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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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規範作為“實在法”的細胞,以法律制度的方式,橫向展開,可以視為勞動法的具體內容;以法律淵源的方式,縱向展開,可以視為勞動法的表現形式。將勞動法的具體內容和勞動法的存在形式加以綜合,就形成了勞動法的體系。
勞動法的體系是指勞動法律規範按照一定的調整對象、規格和邏輯所組成的和諧統一、有機結合的現行法的系統。
勞動法體系的構成[1]
勞動法體系是立法者自覺對勞動法規範加以整理創造並使之系統化的結果。對於立法者來說,它具有主觀性。但是,從勞動法規範的產生上看,它來自於它所依存的勞動關係的實際需要,因而又具有客觀性。因此,建立勞動法體系既不能憑藉立法者的主觀願望,也不能是自發的客觀反映,它應當體現主客觀的統一。目前,我國勞動法的體系還是一個有待研究的課題。在這方面,許多理論研究者和實際工作者已做了有益的探索,這裡也試圖作一些探討。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勞動法可由以下四個層次構成,這四個層次的層層展開形成勞動法體系的“金字塔”。
- 一、第一層次
從各國的立法情況看,大致有三種情況:一種是制定一個比較集中的系統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如法國的《勞動法典》,祥盡地規定了雇佣關係及其有關的各方面問題;另一種是主要對基本問題及基本原則進行規定,如原《蘇聯各加盟共和國的勞動立法綱要》;再一種是由幾個基本法起核心和牽頭的作用,如日本的《勞動組合法》、《勞動關係調整法》、《勞動基準法》形成勞動的基本法規。
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制情況,在第一層次上以制定一個涉及面較廣,又比較原則的“勞動法總綱”為妥,在形式上,應是全國代表大會制定的勞動基本法律,在內容上是對有關勞動方面根本的、普遍的、重要的問題所作的原則性規定。目前我國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由於我國已經先於勞動法公佈了企業法,在調整勞動關係方面,兩個法就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它們之間還得有一些基本的分工:企業法是以維護企業對生產資料的經營權為核心,勞動法則應以維護勞動者對本人勞動力的所有權為核心。通過《企業法》、《公司法》來確定產權的邊界,通過《勞動法》來確定勞權的邊界。
- 二、第二層次
在形式上主要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制定的單行勞動法律,名稱上可稱為
“法”;少數特別重要的法律,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直接制定;一些涉及面較窄的內容也可由國務院制定為行政法規。在內容上主要是依據勞動法的基本原則,確立調整勞動關係以及勞動行政關係某一方面的基本制度。第二層次的立法是將勞動法總綱的規定進一步專項化、制度化。以現有的勞動法為基礎,我們認為可以形成以下諸法:
1、主體立法。它是對勞動法主體進行規定的法律,包括對用人單位、勞動者、工會以及勞動行政機關的規定。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這些內容已由一個法群組成,部分是作為基本法來規定,部分是作為行政法規來規定。我國已經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等一系列企業法,規定了企業的法律地位。對勞動者的法律地位也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規定。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還曾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4月3日七屆五次人大通過了新《工會法》確定了工會的法律地位。勞動行政機關的法律地位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的決定》等法律和文件來確定。
2、合同立法。它是體現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自主權和平等協商的法律制度,也是“勞動關係協調合同化”這一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在法律內容上以存在著任意性規範為特征。作為第二層次的法規,應有兩個綜合性條例:(1)《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終止以及變更、解除做出較全面的規定;(2)《集體合同法》,對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內容、集體合同變更、集體合同解除等做出全面的規定。
3、基準立法。它是對用人單位勞動義務所作的最低標準的規定,也是“勞動條件基準化”這一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在法律內容上以強制性規範為特征。作為第二層次的法規,應有八個方面的內容:(1)《工時休假法》對最長工時、帶薪休假作規定,並對延長工時進行限制;(2)《工資法》對工資的確定和支付作出一系列基本規定;(3)《安全生產法》、(4)《勞動保護法》對勞動安全衛生的基本要求作出一系列具體規定。
