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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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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
中文簡稱
英文名European 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
英文簡稱CMTR
原文
生效時間1995年3月15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1993年12月20日,歐盟議會通過了《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40/94)
本協議當前有效


  歐洲聯盟理事會,根據歐共體條約,特別是該條約第235條、根據歐洲委員會的建議、根據歐洲議會的意見、根據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鑒於需要通過建立一個運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國家市場同樣條件的歐洲內部市場以促進整個歐共體經濟活動的和協、持續、穩定的發展;鑒於建立這樣一個市場並使其日益成為一個統一的市場,不僅必須消除阻礙商品和服務自由流通的障礙,建立一種使競爭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須創造法律使企業的經濟活動,不管是商品製造和流通或服務的提供,能在整個共同體範圍內順利進行;鑒於此,在企業能夠不考慮邊境並用同一方式在整個歐共體內區別其商品或服務的法律手段中,商標最為合適;

  鑒於為達到上述目標,歐共體採取行動看來是很有必要的;鑒於這個行動在於創立歐共體商標體系,企業通過取得共同體商標註冊而獲得在歐共體整個範圍內對商標的統一保護;鑒於除非本條例中另有規定,上述商標的單一性原則應予以適用;鑒於國家法律授予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的地域性障礙不能靠各國法律的協調而消除;鑒於此,為了在整個歐共體市場內使企業沒有限制地開展經濟活動,有必要創立一種商標,由直接適用於各成員國的統一的歐共體法律進行管理;因為條約未賦予建立這樣一種法律工具的權

  鑒於共同體法律並不能取代各成員國的商標法律;鑒於事實上,不能要求企業一定申請共同體商標註冊;對於那些不想獲得共同體商標保護的企業商標的國家註冊仍很重要;鑒於共同體商標權利只能依註冊獲得,特別是如果商標缺乏顯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將會被駁回註冊;

  鑒於歐共體對註冊商標的保護應完全適用,其功能在於特別保證商標起到一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特別是在商標與標記相同、商品或服務間相同的情況下;鑒於這種情形同時適用商標與標記、商品或服務間相似的情況;鑒於應該聯繫可能引起混淆來解釋相似的概念;對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斷取決於很多因素,特別是取決於商標在市場上的被認可程度、與已使用或註冊的標記相聯繫的可能,商標或標記、商品或服務間相類似的程度,這些是提供這種保護的特殊條件;鑒於根據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則,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經他本人或經授權投放共同體內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標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這種商品進一步的流通;

  鑒於共同體商標或先於共同體商標註冊的商標,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後才能得到保護; 鑒於共同體商標應該被看作與該商品或服務企業相獨立的財產;因此,它可以轉讓,只要公眾不會因為轉讓而被誤導。它也能作為一種對第三方的擔保,還可以許可他人使用;

  鑒於共同體有必要對由本條例產生的商標法律的貫徹執行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歐共體現存的法律結構和權力平衡的同時,建立一個在技術上獨立、並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財務自主權的協調局來協調內部市場(商標和標記)是至關重要的;為此,協調局必須而且應該是歐共體內部具有法人資格的、能行使本條例賦予其權力的機構,並且應該在共同體法律的體系內運行,不損害共同體法律賦予的許可權;鑒於必須保證受協調局決定影響的當事人以適用商標法律特殊特征的方式受到該法律的保護;為此,制定了對商標審查員和協調局各個處所作的各種決定提起上訴的規則;鑒於如果作出被爭議決定的部門不修正其決定,當事人可以將其呈送協調局下屬的上訴庭來對此作出決定;鑒於上訴庭的決定可以在歐共體法院繼續上訴,該法院有權取消或改變被爭議的決定;鑒於依據理事會決議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關於建立,而於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決議進行修改的歐共體一審庭的決定,法院應行使歐共體條約賦予它的一審判決權--特別是有關依據歐共體條約第173條第 2分段而提起的上訴和執行中採用的法律條例而提起的上訴;鑒於依據上述決定,本條例賦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訴委員會所作出決定的判決也應該由法院在一審中作出;

  鑒於為了加強對歐共體商標的保護,成員國根據本國的法律體系應當儘可能少地指定對商標侵權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權的一審或二審法院;法院作出的有關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性或侵權的決定應該影響或覆蓋歐共體,因為這是使法院或協調局所作出決定的穩定性和共同體商標的統一特征不受損害的唯一方法;鑒於就所有與共同體商標有關的訴訟應適用關於司法管轄和民事及商事裁決執行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則,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

  鑒於應該避免對涉及同一法律條令、同樣的當事人並且是在共同體商標法和成員國商標法基礎上提起的訴訟作出互為矛盾的判決;鑒於向同一成員國提起的訴訟,處理案件時適用該成員國法律,不受本條例的影響,如果同時向不同的成員國提起訴訟,適用根據布魯塞爾公約關於訴訟競合及關聯的規則制定的規定;鑒於為保證協調局的完全獨立自立,協調局必須有獨立的財務權,收入基本來源於該法律體系的使用人所交規費;但是,就歐共體國家間的財政援助記入歐共體的總預算帳上的情況而言,歐共體的預算制度也是適用的;並且,賬目的審計應由審計署承擔;

  鑒於本條例的執行需要實施措施,特別是關於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費用條款的通過和修改;鑒於根據1987年6月13日第 07/373/EEC令理事會決議中關於行使歐洲委員會賦予的行使實施權有關規定中第2條第Ⅲ(b)程式規則,這種措施在由各成員國代表組成的委員會的協助下得到歐洲委員會的通過才能執行;

  特製訂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歐共體商標

  1.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條件和方式註冊的商品或服務商標,以下簡稱“共同體商標”。

  2.共同體商標具有單一特性,在整個共同體內應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個共同體對商標予以註冊、轉讓、放棄或者作為撤銷所有人權利或宣佈無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原則。

  第2條 協調局

  設立“內部市場(商標和外觀設計)協調局”,以下簡稱“協調局”。

  第3條 行為能力

  為了實施本條例,公司、商號和其他法人團體,如果根據有關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各種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或者進行其他法律行為,起訴和被訴的能力,應視為法人。

第二章  商標權

第一節 共同體商標的定義,如何獲得共同體商標

  第4條  可構成共同體商標的標誌

  共同體商標可以由能用書寫表示的任何標誌,特別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圖案、字母、數字、商品形狀或其包裝組成,只要這些標誌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同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

  第5條  誰能成為共同體商標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設立的管理機關,可以成為共同體商標所有人:

  (a)成員國的國民;

  (b)《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其他締約國的國民;或 (c)在共同體區域內或在巴黎公約締約國地域內居住、擁有住所或者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非巴黎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

  (d)上述第(c)項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締約國,但根據公佈的決定,給予所有成員國國民的商標同等保護的國家,如果成員國國民被要求提供原屬國註冊證的證明,承認共同體商標註冊證作為這種證明的國家的國民。

  2.關於適用第1款的規定,1954年9月28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無國籍人身份公約》第一條規定的無國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內瓦簽訂的,並經1967年1月3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難民身份議定書》所修改的《關於難民身份公約》第一條規定的難民,應視為在該國有習慣住所的國民;

  3.屬於1(d)款國民的人,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必須證明其商標在原屬國已註冊,除非根據公佈的決定,聯盟成員國國民的商標在所指原屬國申請註冊,無須提供在先作為共同體商標註冊或者作為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商標註冊的證明。

  第6條  獲得共同體商標的方式

  共同體商標應通過註冊取得。

  第7條  駁回註冊的絕對理由

  1.以下商標不得予以註冊:

  (a)不符合第4條要求的標誌;

  (b)缺乏顯著性的商標;

  (c)僅由在商業活動中可用於標明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商品的生產日期,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符號或標誌組成的商標,或標明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征的符號標誌組成的商標。

  (d)僅由在習慣用語或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成為慣例的符號或標誌組成的商標;

  (e)僅由以下形狀組成的標誌: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決定的形狀;或

  (ii)獲得一定技術效果所必須的商品形狀;或

  (iii)給商品帶來實體價值的商品形狀;

  (f)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商標;

  (g)帶有欺騙性質的,例如有關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地理來源的商標;

  (h)未經主管機關認可應按照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被拒絕註冊的商標;

  (i)雖非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眾利益的徽章、徽記或者紋章圖案的商標,但有關當局同意其註冊的除外。

  (j)如葡萄酒烈性酒的商標中含有或由用以識別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稱,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產於該地的。

  2.儘管不能註冊的理由只在共同體部分國家得到承認,第1款也應予適用。

  3.要求註冊的商標通過使用,在有關商品或服務上已具有顯著性,第1(b),1(C),1(d)不應適用。

  第8條  駁回註冊的相對理由

  1.申請註冊的商標,因在先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不得予以註冊:

  (a)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的商標相同的以及申請註冊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的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

  (b)由於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請註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與在先的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標受到保護的共同體區域內的公眾中引起混淆的;這種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與在先商標相聯繫。

  2.第1條所指的“在先商標”指:

  (a)下列幾種商標,其申請註冊日早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的日期,如有必要,應考慮這幾種商標的優先權請求:

  (i)共同體商標;

  (ii)在成員國註冊的商標,或者就比利時、荷蘭、盧森堡而言在比荷盧商標局註冊的商標;

  (iii)在成員國有效的國際註冊的商標;

  (b)以上(a)所指的商標申請,但最後應核准註冊;

  (c)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優先權之日,在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意義上在聯盟成員國已馳名的商標;

  3.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的,在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下,該商標不應予以註冊,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4.申請註冊的商標,經非註冊商標所有人或經在不單限於當地的商業活動中使用另一標誌的所有人的異議,根據成員國有關該標誌的法律規定,不應予以註冊:

