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民營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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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民營企業是指改革國有企業經營管理體制,實現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堅持國家所有、民間主體經營的新型企業。這種國有民營企業形式與原有體制相比更為適應市場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發展的要求。
從廣義上講,國有民營企業是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賃承包制、國有企業拍賣等;從狹義上講國有民營企業則是指個人、合伙、集體租賃承包國有企業進行經營管理。
國有民營企業的特性試論[1]
國有民營作為一種新的國有資產經營形式,體現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將經營者責權利有機地結合起來,並改變了企業原經營機制.因而具有了新的特性
- (一)所有制結構的混台性
國有資產所有權不變,是將國有資產交給民營者經營的前提,但企業內部所有制結構幾乎不可能不變.在國有民營的過程中.私人資本滲入國有民營企業, 已成為客觀存在的事實。
實行國有民營,一般由民營者自籌流動資金 其資金來源主要有三大渠道:
一是民營者個人出資;
二是民營者與其台夥人共同出資;
三是民營者向他人招股集資。民營者實際經營的資產.包括國有的、民營者私有的,還可能有其他個人私有的若幹部分.它們共同構成了企業的全部資產.各出資者分別對各自的財產擁有所有權。
民營者經營國有資產.既承擔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義務,叉享有按合同規定獲取部分利潤的權益。民營者往往以其所得利潤投人企業,擴大再生產。其利潤所形成的資產,亦為民營者個人所有。原企業國有資產, 在實行民營過程中.其部分資產的所有權也會在不同程度上發生變更。民營者經營的企業所有權屬於國家財產的部分,應該是其現有資產減去總負債的凈額,但在實際上因對原企業債務承當的方式不同麗有所區別。以現有資產作為國家租蛤民營者使用的資產,國家承擔原企業債務;以凈資產額作為國家租給民營者的資本數額,民營者承擔原企業債務。就後者而言. 由於實行國有民營的企業大多原為經營不善,虧損嚴重,債務纍纍,甚至資不抵債的企業,企業的部分乃至全部資產實際上是由債務所形成的,民營者既然“繼承”了原企業的債務,實質上也就是“繼承 了由債務所形成的財產.從而對其擁有所有權, 在民營者部分或者全部清償了原企業債務之後更是如此,即原企業的部分財產所有權發生了轉移。
民營的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 其財產顯然已非純粹國有或集體所有, 隨著時間的推移, 民營的順利深人進行,在實物形態上越來越難以將國有或集體所有的資產與民營者私人的資產劃分開來 由此可言,國有民營具有某些“公私台資,私人經營”的色彩。
- (二)分配關係形式的多樣性
所有制結構的混台性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決定了分配關係形式的多樣性。就政治經薪學的一般原理麗言,生產資料歸誰所有,產品就歸誰所有。但在國有民營實踐中,此二者並非總是保持一致,麗是若即若離.在一定程度上相分離。
根據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 國家將國有資產交給民營者去具體運行,民營者則須向國家繳納收益的一部分 民營者通過對國有資本及自己私人資本的支配權取得了對社會勞動的支配權,並採取私營企業的經營方式,以合同形式聘用員工,利用他們的勞動力來創造新的價值。其價值的一部分以工資形式支付給企業員工.剩餘價值(利潤)則在國家與民營者之間分配。國家根據與民營者訂立的合同.從收益中分得具有一定剛性的國有資產使用費或者民營者必須完成的目標利潤,餘下利潤則全歸民營者所有 與之相應,在產品分配中出現三種分配關係形式:一是工人的工資與國家的利潤之間既矛盾又統一的關係, 即工人的個人利益與整體利益, 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的關係;二是工人的工資與民營者的剩餘價值之問的對立關係;三是國家與民營者即國有資本的法律所有者與經濟所有者的“伙伴”關係所決定的兩者在利潤分配中平等互利關係。
- (三)經營權的獨事性及債務責任的無限性
民營者是以租賃的形式,並以一定的私人財產作抵押,而取得國有資產的經營權的。因而, 民營者個人作為法人代表,對使用的國有資產(資金)擁有使用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有權決定本企業的勞動用工; 有權決定本企業內部分配;有權決定本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企業法人的全部經營權下移給了民營者個人。
