成員國的意願,在任何時候解除職務或重新指派。候補理事除在其現任理事缺席時外,沒有投票權。理事會在其年會上應指派其中一名理事為主席,任職至下屆理事會年會選出主席為止。
二、銀行對理事和候補理事的工作不予報酬,但可付給他們因參加會議所需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的程式
一、理事會應舉行年會和它可能規定或由董事會召集的其他會議。經銀行的五個成員國或經占成員國總投票權1/4的成員國的請求,得由董事會召開理事會會議。
二、占成員國總投票權至少2/3的理事或其候補理事的總人數中的多數,構成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
三、理事會可以通過規章制訂一項程式,允許董事會在它認為適當時,可以不召開理事會會議而取得理事對某一特定問題的投票。
四、理事會和董事會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可以設立進行銀行業務所需要的或適當的輔助機構和制訂為此所需要的或適當的規章。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的權力
在不損害本協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理事會權力的情況下,董事會應負責指導銀行的一般經營,併為此目的,除本協定明文規定的權力外,還行使理事會委托給它的一切權力,特別是:
一、選舉行長,並經行長提名選舉銀行副行長一人或數人,並確定他們的任期;
二、準備理事會的工作;
三、按照理事會總的指示,就特定的直接貸款、擔保、向合股資本投資和銀行借貸等問題作出決定;
四、確定直接貸款的利率和擔保的佣金;
五、向每屆年會提出每一財政年度的帳目和年度報告供理事會批准;
六、確定銀行行政部門的一般結構。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的組成
一、董事會由不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的九名成員組成,由理事會按照作為本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的附件乙的規定選出。在選舉董事會時,理事會應適當地考慮到擔任該職所要求的對經濟和財政問題的高深造詣。
二、每一名董事都應指派一名候補董事,在他缺席時代他行事。董事和候補董事應為成員國的國民,但任何候補董事都不得與其董事具有同一國籍。候補董事可以參加董事會會議,但只有在代替董事行事時才有投票權。
三、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他們應繼續任職到選出繼任者時為止。如果董事在其任期屆滿前出缺超過180天,應由理事會在下屆會議上,按照本協定附件乙的規定選出繼任者在餘下的任期內任職。在上述職位仍然空缺時,上述董事的候補人應行使該董事的權力,但指派候補董事的權力除外。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的程式
一、董事會應在銀行的總行經常舉行的會議上執行職務,並根據銀行業務的需要經常舉行會議。
二、占成員國總投票權至少2/3的全體董事中的多數,構成董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
三、理事會應訂立規章規定,如果董事中沒有某一成員國的國民,在該國提出要求時,或在審議特別與該國有關的問題時,該成員國 可以派代表參加董事會的會議。
第三十五條 投票
一、每一成員國有625個投票權,此外,按該成員國所持有的銀行股本,每一股本另加一個投票權。
二、在理事會投票時,每一理事應有權按他所代表的成員國的票數投票。除本協定中另有明文規定外,理事會受理的一切問題應以會 上投票權的多數作出決定。
三、在董事會投票時,每一董事有權按選出他時所得的票數投票,上述票數應作為一個單位投票。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董事會受理的一切問題應以會上投票權的多數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長的任命
董事會根據成員國總投票權中的多數票選出銀行行長。行長對有關銀行活動、經營和管理的一切事務,應有高深造詣,並應為成員國的國民。行長或任何副行長在任職期間都不得擔任理事或董事,或候補理事或候補董事。行長的任期為五年。連選得連任。如董事會根據成員國總投票權2/3的多數票,決定終止行長的職務,行長應終止任職。
第三十七條 行長的職位