  (a)如果該標誌的權利是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前或在提出申請共同體商標優先權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該標誌賦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後商標使用的權利的;

  5.此外,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儘管其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有一在先共同體商標而且該商標在共同體享有聲譽的;有一在先國家商標而且在有關成員國享有聲譽的;無正當理由使用申請註冊的商標會使在先商標處於不利地位或會給在先商標的顯著特征或聲譽造成損害的;上述申請註冊的商標,經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不得予以註冊。

第二節 共同體商標的效力

  第9條 共同體商標所賦予的權利

  1.共同體商標應賦予商標所有人對該商標的專用權。商標所有人有權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貿易過程中使用:

  (a)與共同體商標相同,使用在與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的任何標誌;

  (b)由於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同時與共同體商標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成類似的任何標誌,其使用可能會在公眾中引起混淆的;這種可能的混淆包括該標誌和該商標之間可能引起的聯繫;

  (c)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類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共同體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相類似的任何標誌,如果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享有聲譽,但由於無正當理由使用該標誌,會給商標的顯著特征或聲譽造成不當利用或損害的;

  2.根據第1款,特別是下列情況,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綴附該標誌;

  (b)提供帶有該標誌的商品,將其投入市場或為此目的持有或用該標誌提供服務;

  (c)進口或出口帶有該標誌的商品;

  (d)在商業文書或廣告上使用該標誌。

  3.共同體商標賦予的權利應自該商標註冊公佈之日起,可以對抗第三方,在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之日以後的行為如依註冊公告應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賠償。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註冊公告之前對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決。

  第10條  共同體商標編入詞典

  如果共同體商標編入詞典、百科全書或類似參考書,給人的印象好像成為註冊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出版社應根據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要求,保證至少在最近再版時,註明該詞為註冊商標。

  第11條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的共同體商標

  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義註冊了該商標,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第12條  共同體商標效力的限定

  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制止第三方在貿易過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稱或地址;

  (b)有關品質、質量、數量、用途、價值、產地名稱、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標誌,或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點的標誌;

  (c)需要用來表明商品或服務用途的標誌,特別是用來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標;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業務中的誠實慣例。

  第13條  共同體商標的權利耗盡

  1.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共同體市場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使用共同體商標。

  2.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商品繼續銷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場後,商品質量發生變化或損壞的,上述第一款不適用。

  第14條  與侵權有關的國家法的補充適用

  1.共同體商標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

  此外,侵犯共同體商標權應根據第十章的規定,適用與侵權有關的國家法。

  2.本條例不應阻止共同體商標根據成員國有關民事責任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提起訴訟

  3.適用的程式規則應按第十章的規定確定。

第三節 共同體商標的使用

  第15條  共同體商標的使用

  1.商標所有人在商標註冊後五年內,未將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真正使用於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或者連續中斷五年的,共同體商標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受到製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2.下列行為亦應視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體商標以不改變其顯著特征的與註冊時不同組成形式進行使用;

  (b)在共同體區域內,僅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體商標貼附在商品或其包裝上。

  3.共同體商標經商標所有人同意的使用應視為所有人的使用。

第四節 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的客體

  第16條  把共同體商標視同國家商標

  1.除第17條至24條另有規定外,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的客體應作為整體,在整個共同體區域內作為在成員國內註冊的國內商標處理,根據共同體註冊簿,在該成員國內,

  (a)所有人在相關時間里擁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適用,所有人在相關時間內擁有企業。

  2.對於第一款未作規定的情況,前款所指的成員國應是協調局所在地的成員國。

  3.共同體商標註冊簿上提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作為共同體商標聯合所有人的,第1款應適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應適用按順序排列的下一個所有人。第1款不適用聯合所有人中任何一個的,第2款應予適用。

  第17條  轉讓

  1.共同體商標可以,獨立於企業的任何轉讓,就其註冊保護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進行轉讓。

  2.整個企業的轉讓應包括共同體商標的轉讓,但根據有關轉讓的法律,有相反的協議或情況明顯不同者除外。本規定適用轉讓企業的契約義務。

  3.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共同體商標的轉讓應以書面作成並應要求契約各方簽字,否則轉讓作無效論處,但判決而定的轉讓除外。

  4.如果轉讓文件明顯表明,共同體商標的轉讓對公眾對於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產地引起誤導的,協調局對該轉讓不應予以註冊,除非商標受讓人同意將共同體商標註冊限於不易引起誤導的商品或服務。

  5.經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轉讓應登記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6.只要轉讓尚未在註冊簿上登記,商標受讓人不得行使共同體商標註冊產生的權利。

  7.對於“Office”限制時間進行觀察的商標,俟“Office”收到商標轉讓申請,商標受讓人可以作相應的聲明。

  8.根據第77條需要通知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所有文書,應寄給註冊為商標所有人的人。

  第18條  以代理人名義註冊的商標的轉讓

  未經商標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義註冊的共同體商標,商標所有人有權要求將該商標轉讓給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第19條  物權

  1.共同體商標可以獨立於企業進行質押或作為其他物權的客體

  2.應一方當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權利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公告。

  第20條  強制執行

  1.共同體商標可以強制執行。

  2.關於共同體商標強制的程式,根據第16條確定的法院和成員國主管機關應對此有專門的管轄權。

  3.應當事人一方的要求,強制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21條  破產或同類性質的程式

  1.在成員國有關該領域的共同規則生效之前,共同體商標可能涉及破產或同類性質的訴訟的唯一國家,應該是國內法或所適用的有關公約所指的首次提起訴訟的國家。

  2.共同體商標涉及破產或同類性質的訴訟的,應國家主管機關的要求,這種情況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公告。

  第22條  商標許可

  1.共同體商標可以就其註冊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許可他人在共同體整個區域或部分區域使用。許可使用可以是獨占或非獨占的。

  2.共同體商標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該商標賦予他的權利就被許可人違反商標許可合同中有關商標使用期限、可使用的註冊商標形式、准許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商標使用的地區或者被許可人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的質量向被許可人提起訴訟。

  3.在不影響商標許可合同規定的情況下,被許可人只有取得商標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對侵犯共同體商標的行為提起訴訟。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標所有人後,商標所有人本人未在適當的期限內提起訴訟的,獨占許可商標所有人可以提起訴訟。

  4.被許可人為了獲得損失賠償,應有權參與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

  5.應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共同體商標許可使用的准許或轉讓,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公告。

  第23條  對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條所指的有關共同體商標的法律行為,只有在註冊簿上登記之後,對所有成員國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該商標在註冊簿上登記之前,這種行為應對在該行為之日以後取得權利的,但在取得權利之日知道該行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適用於通過整個企業的轉讓或通過全部財產繼承的方式獲得共同體商標或共同體商標某項權利的人。

  3.第20條所指的法律行為對第三方的效力應依照第16條確定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

  4.在有關破產的成員國共同規則生效之前,破產或類似訴訟對第三方的效力應依據有關國家法或所適用的有關條約所指的首次提起這種訴訟的成員國的國家法律。

  第24條  共同體商標申請作為財產的標的

  第16條至23條應適用於共同體商標的申請。

第三章 共同體商標的申請

第一節 申請的提交及申請所要求的條件

  第25條  申請的提交

  1.共同體商標的申請應由申請人選擇向以下機構提交:

  (a)協調局;或

  (b)一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或者比荷盧商標局。通過此途徑提交的申請,應視為同一方向協調局提交的申請,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請是向一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或向比荷盧商標局提交的,那麼,在收到申請兩周內,該局應採取一切步驟將申請書送交協調局。該局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不超過收、發申請書行政費用的費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請在提交後一個多月才送達協調局的,視為撤回。

  4.本條例生效十年後,歐盟委員會(the Commission)應草擬一個有關共同體商標提交申請制度的實施報告,同時提交修改這一制度的建議。

  第26條 申請須符合的條件

  1.一份共同體商標申請應包括:

  (a)共同體商標註冊申請書;

  (b)說明申請人身份的文件;

  (c)申請註冊的商品或服務清單;

  (d)商標圖樣一張。

  2.申請共同體商標應交納申請費,如有必要,應交納一類或一類以上費用。

  3.共同體商標申請必須符合148條所指的實施細則(Imple-menting Regulation)所規定的條件。

  第27條 申請日

  共同體商標申請日應是申請人向協調局提交包括第26條第1款所列的申請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或向比荷盧商標局提交了申請的,以提交上述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了申請費的為準。

  第28條  分類

  申請共同體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分類制度分類。

第二節 優先權

  第29條  優先權

  1.在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任何成員國提交了商標申請的人,或其財產繼承人就同一商標在與已申請的商標註冊的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申請的共同體商標而言,應該在首次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享受優先權。

  2.與已根據提交申請的國家的國家法或根據雙邊或多邊協議提交的正規國內申請相等的每個申請應予承認優先權。

  3.正規國內申請是指,不管申請結果如何,足以確定提交申請日期的申請。

  4.在後的商標申請是原先第一次申請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的主體,而且是在第一國家提交的,在後的商標申請從確定優先權而論,應被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只要在後提交的商標申請之日,前面的申請業已撤回、放棄或被駁回,未向公眾公開和未留下判決權利,而且前面的申請未曾用來作為要求優先權的理由。

  5.如果在非巴黎公約或非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成員國提交了第一次申請,第1至4款僅適用於根據公佈的決定,以符合本條例所規定的相等的條件賦予在協調局第一次提交的申請同等效力優先權的國家。

