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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理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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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國際保理通則》
中文簡稱
英文名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國際保理聯合會頒佈,2013年7月最新版本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 保理合同及應收賬款

  保理合同是指不論是否出於融資目的,供應商為實現應收賬款分戶管理、賬款催收、防範壞賬中的一項或多項功能,將已經或即將形成的應收賬款(以下簡稱“應收賬款”,根據上下文也可能指部分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的合同。

  第二條 國際雙保理當事人

  國際雙方保理交易的當事人有:

  (一)供應商(也稱委托人或者賣方),是指供應貨物或者提供服務的當事人。

  (二)債務人(也稱消費者或者買方),是指負責支付因接受貨物或者服務所形成的應收賬款的當事人。

  (三)出口保理商,是指根據保理合同受讓供應商應收賬款的當事人。

  (四)進口保理商,是指依據本通則受讓出口保理商應收賬款的當事人。

  第三條 應收賬款

  本通則所指應收賬款僅限於已簽署出口保理合同的供應商和其所在國有進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的債務人因賒銷商品和(或)勞務而形成的應收賬款。不包括信用證備用信用證除外)銷售、見票即付或其他形式的現款銷售所形成的應收賬款。

  第四條 通用語言

  進口保理商與出口保理商聯絡的通用語言為英語。使用其他語言文字提供的信息應附有英文譯本。

  第五條 期間

  除非另有說明,本通則所指日期均為日曆日。如果到期日期為進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所在國的休息日或節假日,則以休息日或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條 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任何在其形成後可以隨時被覆制並使用的、可以永久記錄交流溝通內容的形式。依據當事人間的書面協議,書面文件需要簽名的,若該書面文件能夠表明其發出者,以及發出者對該書面文件所含信息予以認可,則視為發出者對該書面文件已經簽字。

  (本條於2006年6月修訂)

  第七條 協議優先

  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簽署的協議,與本通則有衝突、不一致或超越本通則的,優先適用協議內容處理與本通則規定不一致的事項,但其他方面仍須適用本通則之規定。

  (本條於2004年6月修訂)

  第八條 編碼系統

  為準確辨別所有供應商債務人進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進口保理商與出口保理商須構建一套完備的編碼體系。

  第九條 佣金報酬

  (一)進口保理商有權基於國際商業保理聯合委員會(權威管理機構)頒佈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收取服務佣金和(或)報酬。

  (二)佣金和(或)報酬必須按照約定的條件以議定的幣種支付。延期支付的,當事人須依照本通則26條之規定承擔因延期付款導致的利息及匯兌損失。

  (三)即使應收賬款被反轉讓,進口保理商仍有權收取佣金或報酬。

  第十條 爭議解決

  (一)若在交易之初,進口保理商與出口保理商均為FCI成員的,雙方因國際保理業務產生爭議的,則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二)申請仲裁時,若僅有一方為FCI成員,另一方接受或已經接受該仲裁的,也可按前款約定解決。

  (三)裁決是終局的,且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 善意互助

  本通則要求按照公序良俗原則履行義務,行使權利。進、出口保理商須盡一切可能幫助對方實現其利益,併在任何時候都應協助對方獲取有助於其履行義務和(或)維護利益的文件。進、出口保理商應當立即將任何已引起其註意的,對賬款催收或債務人信譽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事項,通知對方。

第二節 應收賬款轉讓

  第十二條 轉讓

  (一)應收賬款的轉讓意味著該應收賬款所涉的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全部權益的讓渡。據此,對該應收賬款的擔保也視為同時轉讓。

  (二)鑒於進口保理商受讓了應收賬款的完全所有權,因此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或與出口保理商和(或)供應商聯名起訴並採取適當措施,強制收回應收賬款;其有權以出口保理商或該筆應收賬款供應商的名義,背書債務人交付的票據,以收取應收賬款。進口保理商享有留置權中止運輸權,以及貨物被債務人拒收或退回時,供應商所享有的其他權利。

  (三)應收賬款的轉讓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款為新加,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於2009年六月修改)

  第十三條 轉讓的效力

  (一)進口保理商應當將債務人所在國的法律關於以下問題的規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1、轉讓通知書的術語及形式;

  2、轉讓時保障出口保理商用以對抗第三人主張的必要事項;

