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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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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賬戶(Trust Account)

目錄

什麼是信托賬戶

  信托賬戶受托人在開立的信托資金專用賬戶。

信托賬戶在律師事務所的規範運行[1]

  一、律師事務所信托賬戶規範運作可行性及相關模式

  在北京市司法局的一份關於信托賬戶的網上問卷調查中,針對律師事務所是否有必要對信托資金實行集中管理,140份有效答卷中70%持贊同意見。實際上,在所調查的140個律所中已有118個所有意識的採取了不同形式的內部集中管理制度。

  在國際上,律師事務所的信托資金實行集中管理已有較成熟的經驗。在法國,客戶與律師問可能發生的各種資金運作和存款由律師資金結算保管處(CARPA)或者律師協會的“托管”賬戶進行集中管理。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可以為客戶接受資金、財產或證券,但接受後必須無限期的存入CARPA。因此,律師對這些資金,財產或證券只能做臨時性的保管,並應附有存款或托管協議複印件。資金一旦存入CARPA賬戶,CARPA將根據律師的要求向客戶支付劃撥的款項。因此,保管處可以對全部資金運作進行監督。

  在美國。由律師自主進行資金賬戶管理,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對律師接收管理客戶資金的相關規則也做出了嚴格規定。其律師進行管理信托資金的賬戶叫做律師信托賬戶,律師信托賬戶的開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首先,該賬戶須在經最高法院或者律師懲戒機構認可的金融機構開立,選擇指定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是律師的法定義務。同時,能夠開立信托賬戶的金融機構也需獲得相應的資格認證;其次,律師須將委托人資金與自有財產用不同的賬戶加以區分,以避免各類不當行為。法院可指定審計人員對律師信托賬戶進行審計,不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委托人的利益還可以為執業律師在保存會計記錄和輔助會計資料方面提供實用的專家幫助。

  設立信托資金的集中管理,成本問題是一個不可迴避的現實難題。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先行考察一下美國在律師賬戶管理的運行中如何將成本阻力化解於無形的。在美國,律師代理客戶經常接受其信托資金以快捷的完成委托事務或是代理當事人收取各種款項。如果資金數額較大或托管時間較長,需為客戶開設專門的利息賬戶,以便其獲取收益。但是如果某一客戶的資金數額太小或者托管時間很短以致無法產生利息時,律師可以將客戶資金集中放入專門賬戶,即律師信托賬戶。律師信托賬戶彙集產生的利息,扣除銀行的費用後,將被各州一個專門機構收集起來,主要用作為給窮人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用來資助與司法有關的項目。如資助本州的民事法律援助項目、法學教育和普法宣傳等等,律師協會也可從中獲得部分收入。

  不能單獨產生收益的微少或短時資金通過集中在信托賬戶中產生了規模化收益。實現了資產的最大利用,這是經濟學上的一個基礎理論,在實踐中極有價值,這也將成為我們在研究解決此類問題時的一個參考。

  二、對建立我國信托賬戶規範運行基本框架的構想

  1.確保信托賬戶的獨立性和專用性

  香港法例第159章73條“事務律師賬目規則”中將“以事務律師名義在銀行開立的往來或儲蓄賬戶,而賬戶的名稱是有‘Client’一字的賬戶稱之為‘當事人賬戶”’。

  應當存入賬戶的款項主要包括:a.信托款項b、屬事務所所有而需用於開立或維護該賬戶的款項c.用以填補違反不應當由事務律師從當事人賬戶中提取款項的規定而曾違規提出使用的款項等。除特殊規定外,其他和律所有關的款項均不能存入此賬戶。這是對當事人賬戶應存款項的性質的規定,也從另一個角度表明瞭當事人賬戶的獨立性。《律師職業行為規範(試行)》第85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務時,應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嚴格分離,委托人的資金應保存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的獨立賬號內,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獨立開設的銀行賬號內。”這種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將自有資金與委托人的信托資金相混同的原則也是此處討論的“信托賬戶”應有之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5條規定:“納稅人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條例第5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向對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集資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辦案費收人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覆》中更明確規定:“凡價外費用,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應併入營業額計算應納稅額。據此,對律師事務所在辦案過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費用,包括辦案費等,無論其收費的名稱如何,也不論財務會計如何核算,均應並人營業額中計算應納稅額”。因此按規定律所的上述各項資金流人必須在賬面上如實反映並開具統一的發票,冉按國家規定的定額繳納稅款。然而律師事務所收取的客戶資金在性質上不屬於律所應當繳稅的款項,那麼律師事務所收取的委托人信托資金是不用開具發票的。也就是說“信托賬戶”記憶體人的錢款將游離於律所直繳稅款的資金項目之外。這就涉及到了對律師誠信的合理懷疑。如何能夠確保律師正確善意的使用該賬戶.而不致使信托賬戶成了某些律師逃避繳稅的避風港是是一個須待制度創新來解決的問題。