  第30條  要求優先權

  申請人如果想利用前一申請獲得優先權,應提交優先權聲明和前一申請的申請書副本一份。原先申請書的文字不是協調局使用文字之一的,申請人應提交一份原申請文譯本。

  第31條  優先權的效力

  優先權效力,從確立優先權而論,優先權日視為提交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日。

  第32條  共同體商標申請等同於國內商標申請

  已經給予申請日的共同體商標申請,如以共同體商標為基礎要求優先權,應在成員國中等同於正規的國內申請。第三節 展覽會優先權

  第33條  展覽會優先權

  1.如果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根據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簽訂的並於1972年11月30日修訂的《國際展覽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規定的官方舉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已經展出帶有所申請的標誌的商品或服務,若帶有該標誌的商品或服務自首次展出起六個月內提交商標申請,他可以要求第31條所指的優先權。

  2.申請人希望根據第1款請求優先權的,必須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提交帶有申請標誌的商品或服務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員國或在第三國給予的展覽會優先權並不延長第29條規定的優先權期限。第四節 請求國家商標的老牌特權

  第34條  請求國家商標的老牌特權

  1.在一成員國在先註冊的商標,包括在比荷盧國家註冊的或按照一成員國有效的國際註冊的商標,其所有人有權將同一商標申請共同體商標註冊,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註冊的商標所使用的或包括的商品或服務相同,可以請求成員國的或在成員國註冊的在先商標的共同體商標老牌特權。

  2.老牌特權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唯一的效力在於,如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放棄或讓在先商標期滿終止,他應被視為享有這些商標仿佛繼續註冊的同樣的權利。

  3.所請求的共同體商標老牌特權自動滅失,如果因此請求老牌特權的在先商標宣佈撤回或者無效,或者在共同體商標註冊前放棄。

  第35條  在共同體商標註冊後請求老牌特權

  1.在一成員國在先註冊的,包括在比荷盧國家註冊的或者根據在成員國家有效的國際註冊的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的同一商標的所有人,他同時又是共同體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該成員國的或在該成員國註冊的在先商標老牌特權。

  2.第 34(2)和 34(3)款適用。

第四章 註冊程式

第一節  商標申請的審查

  第36條 申請條件的審查

  1.協調局應審查:

  (a)共同體商標申請是否符合第27條有關申請日的要求;

  (b)共同體商標申請是否符合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

  (c)類別費是否已按規定的期限繳納。

  2.共同體商標申請不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協調局應要求申請人對在限定期限內支付費用的不足或疏忽之處予以補救。

  3.如果按照第一款確定的在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處在限定期限內未予補救的,申請將不作為共同體商標處理。申請人達到協調局要求的,協調局應承認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處予以補救之日為商標申請日。

  4.依照第1(b)款確定的不足之處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救的,協調局應駁回申請。

  5.依照第1(c)款確定的支付方面的疏忽之處未在限定期限內予以補救的,申請應視為撤回,除非該款項很明確表明費用以支付哪類商品或服務的。   6.未能滿足優先權要求的,應導致優先權的喪失。

  7.未能滿足請求國家商標老牌特權的要求的,應導致該權利的喪失。

  第37條  有關所有人資格條件的審查

  1.根據第5條的規定,申請人不可以成為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申請應予駁回。

  2.在給予申請人撤回其申請的機會或提出意見之前,申請不可以予以駁回。

  第38條  對駁回的絕對理由的審查

  1.根據第7條的規定,一商標不適合在共同體商標申請所包括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上註冊的,申請應以那些商品或服務為由予以駁回。

  2.商標包括無顯著性的部分,而且在商標中包含該部分會對商標的保護範圍產生懷疑的,協調局應要求申請人聲明放棄該部分的專用權作為註冊該商標的條件。放棄聲明應與申請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與共同體商標的註冊一起公告。

  3.在允許申請人有機會撤回或者修改申請書或者提出意見之前,申請不應予以駁回。

第二節  查詢

  第39條  查詢

  1.俟協調局給予了共同體商標申請的申請日,而且確認了申請人已滿足了第5條所規定的條件,協調局應製作一份共同體商標查詢報告,引證可能根據第8條的規定對申請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提出反對的那些在先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或已發現的共同體商標申請。

  2.一旦給予了共同體商標的申請日,協調局應向已通知協調局決定在其自己的商標註冊簿上對共同體商標申請進行查詢的各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送交一份申請書複印件。

  3.第二款所指的各個中央工業產權局,應在收到共同體商標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查詢報告送交協調局。查詢報告應引證那些可能被援引來對申請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提出反對的在先的國內商標,或者說明經查詢未發現存在這種權利。

  4.根據第3款,協調局應向各中央工業產權局為他提供的每份查詢報告支付一定費用。支付給每個局的數額應相同,具體數額應由預算委員會採取成員國代表3/4的多數通過的方式確定。

  5.協調局應及時將共同體查詢報告和依據第3款規定的期限提交的國家查詢報告送交共同體商標申請人。

  6.共同體商標申請應在協調局將查詢報告送交申請人之日起一個月期限屆滿之後公告。一俟公告,協調局應將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通知在共同體查詢報告中引證的在先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或共同體商標申請人。

  7.協調局開始接受申請五年後,歐盟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本條例規定的查詢制度實施情況報告,同時,如有必要,應在所取得的經驗的基礎上並著眼於查詢制度的發展,對本條例提出適當的修改意見。

第三節  申請的公告

  第40條  申請的公告

  1.如果共同體商標申請必須滿足的條件業已具備,而且第39條第6款規定的期限已過,商標申請根據第37條和第38條的規定未予駁回的,則應予以公告。

  2.商標申請公告之後依照第37條和第38條的規定予以駁回的,駁回註冊的終局決定應予以公告。第四節 第三方的意見和異議

  第41條  第三方的意見

  1.在共同體商標公告之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製造商、生產商、服務的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的團體或組織,可以向協調局提出書面意見,特別是根據第7條的理由說明該標誌依職權不得予以註冊。他們不得作為當事人出席協調局的審理程式。

  2.上述第1款所指的意見應送交申請人。申請人可以對所提意見發表評論。

  第42條  異議

  1.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三個月期限內,對該商標註冊的異議書可以由下列人根據第8條以該商標不可以註冊為由發出:

  (a)在第8條第1款和第5款規定的情況下,第8條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標所有人以及那些商標所有人授權的被許可人;

  (b)第8條第3款所指的商標所有人;

  (c)第8條第4款所指的在先標誌的所有人和或根據有關國內法授權行使這些權力的人。

  2.根據第44條第2款第2句對經修正的申請的公告後,對商標註冊的異議書也可以根據第1款規定的條件發出。

  3.異議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須具體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在支付異議費之前,異議不能視為業已提出。異議人可以在協調局確定的期限內,提出能說明其案情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第43條  異議的審查

  1.協調局在審查異議的過程中,在需要時應經常請各方當事人在協調局所規定的期限內,對其他當事人或協調局本身的文書提出意見。

  2.應申請人的要求,提出異議的在先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如果在先的共同體商標的註冊在該日已超過五年,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公告之前五年期間,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已在共同體範圍內真正使用於註冊的及異議據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務上。或證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僅在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對審理異議來說,該商標應視為僅在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註冊。

  3.上述第2款應適用於第8條第2款(a)項所指的在先國內商標,該國內商標通過在其受保護的成員國的使用來代替在共同體內使用。

  4.協調局如認為合適,可以請各方當事人友好解決。

  5.如果審查異議時發現商標不可以在共同體商標申請所保護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上註冊,那麼該申請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予以駁回。否則異議予以駁回。

  6.駁回申請的決定成為終局決定後應予公告。

第五節  申請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第44條 申請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1.申請人可隨時撤回其共同體商標申請或限制申請書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清單。如果申請業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應予以公告。

  2.在其他方面,經申請人的要求,共同體商標申請可以予以修正,但僅限於更正申請人的名稱或地址、文字或抄寫差錯或其他明顯的錯誤,只要這些修正沒有實質上改變商標或擴大商品或服務清單。修正影響了商標圖樣或商品或服務項目的,而且是在申請公告之後進行的,商標申請應按修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節  註冊

  第45條  註冊   申請符合本條例要求的併在第42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的或異議經最後決定駁回的,商標應予核准註冊為共同體商標,只要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了註冊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交費的,申請應視為撤回。第五章 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期、續展和變更

  第46條  註冊的有效期 共同體商標註冊的有效期為10年,自申請提交之日起開始計算。根據第47條規定商標可以續展,時間每次為10年。

  第47條  續展   1.共同體商標的註冊,經商標所有人或者他明確授權的任何人的請求,應予以續展,只要他支付了費用。   2.協調局應在共同體商標有效期滿之前及時通知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或擁有共同體商標註冊權的任何人。如果未及時發出期滿通知,不應追究協調局的責任。   3.續展請求應在有效期滿之日最後一天的六個月內提交。費用也應在同期內交納。未能照此辦理的,續展請求可以在上句所指的日期後六個月寬限期內提交,只要在寬限期內交納了附加費用。   4.提交的續展請求或交納的費用只限於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的,續展註冊應只限於這些商品或服務。   5.續展註冊有效期應自現行註冊期滿之日後的第一天起計算。續展應予以註冊。

  第48條  變動   1.共同體商標在註冊或續展註冊有效期間不應在註冊簿中予以變動。   2.然而,共同體商標包括所有人名稱和地址的,且商標的任何變更並不實質上影響原註冊商標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請求予以註冊。   3.變動註冊的公告應包括變動後的共同體商標圖樣。權利受到變更影響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後三個月內對變更註冊提出異議。

