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覆議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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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覆議被申請人是指由申請人指控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並經行政覆議機關通知參加行政覆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行政覆議被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具有行政覆議權利能力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即①必須是享有行政職權;②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職權;③有獨立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一個機關的內部單位。
(2)必須是行政法律關係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組織。
(3)必須經行政覆議機關通知。即被申請人資格最終由行政覆議機關確認。申請人在提出行政覆議申請時必須指明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行政覆議機關可拒絕受理,如果行政覆議機關受理後認為被申請人不合格,則可依法予以更換。
根據《行政覆議法》的規定,行政覆議被申請人的範圍包括以下幾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覆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2)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都是行政主體,如果是行政主體與另一非行政主體共同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則不能視為共同被申請人,非行政主體可視為行政覆議第三人。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需要註意的是,部門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不能授權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行政管理權。
(4)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因為受委托的組織本身沒有法定授權,只是基於行政機關的委托代為行使行政權,由於受委托組織的行為引起的爭議,自然應當由委托機關作為被申請人。
(5)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在行政處理決定書上簽名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因為批准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來說,直接對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才是行政覆議被申請人。
(6)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派出機關人民是被申請人。例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公署就是被申請人,而不能以省或自治區政府為被申請人。
(7)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如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授權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否則,設立該派出機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8)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如果原行政職權已經被取消或者轉變,不再屬於行政機關的管轄範圍,那麼撤銷該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權利
1、答辯權、申請迴避權以及辯論權。
2、委托權。
3、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權。
4、撤銷或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權。
5、對已經生效的覆議裁決,有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的權利。
6、經過覆議機關允許,查閱案卷的權利。
義務
1、舉證責任,對其作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舉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責任。
2、接受覆議機關的傳喚,按時參加覆議的義務。
3、遵守覆議法律,維護覆議秩序的義務。
4、服從並履行覆議裁決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