  故此、一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開立的獨立的專門用於存放委托人信托資金的銀行賬戶是律師事務所規範信托業務的前提..而如何在制度上確保其賬戶的獨立性和專門性是構建信托賬戶規範運行制度的一大核心。

  2.確定信托賬戶規範運行的監管主體和監管模式

  選擇監督主體並確定管理的尺度和力度不儀僅是一個制度設計上的技術性問題,更涉及到現實的可操作性和該規則是含能被律師事務所自願遵循的利導性問題。

  對於實踐中有人提出由司法行政機關來作為臨管機關的意見,我們並不認同。一方面,行政法上權責統一的原則提醒著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權力所到之處.隨之而來的行政責任也將會成為行政部門不可忽視的管理責任成本。另一方面,修改後的《律師法》進一步肯定了充分發揮律師自主性和擴大律師執業獨立的立法傾向。律師界中行業自律的呼聲要求律帥事務所充分享有自身運作和管理的獨立性,排斥著行政部門的過多十預。比如在日本,開設及管理“委托人資金賬戶”的問題屬於銀行與當事人之問所進行的一種民事行為,該問題由各銀行制定內部規則對此進行規範後, 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與之建立業務關係,行政機關對此並不加以干預,這是意思自由原則的體現。同時,《律師法》第46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律師協會應當履行“制訂行業規範和懲戒制度”的職責。“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這便為律師協會成為此類行業規範的制訂和監管主體提供了名正言順的立法依據。

  因此,我們認為,由律師協會分級、分區域作為律師事務所信托賬戶規範運行的監管主體是為妥宜。

  三、信托賬戶規範運行的基本制度及模式

  1.信托賬戶的開立

  關於信托賬戶的開立主體,我們認為存在兩個可選方案。其一,凡在業務活動巾需接收信托資金的律師事務所均應以律所名義到監管部門指定的具有一定資質的銀行申請開立專用於存放信托資金的賬戶,併到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備案。至於可以沒立一個還是若幹個賬戶則可南各律師事務所根據其業務量或者業務性質(如區分涉外和境內業務)自主決定。但凡用於信托資金存放的信托賬戶必須按照上述條件開立並備案。但是,從便於監管和事後核查原則出發,一個律所開立的信托賬戶宜少不宜多。

  我們傾向於以律師協會這樣的自律維權組織來作為監管主體的前提下,將信托賬戶的開立作為監管部門的監督起點。監管部門應當對從信托賬戶的開立到其業務過程中資金流通的全過程加以規範來確保律師事務所信托賬戶的獨立性和專用性,確保律帥事務所的信托業務安全規範的運行,此乃方案二。

  較之二者的主要不同點,方案一要求的是律師事務所作為信托賬戶的開立主體,而方案二則是監管部門為開立主體。這開立主體的不同其實直接導致了信托賬戶開立和維持費用,資金存人划出的手續費用,銀行年費等成本的承擔主體的不同:一些短時或是小額的無法單獨獲得利息的款項彙總所得到的利息額度和利息收取主體也將不同。比較各國經驗與現實可行性,我們認為南監管部門開立的方案不但能夠減少律師事務所額外的業務運作程式,抵消管理部門監管過程中的成本.還能夠確保屬於委托人的合法孳息不被某些不法律師私吞。在此方案下還可將社會財富利用最大化而產生的收益在合理統一的安排下用於法律援助、司法項目、律師維權、完善律師行業自律配套設施等。這些都是以律師事務所為主體開立賬戶由其自主處理成本和收益的方案所難以具備的。