第六章  放棄、撤銷、無效

第一節  放棄

  第49條  放棄

  1.共同體商標可以就商標註冊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放棄註冊。

  2.放棄應由商標所有人向協調局作書面說明。放棄經在註冊簿登記後才能生效。

  3.放棄只有經註冊簿中登記的權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記。已註冊了使用許可證的,只有商標所有人證明他已將放棄的意圖通知了被許可人,放棄才應在註冊簿上登記。此項登記應在實施條例規定的期限屆滿後進行。

第二節  撤銷理由

  第50條  撤銷理由

  1.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應在其向協調局申請後宣佈撤銷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佈撤銷:

  (a)如果商標連續五年未在共同體內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真正使用,又無不使用的正當理由;但是,如要在五年期滿和提出撤銷申請或反訴這段時間內,商標開始或恢復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人的共同體的商標權利應予撤銷;但是,如果開始或恢復使用僅僅在商標所有人知道可能提出撤銷申請或反訴,最早在連續五年不使用期滿時開始提出撤銷申請或反訴之前三個月內開始或恢復使用不應予以考慮;

  (b)如果由於商標所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商標已成為其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行業中的通用名稱;

  (c)如果由於商標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該商標可能使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產地產生誤導的;

  (d)如果商標所有人不再具備第5條規定的條件。

  2.如果撤銷權利的理由僅僅存在於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所有人的權利只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宣佈撤銷。

第三節  無效的理由

  第51條  無效的絕對理由

  1.共同體商標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佈無效,

  (a)共同體商標註冊違反第5條或第7條規定的;

  (b)申請人在提交商標申請時有欺騙行為的。

  2.已註冊的共同體商標雖然違反第7條第1款b項、C項或d項,但由於商標的使用,商標在註冊後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顯著性的,商標不可宣佈無效。

  3.無效的理由僅存在於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只應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務宣佈無效。

  第52條  無效的相對理由

  1.共同體商標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佈無效,

  (a)存在第8條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標的,而且具備第8條第1款或第5款所規定的條件的;

  (b)存在第8條第3款所指的商標,並且該條款所規定的條件已具備;

  (c)存在第8條第4款所指的在先權利,而且該條款所規定的條件已具備。

  2.共同體也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佈無效,如果這種共同體商標的使用依據保護任何其他在先權利和尤其是下列權利的國內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稱權

  (b)肖像權

  (c)版權;

  (d)工業產權。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權利所有人在提交宣佈無效申請或反訴之前已書面同意共同體商標的註冊,共同體商標不應宣佈無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權利當中的一項權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請宣佈共同體商標無效,或者在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他不可以援引他應在第一次申請或反訴時援引的權利中的另一項權利為由提出宣佈無效的新申請或反訴。

  5.第51條第3款應適用。

  第53條  默許的限制

  1.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況下,已默許在後的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連續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權以在先商標為由申請在後的商標宣佈無效,或者反對在後的商標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繼續使用,除非在後商標是以欺騙行為申請註冊的。

  2.如果第8條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國內商標所有人或者第8條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標誌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況下,默許在後的共同體商標在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標誌受到保護的成員國內連續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權以在先的商標或其他在先標誌為由申請宣佈在後的商標無效,或者反對在後商標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繼續使用,除非在後的商標是以欺騙行為申請註冊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況下,後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不應有權反對在先權利的使用,即使該權利不可以再援引來反對在後的共同體商標。

第四節  撤銷和無效的後果

  第54條  撤銷和無效的後果

  1.在所有人的權利已經撤銷的情況下,共同體商標應視為自申請撤銷或反訴之日起已經不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效力。產生撤銷的理由之一的在先日期,可能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中予以確定。

  2.在商標宣佈無效的情況下,共同體商標應視為從一開始就不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效力。

  3.除有關因商標所有人的疏忽或缺乏商標信譽而造成損害賠償請求或有關不當得利的國內法另有規定外,商標的撤銷或無效的追溯效力不應影響:

  (a)已取得當局終局裁決的和在對撤銷或無效作出決定之前已經執行的任何有關侵權的裁決;

  (b)作出撤銷或無效決定之前已達成而且已經履行的契約;但對於根據有關契約已支付的款項,如情況必須,可以根據衡平法的原則請求退回。

第五節 協調局審理有關撤銷或無效的程式

  第55條 申請撤銷或申請宣佈無效

  1.申請撤銷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或者申請宣佈該商標無效可以由下列各方向協調局提出:

  (a)凡第50條和51條適用的,任何依照法律條款有能力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被訴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為了代表製造商、生產商、服務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的利益而成立的團體或組織;

  (b)凡第52條第1款適用的,第42條第1款所指的人;

  (c)凡第52條第2款適用的,本規定所指的在先權利人或者有權根據有關成員國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的人。

  2.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並申述理由。在繳納費用之前,申請不應視為已經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訴訟標的和理由,涉及同一當事人的申請已經由一成員國的法院作出裁決而且已取得當局的終局裁定,撤銷或宣佈無效的申請不應予接受。

  第56條  申請的審查

  1.在審查撤銷權利或宣佈無效的申請中,協調局如有需要即應請各方當事人在協調局確定的期限內對其他當事人或協調局本身發出的文書提出意見。

  2.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有此要求的,在先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作為無效程式中的一方當事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在提出宣佈無效申請之日前五年內,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已在共同體範圍內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投入真正的使用而且認為其申請有正當理由,或者,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在該日尚未使用的,在先的共同體商標的註冊在該日已過五年的,應證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共同體商標公告的那天,在先的共同體商標註冊已過五年的,在先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還應提供證據證明,第43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在該日已經具備。無這方面證據的,宣佈無效的申請應予駁回。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僅在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的,該商標就審查宣佈無效申請而言,應視為僅在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註冊。

  3.第2款應適用於第8條第2款(a)項所提的在先的國內商標,在先的國內商標在其受保護的成員國使用代替在共同體內使用。

  4.如協調局認為合適,可以請各方當事人友好解決。

  5.如果撤銷權利或宣佈無效申請的審查中,發現該商標本來就不應當在註冊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上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應予撤銷或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上的權利宣佈無效。否則撤銷權利和宣佈無效的申請應予駁回。

  6.撤銷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或宣佈其權利無效的裁決成為終局裁定後應在註冊簿上登記。

第七章  上訴

  第57條  可提起上訴的決定

  1.對審查員、異議處、商標及法律管理處、以及撤銷處的決定可提起上訴。上訴具有中止效力。

  2.對一方當事人無終止訴訟的決定,只能與終局決定一起上訴,除非決定允許分別上訴。

  第58條  有權上訴和有權成為上訴程式當事人的人受到決定不利影響的任何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訴訟程式的其他各方當事人當然是上訴程式的當事人。

  第59條  上訴時限及形式

  對決定不服請求上訴的,必須在決定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協調局提交書面上訴書。只有在繳納了上訴費時,上訴書才應視為已經提交。在決定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必須提交說明上訴理由的書面陳述書。

  第60條  訴前修正

  1.作出引起爭議決定的部門認為上訴可以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該部門應修正其決定。申訴人受到另一方訴訟當事人反對的,這一做法不應適用。

  2.在收到理由陳述書後一個月內,對決定未予修正的,上訴應立即呈交上訴委員會,對上訴的是非曲直無需評述。

  第61條  上訴的審理

  1.上訴可以接受的,上訴委員會應審理上訴是否成立。

  2.在審理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如有需要即應請各方當事人在上訴委員會確定的時間內,對其他當事人或上訴委員會發出的文書提出意見。

  第62條  上訴的裁定

  1.上訴委員會對上訴進行實質審理後,它應對上訴作出裁定。上訴委員會可以行使負責上訴決定的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權利,或者將案件交該部門進行進一步審理。

  2.上訴委員會將案件交負責上訴決定的部門進行進一步審理的,在事實相同的情況下,該部門應受上訴委員會裁決理由的約束。

  3.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應於第63條第5款所指期限屆滿之日起才能生效,或者在所指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應自訴訟被駁回之日起生效。

  第63條  向法院提起上訴

  1.對上訴委員會作出的上訴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訴。

  2.訴訟可以以無管轄權、違反基本程式要求、違反條約、本條例或所適用法律的規定,或者以濫用權力為由提起。

  3.法院有權宣佈有爭議的決定無效或改變該決定。

  4.受上訴委員會裁決不利影響的任何當事人均可提起訴訟。

  5.當事人應在上訴委員會裁決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6.協調局經要求應採取必要措施執行法院的判決。

第八章  共同體集體商標

  第64條  共同體集體商標

  1.共同體集體商標應是這樣一種共同體商標,它可以用來或能夠區別協會即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根據適用的法律條款,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各種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為和起訴被訴能力的各種製造商、生產者、服務提供者或貿易商的協會以及適用公法的法人,可以申請共同體集體商標。

  2.與第7條第1款C項有所不同,在貿易中用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的符號或標誌也可以構成第1款含義內的共同體集體商標。共同體集體商標不應賦予所有人權利去禁止第三方在貿易中使用這種符號或標誌,如果他是依照工業或商業事務中誠實原則使用的,特別是這種標誌不應援用來反對有權使用地理名稱的第三方。

  3.本條例的各項規定,除第65條至72條另有規定外,適用於共同體集體商標。

  第65條  集體商標使用章程

  1.共同體集體商標的申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集體商標使用章程。

  2.使用章程應具體列明授權使用該商標的人、該協會成員的條件以及商標使用條件,其中包括罰則。商標使用章程必須允許來源於有關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的任何人成為該協會(商標所有人)的成員。

