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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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账户(Trust 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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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账户指受托人在开立的信托资金专用账户。
信托账户在律师事务所的规范运行[1]
一、律师事务所信托账户规范运作可行性及相关模式
在北京市司法局的一份关于信托账户的网上问卷调查中,针对律师事务所是否有必要对信托资金实行集中管理,140份有效答卷中70%持赞同意见。实际上,在所调查的140个律所中已有118个所有意识的采取了不同形式的内部集中管理制度。
在国际上,律师事务所的信托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已有较成熟的经验。在法国,客户与律师问可能发生的各种资金运作和存款由律师资金结算保管处(CARPA)或者律师协会的“托管”账户进行集中管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以为客户接受资金、财产或证券,但接受后必须无限期的存入CARPA。因此,律师对这些资金,财产或证券只能做临时性的保管,并应附有存款或托管协议复印件。资金一旦存入CARPA账户,CARPA将根据律师的要求向客户支付划拨的款项。因此,保管处可以对全部资金运作进行监督。
在美国。由律师自主进行资金账户管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接收管理客户资金的相关规则也做出了严格规定。其律师进行管理信托资金的账户叫做律师信托账户,律师信托账户的开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该账户须在经最高法院或者律师惩戒机构认可的金融机构开立,选择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是律师的法定义务。同时,能够开立信托账户的金融机构也需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其次,律师须将委托人资金与自有财产用不同的账户加以区分,以避免各类不当行为。法院可指定审计人员对律师信托账户进行审计,不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还可以为执业律师在保存会计记录和辅助会计资料方面提供实用的专家帮助。
设立信托资金的集中管理,成本问题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先行考察一下美国在律师账户管理的运行中如何将成本阻力化解于无形的。在美国,律师代理客户经常接受其信托资金以快捷的完成委托事务或是代理当事人收取各种款项。如果资金数额较大或托管时间较长,需为客户开设专门的利息账户,以便其获取收益。但是如果某一客户的资金数额太小或者托管时间很短以致无法产生利息时,律师可以将客户资金集中放入专门账户,即律师信托账户。律师信托账户汇集产生的利息,扣除银行的费用后,将被各州一个专门机构收集起来,主要用作为给穷人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用来资助与司法有关的项目。如资助本州的民事法律援助项目、法学教育和普法宣传等等,律师协会也可从中获得部分收入。
不能单独产生收益的微少或短时资金通过集中在信托账户中产生了规模化收益。实现了资产的最大利用,这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基础理论,在实践中极有价值,这也将成为我们在研究解决此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
二、对建立我国信托账户规范运行基本框架的构想
1.确保信托账户的独立性和专用性
香港法例第159章73条“事务律师账目规则”中将“以事务律师名义在银行开立的往来或储蓄账户,而账户的名称是有‘Client’一字的账户称之为‘当事人账户”’。
应当存入账户的款项主要包括:a.信托款项b、属事务所所有而需用于开立或维护该账户的款项c.用以填补违反不应当由事务律师从当事人账户中提取款项的规定而曾违规提出使用的款项等。除特殊规定外,其他和律所有关的款项均不能存入此账户。这是对当事人账户应存款项的性质的规定,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了当事人账户的独立性。《律师职业行为规范(试行)》第8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务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这种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将自有资金与委托人的信托资金相混同的原则也是此处讨论的“信托账户”应有之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条例第5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办案费收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中更明确规定:“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人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因此按规定律所的上述各项资金流人必须在账面上如实反映并开具统一的发票,冉按国家规定的定额缴纳税款。然而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客户资金在性质上不属于律所应当缴税的款项,那么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委托人信托资金是不用开具发票的。也就是说“信托账户”内存人的钱款将游离于律所直缴税款的资金项目之外。这就涉及到了对律师诚信的合理怀疑。如何能够确保律师正确善意的使用该账户.而不致使信托账户成了某些律师逃避缴税的避风港是是一个须待制度创新来解决的问题。
故此、一个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立的独立的专门用于存放委托人信托资金的银行账户是律师事务所规范信托业务的前提..而如何在制度上确保其账户的独立性和专门性是构建信托账户规范运行制度的一大核心。
2.确定信托账户规范运行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模式
