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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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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負擔行政行為

  負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實施的對相對人予以不利益或侵犯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又稱不利行政行為或損益行政行為。例如對相對人的罰款、城市房屋強制拆遷等。

負擔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1]

  1.行政權的存在是負擔行政行為產生的前提條件

  行政行為的核心是行使行政權,所以,對負擔行政行為進行界定應該抓住行政權這個本質。行政權是“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管理國家行政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是國家政權的組成部分”。行政權是實施法律、作出負擔行政行為的一種行為資格或者說是行為能力,也就是說具備行政權時負擔行為作出必須要具備的條件。如果不具備行政權的主體執行法律或者作出行政行為,則不可能是負擔行政行為。只有具備了行政權,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才有可能是行政行為。

  是否具有行政權可以稱的上是負擔行政行為成立的資格要件,換種說法說是主體要件,於此同時也是決定某個行為是不是屬於負擔行政行為範疇的必備要件。也就是說,具備行政權也是負擔行政行為成立的必備條件。但是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行政權只能由政府及其管理部門才能享有,實際上它也可以由法律法規授權給行政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也存在由行政主體分解、確定給行政機構公務員的可能性。”所以,只有享有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才能作出負擔行政行為,享有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有如下: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委托行使某項行政職權組織,但是這裡要註意不包括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在我國,學者基本上認可行政機關有權作出負擔行政行為,然而學者們對被授權或受委托的組織是有權否作出負擔行政行為持質疑態度。實際上,在行政管理方式日益發展與變化的今天,我們應當給予充分的肯定。另外,常見的有權作出負擔行政行為的社會組織包括以下兩種種情形:一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例如煙草公司、電力公司、鹽業公司、高等院校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授予公立學校及其他公立教育機構對受教育者進行處分,包括開除學籍。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社會公權力組織,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行業協會(譬如我國註冊會計師法授權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和辦理註冊會計師的註冊;對具有法定情形的人不予註冊,對具有法定情形的持證人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等)、工青婦一類社會團體等。

  2.行政權的實際運用

  負擔行政行為必須是行使行政權的行為,即實際運用行政權作出的行為。只有享有行政權而且實際運用行政權所作的行政主體才能實施具有單方性和強制性的負擔行政行為,然而如果一個組織實際享有某項行政權,但是其沒有行使,我們也不能認定這是負擔行政行為。實際運用行政權是負擔行政行為成立的權力要件。在現實中,基本上是通過行政主體中的個體來應用行政權,也就是說只有公務員才能運用行政權作出負擔行政行為,還有一種情況是雖然不是公務員但是已經取得合法授權。這些個體的行為是否屬於行使權力的行為或公務行為,有時並不明確,需要按照工作時間、職責許可權、實施行為的名義、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意志和行為所追求的利益等標準加以認定。一般說來,這些個體在工作時間和許可權內,以所在行政主體的名義,體現所在行政主體的意志及追求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公務行為。

  3.存在行政的意思表示

  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必須將其意志在外部客觀的表現出來,即意思表示。行政主體做出負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將其負擔的意思直接告知相對人,也就是說運用文字、語言、動作等各種各樣的行為形式將其外現出來,只有這樣負擔行政行為才能宣告成立。假如行政相對人無法認知或者識別行政主體的負擔意思表示,或者行政主體壓根沒有將其負擔的意思表示外現出來,而是只在心裡處於隱蔽狀態,此時負擔行政行為不能宣告成立。意思表示行為的存在是負擔行政行為成立的形式要件。

  對於意思表示是行政行為的成立要件,學界部分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不認為意思要素是行政行為成立的條件。筆者認為,負擔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意思表示。負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指的是行政機關將其意欲負擔的意思以某種方式將其在外部表現,並且要達到可以充分被行政相對人理解的過程。這個行為是構成負擔行政行為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行政主體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即使法律賦予了公民、組織許多權利,規定了行政機關應負的義務和責任,公民和組織也會因為不瞭解情況或者無法掌握必要的的證據,而不能充分有效實現其權利與追究行政主體的責任。

  借鑒民法理論中的意思表示學說,負擔行政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應當具備以下兩點:一是行為的外部表現足以為行政相對人識別;二是表示負擔行政行為的效果意思符合目的意思。從以上兩點我們可以得出,行政主體可以用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作出負擔行政行為,需要說明的是,以明示方式做出負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為方式的常態,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才能以默示的方式做出負擔行政行為。

  4.法律效果的存在

  負擔行政行為必須是一種法律行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義,寓指主體通過意志所設定、變更或消滅的某種權利義務及所期望取得的法律保護。法律效果的存在代表著負擔行政行為具有了法律意義。如果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不具備設定、變更或者消滅特定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由於不具有法律效果而不成立負擔行政行為。另外假如行政機關具備行政權且實際運用行政權作出了負擔行政行為,但是作出的行政行為並不是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產生效果,或者沒有起到設定、變更或消滅特定負擔相對人的某項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的作用,還有一種可能性是沒有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某項負擔權利義務進行設定、變更或消滅,以上這些情況都不構成負擔法律行為,因為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成立負擔行政行為,必須具有法律效果,否則負擔行政行為就不成立。

參考文獻

  1. 朱奕.論負擔行政行為(D).湖北:華中科技大學.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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