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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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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征信市场

  征信市场是指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服务的目标市场,主要由市场范畴,征信服务,征信对象和信息源单位组成。

我国征信市场的供需

一、我国征信市场供需分析

  (一)征信产品需求分析

  所谓信用信息产品,是指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企业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财产征信机构通过信息的采集和加工处理而产生的各种信息产品及服务。目前我国的信息产品主要包括市场调查保理商账追收信用担保信用保险资信评级消费者信用调查、企业信用调查、信用管理咨询等。与国外发达的征信市场相比,信息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小,各种增值产品更是寥寥无几;从发达国家的征信市场来看,信用产品种类繁多,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服务于资本市场、商业市场、个人消费市场和商品市场的广大消费者。

  1.信用评级:资本市场征信产品需求。在资本市场上,征信机构主要对各金融机构、发债机构、上市公司、公共事业公司、国外偿还外债的能力意愿(即主权评级)进行征信活动,主要通过对征信对象采集数据,生产资信评级报告,以满足资本市场经济主体上市、发行债券和经营活动的需要。信息产品的普及和使用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资信评级报告的市场需求与资本市场的繁荣程度密切相关,是一种典型的引致需求

  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信用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为资信评级,主要服务于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企业,但由于技术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存在评级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加之评级结果与发债企业的利益不直接挂钩,只要达到发债级别其债券利率都一样,这就使评级机构对相差不太大的企业在级别评定上把握不严,加之国家对民营企业发债及企业债券投资者的严格限制,企业发债难,二级市场狭小,从而弱化了市场对资信评级报告的需求。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资信评级报告仅仅作为一种市场的准入证明,还没有将资信评级报告的作用充分扩展到通过分析和揭示信用风险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正是由于使用范围的狭窄使得对该信用产品的需求不能充分打开。另外,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资信评级也刚刚起步,仍然是一种潜在的市场需求

  2.企业资信调查:商业信用市场的征信产品需求。从商业市场上来看,征信机构的主要业务对象是中小企业,征信机构所生产的主要信用产品为企业资信调查报告、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主要应用于商品流通和资金流通之中,一方面,这些信用信息产品用以说明企业的经营和信用状况,帮助银行规避信用风险和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获取经营所需资金;另一方面,企业资信报告应用于企业之间的直接信用,可以帮助企业规避风险,节约交易成本,增加赢利。征信机构主要从工商、法院、海关、技术监督、统计商业银行供应商等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机构获取相关信息,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到目前为止,我国中小企业已经超过3000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企业之间的跨期商业行为,企业与银行之间借贷行为和其他资金往来,数量都相当巨大,但由于信用信息不足,企业之间在产生大量不良赊欠、三角债的同时,也给商业银行带来大量不良资产,都严重损害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和银行的经营效率。问题的根结就在于信用产品的市场普及程度不够,经营主体缺乏有效的信用信息以规避信用风险。因此,针对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产品必然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而且,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迫切性,使得产品的推广相对容易和迅速,既是市场扩张的主要战场,也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口。

  3.个人信用征集:消费信用市场征信产品需求。我国人口众多,改革开放的深化、消费观念的转变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使得个人消费迅速膨胀,尤其是在教育、住房和汽车等耐用品方面支出巨大,推动了个人信贷消费市场的迅速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比如从信用卡发行情况来看,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卡(贷记卡)非常少,仅为几百万张,而花旗银行一家的发行量就在5000万张左右。除收入水平和消费观念方面的差异之外,其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信用卡蕴含的信用风险巨大,业务难以开展。

  个人征信机构采集个人数据,加工并生产个人信用报告,可以给商业银行、信用卡公司等机构提供有效的信用依据,推动个人消费市场的发展。从国外个人征信市场来看,除了最基本的当事人信用调查报告以外,常见的信用报告还有购房信贷信用报告、就业信用报告,商业信用报告、消费支援报告以及消费者信用评分报告等多种形式的个人信用产品。1999年成立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是我国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个人征信机构,但目前为止,主要征信机构仍然仅仅局限于经济发展快、消费者信用观念强的大城市如上海、北京、深圳等。因此,发展的方向应是向着更大的范围进行扩展,目标应指向全国范围内的经济活跃人口。

  (二)征信产品供给分析

  从供给的角度来看,限制信用产品普及的因素首先是信息的采集的难度。由于信息公开涉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而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难度大、成本高,严重阻碍了征信机构业务的开展和产品的普及,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规,强制性规定掌握征信数据的各机构和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开有关征信数据,并严格控制信息公开的种类、传播范围和准确性,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从生产环节来看,征信机构应该向社会提供具有切实经济意义的信用信息产品,这是提高征信机构社会声誉和保证其专业化经营的必要条件。据此,本文认为征信机构在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征信机构生产的原材料——征信数据的使用具有非排他性,并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积累,从而不断强化其产品和服务的经济功能和经济意义。因此,在注重信息积累的同时,应主动通过交换、合并等技术手段获取征信数据,并应用现代计算机、通信和网络技术进行有效管理,实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是征信机构的最终目标。

