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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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回避(Official Business Eva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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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为了防止与某一公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公务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处理该公务,或者施加影响,而对其执行公务活动所作的限制。其目的在于减少不利因素的干扰,保障公务活动依法公正地进行。
公务回避以任职回避为前提,任职回避的目的在于防止互为亲属的公务员在同一机关、部门或单位任职,以求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但仅有任职回避还不足以解决问题,因为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还是可能涉及到他本人或他的近亲属事务,公务回避即是针对这一情况而提出的。
公务回避的特征[1]
公务回避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是随机性,即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在什么时候遇到应当回避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是其事先无法预知的。
二是自律性,即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有些需要回避的情形别人可能不知道,要求公务员本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是公正性,即凡是出现需要公务回避的情形时,除公务员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也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机关也可以根据已经知道的情况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公务回避的内容[1]
根据《公务员法》第70条的规定,公务回避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即公务员本人不能处理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公务。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是机关职权的实际执行者,他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和管理,涉及到通过权利对一定资源的配置,因此当公务涉及其本人时,他可能很难公正地继续执行该公务,在此情形下,其退出该项公务的处理既是明智的,也是公正的。
二是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即公务员不能处理涉及自己上述四类亲属的公务。因为这四类亲属与本人的关系密切,当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涉及到这四类人的利害关系时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包庇、偏袒他们,或为他们谋取私利,因此,规定这种情况应该回避亦是必要的。
三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这是公务员法对公务回避调整范围的一个扩大的规定。在实践中,除了因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外,还大量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如行政相对人与公务员有特殊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不对这些情形做出规定,就实现不了回避制度设立的目的。所以,即使不具备《公务员法》第70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只要公务员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都应当回避。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只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具体情形包括哪些、由谁进行界定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和总结。
公务回避的要求[1]
为使执行公务取得良好效果,公务员对属于法定的公务回避事项既应避免直接施加的影响,又应避免间接施加的影响。在实践中要求公务员不参加与自己或自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与该公务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涉及该公务的讨论工作、针对该公务的审核决定工作;同时,还要求公务员不能利用职权和工作关系以间接方式对公务活动施加影响,使公务回避制度能得以全面有效地排除各种因素对正常公务活动的干扰。
公务回避的程序[2]
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②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③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务回避与任职回避[3]
公务回避以任职回避为前提。任职回避的目的在于防止互为亲属关系的公务员在同一机关、部门、单位任职,但仅有任职回避不足以完全解决问题,因为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还可能涉及到本人或者其一定范围内近亲属的事务,公务回避就是针对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出现的这一问题提出的。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如果面临本人和近亲属的利害关系,自然难以保证不偏不倚、公正执法的心态,为了防止其牺牲公共利益以谋取私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公务回避的规定。
公务回避与任职回避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针对的是外部管理相对人,多存在于外部管理关系之中,尤其是在管理程序之中;而后者主要针对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也就是管理内部相对人,多存在于内部管理关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