  進口保理商應保證其通知的有效性。

  (二)基於本條前款進口保理商的通知,出口保理商應對從供應商處的債權受讓,以及向進口保理商的債權轉讓的有效性負責,即使在對抗第三人主張時或供應商破產時。

  (三)若出口保理商請求轉讓與第三人有爭議的特別債權,則進口保理人應當依據所適用的法律盡其所能對第三人主張進行抗辯。所涉費用由出口保理商承擔。

  (四)為保障轉讓的效力及可執行性,當進口保理商需要與所受讓應收賬款相關的特別文件或證明材料時,出口保理商須按照規定的方式提供。

  (五)若出口保理商自收到進口保理商的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能按照其要求提供所需文件或證明材料的,進口保理商可反轉讓該應收賬款。

  (註:第一、二款於2004年6月修改)

  第十四條 應收賬款的有效性

  (一)在任何情況下,進口保理商均應在應收賬款到期日前,及時收到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的發貨單據及信用單證。本規則中,應收賬款的“到期日”是指銷售合同、服務合同中所載明的應收賬款的付款日期。若合同約定為分期付款的,分期確定到期日,合同另有約定除外。

  (二)進口保理商可以要求通過其傳遞載有權益的原始文件,包括可轉讓運單及保險單證等。

  (三)為收取應收賬款,出口保理商應按照進口保理商的要求,無條件的在下列期限內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材料作為證據:

  1、收到請求之日起10日內,提供向債務人簽發的發貨單據複印件;

  2、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供:

  (1)運單;

  (2)已完全適當履行銷售合同和(或)服務合同的證據;

  (3)貨運裝運前需要的其他任何文件。

  (四)若出口保理商:

  1、未提供本條第三款指定的文件;或

  2、未能說明延期提供的理由或提出延期請求,且被進口保理商所接受;

  則進口保理商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反轉讓所涉應收賬款。

  (五)進口保理商向出口保理商索要上述材料的期限不得超出應收賬款到期後的270日。

  (註:第四款於2004年6月增加,原第四款順延為第五款,第一款於2005年6月、2006年6月、2010年6月修訂)

  第十五條 應收賬款的反轉讓

  (一)進口保理商依據第十三條第五款或第十四條第四款反轉讓應收賬款的,應當在其首次索要相關材料之日後60日內作出,或自第十四條第四款進口保理商同意的延展期限屆滿後30日內作出。

  (二)進口保理商依據本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七款反轉讓應收賬款的,不再承擔所涉反轉讓應收賬款的任何義務,並可向出口保理商索回已為該應收賬款支付的任何款項,但本條第四款情形除外。

  (三)反轉讓應收賬款時應採用書面形式。

  (四)在反轉讓的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前,進口保理商收到債務人支付的所涉反轉讓應收賬款的任何款項時,進口保理商應當為出口保理商之利益收取該款項,並立即轉付給出口保理商。

  (註:第一款於2004年6月修改,2008年9月再次修訂。第二款、第四款於2010年6月增加。)

第三節 信用風險

  第十六條 信用風險和授信額度的定義

  (一)信用風險是指在無爭議情況下,債務人未能在到期日屆滿90日內全額支付應收賬款的風險。

  (二)進口保理商對受讓的應收賬款所承擔的信用風險,以其事先已對該筆應收賬款作出書面核准為前提。

  第十七條 申請與核准

  (一)出口保理商請求進口保理商承擔單筆訂單或授信額度內的信用風險的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申請應包括進口保理商評估信用風險所必需的全部信息,及正常付款期限。

  (二)若進口保理商無法確認申請文件中債務人的準確信息,其可在復函中對此予以完善。任何核准僅適用於進口保理商在核准文件中確認的債務人。

  (三)在任何情況下,進口保理商須毫無耽擱的,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將其決定通知出口保理商。若在前列期限內不能做出決定,進口保理商須在期限屆滿前的第一時間通知出口保理商。

  (四)核准適用於債務人所欠的下列應收賬款:

  1、在核准時已經被進口保理商記錄在案的賬款;

  2、在出口保理商提交核准申請前的30天內,因貨物裝船或接受服務而產生的賬款,但每筆應收賬款均以進口保理商已收到第十四條規定的發貨單據及相關文件為前提。

  (五)

  1、對於全部或部分核准的單筆訂單,進口保理商承擔已核准的信用風險的前提是,貨物在申請中列明的日期前裝運,或在進口保理商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屆滿日期前裝運。

