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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技術轉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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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技術轉讓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technology)

目錄

國際技術轉讓法[1]

  國際技術轉讓法又稱“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它是一個調整不同國家之間的技術轉讓活動的國際協定。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成為了適應迅速發展的國際技術轉讓

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成和發展[2]

一、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成

  技術國際傳播雖然已有漫長的歷史,但是與其說是通過技術交易,不如說是通過文明傳播的方式進行的。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為止,國家對於技術的跨國移動一般採取的是限制政策,企業間、國家間的技術封鎖一直是一種當然的慣例。這是因為技術決定著一個企業或一個國家的實力及國際競爭的地位。雖然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即189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其他三部關於商標和著作權的公約都形成於19世紀末,在關於國際貿易國際條約中也算是歷史悠久的了,但它們的目的主要在於協調各國關於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差異,本質上並不是從把技術作為商品貿易的角度來調整技術轉讓關係,所以談不上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成。

  戰後相繼發生了第三次產業革命和信息革命技術進步的加速,大大促進了技術的國際流轉,形成了技術的國際分工,技術終於成為國際貿易中的商品,也就有了世界技術市場。特別是發達國家之間出現了活躍的技術交流。其中,註重基礎科學研究的美國、英國等成為科學研究成果的出口國,而註重將科學研究成果轉化為具體的應用技術的日本等國一方面是基礎技術進口國,另一方面又將應用技術再出口到其他先進國家。在當代的某些高新技術領域里,只靠一國或一國企業的技術力量已經遠遠不夠,往往還需要多國或多國企業間的技術合作。

  對企業來說,國際技術轉讓已經與長期性經營戰略相聯繫起來。比如為了回收先行投資的技術開發費,技術擁有企業把生產技術轉讓給外國企業,並通過外國企業的技術利用擴大影響。還比如,一定企業只進行基礎性技術開發,而為了對技術進行改良和應用將其提供給也許是外國的其他企業。在這樣的先進國家之間的技術貿易中,技術正是作為一種有償的商品進行交易的。

  發展中國家也相繼採取了發展經濟或現代化的戰略,有了對技術的需求,從先進國家大量購入技術,成為技術貿易進口國。它們缺乏外匯,通過購買技術,自己生產產品,是一種節約外匯,達成國際貿易收支平衡的一條捷徑。另一方面發達國家技術更新換代加快,要為淘汰技術及剩餘資本尋求出路。這種技術的供求關係促進了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的技術移轉

  此外,東西冷戰的結束也促使商用技術由西向東移轉。不過,從純粹的國際技術貿易方面看,發展中國家基本上是技術引進方,發達國家為技術出口方。由於技術貿易不像貨物貿易那樣有價格的可比性和可計算性,許多技術帶有壟斷性質,這就決定了發展中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中的絕對不利地位。

二、國際技術轉讓法的發展

  由於各國相繼轉變技術封鎖政策,實行起促進技術交流政策,與此相應,各國也開始了建立和完善保護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制。關於專利的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作用也發生了改變,把專利技術當做一種特殊的商品,以私法原則對其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調整,從而使專利技術貿易得以在法制的保障下正常進行。為此,制定了大量的國際條約,其中有1970年的《專利合作條約》,它於1978年生效,到1995年已有77個國家加入,還有1971年《專利國際分類協定》等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也於1958年和1967年兩次修訂。

  此外,還有像1973年《歐洲專利公約》、1975年《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那樣的區域性專利法一體化的動向。1995年生效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則是關於專利技術貿易的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新的里程碑,標誌著國際技術貿易已經正式納入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之中。

  至於非專利的專有技術,包括商業目的的未公開企業秘密、專有技術、商業秘密,以及申請中的專利和商標,成為技術貿易的主要內容之一,保護和調整專有技術的法制也在形成完善之中。為了明確專有技術的含義,有利於專有技術的交易和法律保護,1958年國際商會對專有技術下了定義,認為它是關於產品製造的方法和技術實施的全部知識、訣竅和經驗,它還包括秘密的公式和方法,已與申請專利的製造方法有關的技術及利用該項專利所必須掌握的技術、企業通過研究形成的工藝方法、特長和專門技術。

國際技術轉讓法的淵源[2]