民營者經營權是在地方政府的有關文件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政府文件精神與民營者簽訂的合同中所規定的。民營者與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存在上下級聞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而是經濟契約的平等民事關係。台同雙方法律l地位平等,都須按台同規定,享受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並承擔相應的責任。民營者經營權因之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從而擺脫了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束縛和干擾, 民營者得以獨立自主地行使經營權。
民營者在獨自享有經營權的同時,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就其債務責任而言, 同實際“負盈不負虧” 的承包制相比較, 民營者所負的債務責任具有無限性。如武漢市紡織局《公有民營台同》規定, 民營者在經營期間未完成目標利潤必須用風險抵押金抵賠或自行籌措資金進行彌補。民營期間發生的一切債務由民營者自行負責。這意味著民營者須用自己個人的財產來承擔全部債務責任。當然,只有如此, 民營者的責權利才能真正合理地有機地結合起來,促使民營者盡職盡責經營國有資產, 才能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殖。
- (四)民營者與企業員工矛盾的特殊性
在國有民營企業內,民營者與企業員工的矛盾日漸突出,其矛盾既不同於原企業內經營者與職工的矛盾, 又不同於私營企業內經營者與企業員工的矛盾,而有著自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如此,根本在於民營者是自己私人資本的法律所有者和經濟所有者又是國有資本的經濟所有者, 而企業資產仍大部分國有且企業員工大多為原企業職工,他們既具有“主人” 身份,又受雇於民營者。
民營者帶資經營國有資產,享有經營全權和部分收益權, 承擔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義務,對債務負無限責任, 因而其“老闆” 意識甚強,併在行使經營權時不時顯露,這與職工的“主人翁” 意識發生衝突。在企業員工尤其是集體企業員工的思想意識中,仍然存在 職工是企業的主人”的觀念。這一觀念同事實上的雇佣勞動者之間形成反差,使企業員工的心理失去平衡,面對民營者咄咄逼人的“老闆” 態勢,職工對其產生了較強烈的抵觸情緒。在“老闆 心態的驅動下, 民營者在經營管理活動中,很少與職工商議,甚至獨斷專行,而過去企業的經營決策由法人代表與其他領導人集體決議,企業重大事項與職工相商決定。企業民營後,這一體現職工主人翁地位的民主形式被民營者獨斷專行所取代, 加劇了企業員工對民營者的不滿,進而導致企業員工有時干預民營者經營權的行使。當企業員工與民營者發生衝突時,他們常言,“企業又不是你的, 是國家的,是我們大家的,憑什麼由你獨自作主”。這典型地反映了企業員工與民營者的上述矛盾。
民營者與職工矛盾的核心是物質利益矛盾。民營者為履行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義務,為了獲取剩餘價值,力圖增加職工工作量,使其滿負荷地工作,並儘量減少工資的發放。而企業員工一方面為捍衛自己的經濟權益,一方面對民營者利用國有資產,攫取他們剩餘勞動創造的剩餘價值極其不滿,甚至忿忿不平,因而強烈要求增加工資。個別國有民營企業的職工甚至以停工的方式迫使民營者增加工資。當然,物質利益的矛盾具有普遍性,但國有民營企業內民營者與員工的物質利益矛盾產生的心理動因卻有其特殊性。
對於以上諸矛盾的解決,僅就民營者而言,應該考慮國有民營企業的特殊情況,尊重職工“主人翁” 的地位和民主權利,正確處理與職工的經濟利益關係。
縱觀國有民營企業的特性, 可以認為, 國有民營是實現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一種有效形式,有利於調動企業經營者的積極性,提高經濟效益和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和增值。這已為國有民營的實踐證明。但是不能忽視其中存在的問題, 特別是民營者與企業員工的矛盾問題。
- ↑ 馬志榮.國有民營企業的特性.經濟問題探索,1996年4期,頁碼:30-31
你把國家交給資本家來菅理,他會真心的為人民謀福利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