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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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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轄( general jurisdiction system )

目錄

什麼是一般地域管轄[1]

  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為依據確定的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的區別在於:(1)在內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轄所針對的行政案件都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特殊性質的案件,即沒有人身強制措施、不動產等原因。它屬於這些特別列舉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者成為一般內容的行政案件。(2)在法律適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轄要讓位於特殊地域管轄。這一規定包括三種情況:一是未經覆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是雖經覆議,但覆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也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是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改變後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案件,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出現共同管轄。

  經覆議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際上形成共同管轄的局面。覆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有以下三種:

  1.覆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

  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一般地域管轄的要求[1]

  一般地域管轄體現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它符合以下四方面的要求:

  1.可以防止原告濫用訴權,便於被告應訴。行政管理一般以屬地原則為主,通常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也是原告所在地。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地域管轄既方便原告起訴,又便於被告應訴。但也不排除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在地,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不在同一個人民法院轄區的特殊情況,此時,原告起訴必然要分析勝訴的可能性有多大,從而謹慎為之。

  2.便於人民法院審判。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一般也是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或行政爭議發生地。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便於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收集、調查和核實證據,及時、正確地處理行政案件,同時,也有利於判決、裁定的執行。

  3.便於人民法院適用地方性法規,參照地方規章。、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5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並可參照規章。其中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都有一定的區域性,即只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當相對人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在同一行政區域時,行政機關依據當地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作出的處理,相對人不服,可以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之間存在的差異,會使受訴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在適用法規和參照規章上出現困難甚至產生矛盾.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即可有效避免這種現象發生。

  4.有利於人民法院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作出的判決,必然在當地產生一定的影響。通過維持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變更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等判決,從而有效地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確定一般地域管轄的標準[2]

  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是指以當事人住所地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法院。因此,確定管轄的標準是當事人的住所地,具體而言,存在以下情況:

  1.相對於公民個人而言,有兩個標準:

  (1)住所地,即公民的戶籍所在地。

  (2)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的適用優先予住所地。

  根據《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5條的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經常居住地需滿足以下條件:①至起訴時居住的地點;②要求連續居住,中間沒有中斷;③需居住滿一年以上。但有一個例外,公民住院就醫的除外,因此公民住院的醫院所在地是不能視作經常居住地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7條規定,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於法人而言,確定一般地域管轄的標準是法人的住所地。根據《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4條,法人的住所地就是指主要辦事機構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因此,不能認為法人的住所地就是工商註冊登記地。

  3.對於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伙或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7條規定,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的,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就說,應將合伙分為公民合伙和合伙組織,這兩種不同情況管轄法院是不同的。

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規定[3]

  一般地域管轄,又稱為普通管轄,是指根據當事人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繫而確定的管轄。確定一般地域管轄的標準也就是當事人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繫。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方當事人居住在哪個法院的轄區,案件就由哪個法院管轄。具體而言:

  1.被告是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因病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如果公民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轄。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聯營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地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3.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任意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

一般地域管轄的例外規定[3]

  一般地域管轄的例外規定,是指以原告住所地為標準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這是因為,對於某些特殊案件,如果堅持“原告就被告”原則,則會給原告帶來不應有的麻煩,甚至會限制原告的訴訟權利,而改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符合便於當事人訴訟,便於法院審判的要求。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註意:這種管轄只適用於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不適用於有關財產關係的訴訟。所謂身份關係,是指因婚姻、血緣等而產生的人身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撫養關係等。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被宣告失蹤,無法適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同樣,這種管轄也只限於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因為被勞動教養人被集中在一定場所接受勞動教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將不便於原告進行訴訟,所以《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應當註意的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不限於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有關財產的訴訟,也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4.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被監禁的人包括正在服刑勞動改造的已決犯和依法被關押的未決犯。由於被監禁的人已失去人身自由,因此,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也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樣,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也不限於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司法解釋關於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3]

  《民訴法適用意見》關於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有的體現了“原告就被告”的精神,有的體現了“被告就原告”的精神,有的則鬚根據具體情形判斷究竟是體現“原告就被告”,還是體現“被告就原告”的精神。

  體現“原告就被告”精神的規定主要有:(1)原、被告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3)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4)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5)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6)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體現“被告就原告”精神的規定主要有:(1)被告一方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2)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3)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4)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鬚根據具體情形判斷的有:(1)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2)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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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孫寧華編.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02.
  2. 葉榲平,陳芳著.民事訴訟法.格致出版社,2010.01.
  3. 3.0 3.1 3.2 季秀平主編.民事訴訟法簡明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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