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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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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執行管轄

  執行案件的管轄,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劃分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強制執行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確定執行案件的管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它有利於權利人行使申請權,使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其次,它有利於人民法院內部的工作均衡和協調;再次,它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最後,它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執行案件的管轄是強制執行制度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內容,當前我國在執行案件的管轄方面存在著一些問題,原因主要在於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以及人民法院系統相互之間職責不明造成的。

執行案件管轄的種類

  執行案件的管轄可以分為級別管轄普通管轄特別管轄共同管轄移送管轄五大類,現分述如下:

  (一)、級別管轄,是指劃分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執行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就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而言,執行管轄中的級別管轄與案件審判管轄有密切聯繫,審判管轄級別確定得越高,執行管轄的級別也相應確定的高;就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而言,解決或處理的機構級別確定得高,執行法院的級別也相應地確定得高。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幹問題規定》(簡稱規定)作了具體規定。《規定》第 12條規定: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規定》第13條規定: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管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14條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二)、普通管轄,是指根據審判第一審案件的法院、被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標的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所在地來確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 10條,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生效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11 條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三)、特別管轄,是指對船舶執行時,以船舶所在港或所在地來確定執行案件的法院。

  (四)、共同管轄,是指同一執行案件有兩個以上的法院享有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活動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但是在兩個或二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時,如何解決管轄衝突最終確定管轄法院。《規定》第15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意見》第25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我國執行管轄制度的現狀分析

  (一)我國現行的執行管轄制度

  執行管轄,是指將一定的執行案件、執行事務和執行中的命令及裁判事務決定由何法院執行的許可權劃分。它是在法院系統內部劃分和確定某一級或某一個人民法院對某一執行案件、執行事務等執行權的問題。執行管轄所解決的是不同法院在案件執行上的分工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16條根據執行依據製作主體的不同,在執行案件管轄的確定上採用兩種不同的標準,即由人民法院製作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其他主體製作的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從實踐來看,絕大多數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都是由人民法院製作的。因此,絕大多數的案件實際上是由一審法院執行。由是,我國現行的執行管轄制度可稱之為一審管轄制度。

  (二)我國現行的執行管轄制度弊端

  一審管轄制度源於審執不分的司法體制,而審執不分司法體制的確立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過去市場經濟不發達,人財物流動不頻繁,絕大多數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其財產同處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極為常見。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建立審執不分的司法體制,確立一審管轄制度,執行人員(亦是審判人員)熟悉案情,掌握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易於知曉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便利執行措施的實施,有利於提高案件執行效率,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建立和審執分立理念、審執分立司法體制的確立,一審管轄制度的弊端日益凸現:

  1.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建立,人財物的大流動,確定審判管轄標準的多樣性(如侵權行為地、合同履行地等等),使得被執行人住所地及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不處在一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的現象已是司空見慣、屢見不鮮。於是,需法院跨管轄區域執行案件的日漸增多。法院對被執行人住所地及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不在自己轄區範圍內案件的執行方式,無非是異地執行或委托執行。這兩種執行方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活動的兩大價值訴求,當然也是執行工作的價值訴求。執行效率的價值訴求要求法院在執行時儘量縮短執行周期,儘可能降低執行成本,以人力、物力的最小花費獲得最大的執行效益;而執行權力運行的過程公開、平等適用法律則是執行公正的要求之一。然而,異地執行和委托執行案件常與執行公正、執行效率的要求相距甚遠。

  首先,就異地執行來看。我國幅員廣闊,各地之間的差異性較大,人數眾多的執行人員(一般來說,外地執行所需的執行人員要多於、甚至數倍於法院轄區內執行所需的執行人員)赴異地執行所需的車旅費、在人生地不熟情況下進行被執行人財產調查所耗費的人力、物力等執行成本,毋庸質疑,顯然高於法院在其轄區內的執行案件所需的執行成本。法院異地執行,通常對被執行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情況不熟悉,往往會要求申請執行人一同前往執行。這樣,執行人員單方面接觸申請執行人,與其同車、同吃、同住,辦“三同”案件就在所難免。這不僅有損執行的公正,而且易滋生腐敗。

  此外,異地執行更易遭致抵觸,圍攻、暴力抗拒外地法院執行人員的事件頻繁見諸報端即是明證,而陌生的環境又會降低執行人員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因此,相對而言,赴外地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更缺乏保障。

  異地執行的情況如此,委托執行的情況也不容樂觀。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法院代為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幹規定》對委托執行作了進一步規範。這些規定的本旨在於減少異地執行案件,增進執行工作的經濟性。但一審管轄制度的存在,委托執行的本旨在實踐中未能在實現。

  首先,一審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必須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查明才能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及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基本情況,然後才能決定是否將案件委托外地法院執行。

