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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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普通質押[1]
普通質押是指債務人一人或第三人一人為債權人的某一債權設置質押擔保。
普通質押的創設[2]
普通質押是指通過交付占有方式創設的質押。普通質押的創設並不一定要求書面協議,採取書面形式,併在辦理登記只是加強其對抗的效力。債權亦創設普通質押,交付是以通知債務人的形式完成的。
典當與普通質押的主要區別[3]
典當最核心的標誌是標的占有權轉移,這一點與普通質押完全相同,即二者都屬於質押的範疇。但典當是一種特殊的質押,其質權人主體只能是依法設立的典當機構,而普通質押中的質權人主體則可以是法律允許的任何個人或者組織。此外,普通質押在質押設立、質押標的、質押合同、質權實現等方面也與典當存在許多差異,二者分屬於質押中的不同類型。
其一,二者的主體不同。
我國《擔保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這裡,質押的主體之一,債權人即質權人,沒有法律上的特別限定,一般為任何個人或者組織;而典當作為特殊質押,其質權人主體必須是依法存在的典當機構,否則不構成典當。
因此,鑒於質押類型的多元化和複雜性,世界各國根據質押所適用的法規的屬性為標準,通常部將其劃分為民事質、商事質和營業質三種類型。民事質指適用民法的質押,商事質指適用商法的質押,二者均為普通質押;營業質則指適用典當法的質押,故屬於特殊質押。這在“民商分立”的法律體系的國家內基本如此。我國系採取“民商合一”的國家,一般沒有民事質和商事質的區別,統稱為民事質,但卻有營業質的區別(我國立法除外)。
其二,二者的設立不同。
一般民事質具有存在上的從屬性,即附隨主債權的產生而沒立,被擔保的債權為主權利,而擔保主權利的質權為從權利。如質押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一筆特定標的之債,為保證該債權的實現,債務人將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從而形成質權。對此,我國《擔保法》第74條提到:“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這表明,普通質押是質權從屬於債權,屬於先有借,後有質。然而典當卻不同。其質權具有獨立性,設立並非以主債權的先行存在為條件,而是與主債權同時產生,甚至表現為先有當,,後有借,即典當機構作為質權人,認為有接受出質人即當戶擔保標的可能性時,才同意雙方形成典當這種特殊的債權債務關係。
其三,二者的標的不同。
一般民事質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有些國家還有不動產質押,而典當從法理上說只能以動產作為質押標的。因為,一是許多國家或地區立法禁止權利典當,如香港《當押商條例》第2l條規定:身份證、護照,銀行存摺等不得作為典押品,其中的銀行存摺便是;另臺灣《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的限當標的中也包括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據。二是民事質中接受的權利,無論是債權權利如債券、倉單等;還是股權權利如股票等;亦或是無形財產權權利如商標權、專利權等;往往出質人與質權人所訂立的書面合同,還要向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方為有效,如我國《擔保法》第78、79條就有類似的明確規定,這與典當中僅憑當票便表明雙方當事人的合同關係有效截然不同。
其四,二者的合同不同。
儘管普通質押合同與典當合同都屬於以履行特定法律為標誌的要式合同,但二者之間仍有許多重要的區別。
1.質不同。普通質押合同是從合同,相對於維護主債權的主合同而存在。如我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是債權合同,從合同是擔保合同,二者性質不同,分別體現不同的法律關係。但典當合同——當票,則是任何情況下都獨立的特殊合同。一方面,它必須反映典當方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其標的是貨幣而不是其他;另一方面,它又必須反映典當雙方的質押擔保關係,其標的是當物而不是其他;故典當合同沒有主從性質之分,而是以統一的法定形式同時表現兩種不同法律關係的特殊合同。
2.內容不同。普通質押合同的內容一般根據主合同的內容來確立,通常包括法定內容和約定內容。如依我國《擔保法》第65條的規定,前5項條款為法定內容,即質押合同的必備條款,而第6項條款則為約定內容,即質押合同的任意條款。相比之下,各國典當合同均無約定內容,而只有法定內容。香港《當押商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押商在貸出任何款項當日,須向借款人交付一張訂明格式的當票。”臺灣《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當票簿由當地當鋪業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格式,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並詳細列明瞭7項內容。
3.作用不同。由於一般民事質權還具有消滅上的從屬性,即附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如前述我國《擔保法》第74條的規定,故普通質押合同一方面不能單獨用於終止債權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也不能單獨用於債權實現之前終止質權的法律依據。反觀典當合同則不然。由於當票在法律上具有二重性,故它可以作為實現債權並終止質權的法律依據。就是說,在一定的當期內,凡持當票者均可憑藉此償還當金本息及其他費用而贖回當物,從而終止典當合同,消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瑞士民法典》第913條第2款規定:“典當所明確表示其僅向返還證書的人移交質物的,即有移交權。但其知道或應該知道證書持有人系採用不當手段取得證書時,不在此限。”新加坡《典當商法》第24條規定:“典當票證的臨時持有者應當視為被授予權利贖回典質的人”。當票這種實際上的有價證券功能和流通轉讓作用顯而易見,而普通質押合同卻不具備。
其五,二者的實現不同。
我國《擔保法》第71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另參照該法第63條所說:“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這表明,一般民事質權的實現包括兩個途徑、三種方式,即協議實現,通過折價方式;依法實現,通過拍賣方式或變賣方式;其中後二種方式是賣出去才受償。
在這裡,首先協議折價的途徑和方式雖然不適用於典當。一是當戶可能不同意折價轉讓當物的所有權,致使典當機構難以實現其債權。二是典當機構必然不同意折價轉讓當物的所有權,因為這意味著它可能將向當戶重新追加當金。三是依據典當實踐、歷史傳統和國際慣例,典當機構對於一般絕當物無需以協議,折價為先決條件便可直接取得其所有權。如香港《當押商條例》第]7條規定:“當押物品如在當押商貸出任何款項的日期起計4個農曆月屆滿時仍未被贖回,則成為當押商的財產。”新加坡《典當商法》第31條更明確規定:任何典當商“允許在其處典當的典質以他購買的形式被贖回”都構成違法。由此可見,絕當物所有權自動轉移典當機構乃世界典當業之通行做法,且為各國法律所允許。
其次,拍賣或變賣同樣不應當成為典當質權實現的先決條件和必要方式。由於典當機構對絕當物的所有權是直接自動取得的,那麼,如果未有特別的法律規定,對於享有絕當物所有權的典當機構來說,其債權實際上已經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清償,而對絕當物的拍賣或者變賣只是它的權利,而不是它的義務。簡言之,是否拍賣或變賣?何時拍賣或變賣?完全是典當機構自己的事,這與一般民事質權的實現方式顯然不同。因為後者不能自動取得質物的所有權,而只能通過一定的途徑和方式將質物變價優先受償。前述新加坡《典當商法》第17條規定:“典質典當350元或者以下,如果在本法允許的時間內沒有被贖回,應當在贖回時間終止寸成為並是典當商的絕對財產。”另該法第19條又規定:“超過50元的款項,在其被典當商處理時,應當……由許可的拍賣商銷售處理。”這裡是以50新元劃界,但無論當金數額高低,都是典當機構首先獲得絕當物的所有權,然後再依法或自行決定使用何種方式對其進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