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標通知書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中標通知書是招標人向中標的投標人發出的告知其中標的書面通知,其法律性質屬於合同訂立過程中的承諾。
目錄 |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迅速(如有的國家和地區規定為10日內)將中標結果通知中標人及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就是向中標的投標人發出的告知其中標的書面通知文件。我國《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採取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內容具體,且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據此可以認為,投標人提交的投標屬於一種要約,招標人的中標通知書則為對投標人要約的承諾。
中標通知書的生效及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這就是承諾生效的“到達主義”,即:中標通知書發出時生效,對中標人和招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理由是,按照“到達主義”的要求,即使中標通知書及時發出,也有可能在傳送過程中並非因招標人的過錯而出現延誤、丟失或錯投,致使中標人未能在投標有效期內收到該通知,招標人則喪失了對中標人的約束權。而按照“發信主義”的要求,招標人的上述權利可以得到保護。本條規定,“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表明本法也採取“發信主義”。
《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中標通知書發出時,即發生承諾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以,中標通知書發生法律效力後,招標人不得改變中標結果,投標人不得放棄中標項目。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變更中標人,實質上是一種單方面撕毀合同的行為;投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則是一種不履行合同的行為。兩種行為都屬於違約行為,所以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此外,本法還規定可以對違約方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為啥這段話,啥要約人,受要約人,承若都啥意思,法律上,迷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