  2、對於已核准授信額度的,進口保理商在授信額度的限額內,承擔授信額度撤銷前或期限屆滿前已裝運貨物產生的全部應收賬款的信用風險。

  3、本通則中, “貨物”包括服務,“運輸貨物”包括提供服務。

  4、貨物裝運是指貨物被交付運輸至債務人或其受托人,而不論是由專業承運人,還是債務人或供應商自行運輸;對於服務而言,“裝運”是指完成服務。

  (六)信用額度是指可迴圈使用的,同一供應商對同一債務人應收賬款額的最高限額。迴圈是指在信用額度有效期內,超出限額的應收賬款將承繼已由債務人或進口保理商支付的金額或對債務人的授信餘額。應收賬款的這種承繼應按照付款到期順序進行,且在任何時候均應受限於實際支付金額或授信餘額。若同一日有兩筆或兩筆以上應收賬款同時到期,則按發貨單據序號進行承繼。

  (七)所有核准均是基於每一筆應收賬款的付款期限與核准所依據的相關信息中所含的付款期限(允許100%或45天的偶爾變更,以期限短者為準)一致。但是,如果進口保理商在核准信用額度時規定了其所能接受的最長付款期限,則任何變更都不能超過這一期限。

  (八)授信的幣種應與申請的幣種相同。但信用額度不僅適用於發貨單據以核准幣種表示的應收賬款,而且也適用於以其他幣種表示的應收賬款。但在任何情況下,進口保理商承擔的信用風險均不超出其最初核准的額度。

  (九)對同一供應商與同一債務人僅有一個授信額度。新的授信額度將取代之前以任何幣種授予的信用額度。

  (十)如果進口保理商知悉債務人有禁止自己所欠債務被轉讓的慣例,進口保理商應在其核准文件中告知出口保理商。若核准後獲悉,進口保理商也應該儘快告知對方。

  (註釋:第四、五和六款於2007年10月修改,第一、五和七款於2008年9月修改,第五款於2009年6月、2010年6月、2012年6月修改)

  第十八條 縮減或者撤銷

  (一)出於正當事由,進口保理商有權縮減或撤銷信用額度。這種撤銷(含縮減)須以書面形式或電話形式(書面確認)作出。出口保理商收到該撤銷或縮減通知後,應當立即通知供應商。該撤銷行為對供應商接到該通知後所裝運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所形成的應收賬款有效。在向出口保理商發出該通知後,進口保理商也可直接向供應商發出該通知,但應當告知出口保理商。

  出口保理商應當配合,並保證供應商配合進口保理商終止貨物運輸,以最大限度地減少進口保理商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出口保理商須給予進口保理商一切可能的協助。

  (二)保理協議終止之日,所有的信用額度無需通知,立即失效。但終止日前,貨物已裝運或服務已提供,且應收賬款在保理協議解除之日起30日內轉讓給進口保理商的,該授信額度仍然有效。

  (三)當授信額度撤銷生效或已期滿時:

  1、信用額度的承繼權終止。此後發生的任何支付或尚存的授信餘額(不包括已被第三條排除的交易,或該債務人所欠的應收賬款在首次轉讓前也已被排除的交易所涉的相關支付及授信),進口保理商有權優先適用於已核准的應收賬款,本款第2、3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2、若授信餘額與一筆未核准的應收賬款有關,且出口保理商能夠使進口保理商確信,該授信餘額是因貨物未裝船或中止運輸產生的,則該授信餘額適用於該筆未核准的應收賬款。

  3、進口保理商基於出口保理商所轉讓的應收賬款,在處分債務人破產財產時分得的任何款項,都應以其收款之日債務人所欠各自的金額,與出口保理商按比例進行分配。

  (註:第三款第2項、第3項於2003年6月修訂;第二款於2006年6月修訂;第一款、第二款於2007年10月、2008年9月、2009年6月修訂;第三款第1項、第3項於2012年6月修訂。)

  第十九條 出口保理商的轉讓義務

  (一)根據第19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出口保理商可以(但非必須)將已受讓的在任一國家中的多個債務人所欠同一供應商應收賬款,提供給進口保理商

  (二)出口保理商應當就保理協議是否已包括供應商在該債務人所在國家的全部賒銷交易,通知進口保理商。

  (三)一旦進口保理商已為某一債務人核准了信用額度,且與該債務人相關的發貨單據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則此後產生的該供應商對該債務人的所有應收賬款,必須轉讓給該進口保理商,即使應收賬款只有部分獲得核准或根本未獲核准。