一、行長應為董事會主席,但無投票權,除非在雙方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行長可以參加理事會的會議,但無投票權。
二、行長應為銀行職員的首長,在董事會的指導下處理銀行的日常業務。行長應負責人員的編製工作,按照銀行制定的條例任命和解雇銀行的官員和普通職員,並按照合理的管理條例和財政政策確定雇佣的條件。
三、行長應為銀行的合法代表。
四、銀行應制訂條例,規定在行長缺席或行長職位出缺時何人應為銀行的合法代表並履行行長的其他職責。
五、行長在任用官員和普通職員時,應首先考慮具備最高標準的效率、技術上的造詣和正直。他應充分註意在非洲各國的國民中間召用人員,特別是對行政性質的高級職位而言。他應在儘可能廣泛的地理基礎上招用職員。
第三十八條 禁止政治活動;銀行的國際性
一、銀行不得接受任何可能損害、限制、偏離或以其他方式改變其宗旨或任務的貸款或援助。
二、銀行及其行長、副行長、官員和普通職員不得干預任何成員國的政治事務;也不得在作出決定時受有關成員國的政治性質的影響。只有經濟上的考慮才是他們作出決定的重要因素。這種考慮應不偏不倚,以完成和履行銀行的任務。
三、行長、副行長和銀行的官員和普通職員在履行職務時,完全對銀行負責,而不對任何其他當局負責。銀行的每一成員國都應尊重這一職務的國際性,併在上述任何人員履行職務時,不得抱有對他們施加影響的任何企圖。
第三十九條 銀行的辦公處所
一、銀行的總行應設在一個成員國境內。銀行總行的所在地應由理事會在第一次會議上選定,選擇時需考慮到銀行正當行使職能的便利條件。
二、儘管有本協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理事會應按照採用本協定的條件選擇銀行總行的地點。
三、銀行可以在其他地點設立分行或代理機構。
第四十條 聯繫的渠道;保管處
一、每一成員國應指定一適當機構,以便銀行就有關本協定的任何事項與之聯繫。
二、每一成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或銀行可能同意的其他機構作為銀行保存它所掌握的該成員國的貨幣和銀行其他資產的保管處。
三、銀行可在董事會確定的保管處保存其資產,包括黃金和可兌換貨幣。
第四十一條 協定的公佈、工作語文、情報和報告的提供
一、銀行應努力將本協定的文本及其全部重要文件譯成非洲的主要語文。銀行的工作語文,如有可能,應為非洲語文、英文和法文。
二、成員國應向銀行提供所要求的一切情報,以便利銀行履行任務。
三、銀行應公佈並向成員國送交一份包括經過核查的帳目的年度報告。它還應按季度向成員國提交一份關於其財政情況的簡要說明和表明經營結果的損益報告。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都應按照本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予以制訂。
四、銀行還可以公佈它認為為履行其宗旨和任務所需要的其他報告,這些報告也應送交銀行成員國。
第四十二條 純收益的分配
一、理事會應每年作出決定,在銀行的純收益中(包括從特別基金得到的純收益)在留出儲備金後,哪一部分應作為贏餘;哪一部分(如果有的話)應予分配。
二、前款所述的分配,應按照每一成員國所持有的股本數額的比例進行。
三、支付應依照理事會決定的方式和使用理事會規定的貨幣進行。
第四十三條 退出
一、任何成員國在向銀行總行提交書面通知後,可在任何時候退出銀行。
二、成員國的退出應依照通知書中載明的日期生效,但無論如何應在銀行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以後。
第四十四條 中止
一、如果董事會認為某一成員國未履行它對銀行的任何一項債務,董事會得中止該成員國的成員資格,除非在由董事會為該目的召開的下一次理事會會議上,理事會根據占成員國總投票權多數的理事中的多數票作出另外的決定。
二、上述被中止成員資格的成員國應自中止之日起一年後即自動停止為銀行的成員國,除非理事會以相同的多數作出決定,恢復其成員資格。
三、在中止期間,成員國除有退出權外,無權行使本協定規定的任何權利,但仍應履行它的一切義務。
第四十五條 帳目的清算
一、在某一國家停止成員資格之日(本條以下稱為“終止日”)以後,該國仍應承擔其對銀行的直接債務和有條件的債務,只要在終止日以前所借的貸款或所作的擔保的任何部分尚未清償;但對此後銀行所借的貸款和所作的擔保,該國則不負擔任何責任,並不分享銀行的收益或分擔銀行的費用。
二、在某一國家停止為成員國時,銀行應作出安排買回該國的股本,作為按照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與該國清算帳目的一部分。為此目的,買回股本的價格應依照終止日銀行帳簿上標明的價格計算。