选择监督主体并确定管理的尺度和力度不仪仅是一个制度设计上的技术性问题,更涉及到现实的可操作性和该规则是含能被律师事务所自愿遵循的利导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有人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来作为临管机关的意见,我们并不认同。一方面,行政法上权责统一的原则提醒着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权力所到之处.随之而来的行政责任也将会成为行政部门不可忽视的管理责任成本。另一方面,修改后的《律师法》进一步肯定了充分发挥律师自主性和扩大律师执业独立的立法倾向。律师界中行业自律的呼声要求律帅事务所充分享有自身运作和管理的独立性,排斥着行政部门的过多十预。比如在日本,开设及管理“委托人资金账户”的问题属于银行与当事人之问所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该问题由各银行制定内部规则对此进行规范后, 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与之建立业务关系,行政机关对此并不加以干预,这是意思自由原则的体现。同时,《律师法》第46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制订行业规范和惩戒制度”的职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这便为律师协会成为此类行业规范的制订和监管主体提供了名正言顺的立法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由律师协会分级、分区域作为律师事务所信托账户规范运行的监管主体是为妥宜。
三、信托账户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及模式
1.信托账户的开立
关于信托账户的开立主体,我们认为存在两个可选方案。其一,凡在业务活动巾需接收信托资金的律师事务所均应以律所名义到监管部门指定的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申请开立专用于存放信托资金的账户,并到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至于可以没立一个还是若干个账户则可南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其业务量或者业务性质(如区分涉外和境内业务)自主决定。但凡用于信托资金存放的信托账户必须按照上述条件开立并备案。但是,从便于监管和事后核查原则出发,一个律所开立的信托账户宜少不宜多。
我们倾向于以律师协会这样的自律维权组织来作为监管主体的前提下,将信托账户的开立作为监管部门的监督起点。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信托账户的开立到其业务过程中资金流通的全过程加以规范来确保律师事务所信托账户的独立性和专用性,确保律帅事务所的信托业务安全规范的运行,此乃方案二。
较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方案一要求的是律师事务所作为信托账户的开立主体,而方案二则是监管部门为开立主体。这开立主体的不同其实直接导致了信托账户开立和维持费用,资金存人划出的手续费用,银行年费等成本的承担主体的不同:一些短时或是小额的无法单独获得利息的款项汇总所得到的利息额度和利息收取主体也将不同。比较各国经验与现实可行性,我们认为南监管部门开立的方案不但能够减少律师事务所额外的业务运作程序,抵消管理部门监管过程中的成本.还能够确保属于委托人的合法孳息不被某些不法律师私吞。在此方案下还可将社会财富利用最大化而产生的收益在合理统一的安排下用于法律援助、司法项目、律师维权、完善律师行业自律配套设施等。这些都是以律师事务所为主体开立账户由其自主处理成本和收益的方案所难以具备的。
2.银行的合同义务
监管部门事先与一个或数个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分行签订“信托资金存款服务格式合同”。此类合同巾应当规定银行一系列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保管和使用银行存款账户预留的律师事务所的印鉴,律所存款入银行时所依据的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及其他账户管理所需要的授权文件。银行按照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有效指令,办理资金结算。依照律所与委托人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所载明的资金来源和用途核查律所每笔资金的数目、来源和去向,明细核算到每笔业务资金。确保信托资金按照《资金托管协议》运作,杜绝资金被挪用。银行还应当定期向律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提供资金保管报告等合同义务,并在遇有账户出现异常情况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按照陈管部门的要求查询、暂停划拨、冻结账户。
总之,银行在业务办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事先签订的“信托资金存款服务格式合同”的规定义务.辅助防范律师违规操作给律师事务所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
3.信托业务开展的大致步骤
根据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实践,信托、 务开展大致步骤为:第一步:律师事务所律师无论是在代理一方当事人从事某项交易活动或者在如企业合并等业务中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承担中介信托职能的、 务中,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或者在原法律服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单独的补充协议,在此类协议中至少应当明确:a.款项来源b.资金种类和性质c.资金数额d.资金的用途e.受款人或是资金出处f.通过预留客户印鉴等方式明确有效的客户指令。
第二步:通过预先与监管部门签订的服务合同,银行接收各律师事务所凭《资金托管协议》或者单独的补充协议存入的只属于服务格式合同约定范罔内的款项丁信托账户下。银行接受款项时还应当核对资金托管协议中的落款是否与律师事务所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相符。
第三步:律师事务所需要转让客户资金时,虚当严格按照《资金托管协议》规定的方式,用途,数额,出处等条款,凭借有效的客户指令向银行提取款项。银行存划拔支付款项时同样应当核对律所在银子亍的预留印鉴,并应核对律师事务所的划拨要求与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签汀的《资金托管协议》(预留复印件)的约定是甭一致。
4.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完善信托账户和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23条增加了对律师事务所完鹭自身制度和运作模式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号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在律师执业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信托账户规范运行的全过程里,律师事务所是承受业务风险的利害主体.即便有监管部门的监督引导,最终仍然需要律所从自我利益出发强化规避风险意识。因此,我们建议律师事务所制定和完善如下相关业务流程规定和财务制度:
(1)限定接受信托业务的主体资格或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单独的信托业务规程或在内部规章中限定只有具有一定资格的律师或者通过业务负责人的批准或业务部门的备案才能够接受信托业务。也可规定重大的信托资金流动须经合伙人会议或财务主管、业务主管等管理层的签章同意。以便律师事务所能够随时了解该项业务在本所的开展情况,随时对之进行监督检查。