  (四)當進口保理商撤銷授信額度時,出口保理商的義務持續存在至所有已核准的應收賬款獲得支付或以其他方式獲得清償,即直至進口保理商的風險消除。但出口保理商與供應商之間的保理協議終止後,不再轉讓應收賬款。

  (註:第一款修改,原第三款刪除,原第四款和第五款變更為第三款和第四款,於2006年6月;第二款修訂於2007年10月)

  第二十條 進口保理商的權利

  (一)若出口保理商或其任一供應商收到用以支付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的應收賬款的現金、支票、匯票、票據或其他支付工具,出口保理商必須立即通知進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或供應商應代表進口保理商妥善持有該款項或票據,並按照進口保理商的要求按期背書轉讓或及時交付給進口保理商。

  (二)即使銷售合同中含有禁止轉讓條款,進口保理商作為出口保理商以及(或者)供應商的代理人,仍享有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

  (三)如果進口保理商:

  1、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就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獲得債務人所在國法院、仲裁庭或其他有管轄權的裁決機構(統稱“裁決機構”)的裁決:

  (1)供應商與債務人的買賣合同就相關司法管轄權或爭議解決方式有明確約定;

  (2)債務人所在國的所有裁決機構均不受理。

  2、在該應收賬款的發貨單據到期後的365天內,將前列事實告知出口保理商

  則進口保理商可立即將所涉應收賬款反轉讓給出口保理商,並收回其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支付的所有款項。

  (四)若在本條第三款所指的應收賬款被反轉讓之日起3年內,出口保理商或供應商取得由任何裁決機構做出的、在債務人所在國可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的有關反轉讓應收賬款的裁決的,則進口保理商在之前已核准的應收賬款範圍內應當:

  1、受讓裁決中對債務人享有的權利,並再次將其作為已核准的應收賬款受讓。

  2、如果出口保理商在判決確定的債務人付款日前已將本條第四款第1項中的應收賬款有效轉讓給進口保理商,則進口保理商應在判決確定的債務人付款之日起14天內,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出口保理商付款(下文簡稱“PUA”)。

  為取得本條所指的裁決書而支付的相關費用,由出口保理商承擔。

  (原第一款於2009年6月刪除,第二款變更為第三款並於2004年6月及2009年6月修訂,第四款於2009年6月增加,第四款第2項於2013年6月修訂。)

  第二十一條 賬款催收

  (一)進口保理商對已受讓的所有應收賬款負有催收責任。無論應收賬款是否獲得核准,進口保理商都應儘力催收。

  (二)除第二十七條規定外,當債務人所欠的應收賬款總額超出對其的授信額度時:

  1、進口保理商有權不經出口保理商的事先同意,即採取法律措施對應收賬款進行催收。但進口保理商應將該法律措施通知出口保理商。

  2、若出口保理商不同意進口保理商採取的法律措施,進口保理商也同意終止該法律措施的,進口保理商有權將該債務人所欠的全部債務進行反轉讓,同時有權向出口保理商索要在採取法律措施的過程中所支出的費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反轉讓適用於本條款。

  3、除本條第二款的情形外,進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根據未償付的應收賬款中已核准與未核准的比例,分別負擔因採取法律措施而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未核准賬款

  (一)如果在某個時點債務人所欠的應收賬款是都未經核准的:

  1、進口保理商在催收賬款時,對可能發生的法律或其他費用(不包括進口保理商應自行承擔的費用)支出,應事先徵得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2、此類法律及其他費用支出應由出口保理商承擔。進口保理商不承擔因出口保理商遲延回覆而產生的損失及(或)費用。

  3、如果出口保理商在接到進口保理商的申請後,30天內不予回覆,進口保理商有權在期限屆滿後將該應收賬款反轉讓。

  4、進口保理商有權根據估算的催收賬款費用額,要求出口保理商提供全部或部分保證金。

第五節 資金的劃拔

  第二十三條 支付轉移

  (一)進口保理商收到債務人支付的任何已受讓應收賬款的款項時,應當在起息日或進口保理商收到銀行入賬通知之日(以較遲者為準)後,立即將其所收金額扣除已按PUA支付的金額後的餘額,兌換為發貨單所示幣種後支付給出口保理商

