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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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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担保的权利)
擔保權利(Sponsion Right)

目錄

什麼是擔保權利[1]

  擔保權利是指法律賦予擔保合同當事人能夠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自由,它包含三個方面的含義:

  1.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自由,如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將滅失抵押物的賠償金作為抵押財產;或主合同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自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自由,如質押權人有權占有質物並依約將質物孳息清償債務,債權人支配使用定金等。

  3.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請求法院給予救濟,如要求法院宣告抵押人處分行為無效。這三個層次的內容組成了擔保權利的完整內容,是擔保合同當事人利益的表現。

擔保權利的分類[2]

  擔保權利可以依據不同的標準,作出不同的分類。例如以權利標的為標準,以權利作用為標準,以權利的效力為標準,以權利產生的依據為標準。我們這裡只敘述以權利作用為標準的分類和以權利產生的依據為標準的分類。

  1.以擔保權利的作用為標準,擔保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

  擔保的支配權是指擔保權利主體能夠直接對權利標的進行支配的權利。例如抵押權,抵押權人在擔保債權到期而不能受到清償時得宜接占有抵押物,依法以該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這裡必須說明的是,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也就是說,在擔保債權到期而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可以占有抵押物,行使支配權,但這一支配權不包括對抵押物的收益、使用和處分,即抵押權人並不是對抵押物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就當然地享有所有權。因為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這種擔保物權是不同於財產所有權的,表現在擔保物權以取得交換價值為目的,而不以占有或利用標的物實體為目的;以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而不依使用收益為內容。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是為了從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中優先受償。因此說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支配權,是對抵押物的價值支配權,不是純粹為占有抵押物本身而占有

  擔保的請求權是指擔保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擔保權是一種財產性的債權,是一種典型的請求權。擔保權人不能直接支配擔保債務人的行為,也不能支配債務人本身,只能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必須明確的是,擔保權是為擔保債權而設立的,與請求權是兩個概念。請求權是擔保權利的一種作用,擔保權利的另一作用在於受領給付。擔保權是一種請求權,這種請求權包括實體上的請求權和程式上的請求權。擔保權人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的權利,是實體上的請求權;而在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時,擔保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是程式上的請求權。

  擔保的形成權是指擔保權利主體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引起擔保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產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權利。形成權不同於支配權、請求權,就在於因權利主體單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既存法律關係生效、變更或終止。例如擔保權人對擔保的追認、授權、棄權等意思表示,都能引起擔保權利義務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

  擔保的抗辯權是指對抗對方當事人請求權,以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可見,抗辯權的作用,專在對抗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從而使抗辯權人能夠拒絕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例如我國《擔保法》第20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2.以擔保權利產生的依據為標準,擔保權利可分為約定權利和法定權利。

  約定權利是指當事人協商確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例如在保證法律關係中,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代為履行責任或者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的權利一般來說是依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法定權利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所享有的權利。例如留置權,就是依據法律直接規定所產生的權利,當事人對因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權利不得約定,否則無效。法定權利只在法律有直接規定的情況下才存在。

  由於擔保是為保證合同債權得以實現而設立的,因此擔保權利不論是哪一種,本質上都是一種從權利。在擔保法律關係中,擔保權人享有保證合同債權實現的請求權、擔保物權等,擔保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以及代位求償權等。

參考文獻

  1. 黃赤東,梁書文編著.擔保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 新編本[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01月第1版
  2. 林輝主編.擔保法理與適用[M].廣西人民出版社,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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