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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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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林業外部性[1]

  林業外部性是指林業生產過程附帶給相鄰方福利的影響,是游離於林業生產主體目標函數之外的副產品。

林業外部性的特點[1]

  林業的外部性具有如下特點:

  (1)林業外部性是林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只有具有林業生產行為,才會產生林業外部性。沒有林業生產行為,沒有目標生產函數,就談不上外部性問題。

  (2)林業外部性是林業生產過程的結果,是林業生產的副產品。副產品游離於林業生產主體目標函數之外,而非林業生產主體主動追求,因此林業生產的目標函數是自身經濟利益最大化。目的是生產培育林木或生產木材。

  (3)林業生產過程(生產行為)只是產生林業外部性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林業外部性,只是林業生產過程的結果,能不能有“結果”,結多大的果還取決於許多環境因素(如地形、地貌、土壤、降水等)。

林業外部性的分類[1]

  按林業生產過程劃分,可將林業外部性劃分為營林外部性、採伐外部性、木材加工外部性。林業是國民經濟中以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為對象的物質生產部門,又是為人類生存和發展提供環境條件的保護性資源部門。在林業生產的營林生產、採伐運輸、木材加工利用三大階段,每個階段對他人福利的影響都有著明顯的差別。

  (1)營林生產的正外部性。營林生產是林業生產主體作用於勞動對象(林地),培育森林的過程,在此過程中,森林逐步發揮效用,對他人福利發生影響(增加),且影響周期較長,少則十幾年,長則達百年以上。營林生產具有正外部性,這是林業生產主體對其他經濟主體的附帶好處,具有“不得不贈予”的特征。因為如果停止這種贈予,則意味著林業生產主體不得不取消自己的生產行為或不得不限制“附帶好處”的外溢。但取消生產行為就等於放棄了自己利益追求,而限制“附帶好處”需追加龐大支出。因此,停止這種“贈予”不僅不利於其他經濟主體,同樣也不利於林業生產主體。

  (2)採伐和加工生產的負外部性採伐生產是林業生產主體作用於勞動對象(森林),導致森林覆蓋率減少的過程。在此過程中,由於森林覆蓋率減少,導致水土流失,致使他人福利減少;木材加工利用,是生產主體作用於勞動對象(原木),生產木材製品的過程,這個階段,可能會使他人福利的減少(如造紙企業生產造成的河流污染,板材企業的甲醛超標,鋸材企業的噪音等)。

  採伐生產和木材加工生產的外部性,我們可以將之合併,稱為林業的負外部性,這種林業的外部性是林業生產主體,對其他經濟主體的外加負擔,具有“不得不轉嫁”的特征。儘管這種對他人的外加負擔,不是林業生產主體主觀故意所為,但若不棄,則必然對自己不利,是林業生產主體兩難選擇的結果,是客觀故意。

林業外部性的法律視角[1]

  1.林業正外部性的法律解:產權

  林業正外部性是指營林生產活動對其他經濟主體所帶來的有利影響,而正外部性的接受者並不需要為此付出任何成本,具有如下特點:①傳遞不通過價格機制;②具有消費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③引起他人效用的增加或成本的減少;④外部性的接受者無須付出成本。

  現代經濟學從資源配置角度認為解決正外部性是庇古津貼。庇古認為在存在正外部性的情況下,邊際社會收益邊際私人收益之間會存在一個差額——邊際外在效益。“要使社會經濟福利達到最大,就必須使任何一個經濟行為的邊際收益,等於邊際社會成本”(樊綱,1995)。庇古在他的理論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庇古(津貼)方案。庇古提出:“可能採取的鼓勵與限制的最顯著形式當然是津貼與稅收”。(曼昆,1998)這一理論與多數經濟學家和官員的價值取向達成共識——不能讓創造者得不到利益。這一理論在現實中演化成對一些正外部性的製造者提供支持,如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曼昆稱這種補貼“是以市場為基礎的政策向私人提供社會效率的激勵,與任何稅不同,它關註到影響者的福利,它是存在外部性的正確激勵,從而資源配置接近於社會最優”(曼昆,1998)。但奈特認為,庇古所證明的市場失靈實際上是代表政府建立和保護私有財產權利的失敗。如果建立和保護私人財產權利是成功的。那麼權力將成為一種生產要素進入市場機制從而得到他應得的或者他應當付出的那一部分,從而一部分的數量則恰恰等於庇古稅收或者津貼”(陳聽,2000)。