  2.在征信产品和服务的统一标准选择上,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全面接受合适的国际标准必然与本土化的需求者相冲突,且对于刚刚起步的征信机构来说过于严格;而纯粹本土化的标准在将来必然要经历一个与国际接轨的较大变动过程,因此征信机构应该有自己的选择,或者从信用管理技术上进行创新,采用双轨制。

  3.在业务开展上应注意两方面的结合:拓展传统信用产品市场与积极进行产品研发和创新。本着有多少种信用交易就有多少信用产品的原则,提供更加本地化、专业化、深层次的信用产品,迎合广大消费者的需要,是实现征信行业可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

  另外,进一步提高征信产品供给能力的思路,还包括促使企业从成本和征信质量的角度出发,主动将其信用信息征集的业务交由专业的征信机构,从而使征信机构拥有更多的市场空间,充分利用和进一步发展其规模和技术优势。另一方面,征信业务的开展要有征信数据库的有力支持,改变目前小和分散化的格局。应尽快建立覆盖范围较广的征信数据库,通过国家立法,给予政策保护并规范其发展。

二、完善我国征信市场的关系

  征信市场的发展,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完善和发展我国征信市场,还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

  信用体系如同社会保障体系一样,最终针对的还是社会中的人,因此首先应该使信用价值观念深入人心,人无信而不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观念体系的重要内容,道德是内在的约束,而法律是外在的,但两者又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一方面通过宣传和教育弘扬信用文化,塑造以守信为荣的内心世界和社会环境;另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形成对信用行为的外在约束,促使人们诚实守信,并对失信行为进行适当处罚,提高市场主体的信用素质。当价值观念深入人心并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时,自然会形成对失信行为的市场联防,通过失信惩罚机制以“黑名单”和“红名单”的形式改善整个社会的信用状况。

  (二)政府和市场

  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信用信息的取得,信用信息产品的定价,征信机构的经营运作,还是经过一定发展之后的整合与分离以及征信机构的优胜劣汰,都应通过市场来进行,都要充分体现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从西方国家来看,公共登记系统的征信模式其弊端越来越明显,欧洲一些国家也出现了明显的私有化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征信机构经过一定的发展之后必须要走向市场,征信行业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服务行业,而不是一项公共事业。鉴于此种考虑,我国也确定了征信行业的市场化运作模式,这是符合行业特点和我国特定国情的一种选择。

  政府在培育信用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信用体系的培育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市场的不完善性可能产生消极的作用,因此政府的作用尤为重要,特别是在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经验表明,单纯依靠市场的力量难以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还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的推动是构建完善和发达信用体系的核心动力,无论是信用评级体系、征信制度的建立还是政府信息的披露,征信机构的培育等,都离不开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积极推动。因此,在建立信用体系的初期,我国政府的主要作用应是弘扬信用文化,促进征信机构的建立和规模扩张,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实施有效监管,引导市场需求和加强对消费者保护。

  (三)经济与技术

  经济的发展是征信体系建立的基础,尤其是随着社会信用总量的扩大,社会经济逐渐发展成为信用经济,直接的现券和现货交易演变成为以信用交易为主,从而产生了对建立信用体系的客观需求。实际上通过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研究也显示,在长期内,信用总规模的增长率同信用体系的完善程度存在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信用规模的扩大速度更快,对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要求更加迫切。反过来说,信用体系也会对一国经济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尤其可以扩大金融部门和企业的信用规模,扩大对外开放以及形成“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征信市场的发展和完善需要现代化的技术环境。征信体系起源于19世纪中叶,然而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出现真正跨国际综合性的大型信用管理企业,主要原因除了经济全球一体化程度的提高,还在于信息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促成了信用信息管理全球网络的建立。现代的征信机构从信息的取得、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到产品和服务的提供都要依靠现代化的电子技术,因此我国应利用当前扩大对外开放的契机,积极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并大力培养信息管理人才,提高征信行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我国征信市场的发展阻碍

制约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的瓶颈[1]

  1、缺乏有效的法规支持

  现行《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用数据的收集与使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与征信业相关的许可法规尚未出台,使得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披露和准入管理等环节上无法可依。各地区出台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度和单项政策,缺乏宏观指导作用。

  2、缺乏统一的行业监管

  突出表现在信用评级和担保等中介征信机构领域。人民银行从2003年停止了对资信评估机构的审批,虽然国务院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的职能,但监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证监会发改委也涉足评级业的监管;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令人担忧,担保机构实行“谁出资、谁管理”的方式,主管部门挂靠在各级发改部门,监管手段亟待加强。