  第66條  駁回申請

  1.除第36條和第38條規定的共同體商標駁回的理由外,不符合第64條或第65條規定的,或者使用章程違反公序良俗的,共同體集體商標的申請應予駁回。

  2.可能使公眾對商標的性質或意義產生誤導的,尤其是,可能把集體商標當作別的東西的,共同體集體商標的申請亦應予以駁回。

  3.申請人為了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對使用章程作了修改的,申請不應予以駁回。

  第67條  第三方意見

  除第41條所提的情況外,該條所指的任何個人、團體或組織均可以,以共同體集體商標根據第66條的規定應予駁回的特殊理由,向協調局提出書面意見。

  第68條  商標的使用

  共同體集體商標可以由授權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應符合本條例的要求,並且本條例有關共同體商標使用的其他條件已經具備。

  第69條  商標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體集體商標所有人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修改後的使用章程。

  2.經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條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條所指的駁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應在註冊簿上提及。

  3.第67條應適用於經修改的使用章程。

  4.為適用本條例,使用章程的修改應自修改的提述在註冊簿登記之日起才能生效。

  第70條  有權提起侵權訴訟的人

  1.第22條第3款和第4款關於被許可人權利的規定應適用於授權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的每一個人。

  2.由於未經許可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使授權使用該商標的人遭受損失的,共同體集體商標所有人應有權代表他們請求賠償。

  第71條  撤銷的理由

  除第50條規定的撤銷理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經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以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為由應在下列情況下予以撤銷:

  (a)在使用章程中規定了使用條件的,在註冊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阻止該商標被不符合章程規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條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標的方式已使之成為第66條第2款所指的可能誤導公眾的使用方式;

  (c)對註冊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違反第69條第2款的規定的,除非所有人通過進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規定的那些要求。

  第72條  無效的理由

  除第51條和第52條規定的無效理由外,違反第66條規定的註冊的共同體集體商標經向協調局提出的申請或以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為由予以宣佈無效,除非商標所有人通過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規定的那些要求。

第九章  程式

第一節 總則

  第73條  決定依據的理由說明

  協調局的決定應說明所依據的理由。決定只能以有關當事人有機會提出評述的理由或證據為依據。

  第74條  協調局自行審查事實

  1.提交協調局審理的申訴案,協調局應自行審查事實;但對有關駁回註冊相對理由的申訴,協調局在審理中應受限於各方當事人提供的事實、證據、申辯詞和請求的補救辦法。

  2.協調局對於有關當事人沒有或不是及時提交的事實或證據可以不予考慮。

  第75條  口頭審理

  1.協調局認為口頭審理方便的,口頭審理應按協調局的建議或者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舉行。

  2.審查處、異議處和商標管理法律處的口頭審理,不公開進行。

  3.撤銷處或上訴委員會進行的口頭審理,包括宣佈裁定,應公開進行,只要該部門進行的審理在公眾參加的情況下所作的裁定不會給當事人帶來嚴重和不正當的傷害。

  第76條  取證

  1.協調局進行的審理應通過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證據:

  (a)聽取當事人的證詞;

  (b)要求提供情況;

  (c)出示書證或物證;

  (d)聽取證人證言;

  (e)專家提供的意見;

  (f)經宣誓的、確認的或根據該國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書面陳述。

  2.有關部門可以委托一名成員對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

  3.協調局認為有必要請當事人、證人或專家提供證言的,協調局應發傳票傳喚有關人員出席作證。

  4.協調局聽取證人或專家證言,應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出席並向證人或專家提問。

  第77條  通知

  協調局依職權應將計算時效的裁決、命令以及任何通知書或者文書通知有關人,或者根據本條例或實施條例的其他規定必須通知到的有關人或者由協調局局長命令發給通知的人。

  第78條  權利的恢復

  1.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訴案的任何當事人,儘管根據情況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時到達協調局的,由此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造成喪失權利或喪失補救措施的直接後果的,經申請,應重新確立其權利。

  2.申請應自消除不能履行時效的原因之後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為應在此期間完成。書面申請須在未遵守時限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未提交續展註冊申請的,或者未繳納續展費的,第47條第3款第3句規定的六個月延展期應從一年期限減去。

  3.申請書必須說明申請所依據的理由,而且必須闡述所依據的事實。在繳納重新確立權利的費用之前,申請不視為已經提交。

  4.對未履行的行為作出決定的主管部門應對申請作出決定。

  5.本條各項規定不應適用於本條第2款,第29條第1款和第42條第1款所指的時效。

  6.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確立其權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權利反對在共同體商標申請權或商標權喪失和所提權利重新確立公告期間已善意地將帶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體商標的商品投放市場或提供了服務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據第6款的規定,對所提重新確立的那些權利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對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重新確立權利的決定提起訴訟。

  8.本條例不應限製成員國就本條例規定的及對成員國當局應予遵守的時效給予回覆原狀的權利。

  第79條  參考一般原則

  本條例、實施條例、費用章程或上訴委員會的程式規則沒有程式性規定的,協調局應考慮成員國普遍承認的程式法原則。

  第80條  支付義務的終止

  1.協調局對於支付費用的權利應自費用到期之日曆年年終起四年後消滅。

  2.要求協調局退還費用或退回超過費用的餘額的權利應自產生權利之日曆年年終起四年後消滅。

  3.在第1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內要求支付費用的和第2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書面提出合理請求的,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時效應予中斷。時效中斷後,時效應立即重新計算,應自原來開始計算之年年終後最遲六年終止,除非在這期間,司法程式強制權利已開始,在此情況下,時效期間應自審判使當局取得終局裁決後最早一年終止。

第二節  費用

  第81條  費用

  1.在異議、撤銷、宣佈無效或上訴程式中的敗訴方應承擔對方當事人產生的訴訟費以及在不妨礙第115條第6款的情況下,還應承擔主要在訴訟程式中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代理人、顧問或律師的旅差費和報酬,其金額限於按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而確定的各種費用標準範圍。

  2.但是,每一方當事人在某些方面勝訴而在另一些方面敗訴,或者依照衡平法所表述的理由的,在此情況下,異議處、撤銷處或上訴委員會應制定一個不同的費用分攤比例。

  3.一方當事人通過撤回共同體商標申請、異議申請、撤銷權利申請、宣佈無效申請或上訴狀的,或者通過不續展註冊或放棄共同體商標的方式終結訴訟的,應負擔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另一方當事人產生的費用和開支。

  4.案件未作裁定的,費用應由異議處、撤銷處或上訴委員會斟酌決定。

  5.各方當事人在異議處、撤銷處或上訴委員會達成的費用協議不同於前幾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對該協議進行記錄。

  6.經要求,異議處、撤銷處或上訴委員會的登記處應根據上述條款確定應支付的費用金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如當事人提出請求,異議處,撤銷處或上訴委員會應對所確定的金額進行核定。

  第82條  確定費用金額決定的執行

  1.協調局確定費用金額的任何終局決定應予執行。

  2.執行應依照所在國家現行的民事程式規則的規定進行。執行令應附於該決定,除了由國家機關證明決定的真實性外無需其他手續。該國家機關應是由各成員國政府為此指定的並通知協調局和法院。

  3.經有關當事人的申請辦妥上述手續時,當事人可根據國內法的規定將此事直接提交主管當局予以執行。

  4.執行只能根據法院的決定才能終止。但是,有關國家的法院應對採用不當方式進行執行的案件有管轄權。

第三節  成員國公眾和官方當局的查詢資料

  第83條  共同體商標註冊簿

  協調局設註冊簿,稱“共同體商標註冊簿”。註冊簿應記載註冊的詳細內容或者包括本條例或實施條例規定的內容。註冊簿應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84條  查閱檔案

  1.尚未公告的共同體商標申請的案卷,未經申請人的同意,不應提供查閱。

  2.能證明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曾聲稱其商標註冊後將援用其商標權來反對他的任何人,均可在該申請公告之前,未經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獲准查閱該捲。

  3.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該申請和商標的案卷可以請求查閱。

  4.但是,根據第2款或第3款查閱的案卷,捲中某些文件,按照實施條例的規定,可以拒絕予以查詢。

  第85條 定期刊物

  協調局應定期出版:

  (a)《共同體商標公報》,內容包括共同體商標註冊簿登記的事項以及本條例和實施條例規定公告的其他特殊事項;

  (b)《官方雜誌》,內容包括協調局局長頒發的帶有普遍性質的通知和信息以及有關本條例及其實施方面的信息。

  第86條  行政合作

  除本條例或國內法另有規定外,經相互請求協調局和法院或成員國當局應通過交換信息或公開案卷查詢的方式,相互給予支持。協調局向法院、檢察院或中央工業產權局公開案卷查詢的,查閱不受第84條規定的限制。

  第87條  交換出版物

  1.協調局和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應相互索取或免費贈送一本或幾本各自的出版物,供他們自己使用。

  2.協調局可以簽訂有關交換或提供出版物的協議。第四節 代理

  第88條  代理的一般原則

  1.除本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應強迫任何人向協調局辦理事務時必須有代表人。

  2.在不妨礙本條第3款第2句的情況下,在共同體內沒有住所或主要營業場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體商標申請以及實施條例允許的其他例外事項,必鬚根據第89條第1款有代表參加本條例確立的在協調局進行的訴訟。

  3.在共同體內有住所或主要營業地點或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派一名雇員作為代表參加協調局進行的訴訟。雇員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一份經簽字的授權書,存入案卷,授權書的具體內容在實施條例里另有規定。本款所指的雇員還可代表與第一法人在經濟上有關係的其他法人,即使其法人在共同體內既沒有住所、又沒有主要營業場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

  第89條  職業代理人

  1.為自然人或法人在協調局辦理各項事務的代表只可以由以下人員擔任:

  (a)任何成員國的合格律師,只要他在共同體內有營業場所並且有權在該成員國作為代理人辦理商標事宜的;或

  (b)在協調局職業代理人名單上有名字的職業代理人。作為在協調局辦理各種事務的代理人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一份經簽字的授權書,歸入案卷,授權書的具體內容在實施條例里有規定。

  2.具備下列條件的任何自然人可以在專業代理人名單上予以登記:

  (a)他必須是成員國的國民;

  (b)他必須在共同體內有營業所或就業;

  (c)他必須有權代表自然人或法人向營業所或就業所在的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辦理商標事宜。該國不把這種權利作為申請職業代表資格條件的,申請在名單上登記的人必須向該國中央工業產權局辦理商標事宜至少五年。但是,代理自然人或法人向成員國工業產權局辦理商標事宜的人,其專業資格根據該國的規定是官方承認的,無須考慮專業執業條件。

  3.登記應根據請求並提交有關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出具的說明已具備第2款條件的證書辦理。

  4.協調局局長可以批准免除:

  (a)第2款c項第2句的要求,如果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他已經以另一種方式取得必要的資格;

  (b)在特殊情況下,第2款a項的要求。

  5.從專業代理人名單中除名的條件應在實施條例中予以規定。

第十章  有關共同體商標的管轄和訴訟程式

第一節  適用《管轄和執行公約》

  第90條  適用《管轄和執行條約》

  1.除本條約另有具體規定者外,《民事和商事判決的管轄和執行公約》(1968年9月27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由歐共體成員國加入該公約的公約修訂,該公約及其加入公約,以下簡稱為《管轄和執行公約》)應適用於有關共同體商標和共同體商標申請的訴訟程式以及適用於有關對共同體商標和國內商標同時和相繼進行的訴訟。

  2.在第92條所指的訴訟和請求程式的情況下:

  (a)《管轄和執行公約》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24條不應適用;

  (b)除本條約第94條第42款的限制規定外,該公約第17條和18條應適用;

  (c)公約第二章的規定適用於居住在成員國的人,亦適用於在成員國無住所但有企業的人。第二節 關於共同體商標侵權和無效的爭議

  第91條  共同體商標法院

  1.成員國應在其地域內儘可能少的指定幾個國家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以下簡稱“共同體法院”。共同體法院應履行本條例賦予的職能。

  2.各成員國應在本條例生效後三年內向歐盟委員會提交一份共同體商標法院名單,列明其名稱和地域管轄

  3.在提交上述第2款所提名單後,法院的數目、名稱或地域管轄有變化的,有關成員國應及時通知歐盟委員會。

  4.歐盟委員會應將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指信息通知所有成員國併在《歐洲共同體官方雜誌》上公告。

  5.如果一成員國未將第2款規定的名單呈送,第92條規定的訴訟或申請引起的訴訟管轄,並且根據第93條規定,該國法院對此有管轄權的,應屬於所指的國家法院。該法院對在該國註冊的國內商標的訴訟案有屬地理由管轄權和屬物理由管理權。

  第92條  對侵權和有效性的管轄

  共同體商標法院對下列訴訟應有專屬管轄權:

  (a)所有侵權訴訟和(如果根據國內法這些訴訟是允許的)對共同體商標有侵權威脅的訴訟;

  (b)對宣佈未侵權的訴訟(如果根據國內法這些訴訟是允許的);

  (c)由於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為而提起的所有訴訟;

  (d)對根據第96條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佈其無效而提起的反訴。

  第93條  國際管轄

  1.除本條例和第90條所指的《管轄和執行公約》另有規定者外,第92條所指的訴訟和請求應向被告居住所在成員國提起,或者,被告在成員國均無住所的,應向被告設有企業的成員國法院起訴。

  2.被告在任何成員國既無住所,又無企業的,此類訴訟應向原告居住所在成員國法院提起。或者,原告在任何成員國均無住所的,應向原告設有企業的成員國法院提起。

  3.被告和原告在任何成員國均無住所或企業的,此類訴訟應向協調局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提起。

  4.儘管上述1、2、3款的規定:

  (a)雙方當事人同意一個不相同的共同體商標法院有管轄權的,《管轄和執行公約》第17條應適用;

  (b)被告在一個不相同的共同體商標法院出庭的,公約第18條應適用。

  5.第92條所指的訴訟和請求除宣佈共同體商標未侵權訴訟外,還可以向侵權或侵權威脅行為地或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為地成員國法院提起。

  第94條  管轄範圍

  1.共同體商標法院,其管轄權是依據第93條第1至4款規定的,應管轄下列行為。

  --在任何成員國領土內發生的侵權行為或侵權威脅行為;

  --在任何成員國領土內的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範圍內的行為。

  2.共同體商標法院,其管轄權是依據第93條第5款的,僅對法院所在地成員國領土內發生或威脅的行為有管轄權。

  第95條  有效推斷--答辯理由

  1.共同體商標法院應視共同體商標有效,除非被告在提出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佈其無效的反訴中對此提出質疑。

  2.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性在宣佈未侵權訴訟中不可以對此提出質疑。

  3.在第92條(a)和(c)項所提的訴訟中,一項關於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佈其無效的請求,不是通過反訴提出的,就被告聲稱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因商標未使用能予以撤銷或者聲稱共同體商標由於被告的一項在先的權利能予以宣佈無效而論,該請求應予以接受。

  第96條  反訴

  1.要求撤銷或宣佈無效的反訴只能以本條例提及的撤銷或無效的理由為依據。

  2.協調局對同一訴訟標的,相同的訴訟理由和相同的當事人所作的決定已成終局的,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駁回要求撤銷或宣佈無效的反訴。

  3.反訴是在訴訟中提出的,可是在該訴訟中,商標所有人還不是一方當事人,也應通知他,依照國內法規定的條件他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

  4.共同體商標法院接受了向其提交的要求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佈該商標無效的反訴,應該將反訴提交的日期通知協調局。協調局應將此事實在共同體商標註冊簿備案。

  5.第56條第3、4、5和6款應適用。

  6.共同體商標法院對要求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佈該商標無效的反訴已作了終局判決的,應送交協調局一份判決書。任何一方均可詢問有關轉送的信息。協調局應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在共同體商標註冊簿提述該商標。

  7.審理要求撤銷或宣佈無效的反訴的共同體商標法院,可以經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申請中止訴訟程式,在聽審其他當事人後,可以要求被告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向協調局提交要求撤銷或宣佈無效的申請。申請未在期限內提交的,恢復訴訟;反訴應視為撤回。第100條第3款應適用。

  第97條  適用法律

  1.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2.本條例未包括的事宜,共同體商標應適用其國內法,包括其國際私法。

  3.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該法院所在成員國適用國內商標同類訴訟的訴訟程式規則。

  第98條  處罰

  1.共同體商標法院發現被告已侵犯或威脅侵犯共同體商標權利,該法院應發出命令禁止被告進行侵犯或可能侵犯共同體商標的行為。該法院還應根據其國內法採取旨在確保禁令得以遵守的措施。

  2.在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侵權或侵權威脅行為地的成員國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

  第99條  臨時和保全措施

  1.共同體商標或共同體商標申請可以向成員國法院,包括共同體商標法院申請臨時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如按照成員國有關國內商標的商標法律,這些措施是有效的,甚至根據本條例,另一成員國的共同體商標法院對該事宜的實體有管轄權的。

  2.共同體商標法院,其管轄權是依據第93條第1、2、3、4款規定的,應有權批准臨時和保全措施。除任何必要的承認和執行程式符合《管轄和執行公約》第三章規定外,這些措施適用於任何成員國領土。其他法院無此類管轄權。

  第100條  對相關訴訟的特殊規則

  1.共同體商標法院審理第92條所指的訴訟(不包括宣佈未侵權的訴訟),除非有特殊理由繼續審理外,應在審訊當事人後或者在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下和審訊其他當事人後自行中止訴訟程式,如果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性問題因為反訴已向另一共同體商標法院提出或者要求撤銷或宣佈無效的申請已向協調局提交。

  2.協調局在審理撤銷或宣佈無效申請時,除非有特殊理由繼續審理,應在審訊當事人後或者在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下和在審訊其他當事人後自動終止審理程式,如果共同體商標有效性問題因為反訴已向共同體商標法院提出,但是,共同體商標法院進行的訴訟一方當事人有請求的,該法院可以在審訊這些訴訟的其他當事人後中止訴訟程式。在此情況下,協調局應繼續其未結束的訴訟程式。

  3.共同體商標法院中止訴訟程式的,該法院可以命令在中止期間採取臨時和保全措施。

  第101條  共同體商標第二審(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1.當事人不服共同體商標一審法院在第92條所指的訴訟和請求程式中所作的判決的,應有權向共同體商標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向共同體商標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條件應由該法院所在成員國的國內法確定。

  3.關於向最高法院上訴的國內規則應適用於共同體商標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

第三節  關於共同體商標的其他爭議

  第102條  共同體商標法院以外的國家法院的管轄權附則

  1.在其法院根據第90條第1款有管轄權的成員國內,那些法院應對第92條所指的訴訟以外的訴訟有管轄權,對在該國註冊的國內商標的訴訟通常有屬地理由和屬物理由管轄權。

  2.根據第90條第1款和本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一個法院對第92條所指的訴訟以外的共同體商標訴訟有管轄權的,可以由協調局所在的成員國法院審理。

  第103條 國家法院的義務

  審理第92條所指的訴訟以外的共同體商標訴訟的國家法院應視該商標有效。

第四節  過渡規定

  第104條  關於適用《管轄和執行公約》的過渡規定根據前面的條款予以適用的《管轄和執行公約》僅在公約於規定的時間在該成員國生效後才能在該國生效。

第十一章 對成員國法律的效力

第一節  以一個以上商標為依據的民事訴訟

  第105條  以共同體商標和國內商標為根據同時和相繼進行的民事訴訟

  1.向不同成員國的法院提起涉及相同訴訟理由和相同當事人之間的侵權訴訟,一個根據共同體商標受理的,而另一個根據國內商標受理的:

  (a)如果有關商標相同,且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在後受理的那個法院應自行放棄該案管轄權以有利於先受理法院。如果對其他法院的管轄權有爭議的,通常應放棄管轄權的法院可以暫緩其訴訟程式;

  (b)有關商標相同而且使用在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有關商標近似而且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後受理的法院可以暫緩其訴訟程式。

  2.對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的國內商標,依據相同訴訟理由和相同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作出終局裁決的,審理共同體商標侵權訴訟案的法院應駁回該訴訟。

  3.對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的共同體商標,依據相同訴訟理由和相同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作出終局判決的,審理國內商標侵權訴訟的法院應駁回該訴訟。

  4.本條1、2、3款不適用臨時措施,包括保全措施。第二節 為禁止使用共同體商標的目的而適用國內法

  第106條  禁止使用共同體商標

  1.除另有規定者外,本條例不影響根據成員國法律對由於使用在後的共同體商標侵犯第8條和第52條第2款的在先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根據第53條第2款的規定,在先權利的所有人不可以再申請宣佈共同體商標無效的,第8條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在先權利受到侵犯不可以再請求賠償。

  2.除另有規定者外,本條例不影響為了禁止共同體商標,根據成員國的民事、行政或刑法或根據共同體商標的規定提起訴訟的權利,其前提是可以根據成員國的法律或者根據共同體法律禁止使用國內商標。

  第107條  存在於局部地區的在先權利

  1.僅適用於特殊地點的在先權利人,可以反對共同體商標在其權利受到有關成員國法律保護的地域內使用。

  2.在先權利所有人已預設共同體商標在其受到保護的區域內連續五年使用,並且他已意識到這種使用的,上述第1款停止適用,除非共同體商標是通過欺騙申請的。

  3.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對第1款所指的權利提出異議,即使該權利不可以再援引來反對共同體商標。第三節 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

  第108條  請求申請的國內程式

  1.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請求將其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

  (a)如果共同體商標被駁回、撤回或視為撤回;

  (b)如果共同體商標停止效力。

  2.下列情況下,不應轉換申請;

  (a)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以不使用為由被撤銷的,除非在請求轉換申請的成員國內,根據該成員國的法律,共同體商標已經使用,並且被認為是真誠地使用;

  (b)為了在一成員國受到保護,而在該國根據協調局的決定或國家法院的裁決,拒絕註冊的理由或撤銷或無效的理由適用共同體商標申請的或共同體商標的。

  3.由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成的國內商標申請應享受有關國家的有關該商標或商標申請的申請日、優先權日,如有必要,享受第34條和第35條規定的在該國的老牌特權。

  4.如果

  --如果共同體商標申請被協調局的終局裁定駁回或被視為撤回,

  --共同體商標由於協調局的終局裁定或由於共同體商標放棄註冊而失效,

  協調局應通知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提交轉換申請。

  5.共同體商標撤回的或由於未續展註冊而失效的,轉換請求應自共同體商標申請撤回或共同體商標註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6.共同體商標失去效力是由國家法院裁定的,轉換的請求應在該裁決取得當局終局裁定後三個月內提交。

  7.第32條所指的效力,未及時提交請求的,應予中止。

  第109條  轉換申請的提交、公告和移送

  1.轉換的請求應向協調局提交並具體列明希望申請註冊國內商標的國家,在轉換費提交之前,請求不視為已提交。

  2.共同體商標申請已公告的,對業已收到的此種請求應在共同體商標註冊簿上登記。轉換的請求應予以公告。

  3.協調局應審查根據第108條第1款能否提出轉換請求,請求是否在第108條第4款和第5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如果是,審查費是否已經交納。這些條件已具備的,協調局應將請求移送到所列的各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應有關中央工業產權局的請求,協調局應向其提供所有資料以便其決定請求能否接受。

  第110條  轉換申請的正式要求

  1.接受移送請求的任何中央工業產權局,應決定請求能否接受。

  2.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根據第109條移送的,不應受不同於本條例或實施條例規定的要求或者對本條例或實施條例的要求有所補充的國內法的正式要求的支配。

  3.任何中央工業產權局,接受移送請求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兩個月內:

  (a)繳納國內申請費;

  (b)提交請求和附件的該國官方文字的譯本;

  (c)註明在該國的經營地址;

  (d)提供該國規定數量的商標圖樣。

第十二章  協調局

第一節  總則

  第111條  法律地位

  1.協調局應是共同體的一個機構,具有法人資格。

  2.協調局應在每個成員國內享受該國法律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行為能力;特別是它可以取得或轉讓動產或不動產,可以作為法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

  3.協調局局長為協調局代表人。

  第112條  職員

  1.《歐洲共同體官員的職員條例》、歐洲共同體其他公務人員的雇佣制度以及歐洲共同體各機構之間以協議形式通過的實施“雇員條例”和雇用制度的規則,在不妨害第131條適用於上訴委員會委員的情況下,應適用於協調局的職員。

  2.在不影響第120條的情況下,應由協調局對其職員行使“職員條例”和其他公務人員雇佣制度賦予各機構的權力。

  第113條  特權和豁免權

  《歐洲共同體特權和豁免權議定書》應適用於協調局。

  第114條  責任

  1.協調局的契約責任應依照有關合同所適用的法律。

  2.法院有權依據協調局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作為判決。

  3.在非契約責任的情況下,協調局應根據各成員國普遍適用的一般原則對協調局各部門或其公務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的任何損失予以賠償。

  4.歐共體法院對上述第3款所指的有關損失賠償的爭議有管轄權。

  5.協調局的公務人員對協調局的個人責任應依照“雇員條例”或雇佣制度。

  第115條  語言

  1.共同體商標申請應當用歐洲共同體的一種官方文字提交。

  2.協調局使用的語言是英語、法語、德語、義大利語和西班牙語。

  3.申請人必須從協調局使用的語言中指定他在異議、撤銷或宣佈無效訴訟程式中可能接受的第二種語言。如果申請是以非協調局使用語言提交的,那麼,就像第26條第1款所描述的那樣,協調局應安排把此申請翻譯成申請人指定的文字。

  4.共同體商標申請人在向協調局提起的訴訟中是唯一當事人的,訴訟使用的語言應是提交共同體商標申請所使用的語言。申請書不是用協調局所使用的文字填寫的,協調局可以使用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指明的第二種文字寄送文書。

  5.異議書和撤銷或宣佈無效申請應用協調局使用的一種文字提交。

  6.根據上述第5款,異議書、撤銷或宣佈無效申請所選擇的語言是商標申請書中使用的語言或提交申請的指明的第二種語言,該語言應當是進行訴訟使用的語言。

  根據上述第5款,異議書、撤銷或宣佈無效申請書選擇的語言既不是商標申請書中使用的語言,也不是提交申請書時所指明的第二種語言,異議方或請求撤銷或宣佈無效方應自費將其異議書或申請書譯成申請書的語言,如該語言是協調局使用的一種語言或者譯成提交申請時指明的第二種語言。譯文應在實施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申請書的譯文應是訴訟使用的語言。

  7.異議、撤銷、宣佈無效或上訴程式各方當事人,可以協商同意使用歐共體的另一種官方語言作為訴訟使用的語言。

  第116條  公告;在註冊簿上登記

  1.第26條第1款所指的共同體商標申請和本條例或實施條例規定公告的其他信息,應當用歐洲共同體所有官方文字公告。

  2.在共同體商標註冊簿登記的所有事項,應當用歐洲共同體所有官方文字登記。

  3.對所使用語言有疑問的,應以使用協調局語言的共同體商標申請書文本為準。提交的申請書使用協調局幾種語言以外的一種歐洲共同體的官方語言,應以申請人指明的第二種語言為準。

  第117條  協調局行使職責所需的翻譯服務,應由聯盟機構翻譯中心開業後提供。

  第118條  對合法性的監督

  1.對協調局局長的行為的合法性,共同體法律未規定由其他機構審查的,以及依照第133條規定附屬協調局的預算委員會的行為的合法性,均應由歐盟委員會審查。

  2.上述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為應予以糾正或制止。

  3.各成員國或凡是直接或親自涉及的人,可以將第1款所指的任何明示或暗示行為提交歐盟委員會審查該行為的合法性。有關方應自第一次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天內把該行為提交歐盟委員會審查。歐盟委員會應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在此期間未作出決定的,應視為駁回。

第二節  協調局的管理

  第119條  局長的權利

  1.協調局應由局長管理。

  2.為此,局長特別有下列職權:

  (a)他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內部行政指示的制訂和公佈,確保協調局行使職責;

  (b)他可以在征求行政委員會的意見後,向歐盟委員會提出修改本條例、實施細則、上訴委員會程式規則、收費條例和適用於共同體商標的任何規章的建議。涉及收費條例和本條例有關預算規定的,應征求預算委員會的意見;

  (c)他應起草協調局的收支估算表並執行預算;

  (d)他每年應向歐盟委員會、歐洲議會和行政委員會提交管理工作報告;

  (e)他應行使第112條第2款對有關職員的權利;