  (二)所有款項,不論其金額大小,每日均須通過環球同業銀行金融電信協會SWIFT)或同類系統結算。

  (三)進口保理商應在劃撥日之前(包括劃撥當天),提供其所劃撥金額的分配報告。

  (四)出口保理商應當按照進口保理商的要求向其償還:

  1、進口保理商基於債務人的支付工具(支票或者其他票據)而向出口保理商所支付的應收賬款,但該支付工具之後被拒付的,且:

  (1)進口保理商在向出口保理商付款時明示了相應票據被拒付的可能性;

  (2)進口保理商的返還請求在其向出口保理商付款之日起的十個本國銀行工作日內提出;

  (3)該拒付是支付票據簽發後,因產生爭議而由債務人簽發止付令導致的。在此情況下,視為進口保理商已按照PUA規則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了賬款。出口保理商向進口保理商返還賬款的程式和期限適用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4)進口保理商的賬款返還請求未影響其履行其他的義務。

  2、進口保理商就未核准的應收賬款或應收賬款中未核准部分支付的款項,但應以債務人或其擔保人付款後,又依付款人所在國法律撤銷的額度為限,且此項撤銷已由進口保理商退款或以其他方式妥善解決並生效。此類索回要求不受時間限制。

  (第四款第1項調整並增加了第四款第2項於2002年10月。第四款第1項於2007年10月再次調整。第一款及第四款第1項第(3)目於2013年6月再次調整。)

  第二十四條 已核准賬款的支付

  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外:

  (一)進口保理商應當對已批准的應收賬款,因債務人未能按照銷售或服務合同約定按期足額付款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風險。並且

  (二)任何在前述約定日期屆滿後的90日內仍未由債務人或其代表所支付的應收賬款,進口保理商都應在第90日按PUA規則支付給出口保理商。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債務人的付款包括對進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供應商或供應商的破產管理人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四)債務人直接向供應商或其破產管理人付款的,進口保理商應在債務人所在國配合併幫助出口保理商以減輕其潛在的或現實的損失。

  (五)若已批准的應收賬款是以不同於相應的授信額度的幣種表示的,為確定已批准的金額,應當將應收賬款的幣種以PUA規則付款日XE.COM網站(也用edifactoring.com)提供的中間匯率,轉換為授信額度中所示的幣種。在任何情況下,進口保理商承擔的風險均不應超過最初批准的額度。

  (標題和第五款調整於2008 年9月,標題、第二款和第五款於2013年6月再次調整。)

  第二十五條 禁止轉讓

  (一)對於含有禁止轉讓條款的銷售或服務合同而產生的已核准的應收賬款,進口保理商按PUA規則付款的義務自債務人正式破產、或作出破產聲明、或承認其破產時產生。但在任何情況下,進口保理商的付款日期不應早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日期之後的第90日。

  (二)進口保理商對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應收賬款按PUA規則付款後,其享有以供應商名義獨家申請參與債務人破產財產分配的權利。

  (三)出口保理商應向供應商索要進口保理商為主張前款權利所需的文件,並及時提供給進口保理商。

  (四)本規則中其他規定與本條不一致的,以本條為準。

  (第四款增加於2003年6月,第一款修改於2004年6月,第一款、第二款修改於2013年6月。)

  第二十六條 延遲支付

  (一)若進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未能按照約定足額向對方付款,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支付利息。

  (二)除本條第三款規定之外,若進口保理商未能按照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則進口保理商應:

  1、以應付款之日倫敦銀行業三個月期有關幣種的同業拆借利率的二倍,按日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利息自應付款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但前提是利息累計超出50歐元。且

  2、賠償出口保理商因延期支付導致的貨幣匯兌損失

  若有關幣種沒有倫敦銀行業同業拆借利率,應當按出口保理商可獲得的該幣種最低貸款利率的二倍計息。

  (三)因出現進口保理商不可控的事件導致其未能按期付款,進口保理商應:

  1、立即將該實事告知出口保理商;

  2、以出口保理商可獲得的該幣種最低貸款利率,按日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利息自應付款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但前提是利息累計超出50歐元。

  (四)出口保理商向進口保理商的任何遲延付款也依據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解決。

  (第四款於2007年10月增加)

第六節 爭議

  第二十七條 爭議

  (一)爭議的產生是指債務人未能收到貨物或者發貨單據;或提出抗辯、反訴、抵銷,包括(但不限於)對第三方就應收賬款主張的權益提出抗辯。本條規定與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一致時,以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為準。

