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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覆議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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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政覆議受理

  行政覆議受理是指行政覆議機關審查申請人的覆議申請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而予以立案的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覆議,行政覆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覆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規定可以看出,行政覆議是一種法律行為,能夠發生法律效力。只要行政相對人的覆議請求符合法定條件,行政覆議機關就有義務受理。[1]

行政覆議受理的條件[2]

  (1)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2)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3)有具體的行政覆議請求和理由;

  (4)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5)屬於行政覆議法規定的行政覆議範圍;

  (6)屬於收到行政覆議申請的行政覆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7)其他行政覆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覆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行政覆議受理的期限[3]

  《行政覆議法》第17條規定:行政覆議機關接到行政覆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覆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覆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覆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覆議申請自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本條是關於行政覆議受理期限和對覆議申請的處理的規定。

  受理行政覆議申請的審查期限指行政覆議機關對於行政覆議申請是否合法、是否在奉機關管轄權範圍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期限。

  1.受理期限

  行政覆議申請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原具體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要求對它子以矯正,從而提起上級機關裁決的一種行為方式。行政覆議機關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覆議申請書或者接受口頭申請後,要及時地指定有關行政覆議人員,負責對該行政覆議申請書或者口頭申請筆錄進行審查,並依法對行政覆議申請作出處理。

  這裡所說的5日是指審查的最長期限,也就是說最多不能超過5日就必須進行審查,並不是所有的行政覆議申請都要經過5日。對於絕大多數的行政覆議申請而言,需要的時間要短得多,不少情況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覆議的當場就可以審查完畢。

  關於時間的計算,決定是否受理相對人覆議申請的期限為收到覆議申請岳的5日內。自行政覆議機關接到行政覆議申請的次日起計算(節、假日除外)。

  行政覆議機關對相對人覆議申請是否受理的審查,僅僅是一種形式上的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審查的標準是看它是否符合法定申請的要件。這些要件具體包括:

  (1)行政覆議申請是否屬於行政覆議的受案範圍。這是審查覆議申請最重要的內容,只有列入行政覆議範圍的事項才可以進行行政覆議。《行政覆議法》第6條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行政覆議的具體受案範圍;第7條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覆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覆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的具體範圍;同時第8條還規定了關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不是行政覆議的受案範圍。

  (2)行政覆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期限;超過法定期限是否由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所導致的。《行政覆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覆議申請;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從其規定。對於申請人的申請超過法定期限如沒有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延長的理由,行政覆議機關不予受理。

  (3)行政覆議申請提出之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覆議機關在審查時應當向申請人瞭解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是否已經受理。有時覆議申請人因不瞭解這一規定,可能隱藏法院已審理的情況,行政覆議機關在受理時應當告知這一規定,如果發現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此案應當決定不予受理。

  (4)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如果沒有被申請人,則無所謂具體的行政行為。此時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係,不存在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對於這類情況覆議機關不能受理,

  (5)行政覆議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申請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6)審查申請人的覆議申請是否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對符合《行政覆議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覆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2.對覆議申請的處理

  經過對覆議申請的審查,行政機關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作出恰當的處理,在社會實踐中包括兩種情況,即予以受理和不予受理兩種情況。

  (1)予以受理

  覆議機關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行政覆議申請自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行政覆議機關一旦受理後,即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產生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這些權利義務關係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行政覆議機關負有對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決定的義務。為了公正客觀地審理案件,覆議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調查取證,詢問有關證人等。當然覆議機關也有及時、公正處理案件的義務。覆議機關作為行政糾紛的處理者,依法對案件獨立行使審理權利,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案件的處理。覆議機關也必須忠於職守,忠於法律,忠於人民的利益,依照法定的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得隨意放棄或者改變裁判職責,否則應承擔違背職責的行政責任和違反法律的法律責任

  第二,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在行政覆議中當然取得行政覆議法律地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提出覆議請求而取得覆議申請人的資格,享有申請人的權利,承擔申請人的義務;被申請的行政機關,作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者,承擔被申請人的義務。

  第三,在行政覆議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在不同的情況下效力不同。根據《行政覆議法》規定,覆議申請被受理後,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暫不具有最後的法律效力,其效力的認定有待於覆議機關的覆議決定。同時根據《行政覆議法》第21條的規定,行政覆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其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其二,受理行政覆議申請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其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覆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其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根據《行政覆議法》第15條規定,覆議機關一旦受理覆議申請,申請人原本享有的起訴權因申請人選擇行政覆議而喪失。

  (2)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是指覆議機廷審查申請人的申請,認為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依法決定不予立案處理。《行政覆議法》第17條規定,行政覆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覆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對覆議申請分別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處理。由此可見,不予受理的裁決期限是5日,自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算。

  對於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不符合《行政覆議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的資格條件的,或者不屬於覆議範圍,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行政覆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覆議申請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這裡一是強調書面告知,二是強調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具體理由。書面告知是給申請人一個書面憑據,是對行政覆議申請的一個處理結果。如果申請人認為行政覆議機關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行政覆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反映,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受理或者直接受理;對於不經覆議程式不得向法院起訴的,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後可以據此向法院起訴。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是充分保障覆議申請人知情權的具體體現,也是行政機關政務公開的法律要求。

  對符合行政覆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的,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覆議機關提出。這種處理,適用於申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覆議的情況。經審查,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覆議申請,在收到覆議申請5日內,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行政覆議機關提出覆議申請。這裡所說的有受理權的行政覆議機關是指本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的其他行政覆議機關。為便於申請人申請,對於符合第15條規定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覆議。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的覆議申請權消滅,不得再行向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申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由選擇行政覆議和行政訴訟兩種法律制度保護的,則覆議機關一旦拒絕覆議申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原本因覆議申請而受到抑制的起訴權即行恢復,可以尋求司法保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覆議受理的法律效果[4]

  1.覆議審查程式的開始效果。受理意味著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審查程式正式開始,行政覆議機關的覆議審查期限開始計算,沒有法定的理由不能中斷覆議程式,行政覆議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覆議決定,否則將違反法定程式。

  2.行政訴訟提起的限制效果。《行政覆議法》第1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覆議,行政覆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的行政覆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覆議。

  3.行政訴訟時效的起算效果。根據《行政覆議法》第19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覆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覆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覆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覆議受理後的程式[4]

  1.文書的發送。根據《行政覆議法》第23條,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覆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覆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覆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2.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覆議期間的執行力。具體行政行為自行政主體作出起就具有公定力以及其他各種法規範上的效力,只有在有法定理由並經法定程式,由有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才能否定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行政覆議的受理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覆議審查的開始,所以並不妨礙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此,《行政覆議法》第21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覆議,被覆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停止執行: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行政覆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覆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關保英.行政法教科書之總論行政法 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09
  2. 李仕春.理論法學·行政法·司法制度核心考點227.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
  3. 佘國華,張獻.行政覆議法實例說.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06月第1版
  4. 4.0 4.1 沈福俊,鄒榮.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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