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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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Group Life Accident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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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中身體健康能正常勞動或工作的在職人員為保險對象,當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因意外事故造成傷殘或死亡,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
其投保人是機關、團體或企事業單位,被保險人則是該單位的在職人員。保險費由機關,團體或企事業單位彙總支付。
一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一個人,投保人是一個投保前就已存在的單位,如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被保險人是單位的人員,如學校的學生、企業的員工等。
二是保險責任主要是死亡責任,以被保險人死亡作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所以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三是保險金額一般沒有上限規定,僅規定最低保額。
四是保險費率低,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由於是單位投保,降低了保險人管理成本等方面的費用,保險費率因此降低。
五是在通常情況下,保險費交納是在保險有效期開始之日一次交清,保險費交清後保單方能生效。
保險合同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投保範圍
第二條年滿1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自然人,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均可作為投保人。單位投保時,其投保人數必須占在職人員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數不低於8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上所載的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領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為扣除已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
(二)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給付表一》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一項殘疾保險金;如殘疾項目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不同時,僅給付其中比例較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
2、被保險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疾,如合併以前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的殘疾,可領取《給付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疾保險金者,保險人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以前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
(三)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二》)所列燒傷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對應的燒傷程度及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燒傷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燒傷或殘疾的,無論是否發生在身體同一部位,保險人僅按給付金額較高的一項給付保險金。
2、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且發生在身體的同一部位時,保險人給付其中較高一項的燒傷保險金,即:後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的,應扣除前次已給付的保險金;前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的,保險人不再給付後次的燒傷保險金。
3、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且發生在身體的不同部位時,保險人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燒傷、殘疾、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 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謀殺;
(四) 被保險人接受整容手術及其它內、外科手術導致的醫療事故;
(五)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註射藥物;
(六)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輻射。
第五條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恐怖活動或其他類似的武裝叛亂期間;
(二)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法、犯罪活動期間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間;
(三)被保險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製藥物的影響期間;
(四)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五)被保險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間;
(六)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攀岩運動、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賽車等高風險的活動期間。
保險金額
第六條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併在保險單中載明。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保險期間
第七條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八條保險費按年度計算。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訂立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經保險人同意分期交費的,投保人須在合同訂立時交付第一期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九條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於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併在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按約定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
第十條投保人應在訂立合同時或按雙方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工種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保險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額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其危險性增加時,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後,自職業變更之日起,就其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的,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後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並按約定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並未依本條第一款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按其原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計算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二條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發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發送給投保人。