  法律經濟學家科斯認為:正外部性的法律解是產權。科斯認為,只要界定產權並且允許交易,那麼市場就可以發揮作用。指出在交易成本為零的情況下,初始權利的界定對資源配置效率沒有影響。在交易成本大於零的情況下,不同的產權安排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效率,此時法律制度對產權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的選擇就是重要的。如果沒有產權的界定、劃分、保護和監督規則,即如果沒有產權制度產權交易就難以進行。產權制度的供給是人們進行交易、優化資源配置的前提。但一些經濟學者認為:第一,科斯理論解決不了搭便車問題;第二,外部性涉及的人數眾多時,他們自願地組織起來試圖將外部性內在化,其成本是巨大的;第三,建立一系列的財產權利反而會導致低效率。

  林業的正外部性必須內在化嗎?政府解和市場解不僅在解決外部性問題的方法上存在分歧,而且在正外部性是否必然內在化的態度上也存在差別。庇古認為只要存在正外部性,就有必要把正外部性內在化,從而改善資源配置效率,因此,政府必須干預;相比之下,科斯只是強調產權界定交易成本對資源配置的影響,他們對正外部性內在化的必要性從未作過十分肯定的論斷。德姆塞茨認為:“產權的一個主要功能是引導人們實際將外部性較大的內在化的激勵”,而且他註意到“當外部性存在的時候,資源的使用者對於有些成本和收益沒有加以考慮,但是如果允許交易,內在化的程度就會增加。當外部利益對於經濟活動主體影響很小的時候,可以不考慮他們的任何支付補償問題,只有當產權對外部性內在化為收益和成本的影響更為經濟的時候,他們就產生了”(陳昕,2000)。阿爾欽則更加直接地指出:“德姆塞茨的零定價參數所隱含的觀點是,市場不應當對他所有的外部性負責,他也不應該使他們全部消除”(陳昕,2000)。如一個大型商場的興建使周圍的門面出租戶得到利益,也使租用這些門面的各個行業和小業主得到利益;房屋的主人種植一個漂亮的花園,從而使所有的鄰居受益等。與其說大型商場的所有者及房屋的主人無法將外部性內在化,倒不如說它們不值得進行。營林生產者進行營林生產的目的是獲取林木的價值,而不太在意林木的生態效益;只要其林木生產能給他帶來社會平均利潤,就足以激勵他從事營林生產活動,而不會關註怎麼將林木生態效益內部化問題。有的人認為目前經濟主體缺乏營林生產積極性是源於營林生產的社會收益大於私人收益,其實不然。正如前面所述,社會效益大於私人收益普遍存在於具有正外部性的經濟活動過程中,但社會收益大於私人收益,並不必然導致私人成本小於私人收益,這是兩個不同的比較範疇。只要私人收益大於私人成本,經濟主體有利可圖,經濟主體就會有從事營林生產的積極性。目前營林生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營林成本太高,稅費太重,風險太大,產權保護不力,不在於營林生產的正外部性。如果我們不能正確認識這個問題,就難以提出解決這個問題的適宜措施,就會產生惰性,就會產生等、靠、要的思想,不利於營林事業的發展。

  2.林業負外部性的法律解:環境相鄰權

  相鄰權的規定最早可追溯到《漢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銅表法》,現代各國民法典對相鄰關係均作了具體規定。相鄰方在行使權利時影響他方利益,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時,他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現代各國民法中,相鄰權制度向著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方向發展,如大陸法系國家近年來發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定妨鄰制度。(呂思梅,2005)如《瑞士民法典》第774條,第793條,《德國民法典》第906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74條,第793條均規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權時,特別是在其土地上經營工業時,對鄰人的所有權有不造成過度侵害的註意義務;因煤、煙、不潔氣體、音響或振動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質,或依當地習慣屬於為鄰人所不能容忍的情況者,應嚴禁之。