(2)、业务信息存档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为每笔信托业务建立独立的档案。包括每笔信托业务的书面协议,客户指令效力的预留印鉴,遵照托管协议的事先约定执行客户指令的书面凭据,按照协议预先规定的方式转出资金的交接凭据等。
(3)专项财务记录核对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对信托资金的收受和芰出建立单独的业务分类账目,定期核对账目,确保每笔收支记录与银行的对账单相符。最重要的是,每笔款项的收受和支出以及其数额、来源、出处等都必须有棚应真实有效的凭据(如资金托管协议、有效客户指令及交接款项的凭据等)来作为每笔信托资金财务收支流动的依据。信托账户的监管部门将最终依据银行账臼和律所的财务记录与这些有效凭据监查律师事务所是否按规操作。
(4)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责任赔偿保险制度:律师事务所的信托业务由于其涉及的金额往往较大, 南于律师执业过错所导致的赔偿责任的高风险成为了不少中小律所对该项业务加以保留的原因.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律师行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建议有条件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可借鉴西方围家如美同.加拿大等同家的律师责任赔偿金制度,建立律师执业责任赔偿保险制度。南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一旦律师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绛济损失,经当事人提出索赔请求,则南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则根据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投保情况向委托人予以赔付。据了解,北京市张涌涛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率先向中同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律师责任保险”这一新险种投了保。海南省律协也代表全省500名律师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这样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购买商业保险的制度虽然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成本,但却大大增强了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增强了委托当事人对律师执业的信任度,还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因律师违法执或因主观过错而蒙受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补偿和救济,确为完善我同律师制度的必然趋势。
四、律师协会对信托账户的监管制度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完备合理的律帅事务所信托账户监管规则和惩戒制度以及相关行业章程。
首先,在信托账户的开立主体为律师协会的前提下,应当由全国律协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律协与银行部门磋商,尽量在银行现有的、业务范围内,制订一份便于银行在律师事务所信托账 运作中起到辅助监管作用的“信托账户存款服务格式合同”。各地区律协依此格式合同在特定的银行中开立专门的账户,许将管辖范罔内的律所与此类账户一一对应。银行则按照前义巾提纠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收到银行发行的“账户异常报告单”时.有管辖权的律协应当迅速对该账户对应的律师事务所信托资金安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审佥。必要时可要求银行履行暂停划拨、冻结账户等。
同时,为了更好的规范信托账户运行,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定期亦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结合的双重监督的审查方式,检查律师事务所信托账户的专用性和独立性。主要检查内容有:律师事务所的信托资金是否存人监管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内;律所的信托账户专用财务分类账表中的收支记录与银行的业务记录是否一致;信托资金的每笔收支记录是否都以有效的客户指令、资金托管协议、资金交接凭据等为依据;每笔资金的来源、数额、出处、用途、客户指令是否与原《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相符,替有不符,是否有相应有效的更改凭据;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规定支付当事人信托资金在信托账户中所产生的利息等。
再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信托资金利息不同归属的界限,以防止律师私自侵吞应当属丁当事人的资金孳息。
监管部门应当制订相应的标准,明确不同信托资金在不同条件下的利息归属,以及信托账户利息用于冲抵管理成本,用于法律援助,开展司法项目,协助律帅维权,完善律师行业自律配套设施等的用途规则。
针对建立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责任赔偿责任金制度,各地律师协会可以规定一个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业务收入比例或者合适的数额,要求律师事务所从执业收费巾扣除上缴,建立行业内部的一种职业保险机制,以整个行业的经济实力来提高每个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赔偿能力。或者南律师协会统一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须建立执业责任赔偿保险制度。这一制度不仪仅是信托业务顺利开展的一剂良方,也是增强律帅事务所执业过程中抗击风险能力、提高行业信誉、减小整个行业运行阻力的强有力保障。
综上.律师协会应当本着为实现行、 协调、持续、稳定发展的宗旨,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落实《律师法》第46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行业规章和惩戒制度,为实现律师业高度自治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总之,律师事务所信托业务和信托账户的规范运行在我国的实践中还是一个具有前瞻性和开拓性的课题,我们在此只是对这一课题进行抛砖引玉的探讨。其完善迫切需要同仁们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借鉴国内外的成熟经验和先进模式;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在实践中的不断摸索和总结:还需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多部门的沟通与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