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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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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

目錄

什麼是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1989年,美國和加拿大兩國簽署了《美加自由貿易協定》。經過14個月的談判,1992年8月12日,美國、加拿大及墨西哥三國簽署了一項三邊自由貿易協定--北美自由貿易協定。1994年1月1日,該協定正式生效。協定決定自生效之日起在15年內逐步消除貿易壁壘、實施商品和勞務的自由流通,以形成一個擁有3.6億消費者,每年國民生產總值超過6萬億美元的世界最大的自由貿易集團。

  該協定的目的是通過在自由貿易區內擴大貿易投資機會,來促進美、加、墨三國的就業機會和經濟增長,增強三國在全球市場的競爭力。自協定生效之日起,美、加、墨在15年的過渡期內全部取消商品、服務及投資領域的所有關稅及非關稅壁壘。《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是《美加自由貿易協定》的進一步擴大,突破了貿易自由化的傳統領域,納入了服務貿易,併在自由化步伐上邁得更大,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烏拉圭回合談判《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範本。

  該協定的總則規定,除墨西哥的石油業、加拿大的文化產業以及美國的航空與無線電通訊外,取消絕大多數產業部門的投資限制。對白領工人的流動將予放寬,但移民仍將受到限制。協定規定由執行規定而產生的爭執,將交付由獨立促裁員組成的專門小組解決;如果大量進口損害一國國內的工業,將允許該國重新征收一定的關稅

  1993年5至6日,加拿大國會通過了該協定。同年11月,美國、墨西哥國會通過了該協定。同年12月,美國總統簽署該協定,使之正式成為美國法律。

  1995年2月,北美開發銀行開始營業,根據北美自由貿易協議,該銀行由美國和墨西哥兩國政府出資支持,主要是資助兩國邊境地區的環境保護項目。

  1996年11月18日,加拿大和智利在渥太華正式簽署了兩國自由貿易協定。該協定將成為智利最終加入《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的橋梁。1998年6月,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環境合作委員會理事會第5次會議在墨西哥尤卡坦州梅里達城舉行,會議歷時2天。墨西哥、美國和加拿大三國的環境部長和環境合作委員理事會的有關官員出席了會議,三國發表了《保護環境共同行動綱領》,強調在開放的市場中,促進有利於環保的貿易和服務業,尋求環境、經濟和貿易三者之間的有機統一。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的主要內容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有關服務貿易規則的主要內容如下:

  1、服務的範圍

  就服務部門而言,協定覆蓋的服務部門相當廣泛。第十二章“跨境服務貿易”建立了旨在實現跨境服務貿易自由化的規則和原則框架。協定採用列舉“否定清單”方式來規定其適用的服務部門的範圍,即如果一個服務部門沒有被明確排除在協定調整範圍之外,那麼該服務部門就會自動地適用。該章明確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服務和活動:

  • 金融服務、與能源或基礎石油化工有關的服務;
  • 航空服務及其支持服務(除航空器維修服務和特種航空服務之外);
  • 跨境勞工貿易、政府採購、政府補貼、成員國政府所進行的與法律執行、收入保障、社會福利和國家安全有關的活動。

  至於其他部門,允許各成員方作出不同程度、或全部或部分的保留。此外,其他章節和附錄還分別就電訊服務、金融服務、陸地運輸、專業服務進行專門規定。通過列舉“否定清單”的方式,NAFTA 使北美形成了一個較為開放的服務貿易市場,在許多複雜和高度控制的服務部門取得了較大的自由化進展,其服務貿易市場的自由化程度超過了國際多邊服務貿易談判所能達到的程度。在美國、加拿大、墨西哥三國中,美國、加拿大作出的服務貿易自由化承諾多一些,而墨西哥的情況則較不同。墨西哥在對許多服務部門作出服務貿易自由化承諾的同時,又提出許多保留,其不受約束的保留部門主要有基礎電訊、空運和海運、政府服務等。