  產生林業負外部性的林木採伐及木材加工權是依附於自由權中的財產權。林木所有權人可以基於財產權,對財產權行使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由於環境系無主物,甚至不是民法上的物,因而任何人不得將其作為獨立財產主張權利,由此林木所有人獲得了向環境排污的自由(水土流失,粉塵污染等)。這也是近代社會資本主義企業進行原始積累最大限度地實現其資本利益不可或缺的條件之一。在環境問題被提到議事日程之前,林木採伐權、木材加工權一直被作為企業的一項自由權,作為享有自由權的經濟主體,不必經過國家這一中介,可以完全直接面對其他同樣享有此種自由權的經濟主體。然而在Et益重視環境保護的今天,採伐權、木材加工權走出了“自由放任”的誤區。最顯著特征就是國家的涉入。國家通過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等制度,規制企業行為,企業只能在國家所許可限度內進行,否則即構成違法。

  採伐許可證制度從其發展的歷史來看,其宗旨通過控制採伐量、採伐方式、採伐時間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其法律本質是環境保護相鄰權,即指基於環境保護的客觀要求而發生的一定範圍內的相鄰關係。是環境法律關係主體具體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是權利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經營或從事開發建設活動而產生廢水、廢渣、粉塵、輻射、噪音、熱量、振動、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鄰人身體健康和財產的,如果超過社會允許限度,構成權利濫用,屬環境侵權。環境保護相鄰權與傳統相鄰權相比有如下特點:(1)相鄰範圍擴大。傳統相鄰權是以不動產相互毗鄰為前提而存在的,環境保護相鄰權則不一定是嚴格的土地連接,而主要是環境法律關係主體基於環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體性、生態的連鎖性和環境影響的廣泛性而發生的更大範圍的相鄰。如黃河上游的採伐,對黃河中下游有重大環境影響,則黃河上、中、下游之間具有環境保護相鄰關係。(2)內容的廣泛性。傳統民法上的相鄰防污、防險關係,指的是一次性污染或直接危害。而環境相鄰關係,則還包括間接污染及間接危害。(3)客體的生態性。法律上的客體本身就是一種利益,而物只不過是這種利益的載體。就相鄰關係而言相鄰主體有充分利用其不動產所享有的利益。(4)利益的多元性。在環境保護相鄰權中,不僅要考慮不動產的經濟效益,還要考慮環境主體的精神價值,甚至道德價值。

  無論是從傳統民法上的相鄰權,還是現代物權體系中的環境保護相鄰權,林業的負外部性都體現為對相鄰方環境的一種侵害。而相鄰一方對這種侵害享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權。但因環境侵害與一般民事侵權直接損害某一個體的人格或財產不同,污染環境是通過先直接污染作為“公共產品”的環境這一“介質”,再間接損害一部分個體社會成員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因此,一方面與一般民事侵權相比,環境侵權行為與某一社會個體所受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聯繫的鏈條較弱。正因如此,環境訴訟中因果關係的確定歷來是個棘手問題,且訴訟成本較高,客觀上要求政府利用規制的手段加以解決。

林業外部性的經濟效應[2]

  林業作為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部門擔負著保護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雙重任務。對林業外部性特征的探討不僅是林業本身的問題,而且成為關係到人類生存與發展的根本問題。要研究林業的外部性,尤其要將經濟學理論引入林業外部性的分析當中,首先需要明確林業與森林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森林資源和林業。

  1.林業生態效益的正部性效應

  林業生態效益指的是林業為人類社會提供的服務。一些研究者認為林業生態效益是林業生態功能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被其它部門利用後所產生的社會作用和經濟效果。林業的生態效益按其功能劃分主要為人類社會提供以下服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需要說明的是,由於林業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複雜性,目前對其進行的有關規律的研究“可以說仍然是一個露出海面的冰山一角”。

  林業為人類提供了各種各樣的產品和服務。建房的原材料、教室里的桌椅,使用的鉛筆都來源於林業。而且林業作為燃料是人類歷史發展的主要推動力之一。雖然我們都非常熟悉林業為我們提供的產品,但是我們並不瞭解林業提供的服務。同樣林業還有保持水土的功能。落地的樹葉可以防止土壤被雨點打散,在植被和土壤之間形成一種牢固的連接。植被使土壤得以積累,防止沖刷。積累的土壤反過來又為林木的生長工提供健康的媒質。林木的樹冠具有截留作用,樹冠截留是森林保持水土的重要因素之一,當雨水降落時,由於樹枝的截留作用,減少了降落地面的雨量,削弱了雨滴對地面濺擊侵蝕能力,從而減少了對土壤的侵蝕延緩了產生徑流過程,保持了水土。

