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職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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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迴避(Assignment Eva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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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迴避也叫職務迴避,是對公務員在任用上作出的限制,即限制具有某種親屬關係的公務員擔任某些關係比較密切的職務,以防止和剋服親屬聚集,嚴格部門或單位的管理制度,保證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申而言之,任職迴避就是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工作。根據《公務員法》第68條的規定,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任職迴避的範圍[1]
任職迴避範圍的大小,直接影響到任職迴避的實施和作用的發揮。如果將需要迴避的親屬關係的範圍定得過寬、過嚴,那麼任職迴避就會因脫離實際而無法實施;如果將需要迴避的親屬關係的範圍定得過窄、過松,那麼任職迴避就會因未能全面限制具有某種親屬關係的公務員擔任某些關係密切的職務而失去實際意義。
根據《公務員法》第68條的規定著,任職迴避的範圍主要涉及那些聯繫緊密,相互之間影響較大的親屬關係。即:
(1)夫妻關係
夫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生活為目的依法結合的伴侶。法律承認的婚姻關係的雙方,互為夫妻關係。夫妻是已婚成年人的親屬群中的重要親屬,是任職迴避的首要對象。
(2)直系血親關係
直系血親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他們和自己有著直接的血緣關係,包括父母、祖(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子女、孫(外)子女、曾(外)孫子女、玄孫子女等。由於自然原因,直系血親一般是指父母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的關係。他們之間聯繫緊密,相互之間影響較大,屬於任職迴避的範圍。
(3)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旁系血親,是指具有間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即非直系血親,但在血緣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親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間(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同源於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者表兄弟姐妹之間;同源於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者舅表兄弟姐妹之間以及不同輩份的叔、伯、舅、姨與侄(女)、外甥(女)之間。屬於上述範圍之列的親屬亦應進行任職迴避。
(4)近姻親關係
姻親是指以婚姻關係為中介而形成的親屬關係。姻親可以分為三類:一是血親的配偶,即自己的血親的配偶,如直系血親的配偶包括兒媳、女婿等;旁系血親的配偶,如兄弟之妻、姐妹之夫、伯母、姑父、舅母、姨夫等;二是配偶的血親,即自己配偶的血親,如配偶的直系血親且配偶之父母、祖父母;配偶的旁系血親即配偶的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三是配偶的血親的配偶以及血親的配偶的血親。前者如妻或夫的兄弟之妻,後者如兒媳之父母等。鑒於姻親的範圍十分廣泛,《公務員法》規定,需要進行任職迴避的人員僅限於相互之間存在著近姻親關係的公務員,而非所有具有姻親關係的公務員。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公務員法》沒有對“近姻親”的範圍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和傳統習慣,筆者認為“近姻親”指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一般與公務員的聯繫較為緊密,當屬任職迴避之列。
任職迴避的原則[2]
我國公務員任職迴避的實施原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低職迴避原則。《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中,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任職迴避的實施應以保證工作不受影響為前提,儘可能調整那些在本部門擔任職務較低和承擔責任相對較小的人,儘可能減少給工作造成不利影響。一般來說,職務高的較職務低的所承擔的責任大,所處的地位重要:如因工作特殊需要,也可調整職務較高的一方。
(2)自主權原則。我國公務員迴避制度規定,在實施任職迴避中,對職務相同的,應該由本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把任職迴避的人員調整職權最大限度地給各個單位。目的是為了保證任職迴避既能順利實施,又不影響各項工作的正常開展。
(3)綜合治理原則。我國公務員制度規定,對考試進入國家機關的人員要進行嚴格的資格審查,及時調整,避免出現應予迴避的親屬關係。在實施公務員交流工作中,各級人事部門要全面掌握公務員的情況,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法定迴避關係,應予以及時調整。
任職迴避的內容[1]
根據《公務員法》第68條的規定,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首先,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公務員,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如果這類公務員任職於同一機關,且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那麼他(她)們既是朝夕相處的同事,又是關係密切的親屬,這種局面必然會使單位內部人際關係複雜化,影響公務活動的正常開展。即使這類公務員主觀上有公正廉潔執行公務的願望,也會因為沒有一個超脫的環境而無法放開手腳工作。需要註意的是,《公務員法》中所指的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是指“直接”隸屬,而且是在“同一機關”的情況。也就是說,如果屬於《公務員法》所列舉的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公務員間,出現了隸屬於同一局長的數個副局長,或者隸屬於同一處長的數個科長等情況,才需要迴避。
其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公務員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從一個機關單位來講,領導者對其職務範圍內的每件事、每個人都負有直接或間接的管理或領導職責,如果他的直接下屬和他之間具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及近煙親關係,就可能出現在處理問題時以情代法的現象,使正常的公務執行中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變成家庭關係,干擾了公務活動目標的順利實現。
最後,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公務員,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這一規定一方面考慮到領導者權力的影響,另一方面考慮到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的特殊性質。紀檢、監察、審計工作的目的本來就是監督領導者,如果由領導者的親屬來從事這些工作,則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使這些職務形同虛設,有時甚至反過來對領導者起不正當的保護作用。組織、人事、財務工作亦是機關內十分重要的工作,是監察、審計所針對的主要對象。這類工作如果讓領導者的親屬來從事,則很難有效地進行監察、審計。
任職迴避的三種情形[3]
我國公務員制度明確規定了迴避的職務範圍,迴避的對象“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即有上述親屬關係的公務員,一是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例如,夫妻二人同在一個科當科員,就是共同直接隸屬於科長領導。再如,夫妻二人都在一個廳局機關里當處長,也算同隸屬於同一個廳(局)長領導。二是不得在同一單位擔任雙方有直接上下級關係的職務。例如,在同一個處里,處長和處里的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等,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如果父親是處長,兒子就不能在這個處里任職。也就是說在上述四種親屬關係中,不能形成直接上下級關係,否則一方就要迴避。三是不得在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中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這些職位都具有財權、人事權或監督職能,如果有親屬關係的一方擔任領導職務,另一方在同一個機關擔任上述工作,就很難進行監督和管理;也容易在用人和財務管理上產生問題;即使秉公管理,也難免周圍人的猜疑,對工作的開展十分不利。因此,作出迴避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同時,我國還規定了任職迴避的例外情況。這是在對任職迴避制度實施經驗進行總結基礎上進行的補充規定。如一些監獄等工作性質特殊的機關,由於遠離城鎮,周圍幾乎沒有其他單位,有親屬關係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情況較為普遍,實行任職迴避又沒有單位可去。從實際出發,法律對執行任職迴避確有困難的一些特殊行業,提出了適當放寬的規定。為避免管理上的漏洞,特別規定了必須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限制,以保證任職迴避的嚴格執行。
任職迴避的程式[4]
公務員任職迴避按以下程式進行:
①本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任免機關提出迴避要求。
②按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需要迴避的,予以調整。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迴避;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在本部門內無法調整的,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