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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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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在职劳动者[1]

  在职劳动者是指在一定的劳动职务的岗位上,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在职劳动者的数量及其素质情况,反映了一定时间的劳动就业率和在职劳动者的质量水平。  

在职劳动者的条件[1]

  按照有关规定,凡在一特定年龄以上,具备下列情况的,就是在职劳动者:

  1.在基准时间为工资或薪金而从事工作的人:

  2.有职业尚未工作的人,包括虽未工作,但有工资和薪金连续收入的人;在偶然事件结束后,有返回工作的保证的人;由于有病、工伤、节假日、罢工或关闭工厂、暂时性的脱产受教育或训练、产假、由于停电、机械故障、天气不良、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暂停产或停工而没有工作的劳动者;

  3.以现金实物领取工资的学徒;

  4.部队的军人;

  5.雇主和个体劳动者

  6.在外资、合资、私营企业工作的固定性或临时性职业劳动者,都是在职劳动者。

在职劳动者的竞业禁止[2]

  在职劳动者不得在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这种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劳动法上的善意义务。劳动法理论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意味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就业岗位、薪酬、发展机会等资源,作为对用人单位的回报,劳动者应该做好本职工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并且应对涉及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事宜持以忠诚态度。善意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不得为竞争企业工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脱离企业;不得诱使企业的客户转向他人;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及时报告职务发明,不得隐瞒;及时报告有关商业信息;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应属于雇主的信息;不得侵占企业成功机会;在职时不得为离职后进行竞争,进行有损于企业利益的准备活动,系统地故意记忆图纸、说明书或客户名单等。

  我国在职劳动者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规定有如下这些:对全体劳动者的一般性要求包括:《宪法》规定,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公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这实际上是对善意义务的一种通俗表述。《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

  对高级劳动者的特殊规定包括:《公司法》相关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1997年7月国家科委下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创新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9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经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损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兼职人员进行管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1.0 1.1 黄运武主编.现代企业制度大辞典.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2001.1.
  2. 刘璐著.劳动合同法解读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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