三、依本條的規定由銀行買回的股本應按下列條件支付:
(一)因買回股本而應付給有關國家的任何款項,只要該國、其中央銀行或任何代理機構作為借貸人或擔保人而繼續對銀行負有債務,就應予以扣留。留的款項可依照銀行的選擇用以償付上述任何已到期的債務。但不得以該國按照本協定第七條第四款認繳股本而負有債務為理由將款項扣留。在任何情況下,由於買回股本而欠某一成員國的任何款項須自終止日後六個月才予以支付。
(二)在有關國家的政府交出股本後,隨時可以對股本進行支付,其限度是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買回價格而支付的款項須超過本款(一)所述的貸款和擔保債務的總和,直到該前成員國獲得全部買回的價格。
(三)應以接收支付國家的貨幣進行支付,如果不能提供這種貨幣,可用黃金或可兌換貨幣進行支付。
(四)如果在終止日尚有任何擔保或借貸未予清償致使銀行受到損失,而損失的款項超過在該日為彌補損失而提供的儲備金數額時,則有關國家經要求後,應償還銀行在確定股本回收價格時即已將損失計算在內而須降低股本價格的數額。此外,該前成員國仍應按照本協定 第七條第四款對未繳付的認繳股本的任何催繳負有義務,其應繳付的數額正如資本損失已經發生,並且在確定股本回收價格時已發出催付通知,它應對此繳付的款項。
四、如果銀行在終止日後六個月之內根據本協定第四十七條終止其經營,則應按照第四十七條至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有關國家的全部權利。
第四十六條 經營的暫時中止
在緊急情況下,董事會可以暫時中止有關新的貸款和擔保的經營,直到理事會有機會進一步考慮和採取行動。
第四十七條 經營的終止
一、銀行根據理事會以成員國總投票權的多數作出的決定可以終止其有關新的貸款和擔保的經營。
二、在終止經營後,銀行應立即停止一切活動,但有關其資產的有步驟的變賣、保存和保管以及清償債務的活動除外。
第四十八條 成員國的責任和債權的清償
一、如果銀行終止經營,所有成員國對銀行股本未繳付的認繳部分的責任和對於它們的貨幣貶值的責任,應繼續承擔到債權人的所有債權,包括所有有條件的債權都得到清償為止。
二、所有享有直接債權的債權人應先從銀行的資產中得到償付,然後從對銀行的尚未支付的待催認繳的付款中得到償付。在對享有直接債權的債權人作任何支付前,董事會應作出它認為必要的安排,以保證享有直接債權和有條件債權的債權人按比例得到分配。
第四十九條 資產的分配
一、如銀行終止經營,不得因成員國認繳銀行股本而將資產分配給它們,直到
(一)對債權人的所有債務已清償或安排完畢;
(二)理事會作出決定予以分配。這一決定須經理事會以成員國總投票權的多數作出。
二、按照前款規定作出分配的決定後,董事會可以根據2/3的多數票向成員國連續分配銀行的資產,直到所有資財都被分配完畢為 止。這種分配必須在事前將每一成員國對銀行的所有未了結的債務都予以清償後才能進行。
三、在對資產作出任何分配之前,董事會應根據每一成員國持有的股份在銀行總的未清償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確定其相應的份額。
四、董事會應對在分配日分配的資產作出估價,然後按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一)應以每個成員國自己的債券,或其官方機構或其境內的合法實體的債券向該成員國進行支付,但須具有此項債券以供分配,其數額應同該成員國在分配總額中所占份額的價值相等。
(二)在按照前款進行支付以後,欠某一成員國的任何差額應以該成員國本國貨幣進行支付,但銀行須持有該成員國貨幣,其數額可以達到同上述差額的價值相等。
(三)在按照本款(一)和(二)項進行支付以後,欠某一成員國的任何差額應以該國所接受的黃金或貨幣進行支付,但銀行須持有上述黃金和貨幣,其數額可以達到同上述差額價值相等的數量。
(四)按照本款(一)至(三)向成員國進行支付以後,銀行所持有的任何剩餘資產應在成員國之間按比例分配。
(五)任何成員國在接受銀行按照前款分配的資產時,應享有銀行在分配資產以前對此項資產所享有的同樣權利。
第五十條 地位
為了使銀行能夠實現其宗旨和完成委托給它的任務,銀行應具有完全的國際人格。為此目的,它可以同成員國、非成員國和其他國際組織簽訂協定,併為同一目的,銀行應在各成員國境內享有本章所規定的地位、豁免、免除和特權。
第五十一條 在成員國中的地位
在各成員國境內,銀行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特別是具有下列完全的法律能力:
一、訂立契約;
二、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以及