  (二)進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在得知爭議發生時,應立即向對方發出爭議通知,通知應包括其所知悉的有關應收賬款和該項爭議本質的全部細節及信息。出口保理商應當在其收到通知之日起或發出通知之日起(視情況而定)60日內向進口保理商提供有關爭議的進一步信息。

  (三)當收到爭議通知時,該筆應收賬款的核准視為暫時中止。

  若爭議由債務人提出,且進口保理商在爭議所涉應收賬款到期日後的90日內收到爭議通知的,則出口保理商不得要求進口保理商按PUA規則支付債務人因爭議而拒付的款項。

  若爭議由債務人提出,且進口保理商是在按PUA付款後,爭議所涉應收賬款到期日後的180日內收到爭議通知的,則進口保理商有權要求出口保理商返還債務人因該項爭議拒付的款項。

  (四)

  1、出口保理商負責爭議的解決,且應當持續地採取措施以保證該項爭議儘快解決。若出口保理商要求,進口保理商應協助解決爭議,包括採取法律措施。

  2、若進口保理商拒絕採取法律措施;或出口保理商為以自己的名義或供應商的名義採取法律措施,需將爭議所涉的應收賬款反轉讓的,則出口保理商均有權要求反轉讓。

  3、無論該反轉讓是否已經作出,若爭議以有利於供應商的方式解決(包括得到債務人破產財產管理人的認可),進口保理商應當在本條第五款規定的期限內,再次按已核准的應收賬款接受爭議所涉應收賬款,條件是:

  (1)出口保理人已履行本條第四款第1項的義務;

  (2)進口保理商持續不斷地定期獲得關於爭議協商或訴訟的進展情況的通報;

  (3)爭議解決結果規定債務人在和解之日或裁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款的,但該30日的期間不適用於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對債務認可的情形。

  4、就本條而言,“法律解決”意指通過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機構的裁決(為避免疑義,應包括仲裁)來解決爭議。該途徑是指在和解期限屆滿之前,已通過正當的送達傳票或提出仲裁申請的方式,正式啟動上述法律程式。“和解”意指任何非法律途徑的解決方式。

  (五)前款所指的進口保理商再次接受爭議應收賬款的期限按如下規定執行:

  1、和解解決的期限為180天;且

  2、法律程式解決的期限為3年;

  以上期限均自出口保理商收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爭議通知書之日起算。但若在此期間,債務人正式破產、或聲明破產、或承認破產,則進口保理商將繼續承擔風險直到該項爭議得以解決。

  (六)對於進口保理商按照本條第四款再次接受的爭議應收賬款而言:

  1、若應收賬款已被反轉讓給出口保理商,則進口保理商有權即刻享有出口保理商或供應商(視情況而定)在爭議解決結果項下的各項權利。

  2、在發生須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的PUA規則付款的情形時,進口保理商應在爭議解決結果指定的債務人付款之日起的14日內按PUA規則付款,但前提是:

  (1)出口保理商按照進口保理商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間內將本條第六款第1項所述的權利合法有效的轉讓給進口保理商;且

  (2)該14日期間的最後一日應晚於該應收賬款最初PUA規則下的付款日。

  (七)若出口保理商未完全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且實質上影響到進口保理商的風險,則進口保理商有權將爭議應收賬款反轉讓給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應立即將進口保理商按照PUA規則支付的款項返還給進口保理商,並支付自PUA付款之日至實際返還之日期間的利息,利息按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2項的規定計算。

  (八)若爭議以完全有利於供應商的方式解決,則所有相關的費用由進口保理商承擔;否則,相關費用由出口保理商承擔。

  (註:第四款第2項於2004年6月修訂,第四款第3項第(3)目於2009年6月修訂,第七款於2010年6月修訂,第三款、第六款第2項及第七款於2013年6月修訂)

第七節 聲明、擔保和承諾

  第二十八條 聲明、保證與承諾

  (一)出口保理商代表自己及其供應商保證並表示:

  1、每一筆應收賬款均代表著一宗真實的商品買賣及運輸,或提供服務的交易,且該筆應收賬款與供應商的經營範圍及付款方式相一致;

  2、債務人按期支付發貨單據中載明的每筆款項,不得提出抗辯或反索;

