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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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迴避(Official Business Eva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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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迴避是指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為了防止與某一公務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情形的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參與處理該公務,或者施加影響,而對其執行公務活動所作的限制。其目的在於減少不利因素的干擾,保障公務活動依法公正地進行。
公務迴避以任職迴避為前提,任職迴避的目的在於防止互為親屬的公務員在同一機關、部門或單位任職,以求創造一個良好的工作環境。但僅有任職迴避還不足以解決問題,因為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還是可能涉及到他本人或他的近親屬事務,公務迴避即是針對這一情況而提出的。
公務迴避的特征[1]
公務迴避有三個基本特征:
一是隨機性,即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可能會在什麼時候遇到應當迴避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是其事先無法預知的。
二是自律性,即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有些需要迴避的情形別人可能不知道,要求公務員本人主動提出迴避申請。
三是公正性,即凡是出現需要公務迴避的情形時,除公務員本人應當主動提出迴避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公務員迴避,其他人員也可以向機關提供公務員需要迴避的情況,機關也可以根據已經知道的情況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公務迴避的內容[1]
根據《公務員法》第70條的規定,公務迴避的主要內容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即公務員本人不能處理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公務。公務員在公務活動中是機關職權的實際執行者,他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對行政相對人進行監督和管理,涉及到通過權利對一定資源的配置,因此當公務涉及其本人時,他可能很難公正地繼續執行該公務,在此情形下,其退出該項公務的處理既是明智的,也是公正的。
二是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即公務員不能處理涉及自己上述四類親屬的公務。因為這四類親屬與本人的關係密切,當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涉及到這四類人的利害關係時可能會利用職務之便包庇、偏袒他們,或為他們謀取私利,因此,規定這種情況應該迴避亦是必要的。
三是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這是公務員法對公務迴避調整範圍的一個擴大的規定。在實踐中,除了因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而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外,還大量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如行政相對人與公務員有特殊的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等。不對這些情形做出規定,就實現不了迴避制度設立的目的。所以,即使不具備《公務員法》第70條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只要公務員具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都應當迴避。但“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只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具體情形包括哪些、由誰進行界定還有待於在實踐中進行探索和總結。
公務迴避的要求[1]
為使執行公務取得良好效果,公務員對屬於法定的公務迴避事項既應避免直接施加的影響,又應避免間接施加的影響。在實踐中要求公務員不參加與自己或自己的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務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參加與該公務有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涉及該公務的討論工作、針對該公務的審核決定工作;同時,還要求公務員不能利用職權和工作關係以間接方式對公務活動施加影響,使公務迴避制度能得以全面有效地排除各種因素對正常公務活動的干擾。
公務迴避的程式[2]
公務迴避按以下程式進行:
①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迴避要求;
②本部門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
③需要迴避的由本部門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務迴避與任職迴避[3]
公務迴避以任職迴避為前提。任職迴避的目的在於防止互為親屬關係的公務員在同一機關、部門、單位任職,但僅有任職迴避不足以完全解決問題,因為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還可能涉及到本人或者其一定範圍內近親屬的事務,公務迴避就是針對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出現的這一問題提出的。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中,如果面臨本人和近親屬的利害關係,自然難以保證不偏不倚、公正執法的心態,為了防止其犧牲公共利益以謀取私人利益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執行法律關於公務迴避的規定。
公務迴避與任職迴避的性質和適用範圍不同。前者針對的是外部管理相對人,多存在於外部管理關係之中,尤其是在管理程式之中;而後者主要針對國家機關的公務員,也就是管理內部相對人,多存在於內部管理關係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