  就服務提供的方式而言,協定完全覆蓋了GATS項下有關提供服務的四種方式。協定第十二章“跨境服務貿易”包括了對一項服務的生產、分配、營銷、銷售、交付、購買、使用、與服務有關的運輸、支付等要素,涵括了GATS項下方式一“跨境提供”和方式二“境外消費”。第十一章“投資”適用於包括非股權利益的各種形式的投資,含義廣於GATS項下的相應定義,適用於為提供服務而進行的投資活動(GATS項下的方式三“商業存在”)。GATS項下方式四“自然人移動”的相應規定可見第十六章“商人臨時入境”。

  2、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

  各成員國在協定生效或生效後的一段時間內,要消除與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相抵觸的限制服務貿易自由的措施。第十一章“投資”、第十二章“跨境服務貿易”、第十三章“電訊服務”、第十四章“金融服務”均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現以第十二章為例加以說明。該章國民待遇原則規定:每一協定成員國應像對待本國的服務提供者一樣對待另一協定成員國的服務提供者。關於省級及州級的措施,國民待遇是指向另一協定成員國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待遇應不低於本國、省或州對本地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待遇。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一協定成員國對待另一協定國服務提供者應不低於向任何一國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待遇。此外,該章還規定了成員國不能以在該國設立代辦處、代表處分支機構及任何形式的企業,作為另一協定成員國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前提條件。儘管各成員國承諾根據上述原則取消限制服務貿易自由的措施,但第十二章也明確允許成員國對某些服務部門或服務活動不給予這些待遇。該章連同有關附件列舉了成員國可對上述原則提出保留的服務部門或活動。但對於新制定的措施,各成員國必須保證其與協定的一般性義務相一致。

  該協定要求成員國遵守上述原則的規定,較之GATS項下之規定有過之而無不及。協定對各成員國採取或維持的與上述原則不一致的措施採用了“否定清單”的規定方式,使未列入該清單的部門和措施均屬應實行自由化的範圍。在金融服務、陸地運輸服務、投資、特種航空服務、專業服務和某些商業服務領域適用“禁止回退(Rollback)”原則,即所有的保留或例外只能朝著自由化方向發展,而不能更趨嚴格。

  3、 市場準入

  協定的核心原則之一國民待遇原則保證了來自另一成員國的服務提供者將與所在成員國的服務提供者享受同等待遇。這一規定使服務提供者在進入另一國服務市場時,有了更廣泛的服務提供方式選擇。第十二章“跨境服務貿易”還規定了“非歧視性數量限制”,要求每一成員國把在某一行業限制服務提供者數量或活動的非歧視性措施列明,任何另一個協定成員國均可要求對這些措施進行咨詢以及就這些限制性措施的自由化及取消進行談判。可見,協定在市場準入方面的步伐比GATS 邁得更大。

  4、透明度原則

  區域內幾乎所有的服務領域(作出保留者除外)均受協定相關章節約束,因此,成員國不可能像在GATS體制下那樣不列出某一部門即可隱藏其限制性措施。而且,協定還有一個總體性要求(第1802條):每一成員方須保證其與協定相關的法律、法規、程式及行政規章及時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公佈。此外,與GATS第 3條和第4條的義務類似,第1801條也有“聯絡點”(contact points)之要求。

  5、許可及證書

  NAFTA第十二章宣稱,一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國民的許可和證書要求,不應構成對服務貿易不必要的壁壘。成員國對許可和證書的要求及核准應基於客觀、公開的標準,以能夠保證提供服務的質量為限,而不應苛加不必要的負擔,從而構成對所涉服務的限制。協定還規定了相互承認許可證和證明的機制,但成員國並沒有義務對另一成員國頒發的許可證予以承認。一旦成員國同意此種承認,該成員國即應給予其他成員國的服務提供者以出示證書的機會。此外,協定還以一個專門的附件對專業服務提供者(特別是律師和民用建築業者)的許可和證書作出規定。該附件規定了許可證和證書的申請過程,並對建立共同接受的專業標準和臨時許可進行規範,放開對外國法律咨詢服務許可以及對外國工程人員的臨時限制。對此,協定還規定,對於外國的專業服務提供者只有取得東道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才能被頒發許可證和證明這一措施,成員國須在協定實施後的兩年內予以取消,否則另一成員國可保留或設置相應的要求和規定。

