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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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迴避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中,為了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為親朋好友徇私舞弊,而對其任職和執行公務等做出的事前限制性措施。迴避制度以親屬迴避為核心,通過組織限制和自覺任職、公務迴避,減少或消除親屬在同一部門、同一機關聚集的可能性,保證公務員客觀公正地行使職權,防止腐敗的發生。[1]
公務員迴避的特點[2]
公務員迴避的特點有:
1.公務員迴避是每個公務員必須遵守的法律義務,具有強制性。
2.公務員迴避是一種事前起保護作用的措施,不論在實際操作中是否對公務員的行為產生不良影響,都必須按規定執行,具有事前預防性。
3.我國公務員迴避範圍較廣泛,具有廣泛性。
4.我國公務員迴避對公務員的不同職務、不同部門確定了不同的迴避要求,具有針對性。
公務員迴避的意義[3]
親屬關係在我國的社會制度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在政治領域中的影響尤為顯著。新中國成立後,由於種種原因一段時期內未能建立起迴避制度,這給人事管理造成了不少消極影響。為此,通過建立公務員迴避制度,努力消除親屬聚集所產生的弊端,健全和完善公務員內部管理,促進公務員隊伍的廉政建設,就顯得越來越重要,具有重大意義。
1.實行迴避制度符合我國國情
在我國,人們歷來重視血緣關係和準血緣的親朋關係,這已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中國傳統文化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十分重視家庭、親屬關係。從“三綱五常”的道德標準到“天下一家”的信念,都可看出這些血緣關係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影響。今天它並未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而淡化,因此,實行以限制血緣關係為主的迴避制度,對於消除其在政治、社會活動中的消極影響,保證國家行政工作的正常運轉,具有重要意義。
2.實行迴避制度與現代嚴格、科學的人事管理制度相適應
現代人事管理旨在通過嚴格、科學的管理制度,保證每個工作人員秉公辦事和依法辦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而親屬聚集則容易出現以某種親屬關係為主的形形色色的“小團體”,這些親屬派系之間,常常會在涉及個人利益問題上產生矛盾,破壞部門內部的整體協調,使內部人際關係複雜化。工作上互相牽制和干擾,影響工作的正常開展,難以取得好的工作效果。為此,應通過建立和實行公務員迴避制度,限制互為親屬關係的人在同一部門或單位任職,凈化內部的人際關係,避免各種親屬關係的影響,嚴格遵循內部的各項規章制度,確保工作的正常高效運轉。此外,迴避制度的建立,可為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現代管理創造條件,並切實做到選賢任能、量才錄用。
3.實行迴避制度是加強公務員廉政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
廉政建設是黨和國家的一項長期戰略任務,要搞好廉政建設,就要通過建立和完善各項管理制度,約束和規範國家公務人員的行為,保證其客觀公正地行使自己的職權。迴避制度作為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其目的也是為保證國家行政工作的正常運轉,為公務員廉潔奉公創造條件。我國公務員迴避制度是針對過去人事管理制度的弊端而建立的。長期以來,由於我國缺乏有關親屬迴避的規定,再加上某些制度的缺陷,親屬在某一部門、某一單位聚集的現象較為突出,嚴重干擾著各項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各種裙帶關係、用人上的不正之風較為盛行。在一些公務上,受各種關係的干擾,不能秉公辦理,影響工作的正常開展,降低了國家行政機關的威信,挫傷了廣大幹部群眾的積極性,敗壞了社會風氣,這是我們必須正視和解決的問題。迴避制度的確立可以消除或減少親屬聚集所帶來的弊端,避免和減少各種不正之風,為公務員廉潔奉公、依法執行公務創造條件。
公務員迴避的原則[3]
公務員迴避工作應當遵循一下原則:
1.政策配套原則
公務員迴避工作的落實必須有其他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作保證。加強迴避制度配套措施以及實施迴避的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是完善迴避制度,推進人事行政改革的重要一環。
2.依法迴避原則
公務員迴避工作必須依法進行,對於需迴避的公務員,必須按照法定的迴避範圍、迴避程式,進行迴避。對於無正當理由,拒不遵循迴避制度的要求的公務員,要給予批評,必要時應給予政紀處分,以維護迴避制度的嚴肅性。
3.內外監督原則
在執行迴避政策時,要制定和發展迴避監督的措施,充分發揮群眾的監督作用,形成群眾監督與組織監督相結合的內外監督機制。同時要增強迴避制度執行的透明度,強化對迴避實行情況的審查與追蹤。
4.自我約束原則
在工作中,要使公務員明確迴避制度的重要意義,自覺、主動地遵守有關迴避的規定。如遇到需要任職迴避的,應主動向主管部門提出;如在公務執行中需要迴避的,應主動迴避。這也是考察公務員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的重要標準之一。
公務員迴避的形式[3]
我國公務員迴避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
(一)任職迴避
