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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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在職勞動者[1]
在職勞動者是指在一定的勞動職務的崗位上,從事社會勞動並取得相應報酬或經營收入的勞動者。在職勞動者的數量及其素質情況,反映了一定時間的勞動就業率和在職勞動者的質量水平。
在職勞動者的條件[1]
按照有關規定,凡在一特定年齡以上,具備下列情況的,就是在職勞動者:
1.在基準時間為工資或薪金而從事工作的人:
2.有職業尚未工作的人,包括雖未工作,但有工資和薪金連續收入的人;在偶然事件結束後,有返回工作的保證的人;由於有病、工傷、節假日、罷工或關閉工廠、暫時性的脫產受教育或訓練、產假、由於停電、機械故障、天氣不良、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的暫停產或停工而沒有工作的勞動者;
4.部隊的軍人;
5.雇主和個體勞動者;
6.在外資、合資、私營企業工作的固定性或臨時性職業勞動者,都是在職勞動者。
在職勞動者的競業禁止[2]
在職勞動者不得在與本企業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兼職,這種競業禁止義務來源於勞動法上的善意義務。勞動法理論認為,勞動合同的簽訂,意味著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就業崗位、薪酬、發展機會等資源,作為對用人單位的回報,勞動者應該做好本職工作,履行其應盡的義務,並且應對涉及用人單位正當利益的事宜持以忠誠態度。善意義務的主要內容有:不得為競爭企業工作;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脫離企業;不得誘使企業的客戶轉向他人;不得泄漏企業的商業秘密和保密信息;及時報告職務發明,不得隱瞞;及時報告有關商業信息;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應屬於雇主的信息;不得侵占企業成功機會;在職時不得為離職後進行競爭,進行有損於企業利益的準備活動,系統地故意記憶圖紙、說明書或客戶名單等。
我國在職勞動者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規定有如下這些:對全體勞動者的一般性要求包括:《憲法》規定,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公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這實際上是對善意義務的一種通俗表述。《勞動法》第3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對高級勞動者的特殊規定包括:《公司法》相關條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牟取私利。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
1997年7月國家科委下發的《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意見》第11條規定: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業餘兼職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1998年1月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科委關於科技人員業餘兼職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正確處理本職和兼職關係,不得在業餘兼職活動中將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擅自提供經兼職單位,也不得利用兼職關係從兼職單位套取技術秘密,損害兼職單位的技術權益。企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意見對兼職人員進行管理。我國《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