  6、利益的拒絕

  如果締約方證實一項服務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個企業提供的,但該企業為非締約方國民所有或所控制,且在任一締約方的領土內都沒有進行實質性的經營活動,那麼,該締約方就可拒絕對該企業給予協定第十一章、第十二章中的利益。至於“實質性經營活動”之判斷標準,則依個案而定。該條款一方面防止了所謂的“殼公司”利用協定機制獲益,另一方面使各成員國可自主行使外交政策上的權益,對非建交國或經濟批准機制的受審國所屬企業拒絕給予協定項下的利益。

  7、壟斷性行業的服務提供者

  對於壟斷國有企業的服務提供者,協定規定:

  • 不得採取與協定義務不一致的措施;
  • 在購買或提供壟斷性服務時,必須僅依商業考慮行事;
  • 對於其他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不得給予歧視;
  • 不得濫用壟斷優勢直接或間接(通過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關聯企業)在非壟斷性市場上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

  這些規定較之GATS第8條更為嚴格。

  8、政府採購

  NAFTA對每一成員國的聯邦政府部門、機構及聯邦政府企業所從事的採購規定了具體的約束紀律,為另一成員國的服務提供者打開了一成員國大部分政府採購市場。受政府採購規則約束的服務部門範圍得到擴大,包括了一些在過境服務貿易中無法控制的服務部門,如電腦服務、工程咨詢、建築業等。

  9、爭端解決機制

  NAFTA沒有特別的服務貿易爭端解決機制,服務貿易爭端適用與其他類別一樣的爭端解決機制。協定的中心機構即由各國任命的部長或內閣級官員組成的貿易委員會,負責管理協定的執行,解決因協定適用和解釋產生的任何糾紛。解決爭議的途徑有:協商、貿易委員會的調停調解或其他方法、發起小組訴訟等。

  與GATS不同的是,所解決的爭端不僅包括締約國間的爭端,還包括投資者或服務提供者與締約國之間的爭端。值得註意的是,當爭議可以同時在關貿總協定和NAFTA機構得到解決時,NAFTA規定控訴國可以擇其一。如果第三個成員國想將同一訴訟提交另一機構,則兩訴訟國可以協商,尋求選擇同一個機構。如果達不成協定,爭議的審理通常由協定小組承擔。

  10、電信服務

  協定第十三章“通訊服務”專門用以規範通訊服務業,是對NAFTA第九章“批准”、第十一章“投資”、第十二章“跨境提供服務”有關規定在通訊服務領域的具體化。該章要求各成員國的公共網路服務應在“合理的”及“非歧視性的”條件下向利用網路經商的企業及個人提供,包括增值性電訊服務及企業間的通訊網路。具體是指要求各成員國應允許公司間內部通訊中使用租用的私人網路,允許公司在公共網路上安裝終端或其他設備,使其私人線路與公共網路連接,允許公司進行開關、信號、處理等功能的活動並根據用戶的選擇進行操作。儘管根據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保留,第十一章、第十二章之規定不適用於電信服務,但最惠國待遇原則應適用於電信服務領域(包括基礎電信和增值電信)。此外,該章也強調了透明度原則,要求各成員國對使用和進入公共網路有關信息的規定方面做到公開和透明。同時,NAFTA對運用於公共網路的電信設備採取統一標準措施,併成立了“電信標準分委員會”。該委員會在協定生效後的六個月內製定出統一標準工作計劃,要求三國政府在協定生效後一年內互相承認各自的評估程式。

  儘管WTO的GATS附件大大促進了增值電信的自由化,但它並未將基礎電信包括其中。而NAFTA則因談判成員少,利益關係的協調阻力小,因而走得比 GATS更遠,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基礎電信問題,例如在進入公共網路(提供諸如當地電話等基礎服務)方面強調了用戶權利,而不僅限於服務提供者的利益。