  國技術轉讓法的淵源具有雙重性,它既有國內淵源又有國際淵源,國內淵源包括國內立法和國內判例,國際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1.國內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隨著國際技術轉讓迅速發展,許多發展中國家都設立了專門機構對國際技術轉讓進行管理,並制定了一系列專門調整國際技術轉讓關係的法律規範,以加強對本國經濟利益的保護。西方工業發達國家從總體來說,大都專門制定直接管理國際技術轉讓的法律,他們主要通過工業產權法、反托拉斯法等,規定對工業產權的保護及其轉讓的規則。此外,合同法破產法外商投資法銀行法稅法等法律也直接或間接地與國際技術轉讓活動相關聯,也應屬於國際技術轉讓法的重要國內立法淵源。

  2.國內判例

  國內判例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重要法律淵源,英美法系國家遵循其先例約束力原則,具有先例立法權的法院組織作出具有約束力的判決,成為日後其他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法律依據。在國際技術轉讓領域,判例同樣是英美國家重要的法律淵源。

  3.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依據國際法原則而締結的確立、變更和終止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成員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協議。關於國際技術轉讓的專門條約和協定並不多,已徑正式簽訂的只有幾個區域性的協定,如拉丁美洲安第斯條約組織於1970年簽訂的卡塔赫那協定、歐洲經濟共同體協定及共同體理事會第17號條例等。

  此外,與國際技術轉讓有關的世界性國際條約主要是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國際條約,如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6年的《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1994年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以及1989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制定的《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條約》、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締結的《商標法條約》、1996年簽訂的《WTO版權條約》等。其中《商標法條約》和《WTO版權條約》還沒有生效。

  4.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是國際長期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國際慣例的約束力來源於當事人的約定適用,因而,國際慣例具有較強的靈活性和實用性。

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內容[1]

  1、宗旨和目的。第一,明確提出發達國家在技術轉讓方面必須給予發展中國家以特殊的待遇;第二,提出了行動守則的性質問題。

  2、定義和適用範圍。該法案普遍適用,既適用於技術轉讓交易的所有當事方,也適用於所有國家和所有國家集團,不論其經濟和政治制度及其發展水平如何。

  3、目標和原則。

  4、國家對技術轉讓交易的管制。規定各國在通過有關技術轉讓交易的法律、規章和政策並由於環境變化而必須加以修改時,應遵循的法律程式和原則及目標。

  5、禁止性商業慣例。法案列舉了排除政治歧視和限制商業慣例條款的具體規定,是該法案的重點內容。在1985年6月5El的案文中規定了14項限制性商業做法的條款:專屬回授條款,對效力的異議,獨家經營,對研究的限制,對使用人員方面的限制,限定價格,對技術更改的限制,包銷協定或獨家代理協定,附帶條件的安排,出口限制,共用專利或互授許可協定以及其他安排,對宣傳的限制,工業產權期滿後的付款和其他義務,在技轉安排期滿後的限制。

  6、當事各方的責任和義務。法案規定了國家技術轉讓各方當事人在談判階段和合同階段的責任和義務。

  7、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法案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特別是不發達國家的優惠待遇。

  8、國際協作、國際體制機構。

  9、適用的法律和爭端的解決。在法案附錄中作瞭解決爭議的有關規定。

國際技術轉讓法的特征[3]

  1.國際技術轉讓法的主體,即國際技術轉讓關係的當事人,是處於不同國家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住所地、居所地或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進行的有償技術轉讓,都是超越國界的技術轉讓。住所地、居所地或營業地處於同一個國家境內的不同國籍的當事人之間所進行的有償技術轉讓,不超越國界,他們一般只是國內技術轉讓法的主體。

  2.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客體,是一種無形財產——技術知識和經驗的使用權。這種技術知識和經驗必須通過書面資料、口頭傳授、實際操作來表示。如果處於不同國家境內的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易的對象,是不含有無形技術知識和經驗使用權的機器設備、或單純的商標使用權等,不能作為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客體。

  3.國際技術轉讓法調整的對象,是跨越國界的技術轉讓法律關係。在這種法律關係中,技術供方有義務提供技術或技術使用權並有權利獲取報酬;技術受方有權利獲取技術或技術使用權並負有義務支付報酬。這種法律關係的性質屬於債權債務關係,它必須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作為依據。

參考文獻

  1. 1.0 1.1 陳佳貴主編.企業管理學大辭典.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09.
  2. 2.0 2.1 宋哲新,王瑞主編.國際商法學.南海出版公司,2007.1.
  3. 鄒立剛主編.國際經濟法學 (最新修訂).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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