第十三條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因其人員變動,需增加、減少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出具批單在本保險合同中批註後,方可生效。
被保險人人數增加時,保險人在審核同意後,於收到投保人的保險合同變更申請之日的次日零時予以起保,並按約定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人數減少時,保險人於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險人變動通知書之日的次日零時起對其終止保險責任(如減少的被保險人屬於已離職的,保險人對其所負的保險責任自其離職之日起終止),並按約定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減少後的被保險人人數不足其在職人員75%或人數低於8人時,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並按約定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
第十四條發生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知保險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遲延致使保險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調查等費用,應由被保險人承擔。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遲延致使必要的證據喪失或事故性質、原因無法認定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延。
第十五條索賠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作為索賠依據的證明和材料。被保險人未及時提供有關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索賠申請人應填寫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文件和資料給保險人:
1、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2、保險單;
3、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4、公安部門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或驗屍報告。若被保險人為宣告死亡,受益人須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文件;
5、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
6、若申請人為代理人,應提供授權委托書、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7、保險人所需的其他與本項索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被保險人意外殘疾或燒傷的,索賠申請人應填寫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文件和資料給保險人:
1、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2、保險單;
3、受益人身份證明;
4、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機關出具的殘疾或燒傷鑒定診斷書;
5、若申請人為代理人,應提供授權委托書、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6、保險人所需的其他與本項索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
(三)索賠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提供法律認可的其他有關的證明資料。
第十六條保險人在收到索賠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和第十五條所列的相關證明和資料後,應及時做出核定。
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索賠申請人達成有關給付保險金數額的協議後10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向索賠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對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而給付保險金數額不能確定的,保險人應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按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併在最終確定給付數額後作相應扣除。
第十七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在事故發生日起失蹤,後經人民法院宣告為死亡的,保險人應根據該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日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生還的,受益人應於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30日內退還保險人支付的身故保險金。
第十八條索賠申請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處理
第十九條訂立本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權。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申請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上批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若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保險人不負任何責任。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本保險合同殘疾或燒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變更。
爭議處理
第二十條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在本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險合同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文件和資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書;
(二)保險單;
(三) 保險費交付憑證;
(四)投保人身份證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自保險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書之時起,本保險合同的效力終止。保險人收到上述證明文件和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被保險人未滿期凈保險費。
在本保險合同中,已領取過任何保險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條在保險期間內,經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約定,可以採用附加條款或批單的方式變更本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這種附加條款或批單是本保險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本保險合同條款與附加條款或批單不一致之處,以附加條款或批單為準,附加條款或批單未盡之處,以本保險合同條款為準。
第二十三條本保險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四條釋義
本保險合同具有特定含義的名詞,其定義如下:
保險人:指與投保人簽訂本保險合同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
索賠申請人:指就本保險合同的身故保險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險合同殘疾或燒傷保險金而言是指被保險人。
周歲:以法定身份證明文件中記載的出生日期為計算基礎。
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剋服的客觀情況。
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燒傷: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導致的機體軟組織的燒傷,燒傷程度達到ш度,ш度燒傷的標準為皮膚(表皮、皮下組織)全層的損傷,涉及肌肉、骨骼,軟組織壞死、結痂、最後脫落。燒傷的程度及燒傷面積的計算均以保險人、被保險人雙方約定的鑒定機構的鑒定結果為準。
肢:指人體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險合同所附《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約定的人體部位,即人體分為兩個部位:頭部、軀幹及四肢部。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衛生組織所訂的定義為準。若在被保險人的血液樣本中發現上述病毒的抗體,則認定被保險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醫療事故: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事故。