  3、征信市场供求双重不足

  以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为例,首先作为最大客户的金融机构对外部评级的公信力存在疑虑。其次,企业信用评级在扩大信用交易方面作用不显彰,不能直接给企业带来融资效益,因此主动申请评级的企业较少。另一方面,征信行业整体水平不高,人才短缺现象十分突出,从业人员大多是以会计财务专业背景,还有部分兼职人员,有实力提供符合市场需求的高端信用产品的机构较少。

  4、数据封锁制约市场做大

  从国外经验看,一个国家征信行业能否健康迅速发展,关键在于有关资信方面的信息和大多数数据能否比较“透明”,能否通过合法的、公开而有效的渠道被征信机构获取。从目前各政府部门对征信机构开放数据情况看,只有工商部门基本实现了部分数据向公众开放,但不完整,各地区开放程度也不一致,且是有偿开放,数据的电子化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用信息的联网共享。

  5、政策扶持的措施有限

  一是政府扶持资金较少。信用担保行业高风险、低收益,应在营业税减免、风险准备金提取方面实行政策扶持。个别省财政较为薄弱,通常注入一笔启动资金后缺乏后续补偿机制。目前,列入国家营业税减免的担保机构仅有255家;二是缺乏合理的引导机制和有效的监管手段,虽然人民银行发文要求在贷款申请、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优先,但落实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对行业发展作用有限。

国外征信市场的发展经验 [1]

  1、发展模式

  美国模式:美国拥有高度发达的私营征信体系,并逐渐向欧洲、拉美和亚洲等国家扩展。美国第一家信用局于1860年在纽约成立,它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信用局。经过充分市场竞争,目前在美国征信领域形成了益百利、环联、艾可飞三巨头垄断的局面,美国3家公司都是世界级的信用管理公司。欧洲模式:以公共征信体系见长,以强制性的公共征信为主,由各国中央银行管理的“向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以及其它银行监管当局提供有关公司及个人对银行体系的负债情况的信息系统”。近年来,欧洲国家也出现了与公共征信系统互补的私营征信局。

  2、经营模式

  国外征信机构和主要信息提供者的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互助型征信机构,征信机构由主要的信息提供者投资,其客户也主要是信息提供者;另一类是金融机构等主要信息提供者与征信机构共同建立一个协会或俱乐部性质的组织,共同决定成员间信息共享的方式,任何征信机构若想获得该组织的信息,必须首先成为组织成员。

  3、监管模式

  美国式:私营市场化运作为主,政府不作投资或组织,也不实施任何经营许可,完全由市场去规制。市场的启动和认可完全依靠市场经济法则,靠行业的自我管理而成长,利益导向是核心,政府通过立法规范各方行为,使参与者均能按照一定的游戏规则,遵循市场规律自由地开展竞争。欧洲式:政府仅负责提供立法支持和监管征信体系,征信机构的存亡,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满足投资者的需求。但由于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掌握了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信息,中央银行在征信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非征信国家式:一些发展中国家属于“政府驱动型”模式,政府不仅是征信市场的监管者,而且是征信业发展的直接推动力。国家一般会对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以及业务核准的等做出明确规定,而且有的监管当局(主要是中央银行)还直接参与设立评级机构。

  4、立法情况

  监管模式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内容和监管措施构成,体现这些内容的主要形式就是立法。以美国为例,在20世纪60—80年代,在信用立法方面集中制定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诚实租借法》和《电子资金转账法》等一系列征信法律,对保护消费者隐私权,规范信用交易秩序,明确失信惩罚机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除法律外,美国政府还出台了一些信用管理规则,如统一消费者信用准则和统一商业准则。

对发展我国征信市场的启示[1]

  1、社会征信机构应成为征信市场的经营主体,市场化运作是我国征信模式的基本选择

  目前我国征信业的市场化运作基本形成,一些原行政机构下属的征信机构,在运作上也基本采取市场化的方式。社会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广泛,能更好地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同时,市场竞争的压力,会促使社会征信机构不断创新信用产品。选择社会征信机构为主的市场化模式有利于调动社会上的一切积极因素(资金、人才等)投入到征信体系建设中,而不必政府大量投资。

  2、以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征信服务体系

  现阶段我国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主要为金融监管服务,而不是向社会提供商业化服务,以避免挤出民营资本进入征信行业。另一方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大可能全面覆盖我国的征信服务市场,不大可能满足全社会的信用需求。?因此,我国征信服务体系应该由少数拥有全国基础信息资源的综合性征信机构及众多提供信用增值服务的区域性、专业性征信机构组成,从而形成在信用信息采集环节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在信用评级、信用担保等增值服务各具特色、平等竞争,适应不同需求的征信服务体系。