  其次,委托外地法院執行,實踐中往往需要遵守繁瑣複雜的程式。這些程式耗時四五個月,甚至半年極為常見。

  再次,一審法院在決定是否委托執行上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往往不嚴格遵守法律。許多法院在案件是否需要委托執行上存在“嫌貧愛富”、適用法律不平等的問題。即根據案件或者申請執行人的“貧富”而不是法定的“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是否在外地”來決定是否需要委托執行:執行標的額大、申請執行人有能力預繳實際執行費的案件決定赴外地執行,而對申請執行標的額小、被執行人沒有能力預繳實際執行費的案件則決定委托執行。

  最後,委托法院缺乏監督受托法院的有力手段,受托法院不反饋案件辦理情況,辦理委托案件消極懈怠的情況較為嚴重。一些案件委托後,如泥牛入海,杳無音訊,更多案件委托後常常是久拖不結。所以,委托案件的辦理常與執行公正、執行效率原則背道而馳。

  2.審執分立原則的確立。如前所述,在審執不分的司法體制下,一審管轄制度曾在提高案件執行效率上發揮過重要的作用。但是,審執分立制度的確立,法院的審判部門、執行部門分離、相互獨立,一審法院的執行人員在案件受理執行前不瞭解案情,只有在案件受理後通過調查,才能掌握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可供執行財產的基本情況。

  因此,審執分立後,一審管轄制度原有的、提高執行效率的優勢已不復存在。“法無定法”,隨著社會背景的深刻變化,一審管轄制度賴以確立的社會環境已經蕩然無存;而審執分立制度的確立,一審管轄制度亦已缺乏相應的司法體制支撐,難以發揮其原有的優勢。所以,必須對現行的一審管轄制度進行改革,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異地執行難、委托執行難的問題。

我國執行管轄的完善

  根據上述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款規定條文應當有個正確地理解和增補相適應的條款以完善我國執行管轄制度。

  (一)依據級別管轄的原則完善我國的執行案件的管轄制度。它只劃分上下級法院在執行案件的許可權和分工,而改變以往把普通管轄的執行案件也統統歸由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原第一審法院來管轄的陳舊的制度。因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款的原意,也不應該把普通管轄執行案件的任務歸由原第一審法院的頭上。但在立法條款上,在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款之後,沒有相應的條款規定。所以在執行實踐中都把它理解成原第一審法院的任務了。另外還因司法解釋沒有該條作了同正確及時的解釋,執行實踐按照“審執結合”制度的舊習慣去理解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款的規定。

  (二)依據普通的原則來重新確立由執行標的物所在法院管轄和履行行為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制度。這樣就可以把任何一級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書,任何地區的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法設立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國內仲裁機構提請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都可在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了。

  另外,不以特定的標的物為對象的履行一定執行行為的管轄法院。凡是不以特定標的物為執行對象的行為案件,都由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這類案件主要包括:一是應當履行一定的行為,如交給父或母撫育子女的行為。二是禁止執行債務人為一定的行為,如禁止執行債務人妨礙他人行為等。

  (三)依據執行債務人住所、居所、單位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原則,就可以對那些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或者應執行行為所在地不明的執行案件而明確了管轄法院。這一原則是對普通管轄的補充,也很適合執行實踐的情況。

  (四)依據選擇管轄的原則來進一步明確法院對同一執行案件,同時有數個普通管轄權並存時,執行債權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管轄法院申請執行的管轄權利。

  根據上述的選擇管轄的原則,法院對同一執行案件,同時有數個普通管轄權並存時,由執行債權人選擇向其中一個管轄法院申請執行,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受理;執行債權人同時向兩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的,由先收到申請執行的法院進行執行,後收到申請執行書的法院,應將申請執行書還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對於同一執行債務人有數個執行法律文書,而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應當執行行為地系在同法院的,可以合併申請該法院執行;其不在同一法院的,應分別向各該法院同時申請或向其中一法院申請執行。這有兩種解決辦法:一是執行債權人向其中一法院申請;一是同時向各法院申請。應由執行債權人同時向各該法院申請執行。受理案件的法院如果委托另一法院執行。被委托的法院執行還好辦,如若不認真負責執行,又會出現受理執行案件的法院派人到外地執行,這樣就會造成當地法院和執行案件法院之間的矛盾。

  (五)依據地域管轄原則來徹底改變執行權一審判權不分立的局面。我國雖然實行的是業務審判庭與執行機構相分立的制度,即審判權和執行權都由法院行使,便不等於說審判權就是執行權,因為審判權和執行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力。執行權和審判權效力範圍都要與國家行政區轄範圍相一致。執行權的行使不能超越國家行政轄區劃分的範圍,但可以不受原第一審法院轄區範圍的限制,因為審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的轄區範圍有時與執行標的的轄區範圍是不一致的。執行實踐一再證明,只有實行案件地域管轄的制度,才能真正實現全國執行工作一盤棋的思想,才能剋服“執行難”和“執行亂”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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