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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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海域使用权抵押[1]
海域使用权抵押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海域使用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条件[2]
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一种财产权利,海域使用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将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活动。但海域使用权人不必将海域使用权转移给债权人,而自己可继续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使用、收益,只有当债务不能履行时,才可能出现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抵押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二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活动不得损害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国家收益,不得改变海域使用权规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期限;
三是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由于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设立,不仅影响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影响到与海域使用有关各方的利益,因此,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办理抵押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复印件。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法律规定[3]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1)登记机关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简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第5条)
(2)设立机关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第11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第12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第6条)
(3)变更登记及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①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②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③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④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⑤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⑥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⑦其他形式的变更。(第14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①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③海域使用权证书;④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⑤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⑥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第16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第15条)
(4)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③海域使用权证书;④出租、抵押协议。(第21条)
(5)查询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第28条)
单位和个人(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第29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第30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问题的探讨[4]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①海域使用权能否抵押;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效力。
第一,海域使用权能否抵押。我国,《海域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有些省市对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按照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与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从法理而言,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海域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物,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的客体分为两类:第一顺位的有体的权利客体的物和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无形的标的物),后者例如精神作品和发明。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而存在于这个物之上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则是一个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如果将对某种财产的权利或对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且能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处分,因为这个财产是基于权利产生的,也就是说,是基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产生的,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一个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了。按照这种观点,海域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即所有权的客体;海域所有权上设定海域使用权,所有权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海域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海域使用权是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客体。
目前,从相关国家的物权立法来看,权利主要是可以作为质押权的客体,例如权利质押。按照《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权利抵押。以此类推,海域使用权抵押也是权利抵押。
最后,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效力。《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这条虽然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抵押要办理登记,但关于登记的效力并不明确。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也不能产生。可见,在我国,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但有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也多采纳了这种做法,将抵押权登记与抵押权合同的效力做了区分,登记作为抵押权生效要件。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的效力也可作相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