任職迴避是指對有特定親屬關係的公務員,在擔任某些關係密切的職務方面作出的限制。任職迴避一般實行在工作需要出發前提下,以低避高的方法,即儘量調整那些在本部門中擔任職務較低和承擔責任較小的親屬一方。如果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准也可由職務級別較高者迴避。職務級別相同的,則根據工作需要和當事人情況由任免機關決定迴避人員。迴避可根據職務狀況在本部門進行,本部門無法調整的,可與其他單位的有關部門協調。如果調整存在著編製、工作性質等困難的,可由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二)地域迴避
公務員地域迴避,是指擔任一定職務的公務員,為了公正履行職務,不得在親屬比較集中的原籍、成長地等任職。
規定地域迴避的主要原因是公務員在原籍和成長地任職,在工作上難免會受到親屬關係、宗族關係的干擾,不利於保持公務員和國家機關清正廉潔的形象。規定地域迴避可以在制度上為公務員擺脫各種關係羈絆,正確行使職權創造有利條件,避免其親屬、宗族對正常公務活動的干擾。
(三)公務迴避
公務迴避,是指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遇有法定情形,避免影響正當履行公務而進行的迴避。
規定公務迴避的理由是,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如果處理的問題與自己或自己的親屬有關,就極有可能受到“人情”的困擾,即便秉公辦事,也容易受到別人的猜疑,不利於公務的順利執行。
公務員迴避的程式[4]
(一)迴避的申請和決定
根據公務迴避制度的啟動主體不同,公務員迴避可以分為三種: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和指令迴避。
1.自行迴避。自行迴避,是指公務員認為自己與所執行的公務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向有關的負責人主動提出要求迴避處理的請求,有關負責人對其申請依法進行審查後作出是否准許的決定,公務員據此決定而進行的迴避。一般而言,自行迴避的程式大致有三個步驟:
提出請求,即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結束前,認為自己與所執行的公務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以書面形式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這裡的迴避情形,主要是公務迴避,還包括任職迴避和地域迴避。
審查申請,即有關負責人在收到迴避申請請求後,對申請的審查。迴避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必要時可以當面聽取公務員本人的陳述。
作出決定,迴避申請經過審查後,有關負責人如認為確實存在迴避情形的,應當立即終止該公務員的公務行為,並任命其他公務員接替處理。如認為迴避情形不存在,則應命令該公務員繼續處理公務。
2.申請迴避。申請迴避,是指某項公務所涉及的利害關係人認為處理公務的公務員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要求該公務員停止處理該公務的請求,有權機關依法對此申請進行審查後作出是否准許申請的決定,利害關係人據此決定而進行的迴避。申請迴避中提出申請的為公務的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是指個人的權益受公務的處理結果直接影響的人,如人事考核中的被考核人,行政處罰中的被處罰人及被害人,訴訟中的原被告等。對於利害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向有權機關提供公務員迴避的情況。一般而言,申請迴避有以下幾個步驟:
提出申請。在公務執行過程中,即在公務執行開始至執行完畢期間,由公務的利害關係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執行公務的公務員迴避。迴避的申請一般是以書面的形式提出的,如確實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形式提出,並附有迴避情形存在的證據材料。
審查申請。有關機關在接到迴避申請後,應儘快對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方式也是以書面審查為主。對迴避申請的審查期限,有些法律作了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作出決定。經審查,有關機關認為迴避申請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駁回申請。如果認為迴避情形存在的,應當決定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退出該項公務的處理,由其他公務員代替其繼續處理該公務。有的法律還規定,如果利害關係人對有權機關的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覆核一次。如《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款規定:“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覆議一次。”
3.指令迴避。指令迴避,是指有權機關可以在沒有公務員提出自行迴避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情況下,根據已經掌握的情況,認為公務員有迴避情形存在的,可以徑行作出迴避決定,指令該公務員退出某項公務而進行的迴避。指令迴避是迴避類型中不太常用的一種,但規定指令迴避制度,也是符合法理的,有時也是必要的,既體現了上下級公務員之間的領導關係,也在客觀上保證了公務活動的公正性。
(二)批准或決定迴避的機關
任何迴避,要麼由有權機關批准,要麼由有權機關直接決定。因此,迴避的決定機關對迴避制度的落實有著重要的作用。根據公務性質的不同,相應的有權機關也不同。根據《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公務迴避一般由本部門主管領導作出迴避決定,而任職迴避一般由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司法人員的迴避按《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