  2.銀行的合同義務

  監管部門事先與一個或數個銀行總行或授權的分行簽訂“信托資金存款服務格式合同”。此類合同巾應當規定銀行一系列的合同義務。主要包括保管和使用銀行存款賬戶預留的律師事務所的印鑒,律所存款入銀行時所依據的資金托管協議複印件及其他賬戶管理所需要的授權文件。銀行按照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有效指令,辦理資金結算。依照律所與委托人簽訂的《資金托管協議》所載明的資金來源和用途核查律所每筆資金的數目、來源和去向,明細核算到每筆業務資金。確保信托資金按照《資金托管協議》運作,杜絕資金被挪用。銀行還應當定期向律師事務所相關負責人提供資金保管報告等合同義務,併在遇有賬戶出現異常情況時,向監管部門報告,按照陳管部門的要求查詢、暫停劃撥、凍結賬戶

  總之,銀行在業務辦理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事先簽訂的“信托資金存款服務格式合同”的規定義務.輔助防範律師違規操作給律師事務所帶來的法律責任風險。

  3.信托業務開展的大致步驟

  根據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的實踐,信托、 務開展大致步驟為:第一步:律師事務所律師無論是在代理一方當事人從事某項交易活動或者在如企業合併等業務中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而承擔中介信托職能的、 務中,應當與委托人簽訂《資金托管協議》或者在原法律服務合同的基礎上簽訂單獨的補充協議,在此類協議中至少應當明確:a.款項來源b.資金種類和性質c.資金數額d.資金的用途e.受款人或是資金出處f.通過預留客戶印鑒等方式明確有效的客戶指令。

  第二步:通過預先與監管部門簽訂的服務合同,銀行接收各律師事務所憑《資金托管協議》或者單獨的補充協議存入的只屬於服務格式合同約定範罔內的款項丁信托賬戶下。銀行接受款項時還應當核對資金托管協議中的落款是否與律師事務所在銀行的預留印鑒相符。

  第三步:律師事務所需要轉讓客戶資金時,虛當嚴格按照《資金托管協議》規定的方式,用途,數額,出處等條款,憑藉有效的客戶指令向銀行提取款項。銀行存劃拔支付款項時同樣應當核對律所在銀子亍的預留印鑒,並應核對律師事務所的劃撥要求與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簽汀的《資金托管協議》(預留複印件)的約定是甭一致。

  4.律師事務所應當制定和完善信托賬戶和業務管理的相關制度

  修改後的《律師法》第23條增加了對律師事務所完鷺自身制度和運作模式的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號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在律師執業過程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在信托賬戶規範運行的全過程里,律師事務所是承受業務風險的利害主體.即便有監管部門的監督引導,最終仍然需要律所從自我利益出發強化規避風險意識。因此,我們建議律師事務所制定和完善如下相關業務流程規定和財務制度

  (1)限定接受信托業務的主體資格或備案制度:律師事務所應當制定單獨的信托業務規程或在內部規章中限定只有具有一定資格的律師或者通過業務負責人的批准或業務部門的備案才能夠接受信托業務。也可規定重大的信托資金流動須經合伙人會議或財務主管、業務主管等管理層的簽章同意。以便律師事務所能夠隨時瞭解該項業務在本所的開展情況,隨時對之進行監督檢查。

  (2)、業務信息存檔制度:律師事務所應當為每筆信托業務建立獨立的檔案。包括每筆信托業務的書面協議,客戶指令效力的預留印鑒,遵照托管協議的事先約定執行客戶指令的書面憑據,按照協議預先規定的方式轉出資金的交接憑據等。

  (3)專項財務記錄核對制度:律師事務所應當對信托資金的收受和芰出建立單獨的業務分類賬目,定期核對賬目,確保每筆收支記錄與銀行的對賬單相符。最重要的是,每筆款項的收受和支出以及其數額、來源、出處等都必須有棚應真實有效的憑據(如資金托管協議、有效客戶指令及交接款項的憑據等)來作為每筆信托資金財務收支流動的依據。信托賬戶的監管部門將最終依據銀行賬臼和律所的財務記錄與這些有效憑據監查律師事務所是否按規操作。