無有效駕駛執照:指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駕駛證或駕駛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下駕車。
潛水:指以輔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庫、運河等水域進行的水下活動。
攀岩運動:指以攀登懸崖、樓宇外牆、人造懸崖、冰崖、冰山等運動。
武術比賽:指兩人或兩人以上對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擊等各種拳術及各種使用器械的對抗性比賽。
探險活動:指明知在某種特定的自然條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危險,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跡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動。
特技:指從事馬術、雜技、馴獸等特殊技能。
未滿期凈保費計算公式為:
未滿期凈保費=保險費×[1-(保單已經過天數/保險期間天數)]×(1-20%)。
經過天數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
1.相似之處。
二者在許多方面有相似之處,尤其是在實務操作中。
(1)投保人相同。二者的投保人都是單位、組織或團體。一般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費絕大部分由投保人負擔,而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費由投保人負擔。
(2)投保手續類似。投保這兩種保險均需填寫團體保險投保單、以一張總保險單保障許多人。
(3)確定費率的基本因素相同。這兩個險種保險費率的確定都要考慮員工所屬的職業類別。
2.不同之外
二者的區別涉及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的根本區別。
(1)保險標的。
人身保險直接為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提供保險保障,其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在保險責任有效期限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身故或殘疾,保險公司將給付相應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殘疾保險金,保險金付給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
而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障對象是雇主,其保險標的是雇主對雇員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雇主責任險具有償付的替代性和保障性特征,即代替被保險人(雇主)承擔對雇員因工受傷、身故或患有關職業病的經濟償付責任,保障雇主免受經濟賠償、給付的風險;保險給付的基礎是雇主對員工的傷亡負有法律責任,否則,即使雇員因工發生傷亡,雇主在法律上沒有賠付責任,保險公司也不負責給付。
(2)保險金額確定。
人的生命或身體是無價的,當然可以通過一定方式估算被保險人的生命價值。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的確定根據一定方式估算或按約定的價值確定,意外傷害保險金給付主要根據被保險人的身體殘疾程度和保險金額。
雇主對雇員的經濟責任是可以在雇佣合同中確定的,確定雇主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時,要考慮雇員的傷殘程度和在特定時間段內的平均工資額。
(3)費率確定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費率根據被保險人所屬的行業類別確定。雇主責任險的費率根據雇員的行業類別和工資額確定。
(4)保險責任期間的差異。
一般而言,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在保單生效後的每天24小時均有效,而不論是在工作期間,還是非工作期間。
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期間一般是正常工作期間,或與完成工作任務直接有關的期間。
(5)二者的作用各異。
意外傷害保險是為應對被保險人不幸因意外事故引致身故或殘疾的風險而產生和發展起來,意外傷害保險具有保費低、保障高、手續簡便等特點,從而廣受青睞。意外傷殘保險金付給被保險人,可以減輕其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收入減少的壓力;意外身故保險金付給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可以應付突然增加的費用,維持生活水平。因此,意外傷害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提供切實的保障。在意外傷害保險金之外,被保險人或其家屬還可以向單位要求其他的賠償金、撫恤金或救濟金。
雇主責任險是為緩和勞資糾紛,保障雇員的利益而產生併發展起來的,其客觀上還起到保障雇主權益的作用,因此許多國家立法強制實施雇主責任險。如果雇員在工作中身體受到傷害,雇主對此負有法律責任,則雇主應當賠償員工的損失。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雇主或者想逃避責任,或者無力支付賠償,或者雙方協商不成,雇員的權益常常得不到完全的保護,有時不得不訴諸法庭。出於對個人和勞工利益的保護,法庭判決往往較多考慮雇員一方,由此雇主不僅要支付有關醫療、撫恤、善後費用,而且要負擔訴訟費用。購買雇主責任保險,把雇主承擔有關責任的費用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可以穩定企業經營,保障雇主免受糾紛困擾、支出額外費用,同時也保障了員工的權益,無疑是一項雙贏之策。從根本上講,雇主責任保險保障的是雇主,替代雇主向雇員支付賠償金,使雇主免於向雇員支付賠償金。
(6)從企業福利制度設計角度看兩種保險的區別。
企業福利制度是企業得以維繫和發展的重要的基礎性制度。該制度關係著企業人力資源的運用效率,關係著員工的工作激情和工作效率,從而影響著企業的發展潛力和效益。
企業福利保障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吸引人才、善用人才和發展人才。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醫療健康保險為主體的企業福利保障計劃是企業福利制度的一項關鍵內容,也是體現企業優越性的焦點所在,並且企業福利中的保險計劃也能體現員工的個人價值。高保額意味著高保障,高保障意味著員工個人價值較高,員工受重視程度高。管理先進的企業一貫認為,“員工是企業最寶貴的資源”,因此專為員工購買了高保額的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養老保險。相應的保險金由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受益人享有,可防止其家庭生活水平不因意外事件的發生而驟然下降,並且保險金與企業應付給員工的撫恤金、傷殘補助金等不具有替代性,從而保證員工獲得周全的保障。
為了吸引人才,企業的各種高薪高福利政策措施粉墨登場,而提供保險也是福利內容之一。根據勵德管理顧問公司的調查結果,外資企業高級雇員的未來需求中,保險需求僅次於住房需求和海外進修需求,而排在交通需求和子女教育需求之上,可見保險對於企業吸引、留住人才的重要作用。而員工的保險需求不是僅靠雇主責任險就能滿足的,必須通過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組成的一攬子員工福利保障來解決。
(7)從保障限額角度看二者的區別。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為每一位被保險人設有保險金額,在保險期限內,員工個人不論一次或多次遭遇保險事故,該員工獲得的保險給付總額以保險金額為限。若不幸發生保險事故,有多位員工受傷,每人獲得的保險給付總額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總給付金額沒有限制。
在雇主責任保險中,規定了個人保險金額和事故限額,每次發生保險事故,若有多位被保險人受傷,則對每一被保險人保險金給付額的總和不超過事故限額;對個人而言,在保險期限內獲得的保險金給付總額不超過個人的保險金額;亦即所謂的“雙重限額”。
為保護勞動者的利益,許多國家立法規定企業必須購買雇主責任保險。目前,我國沒有立法強制實施雇主責任險,只是規定某些行業必須為從業人員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如建築業、高危行業等。如《建築法》第48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2000年5月16日頒佈)的“第八章—一其他扣除項目”規定:“按國家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險費,可以扣除”。
綜上所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與雇主責任保險是兩類性質截然不同的險種。雖然二者在投保人、投保手續及費率決定因素等方面類似,但在保險標的、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確定、費率確定、對企業的作用以及在企業福利制度設計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為核心的企業福利保障計劃能給予企業員工全面的保障,能有效地配合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政策。因此,無論從完善企業福利保障制度角度,還是穩定企業經營的角度看,都非常需要制定以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團體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為內容的企業福利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