三、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司法程式
一、銀行應豁免各種形式的法律程式,但行使借貸權力的情況除外,在後一情況下,只有在銀行設有總行的成員國境內或派有接受訴訟傳票或通知的代理人,或曾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成員國或非成員國境內,其主管法院可以對銀行提起訴訟。但成員國或代表成員國或從成員國承受債權的個人不得提出訴訟。
二、銀行的財產和資產,, , , 不論在何地和由何人持有,在對銀行作出最後敗訴判決以前,應豁免一切形式的查封、扣押或執行。 第五十三條 資產和檔案的豁免
一、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由何人持有,應免除搜查、征收、沒收、徵用或通過行政或立法行為採取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扣押或取消贖回抵押品的權利。
二、銀行的檔案,和一般屬於它的或由它持有的所有文件,不論在何處,都應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條 資產的不受限制
在實施銀行的宗旨和任務併在遵照本協定規定的範圍內,銀行的全部財產和其他資產應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理、管制和延緩支付的約束。
第五十五條 通訊特權
每一成員國給予銀行官方通訊的待遇應與它給予其他成員國官方通訊的待遇相同。
第五十六條 人身豁免和特權
一、銀行的全體理事、董事、候補理事和董事、官員和雇員應享有下列豁免和特權:
(一)對於他們以公務身分採取的行為應免除法律程式;
(二)如他們不是當地國民,應在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手續和國民兵役義務方面,享有其他成員國相當等級的代表、官員和雇員所享有的同樣豁免,併在外匯管理方面享有同樣的便利;
(三)在旅行便利方面,享有其他成員國相當等級的代表、官員和雇員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二、為銀行執行任務的專家和顧問在執行任務期間,包括與此有關的旅行期間,應享受銀行認為他們為獨立執行任務所需要的豁免和特權。
第五十七條 稅收的免除
一、銀行、銀行財產、其他資產、收益及其經營和交易,應免除一切捐稅和關稅。銀行並應免除有關支付、扣留或征收任何稅捐的任何義務。
二、對於銀行發給董事、候補董事、官員和銀行其他專業工作人員的薪金和津貼不得徵稅。
三、對銀行發行的任何債券或證券,包括有關的任何紅利和利息,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種類的稅收:
(一)僅僅因為是由銀行發行而對上述債券或證券給予歧視待遇;或
(二)如果行使上述徵稅權的唯一法律基礎是該項債券或證券的發行地或在其發行時、清償時或支付時所用的貨幣,或銀行設有的任何辦事處或營業所的地點。
四、對於銀行擔保的任何債券或證券,包括有關的任何紅利和利息,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種類的稅收:
(一)僅僅因為是由銀行擔保而對上述債券或證券給予歧視待遇;或
(二)如果行使上述徵稅權的唯一法律基礎是由於銀行設有任何辦事處或營業所的地點。
第五十八條 實施的通知
每一成員國應將它已採取的為使本章的各項規定在其領土內生效的具體行動迅速通知銀行。
第五十九條 豁免、免除和特權的適用
本章規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權是為銀行的利益而給予的。董事會根據它確定的範圍和條件可以放棄本協定第五十二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和五十七條規定的豁免和免除,如果董事會認為放棄對銀行更為有利。行長有權和有責任放棄給予任何官員的豁免,如果他認為給予豁免會有損於公正的作法,而廢除豁免又不致損害銀行的利益。
第六十條 修改
一、有關修改本協定的任何建議,不論是由某一成員國、某一理事或董事會提出,都應通知理事會主席,由他將建議提交理事會。如理事會通過修改方案,銀行應以通知書或電報詢問各成員國是否接受此項修改方案。當占成員國總投票權3/4的2/3的成員國同意此項修改方案時,銀行應以正式文書將此事通知各成員國。
二、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有關下列各項的任何修改,仍需得到全體成員國的同意:
(一)根據本協定第六條第二款獲得的權利;
(二)該條第五款規定的對責任的限制;