  (f)他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權利。

  3.局長應由一名或多名副局長協助其工作。如果局長不在或生病,根據行政委員會規定的程式,副局長或其中一名副局長代為履行其職責。

  第120條  聘任高級官員

  1.協調局局長由委員會從行政委員會提出的最多三名候選人名單中聘任。解聘局長的權力屬委員會,解聘應先由行政委員會先提出建議。

  2.局長的任期不超過五年。任期屆滿可以連聘連任。

  3.協調局副局長的聘任或解聘應與第1款的規定相同,但事先應與局長磋商。

  4.委員會對本條第1款和第3款所指的官員嚴格執行紀律。

第三節  行政委員會

  第121條  創立和權力

  1.協調局附設行政委員會。在不影響預算委員會在以下第五節“預算和財務監督”中的權力的情況下,行政委員會應有以下規定的權力。

  2.行政委員會應擬訂第120條規定的候選人名單。

  3.它應依據第143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共同體商標可以開始申請的時間。

  4.它應就協調局負責的事宜向局長提出建議。

  5.協調局長通過商標審查準則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事項之前,應征求行政委員會的意見。

  6.如認為必要,它可以向局長和歐盟委員會呈送信息建議書和提出咨詢請求。

  第122條  組成

  1.行政委員會由每一成員國的一名代表、歐盟委員會的一名代表和他們的候補代表組成。

  2.行政委員會的委員,遵守該委員會的程式規則,可由顧問和專家協助。

  第123條  委員長

  1.行政委員會應從其委員中選舉委員長和副委員長各一名。

  委員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副委員長應依職權代替委員長。

  2.委員長和副委員長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任。

  第124條  會議

  1.行政委員會會議應由其委員長召集和主持。

  2.除非行政委員會另有決定,協調局局長應參加會議。

  3.行政委員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常會。此外,行政委員會應在委員長的提議下或者在歐盟委員會或1/3成員國的要求下召開臨時會議。

  4.行政委員會應通過程式規則。

  5.行政委員會的決定應經成員國代表的多數表決通過。但是根據第120條第1款和第3款授權給行政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經成員國代表3/4表決通過。在以上兩種情況下,每一成員國有一個表決權。

  6.行政委員會可以邀請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7.行政委員會秘書處應由協調局提供。

第四節 程式的實施

  第125條 許可權

  下列機構和人員有資格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作出決定:

  (a)審查員;

  (b)異議處;

  (c)商標管理和法律處;

  (d)上訴委員會。

  第126條  審查員

  審查員應代表協調局就有關共同體商標申請註冊,包括第36、37、38和66條所指的事宜作出決定,但由異議處負責的事宜除外。

  第127條  異議處

  1.異議處負責對共同體商標申請的異議作出決定。

  2.異議處應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至少一人應是法律專家。

  第128條  商標管理和法律處

  1.商標管理和法律處應負責對本條例所規定的不屬於審查員、異議處或撤銷處職權範圍內的事宜作出決定,尤其應對有關共同體商標登記的事宜作出決定。

  2.它還應負責對第89條所指的專業代表名單進行存檔。

  3.該處的決定應由一名成員作出。

  第129條  撤銷處

  1.撤銷處應負責對有關要求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佈其無效的申請作出決定。

  2.撤銷處應由三名成員組成。成員中至少一人是法律專家。

  第130條  上訴委員會

  1.上訴委員會應負責對審查員、異議處、商標管理和法律處以及撤銷處的決定提起的上訴作出決定。

  2.上訴委員會應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至少兩名是法律專家。

  第131條  上訴委員會成員的獨立性

  1.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委員長,應根據第120條所規定的聘任協調局局長的程式聘任,任期五年。他們在任期內不可解聘,除非有重要的解聘理由和法律根據聘任他們的機構的申請作出解聘判決。他們的任期屆滿,可連聘連任。

  2.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應是獨立的。他們在作出決定時不受任何指示的約束。

  3.上訴委員會成員不可以由審查員、異議處成員、商標管理和法律處成員或撤銷處成員兼任。

  第132條  迴避和反對

  1.審查員和協調局內所設的各處成員或上訴委員會成員與訴訟案有個人利害關係的,或者他們原先曾代表一方當事人的,不可以參與該訴訟案的審理。異議處三名成員中的二人不應參與過審查申請工作,撤銷處成員曾參與註冊或異議訴訟的終局決定的,不可以參與該訴訟案的審理。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曾參與提起上訴的決定的,不可以參與該上訴案的審理。

  2.一個處的成員或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因第一款所提的其中一項原因,認為自己不應該訴訟案審理的,他應通知本處或上訴委員會。

  3.審查員和各處或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因有第1款所提的一項原因或被懷疑不公正的,任何當事人可以對其提出反對意見。當事人明知反對理由而採取程式性步驟的,反對意見不應予以接受。任何反對意見都不可以以審查員或成員的國籍為由提出。

  4.各處及上訴委員會應對第2款和第3款提到的情況作出決定,有關成員不得參加。為此,迴避或被反對的成員應由其在該處或上訴委員會的候補人員代替。

第五節  預算和財務管理

  第133條  預算委員會

  1.協調局附設預算委員會。預算委員會行使本節和第39條第4款賦予的權力。

  2.第121條第6款、第122條、第123條和第124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和第7款,作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預算委員會。

  3.預算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經成員國代表簡單多數表決通過。但是,第39條第4款、第135條第3款和第138條授權預算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要求經 3/4的多數成員國的代表表決通過。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每個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

  第134條  預算

  1.協調局的全部收益和支出的估算書應按每一會計年度製作並包括在協調局的預算中。每一會計年度應與日曆年度一致。

  2.在預算中所列的收益和支出應當平衡。

  3.在不影響其他收入的情況下,收益應包括“收費條例”規定應支付的各項費用,如有必要,在歐洲共同體的總預算專項下列一項補助金。

  第135條  制訂預算

  1.局長每年應起草一份下一年度協調局收支估算書,並於不遲於每年3月31日將估算書連同職員名單一起送預算委員會。

  2.預算的估算書提供共同體補助金的,預算委員會應立即將估算書送歐盟委員會,由其轉送共同體預算機關。歐盟委員會可以在估算書上附一份意見,同時附一可供選擇的估算書。

  3.預算委員會採納通過附有協調局職員名單的預算。預算估算書包括一項共同體總預算補助金的,如有必要,預算應予調整。

  第136條  財務管理

  協調局財政義務的管理和所有開支的支付以及由已收和應收未收的所有收益應由預算委員會聘任的財務管理員負責。

  第137條  帳目的審計

  1.協調局局長應不遲於每年3月31日將前一會計年度的總收益和支出送交歐盟委員會、歐洲議會、預算委員會和協調局下屬帳目審計院。審計院應根據歐共體條約第188c條審查收入和支出帳目。

  2.預算委員會應給協調局局長一份履行預算的證明。

  第138條  財務規章

  預算委員會應在征求歐洲共同體審計院和歐盟委員會的意見後,通過內部財務規章,特別應規定製訂和執行協調局預算的程式。就與協調局的特定性質可以類比的情況下,財務規章應參照共同體設立的其他機構通過的財務條例。

  第139條  收費條例

  1.收費條例應特別規定支付費用的金額和支付方式

  2.費用金額的確定標準應保證該筆收益原則上足以使協調局的預算保持平衡。

  3.收費條例應根據第141條規定的程式通過和修改。

第十三章  最後規定

  第140條  共同體實施細則

  1.本條例的實施規則應以實施條例的形式通過。

  2.除前面有關條款規定的費用外,根據實施條例規定的具體適用規則應收的費用列舉如下:

(a)更換共同體商標代理人
(b)註冊費的延遲支付費用;
(c)頒發註冊證;
(d)共同體商標的轉讓註冊;
(e)共同體商標的許可備案和其他權利註冊;
(f)共同體商標申請的許可備案和其他權利註冊;
(g)撤銷許可備案或其他權利;
(h)變更已註冊的共同體商標;
(i)發註冊簿摘要;
(j)查閱案卷;
(k)發申請文件副本;
(l)發經認證的申請書副本;
(m)交換案卷信息;
(n)應返還程式性費用的重新核定。

  3.實施條例和上訴委員會的程式規則應根據第141條規定的程式通過和修改。

  第141條  小組委員會的設立和通過實施條例的程式

  1.歐盟委員會應得到內部市場(商標和外觀設計)協調局下屬的一個有關費用、實施規則和上訴委員會程式的小組委員會的幫助。該小組委員會應由成員國代表組成並由歐盟委員會的一名代表主持。

  2.該歐盟委員會代表應向小組委員會提交擬採取的措施草案。小組委員會應在委員長根據事宜的緊急程度確定的時限內對草案提出意見。在理事會要求依照歐盟委員會的提議通過決定的情況下,意見書應根據歐共體條約第148條第2款規定的多數通過。小組委員會內成員國代表的投票應依照該條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委員長無表決權。

  預計措施與小組委員會意見一致的,歐盟委員會將採納這些措施。

  預計措施與小組委員會意見不相符的,或未提交意見的,歐盟委員會應立即向理事會提交一份採取這些措施的決議書。理事會應按特定多數作為。

  自提交理事會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屆滿,理事會尚未作為的,建議措施應由歐盟委員會通過,除非理事會以簡單多數作出決定反對這些措施。

  第142條  與其他共同體法律條款保持一致

  本條例不應影響理事會1992年7月24日關於保護農產品和食品的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的第(EEC)2081/92號條例,特別是該條例的第14條。

  第143條  生效

  1.本條例應自本條例在《歐洲共同體官方雜誌》上公佈之日起的第60天生效。

  2.成員國應在本條例生效後三年內,為實施本條例第91條和第110條採取必要措施並將措施通知歐盟委員會。

  3.共同體商標申請可以自行政委員會依據協調局局長的推薦,確定的日期起向協調局提交。

  4.共同體商標申請是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日期之前三個月內提交的,應視為在該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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