4、保障立法。這裡所說的保障立法僅指社會性的保障規定。它是以勞動關係建立前和終止後的關係為主要內容,也是“勞動者保障的社會化”原則的體現。這部分立法的內容與前兩部分立法的區別是:前兩部分立法是以調整勞動關係為功能規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關係,這部分立法的主要調整對象一方是國家機關以及其授權的組織,另一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作為一種勞動行政關係,國家機關以及其授權的管理服務機構起著主導作用。這類立法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就業促進法》,當勞動關係尚未建立時,以促進就業、幫助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為目的,從而對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企業、就業基金、就業歧視的制止等等做出一系列原則規定;(2)《社會保險法》,當勞動關係喪失或勞動力喪失、部分喪失時以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為目的,確立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疾病、傷殘津貼,遺屬津貼等基本制度。
5、執法規定。應當體現“勞動執法規範化”的原則。作為程式法應與實體法相配合,主要表現在:(1)與合同法相配套,應制定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為基本內容的《勞動爭議處理法》;(2)與基準法相配套,應制定《勞動監察法》。
- 三、第三層次
在形式上主要是國務院制定的勞動行政法規,在名稱上主要用“條例”、“規定”,以和上一層次“法”的稱謂區別;少數特別重要的內容也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制定為法律;一些有待進一步完善或涉及較具體的內容也可由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為勞動行政規章,名稱上主要用“辦法”“細則”以和“法”、“條例”“規定”的稱謂相區別。在內容上是對第二層次的法進一步具體化,並可依據勞動法律制度的具體原則,使各項內容專門化、制度化。
1、主體立法。(1)用人單位方面:主要是制定一系列勞動管理方面的規定。目前我國的用人單位仍保留著所有制的痕跡,作為一種過渡性的規定已經有一些規定,如《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等等。隨著產權關係的明晰,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建立,這類規定將為新的分類所代替,如:《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管理條例》、《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管理條例》、《股份合作制勞動管理規定》、《合伙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等等。(2)勞動者方面:主要是對一些特殊勞動力的資格加以確定,例如《禁止使用童工條例》、《學位條例》、《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條例》、《高級技師評聘規定》、《工人技術考核規定》、《勞動能力鑒定規定》等等。
2、合同立法。(1)勞動合同方面:主要是將勞動合同訂立、變更、終止、解除中的內容具體化。包括:《招工規定》、《保守商業秘密規定》、《技術工種上崗培訓辦法》、《服務期確定辦法》、《學徒管理規定》、《企業裁員管理規定》、《患病和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履行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內部勞動規則制定的規定》;(2)集體合同方面:《集體協商規定》、《集體合同審查辦法》。
3、基準立法。(1)工時休假方面:《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和休息規定》、《計件工作工時的管理辦法》、《綜合計算工時的規定》、《限制延長工時的規定》、《年休假規定》、《婚喪假規定》;(2)工資方面:《最低工資條例》、《履行社會義務的工資確定規定》、《工資支付條例》;(3)勞動安全衛生方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處理條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條例》、《職業病認定和處理規定》,還可按產業特點對勞動環境、勞動條件、安全培訓等做出一系列具體規定;(4)女工和未成年工保護方面:《女職工保護條例》、《未成年工保護條例》。
4、保障立法。(1)促進就業方面:《勞動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的規定》、《職業介紹條例》、《農村勞動力跨地區就業管理規定》、《就業登記辦法》、《勞動就業企業規定》、《就業基金規定》、《就業和失業統計辦法》、《反就業和職業歧視規定》、《職業技能開發條例》、《職業技能鑒定條例》、《殘疾人就業條例》、《退出現役軍人就業規定》、《促進中高齡勞動者就業辦法》;(2)社會保險方面:《社會保險管理服務機構規定》、《失業保險條例》、《養老保險條例》、《醫療保險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城鎮企業職工死亡待遇規定》。
5、執法規定。(1)勞動爭議處理方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集體勞動爭議處理程式》;(2)勞動監察方面:《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條例》;(3)法律責任方面:《違反勞動法的行政處罰條例》、《違反勞動法的賠償辦法》。
- 四、第四層次
主要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勞動法規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規章。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勞動法律、勞動行政法規的條件下,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適用於本地方的各種法規。
我國幅員遼闊,經濟發展水平參差不齊,涉及具體待遇的規定,由各地規定較為適宜。以上三個層次的立法中,應給地方立法留出空間。目前的有些勞動行政規章規定得過繁過細,脫離了實際,使各地難以操作。儘快理順國家立法與地方立法的關係已成為我國勞動法制建設的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