  11、金融服務

  NAFTA第十四章“金融服務”制定了一套綜合性的原則和方法,對管理金融服務的政府措施進行約束。具體言之,應受此約束的措施包括: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金融機構維持的措施、對非成員國投資者在本國金融機構投資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務,包括銀行、保險和證券服務方面有關的措施。但該套約束方法不適用於一成員國關於退休金計劃社會保障制度所採取的行動,或者為政府賬戶以及涉及政府金融資源的使用而採取的行動。

  從該章的內容安排來看,既有原則性規定,又有一些具體國家的自由化承諾,遵守有關協定原則的過渡期及某些保留意見。在非歧視性待遇原則下,每一國家對於在其境內營業的另一成員國服務提供者必須給予國民待遇,包括給予同等的競爭機會和國民待遇。在透明度原則下,要求各成員國在處理關於進入其國內金融服務市場的申請時要保證程式的公開、信息的及時提供,同時應儘可能事先公佈該成員國將要採取的涉及另一成員國金融服務提供者的措施,並給予受影響的成員國評價此措施的機會。具體承諾和保留主要涉及墨西哥逐步開放其金融服務市場的承諾,也包括美、加有關金融服務的承諾和保留。墨西哥允許其他成員國的金融機構在墨西哥建立金融機構,但在2000年以前要受市場份額的限制;在此之後,仍保留行使安全例外措施的權利,以對其國內銀行和證券部門提供暫時保護。與此同時,《美加自由貿易協定》的金融服務條款仍適用於兩國間貿易。美國對墨西哥金融服務的唯一承諾是:允許在美國境內進行合法併購並且有業務設施的墨西哥銀行在實施併購後的五年內,繼續在美國的證券機構的營業。

  12、陸地運輸

  NAFTA專門規定了時間表,以期實現成員間陸路運輸服務的自由化,統一陸運技術及安全標準。為了在北美陸運市場創造平等機會,協定規定逐漸取消三國跨國界陸運服務的限制。該條款的目標在於保證三國的陸運服務業將有充分的機會提高競爭力,避免在向貿易自由化過渡階段被置於不利地位。

  13、專業服務

  第十二章“跨境提供服務”規定了資格和證書的相互認可。在有關專業服務的附件中又規定,鼓勵並支持在貿易協定中就專業服務資格的標準達成相互承認協定,並制定具體程式就專業證書、考試、經歷、專業行為及專業倫理標準、責任保險、居民身份要求等方面的相互承認作出規定,以達成共同接受的標準,從而真正使專業服務貿易走向自由化。

  第十六章“商務人員的臨時進入”對一成員國的商務人員臨時進入另一成員國境內從事商務貿易活動作出了程式規定,以便通過建立一致、客觀、協調的標準和程式,在互惠基礎上便利商務人員的臨時進入。成員國應互相提供有關其對商務人員臨時進入的措施的信息,併在協定生效後一年內對商務人員臨時進入的要求提供解釋性資料。另一成員國國民提交居民身份證明、其從事某種國際性商務活動的證明和其不會進入當地勞動力市場的證明,可得到臨時進入一成員國的許可。協定並未建立勞動力自由流動的共同市場。每個成員國有權為了保障本國勞動力的就業,執行自己的移民政策和邊境措施。專業人員,即從事要求一定專業水平的經營活動,通常至少需要學士學位或學歷加三年從業經驗、或者執業許可證的有關人員,作為例外,依據第十四章的規定,有臨時進入另一成員國提供商務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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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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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4.93.* 在 2009年12月2日 15:13 發表

獲益匪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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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4.93.* 在 2009年12月2日 15:14 發表

116.24.93.* 在 2009年12月2日 15:13 發表

獲益匪淺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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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3.97.* 在 2011年3月21日 16:39 發表

太詳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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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之助男神的短袖红 (討論 | 貢獻) 在 2016年12月25日 18:59 發表

哈哈哈吼吼吼嘿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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