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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法人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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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項目法人招標[1]

  項目法人招標是在政府進一步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背景下產生的。政府(招標人)通過國際競爭性招標方式確定項目業主單位(投資人),由中標項目法人成立項目公司,負責項目的投融資、設計、建設和運營,這是政府嘗試運用市場機制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的有效運作平臺。

項目法人招標的特點[2]

  項目法人招標是指政府通過招標的方式,選擇確定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的投資主體,許可中標人進行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和經營移交(視情況)。

  通常我們認識的招標如設備、設計、施工及監理等招標,是對已存在的經濟實體的產品或服務進行招標,而項目法人招標是為成立項目法人而進行的招標。項目法人招標的招標人身份特殊,一般是有權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或授權的機構;招標的範圍一般是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招標的對象是項目的投資者中標後,由中標人組建項目法人。

項目法人招標的法律性質[2]

  1、項目法人招標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許可法》第53條第一款規定:“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行政許可法》實施後,對於特許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將原則上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這意味著對基礎設旅、公用事業等項目的市場準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都應採用招標、拍賣等形式。這是行政許可法的一大制度創新,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具有重大影響。《行政許可法》的這一規定對項目法人招標加以了肯定,是項目法人招標實施的有力保障。

  行政法上的行政許可,通常是指行政主體應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依法對申請人解除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權利的限制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許可是一種依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

  (2)行政許可是一種採用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為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作出,即行政許可的作出需有當事人的申請。乍一看,項目法人招標似乎與通常的行政行為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有所不同。但分析整個招標過程,招標人的招標公告邀請招標可以認為是一種要約邀請,投標入發出投標書要約。該要約應認為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整個項目法人的招投標過程,包括招標、投標、評標、中標等,是行政許可決定作出的過程。

  行政許可行為要式行為,一般採用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作出。項目法人招標在定標併發出中標通知書後,行政機關將會與中標人簽訂一份特許協議,以協議的形式明確授予中標人開發、建設及運營項目的權利。行政許可的宗旨在於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項目法人招標的整個過程都是行政機關利用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最合適的申請人,從而賦予其開發項目的權利。

  由此可見,項目法人招標是政府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將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等權利特許給中標人的行為,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

  2、項目法人招標與一般招標的區別

  誠然,項目法人招標是一種招標活動,但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中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招投標行為之間又其明顯的不一致之處。

  首先招標主體性質不同。一般的招標(如設備採購招標)是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進行,項目法人招標是在政府和相對人(通常為法人)之間進行。其次招標前提不同。項目法人招標的前提是招標人擁有國家的特殊權力,如資源分配、市場準人等,政府通過招標的方式將該權利許可他人行使。試想,如果招標人不是擁有分配稀缺資源或批准市場準入等公權力的政府機構,而是一般的民事經濟實體,它憑藉什麼來進行項目法人招標呢?又有誰會來投標呢?一般招標的前提是招標人的需求,或者需要購買某種設備,或者需要採購某種服務。另外兩者在招標目的以及招標資金來源上也存在不同。一般招標在招標前必須具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落實,而項目法人招標不僅不需落實資金,而是要招投資者。

  3、項目法人招標與BOT的區別

  項目法人招標與BOT實質一樣,都是政府將特有的權利許可給項目的投資者,都是一種行政特許行為。兩者最核心的內容都是政府與受讓人(項目法人招標中為中標人)簽訂特許協議,不管該協議名稱如何,其實質內容都是政府授予投資者建設、經營、管理項目的權利。兩者只是側重點不一樣和名稱不一樣,項目法人招標突出了招標對象的特殊性,BOT因項目建設經營轉移的過程而冠名。因此有些項目可以既是項目法人招標,又是BOT。如北京市第十水廠就採取BOT方式進行項目法人招標。

  但從我國目前法律法規對兩者的適用範圍、以及政府的擔保責任來講,兩者略有不同之處。BOT僅限於2×30萬千瓦以上火力發電廠、25萬千瓦以下水力發電廠、30—80公裡高等級公路、1000米以上獨立橋梁和獨立隧道及城市供水系統;而項目法人招標的適用範圍(《行政許可法》施行後)可以是行政特許事項範疇內(《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二款)應當進行項目法人招標的任何項目,包括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等項目。項目法人招標的適用範圍比BOT的適用範圍更廣泛。

  儘管我國有關法規規定BOT投融資方式中不允許政府做任何形式的擔保保證,但實踐中我國一些地方突破了法規的規定,在投資回報率稅收優惠匯率風險等方面政府還是做出了一定的承諾;項目法人招標中政府主要是站在公正的立場招標選擇項目的投資者,負責項目的投資、建設、經營和管理全過程,政府除承擔一般的監督、管理、協調和支持的義務和提供土地方面的優惠條件外,政府一般不會對如投資回報率、稅收優惠等方面進行保證。

  另外BOT多為外商投資,因此對經營期限一般都有限制,且BOT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經營期滿後政府無償取得項目所有權;而項目法人招標在多數情況下並不特別規定經營期限,對期限屆滿後項目是否歸政府所有也沒有統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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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郭憲.五棵松文化體育中心項目法人招標對投資主體多元化的有益探索.項目管理技術,2008(4)
  2. 2.0 2.1 李凌雲 陳臻.關於項目法人招標法律性質及法律適用問題. 首屆法律適用國際高層論壇,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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