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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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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是指非法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國家機關製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證件是其在社會的一定領域、一定方面實行管理活動的重要憑證和手段。任何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都會影響其正常管理活動,損害其名譽,從而破壞社會管理秩序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夠長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文、證件、印章,且僅限於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和印章。所謂公文,一般是指國家機關製作的,用以聯繫事務、指導工作、處理問題的書面文件,如命令、指示、決定、通知、函電等。某些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單位簽發的文件,也屬於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書寫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謂證件,是指國家機關製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職務、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有關事實的憑證,如結婚證、工作證、學生證、護照、戶口遷移證、營業執照、駕駛證等。對於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和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本法或本條另有規定,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印章,是指國家機關刻制的以文字與圖記表明主體同一性的公章或專用章,他們是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符號和標記,公文在加蓋公章後始能生效。用於國家機關事務的私人印鑒、圖章也應視為本款所稱印章。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所謂偽造,是指無權製作者製作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而非法製作出一種假的公文、證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的情況下而模仿其特征而複印、偽造另一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偽造或製作,又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批准而擅自製造。另外,模仿有權簽發公文、證件的負責人的手跡簽發公文、證件的,亦應以偽造論處。所謂變造,則是對真實的公文、證件或印章利用塗改、擦消、拼接等方法進行加工改製,以改變其真實內容。所謂買賣,即對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印章實行有償轉讓,包括購買和銷售兩種行為。至於買賣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偽造或者變造的。

  主體要件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主觀要件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往主觀方面只能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如行為人盜竊某甲的手提包,意圖偷竊錢財,沒想到包中裝有某甲單位的公文及甲的證件。如此,行為人只構成盜竊罪,不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法律規定

  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處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中期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商檢單證、印章 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商檢 機構處以罰款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擰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 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 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外貿易法》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對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核出口制條例》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2000]20號)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准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第十三條 對於偽造、變造、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占用或者徵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 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准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 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對乾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 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11.27 法釋[2000)37號)

  第九條第一款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的答覆》(1999.6.21)

  對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最高檢研究室的答覆可以看出,對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不宜全部入罪,應當考慮相關情節,諸如買賣的次數、件數、金額、以及購買的目的與動機。雖然本罪在法條的表述上是行為犯,但我們可以看出最高檢的解讀與刑法總則中 第13條的但書“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是一脈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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