  林業生態效益的巨大功能之一表現為防風固沙的功效。林業是防禦沙的自然屏障,當風遇到森林的阻擋時,一部分在森林面前向上升起,在森林口部前進,另一部分串入森林內,風力消耗在林木枝葉的擺動上,風速很快降低同時,森林、灌木、草類的根系縱橫交錯盤結,便能固定沙地。林業還有穩定地區氣候的作用,調節在沙漠地區出現那種晝夜溫差極大的上下波動。森林中貯存大量的碳,否則將以二氧化碳進入大氣層,導致氣候的變化。

  2.林業經濟效益的負外部效應

  林業外部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林業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正外部性問題。二是林木過度採伐或亂砍濫伐破壞林業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造成所謂邊際外部成本從而產生負外部性問題。

  這裡主要是指由於採伐木材導致的環境成本沒有納入木材生產的成本收益分析過程,從而造成木器廠採伐過程中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的背離,直接的後果就是木材的採伐會超過考慮環境成本時的均衡水平。例如森林面積減少導致水士流失、土地沙化、影響農業生產水平就是林業生產中普遍的外部不經濟問題,這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森林曾經被認為是為人類提供各種需要的基礎,被看成人類社會生存和持續發展的“金庫”。但自上個世紀中葉以來,木材用量成倍增長,紙的用量翻了六翻。由於發展中國家人口增長,薪材用量劇增,這些都造成了市場對木材用量的強大需求,加之政府不能有效的禁止由於市場需求所導致的亂砍濫伐,導致全球變暖速度加快,生物進化過程延緩,同時能夠引起農業生產率的下降,增加水土流失最終導致森林資源遭受破壞的承載能力喪失直至消亡。

林業外部性的時空性及相對性[1]

  1.林業的外部性具有時空性

  一方面營林的正外部性隨時間的推移,林木的生長而逐步顯現。採伐的負外部性也是隨採伐量增加,森林覆蓋率降低而逐步表現出來。這就是相關學者所講的外部性的代際效應。但因營林階段的正外部性積澱的時間較長,而採伐階段的負外部性爆發時間短、持續時間長,為了在時間上均衡兩者之間的關係,有必要要求採伐方對採伐跡地進行更新,更新規模應大於採伐規模。另一方面,無論是營林的正外部性還是採伐的負外部性,都具有明顯的地域特點,是林地、林木效應的外溢,影響的是相鄰方的利益(增加或減少),其影響程度取決於相鄰方離林地的空間距離,有的學者提出,為彌補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金的不足,採取征收生態稅的辦法,從林業外部性具有相鄰權性質,表現為明顯的地域性特點來看是顯失公平的。

  2.林業外部性具有相對性

  首先林業的外部性不是林業生產的目的,是林業生產過程的副產品,無論是林業的正外部性,還是負外部性,都不是林業生產主體的目標函數。但一旦營林生產是為了培育公益林,營林生產的外部性,則轉化為公共產品,此時營林生產不再具有正外部性,公益林的效用成為營林主體的目標函數。其次,儘管我們所講的林業外部性好像是針對林業生產過程(生產行為)來講的,但林業生產過程並不必然產生林業的外部性,林業外部性只是林業生產過程的結果。如有條件的擇伐衛生伐,並不一定會損害相鄰方的利益;已經成熟或將成熟的林分,即使不再進行營林生產,同樣具有生態效益。第三,天然林不具有外部性。天然林是一種資源,不是林業生產主體作用於勞動對象的結果。不是林業生產主體的目標函數,自然不具有外部性。有的學者將天然林的生態效益視為林業的外部性是缺乏理論支撐的,並以此來主張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更是站不住腳的。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姚順波.法律語境下的林業外部性研究[J].林業經濟,2006,(第7期).
  2. 賀曉國,關英智.小議林業外部性問題及解決措施[J].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下旬刊),2010,(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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