  (4)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責任賠償保險制度:律師事務所的信托業務由於其涉及的金額往往較大, 南於律師執業過錯所導致的賠償責任的高風險成為了不少中小律所對該項業務加以保留的原因.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律師行業的發展。因此,我們建議有條件地區的律師事務所可借鑒西方圍家如美同.加拿大等同家的律師責任賠償金制度,建立律師執業責任賠償保險制度。南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向保險公司投“律師執業責任保險”,一旦律師工作失誤,給當事人造成絳濟損失,經當事人提出索賠請求,則南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則根據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的投保情況向委托人予以賠付。據瞭解,北京市張涌濤律師事務所於1996年率先向中同平安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律師責任保險”這一新險種投了保。海南省律協也代表全省500名律師與太平洋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協議。這樣南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購買商業保險的制度雖然增加了律師事務所的運行成本,但卻大大增強了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抵禦各種風險的能力,增強了委托當事人對律師執業的信任度,還可以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因律師違法執或因主觀過錯而蒙受損害時,能夠及時有效的得到補償和救濟,確為完善我同律師制度的必然趨勢。

  四、律師協會對信托賬戶的監管制度

  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完備合理的律帥事務所信托賬戶監管規則和懲戒制度以及相關行業章程。

  首先,在信托賬戶的開立主體為律師協會的前提下,應當由全國律協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的律協與銀行部門磋商,儘量在銀行現有的、業務範圍內,制訂一份便於銀行在律師事務所信托賬 運作中起到輔助監管作用的“信托賬戶存款服務格式合同”。各地區律協依此格式合同在特定的銀行中開立專門的賬戶,許將管轄範罔內的律所與此類賬戶一一對應。銀行則按照前義巾提糾的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當收到銀行發行的“賬戶異常報告單”時.有管轄權的律協應當迅速對該賬戶對應的律師事務所信托資金安全按照一定的程式和方法進行審僉。必要時可要求銀行履行暫停劃撥、凍結賬戶等。

  同時,為了更好的規範信托賬戶運行,監管部門可以建立定期亦或定期檢查與隨機抽查結合的雙重監督的審查方式,檢查律師事務所信托賬戶的專用性和獨立性。主要檢查內容有:律師事務所的信托資金是否存人監管部門指定的專用賬戶內;律所的信托賬戶專用財務分類賬表中的收支記錄與銀行的業務記錄是否一致;信托資金的每筆收支記錄是否都以有效的客戶指令、資金托管協議、資金交接憑據等為依據;每筆資金的來源、數額、出處、用途、客戶指令是否與原《資金托管協議》的約定相符,替有不符,是否有相應有效的更改憑據;律師事務所是否按照規定支付當事人信托資金在信托賬戶中所產生的利息等。

  再次,監管部門應當制定信托資金利息不同歸屬的界限,以防止律師私自侵吞應當屬丁當事人的資金孳息。

  監管部門應當制訂相應的標準,明確不同信托資金在不同條件下的利息歸屬,以及信托賬戶利息用於沖抵管理成本,用於法律援助,開展司法項目,協助律帥維權,完善律師行業自律配套設施等的用途規則。

  針對建立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責任賠償責任金制度,各地律師協會可以規定一個適合本地實際情況的業務收入比例或者合適的數額,要求律師事務所從執業收費巾扣除上繳,建立行業內部的一種職業保險機制,以整個行業的經濟實力來提高每個律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的賠償能力。或者南律師協會統一規定滿足一定條件的律師事務所須建立執業責任賠償保險制度。這一制度不儀僅是信托業務順利開展的一劑良方,也是增強律帥事務所執業過程中抗擊風險能力、提高行業信譽、減小整個行業運行阻力的強有力保障。

  綜上.律師協會應當本著為實現行、 協調、持續、穩定發展的宗旨,不斷提高服務管理水平,落實《律師法》第46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項行業規章和懲戒制度,為實現律師業高度自治打下堅實的制度基礎。

  總之,律師事務所信托業務和信托賬戶的規範運行在我國的實踐中還是一個具有前瞻性和開拓性的課題,我們在此只是對這一課題進行拋磚引玉的探討。其完善迫切需要同仁們進一步的深入研究,借鑒國內外的成熟經驗和先進模式;需要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在實踐中的不斷摸索和總結:還需要金融機構、保險機構等多部門的溝通與配合。

參考文獻

  1. 林野麗,柴磊.信托賬戶在律師事務所的規範運行.中國律師2008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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