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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權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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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海域使用權抵押[1]

  海域使用權抵押是指海域使用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海域使用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海域使用權抵押的條件[2]

  根據《擔保法》規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財產的占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可見,海域使用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一種財產權利,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根據自身利益的需求,將海域使用權作為抵押物進行抵押活動。但海域使用權人不必將海域使用權轉移給債權人,而自己可繼續對海域使用權進行使用、收益,只有當債務不能履行時,才可能出現海域使用權的流轉。海域使用權抵押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一是抵押人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二是海域使用權抵押活動不得損害國家海域所有權和國家收益,不得改變海域使用權規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期限;

  三是海域使用權抵押必須進行抵押登記

  由於海域使用權抵押的設立,不僅影響到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利益,還可能影響到與海域使用有關各方的利益,因此,本條例規定海域使用權抵押必須辦理登記手續。當事人辦理抵押手續,應向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海域使用權證書及其複印件。

海域使用權抵押的法律規定[3]

  《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

  (1)登記機關

  海域使用權按照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登記。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工作(簡稱登記機關)。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由原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辦理。(第5條)

  (2)設立機關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租賃、抵押協議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出租、抵押登記。(第11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0日內進行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第12條)

  設定他項權利的,由雙方共同提出登記申請。(第6條)

  (3)變更登記及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海域使用權人變更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①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的;②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的;③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④因行政機關調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⑤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仲裁裁決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⑥海域使用權人名稱改變的;⑦其他形式的變更。(第14條)

  變更登記材料包括:①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②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③海域使用權證書;④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⑤有關證明文件(轉讓協議、繼承證明、調解書、更址更名證明等);⑥依法批准的變更,還應當提交變更批准文件。(第16條)

  變更登記應當在有關文書生效或者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但依法批准的變更,應當在變更批准文件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第15條)

  (4)註銷登記

  他項權利註銷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①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②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③海域使用權證書;④出租、抵押協議。(第21條)

  (5)查詢

  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實行屬地管理。(第28條)

  單位和個人(簡稱查詢人)可以查詢海域使用權登記冊;海域使用權人或者他項權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詢其海域權利範圍內的原始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執行。(第29條)

  查詢登記資料的,應當填寫查詢申請表,並提交有關身份證明。查詢原始登記資料的,還應當提交海域權利人權利憑證、權利人同意查詢的證明文件。(第30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問題的探討[4]

  海域使用權的抵押還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①海域使用權能否抵押;②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效力。

  第一,海域使用權能否抵押。我國,《海域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有些省市對海域使用權的抵押做了明確規定,例如,《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抵押。按照我國《擔保法》第34條規定,抵押人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與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從法理而言,海域使用權與土地使用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所以,海域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

  第二,海域使用權抵押的客體。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是,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權利也可成為物權的客體。德國著名民法學家拉倫茨教授認為,權利的客體分為兩類:第一順位的有體的權利客體的物和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指支配權或利用權的標的;第二順位的客體,是指權利主體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予以處分的標的。第二順位的客體是權利和法律關係。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個第三人的支配權或利用權的無體物(無形的標的物),後者例如精神作品和發明。因此,屬於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而存在於這個物之上的所有權,作為處分的標的則是一個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如果將對某種財產的權利或對某種特殊財產的權利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並且能作為一個整體來加以處分,因為這個財產是基於權利產生的,也就是說,是基於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產生的,那麼這個權利就是一個第三順位的權利客體了。按照這種觀點,海域是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即所有權的客體;海域所有權上設定海域使用權,所有權是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海域使用權上設定抵押權,海域使用權是第三順位的權利客體——海域使用權抵押權的客體。

  目前,從相關國家的物權立法來看,權利主要是可以作為質押權的客體,例如權利質押。按照《擔保法》第34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為抵押權的客體,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權利抵押。以此類推,海域使用權抵押也是權利抵押。

  最後,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效力。《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第12條規定:“抵押海域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上註明抵押事項。”這條雖然規定了海域使用權抵押要辦理登記,但關於登記的效力並不明確。

  按照我國《擔保法》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當事人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一規定表明,對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設立抵押權,未經登記,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權也不能產生。可見,在我國,登記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這種做法是不科學的。但有學者認為,該條實際上確立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要件主義。我國司法實踐也多採納了這種做法,將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合同的效力做了區分,登記作為抵押權生效要件。海域使用權抵押權登記的效力也可作相同的解釋。

參考文獻

  1. 歐世龍,姚菊芬,餘妙巨集等著.物權法實施中的若幹問題研究.浙江大學出版社,2008.12.
  2. 趙瑞林,陳公雨,王詩成主編.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釋義.海洋出版社,2004年07月第1版.
  3. 胡平西,侯福寧著.商業銀行合規人員法律適用手冊.復旦大學出版社,2011.01.
  4. 李永軍主編.海域使用權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0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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