  3、正本發貨單據載有轉讓通知,表示與該發貨單據有關的賬款已經轉讓且只能付給作為賬款所有人的進口保理商,或者已於發貨單據到期日前另行書面通知。任何類似轉讓通知必須採用進口保理商規定的形式;

  4、各方在轉讓賬款時均應無條件地轉讓與該筆應收賬款(包括可向債務人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費用)相關的全部權益及所有權,不受第三方權益主張的影響;

  5、出口保理商為任一供應商與任一經進口保理商核准的債務人之間的,符合本通則第三條規定的交易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提供保理服務;

  6、銷售或服務合同中規定的應由供應商承擔的稅款、代理費、倉儲及運輸費用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均已完全支付;

  (二)出口保理商代表自己及供應商承諾:

  1、自己或供應商收到任何已轉讓的應收賬款,都將立即告知進口保理商;

  2、進口保理商承擔風險期間,出口保理商將本通則第三條規定所排除的交易簡要通知進口保理商,或按照進口保理商的要求詳細通知。

  (三)除了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以外,如出口保理商違反了本條第一款第5項的保證或本條第二款第2項的承諾,進口保理商有權向其追索:

  1、根據有關該供應商的保理協議,對所持有應收賬款計收的佣金及(或者)費用;以及

  2、如果有其他損失,對其他損失的補償。

第八節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通訊與電子數據交換

  (一)本規則中涉及的任何書面信息及文件,如果在現行電子數據交換(EDI)標準中有對等的術語,可由此術語替代;若議事程式規定和/或成員之間約定使用EDI術語的,則應當使用。

  (二)EDI術語的使用適用edifactoring.com網站中的規則。

  (三)通訊過程中因錯誤或遺漏給接收者造成的任何損失由信息的發出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四)未經對方書面同意,出口保理商或進口保理商中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將從對方處獲悉的機密信息向其他第三方披露,法律要求的除外。

  (第四款於2013年6月增加)

  第三十條 賬戶及報告

  (一)進口保理商負責保管債務人的總分類帳及明細帳,並負責將帳簿記載事項通知出口保理商

  (二)出口保理商有權合理並善意使用進口保理商提供的所有信息及報告。

  (三)若有正當理由,進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不能使用EDI系統交流,則進口保理商應當每月就所有交易的賬務向出口保理商至少報告一次。該月報視為出口保理商已認可並接受,但出口保理商在收到該月報之日起14日內提出書面異議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一條 賠償

  (一)在提供服務時,進口保理商對出口保商的供應商無任何責任。

  (二)出口保理商應賠償並確保進口保理商在下列任何訴訟、主張、損失或其他針對進口保理商的請求時均不受任何損失:

  1、由供應商針對進口保理商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提出的;

  2、由與該供應商的貨物以及(或者)服務、發貨單據或基礎合同有關的債務人提出的;

  在前述的兩種情形中,進口保理商的作為與不作為都是合理善意的。

  (三)因進口保理商未履行本通則中的義務或保證責任,給出口保理商造成的一切損失、費用、利息或支出等均應由進口保理商賠償。出口保理商負有該類損失、費用、利息或支出的舉證責任。

  (四)進、出口保理商任何一方均應賠償對方因本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事項給對方造成的全部損失、費用、損害、利息或支出(包括法律費用)。

  (第三款於2008年9月修訂)

  第三十二條 違約責任

  (一)違約行為的受害方應於所涉應收賬款到期日後的365天內主張權利。

  (二)如果出口保理商構成了根本違約,且其違約行為嚴重影響了進口保理商在信用風險評估中的損失及(或)其對所有賬款催收的能力,則出口保理商不得要求進口保理商按PUA規則付款。進口保理商對出口保理商的違約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若進口保理商已按PUA規則付款,且其享有已與出口保理商商定的追索權,則進口保理商有權在發出違約聲明之日起三年內向出口保理商追回已付款項。

  (三)僅因爭議引起的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的嚴重違反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應適用第二十七第一款至第八款。

  (四)出口保理商應按本條規定及時賠償進口保理商的損失,包括依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計算,自按PUA規則付款之日起至實際賠償之日止的利息。

  (五)本條規定是本通則此類條款的附加條款而非替代條款。

  (第三款變更為第一款,其他條款順序依次變更,修改於2009年6月;第二款於2010年6月修改;第二款和第四款於2013年6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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