(三)本協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退出銀行的權利。
三、修改應自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正式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對全體成員國生效,除非理事會規定了另外的期限。
四、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在本協定生效後最遲不超過三年,並根據銀行的經驗,應由理事會對每一成員國具有一票的規定進 行審查,或在成員國的首腦會議上按照適用於通過本協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六十一條 解釋
一、本協定的英文本和法文本應視為具有同等效力。
二、在任何成員國與銀行之間或在任何銀行成員國之間對本協定規定的解釋所發生的任何問題,應提交董事會決定。與討論的問題有特別利害關係的成員國如在董事會沒有屬該國國籍的董事時,應有權指派代表直接參加這些討論。這種代表的權利應由理事會規定。
三、在董事會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決定的情況下,任何成員國可以要求將該問題提交理事會,按照本協定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制訂的程式由理事會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這項決定應是終結性的。
第六十二條 仲裁
如銀行與某一停止成為成員國的國家政府之間,或銀行與任何成員國之間在銀行終止經營時發生分歧,應將分歧提交一個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名仲裁人由銀行指定,另一名由有關國家指定,第三名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應由理事會通過的條例所規定的其他當局指定。如果當事雙方對於任何程式問題發生分歧,第三名仲裁人應有解決所有程式問題的全權。
第六十三條 簽字和保存
一、本協定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以下稱為保存人),於1963年12月31日以前對本協定附件甲中開列的國家政府開放簽字。
二、保存人應將本協定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簽字國。
第六十四條 批准、接受、加入和成員資格的取得
一、(一)本協定須經簽字各國批准或接受。簽字國政府應在1965年7月1日以前將批准書或接受書交給保存人。保存人應將每次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其他簽字國。
(二)在本協定生效前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的國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即成為銀行成員國。履行前款規定的其他任何簽字國在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起,即成為成員國。
二、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取得銀行成員資格的國家,在本協定生效後,可以按照理事會規定的條款加入而成為成員國。上述任一國家的政府在理事會指定之日或在此以前,應將加入書交給保存人,保存人應將此項交存及交存日期通知銀行和本協定的締約國。交存加入書後,該國即在指定之日成為銀行的成員國。
第六十五條 生效
一、本協定在附件甲中開列的首次認繳總額不少於銀行法定股本65%的12個簽字國政府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後立即生效,但是按照本條的規定而生效的日期不得早於1964年1月1日。
第六十六條 經營的開始
一、一俟本協定生效,每一成員國應指定一名理事,為此目的和本協定第七條第五款所述目的而任命的受托人應召開理事會的首次會議。
二、在首次會議上,理事會應:
(一)按照本協定第三十三條(一)款的規定,選出銀行的九名董事;
(二)就確定銀行開始經營的日期作出安排。
三、銀行應將開始經營的日期通知各成員國。
1963年8月4日訂於喀士穆,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