  3、我国征信业宜先从信贷征信起步,走金融征信到联合征信的发展道路

  国务院对征信体系建设十分重视,温家宝总理专门批示“从信贷征信起步”。从发达国家经验看,银行是最大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需求者,决定了现代征信的主体是信贷征信。银行信息共享的资源较充分,人民银行推动建立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顺利实现全国联网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征信市场的作用,应从信贷征信起步,尽快扩展到整个金融领域,并最终扩展到全社会,走联合征信的发展道路。

  4、建立和完善征信法规体系,为征信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美国经验证明,信用管理法规的出台,大大促进了征信业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发展。征信业是个经营信用信息的特殊行业,如果信息被滥用,会严重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相关法规的实施,既严格规范了信用报告的使用,有效地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了借款人改善自身信用的权利,不应单纯地强调保护隐私而阻碍征信业的发展。我国征信业尚在发展初期,征信立法必须尽快提上议程,否则,行业的混乱和信息的滥用会葬送社会征信机构的发展。

  5、吸收国外政府经营和企业自由经营模式的优点,特许经营是我国征信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我国征信业的发育不能单纯依靠市场自发形成,市场作用相对较慢,且在国外机构的压力下,国内征信业很难很快壮大,对于一个独立性要求很强的国家,信用数据被别人控制的后果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政府应积极推动特许经营,吸收国外政府经营和企业自由经营模式的优点,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主导,避免社会征信机构的无序经营,保障征信服务能在较短时间内以较低的成本覆盖国内的主要大中型企业和大多数居民。

我国征信市场的监管

一、征信市场的监管目的

  征信监管的目的是保护数据主体(即企业和个人)的利益而实施征信法规,并以此促进信息共享,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征信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加强征信监管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征信市场的有效监管是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社会征信体系有利于全社会营造讲诚实守信用的浓郁氛围,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征信市场监管部门推行信用监管,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征信市场,促使企业经营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人人恪守经营运行规则,个个按章办事,造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环境,这对于推进“三个文明”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2、征信市场的有效监管是征信行业自身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目前,中国社会各方都在急切呼唤诚信体系的建设,而市场的自然发展无法满足紧迫的现实需求。因此,必须采取政府推进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运作模式。这就需要征信管理机构作为政府推进的执行者,制定征信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率先开始征信基础建设,培育市场需求主体,引导社会投资,以加快征信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3、征信市场的有效监管是维护被征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征信业涉及征信机构、被征信对象、征信产品使用者等多方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各环节运作都要进行规范,明确行业监管目标和手段,具体指导、监管征信机构和征信市场的运作,为征信业的市场化运作保驾护航。此外,征信管理机构还可以为征信业有关各方提供沟通平台,营造良好的行业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4、征信市场的有效监管是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能的重要体现。我国的征信监管机构担负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职责,市场信用是市场管理的核心。围绕着这一核心,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情况,我们必须以创新的精神主动而不被动,自觉而不盲目的推进征信市场监管工作。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业的市场准入、运作和退出的日常监管,保证有关法规制度的贯彻执行。市场准入监管包括对征信机构资格的认定、征信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以及可以从事的征信业务的界定;监管已进入的市场主体依法合规运作,保证信用产品的质量;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个人,依法予以惩处,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和取消从业资格等。

二、我国征信市场监管中的难点

  目前,我国征信体系的主体包括资信评估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咨询公司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对这些机构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明确其“是什么、做什么、怎么做、谁来管、怎么管”,造成各类信用中介机构性质不清、归属不明,进而导致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的状况并存,目前征信市场监管存在“五难”问题,严重影响了征信业发展的步伐。

  1、征信监管主体各自为政,难以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这里的主体是指由谁来对征信体系进行监管。目前我国对征信体系的监管至少有六个部门主体,包括人民银行、经贸委、工商局、税务局等。这些部门的征信监管的权限并没有明确规定,管理的突出问题是多头开花,群龙无首,造成了征信市场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处于一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混乱状态。这种格局是全国统一的征信市场难以形成,是社会中介机构的市场竞争生存空间受到阻碍,其社会效果必然是重复建设,资源浪费。

  2、征信监管客体界定不清,难以实施全面的市场监管。从理论上说征信监管客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征信机构、征信业务和征信市场,其中征信机构应是征信监管的重点。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征信业务以及征信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准入机制。就目前情况看,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大致有:其一,政府行政部门直接从事信息的收集、归类和查询服务,如人民银行建立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其二,由政府主管部门派生或隶属的“三产”类中介机构,其征信业务直接依赖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指令;其三,其他类咨询公司和中介机构兼营的征信业务,如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其四,独立的专业从事征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如资信评估公司等。从严格意义上说,征信监管的客体应当是第四类的社会中介机构。但是在我国,从事征信业务的不仅仅是这类中介机构。对这类中介结构的监管不能覆盖全部征信市场。

  3、征信行业垄断现象严重,难以进行公正的市场监管。在基层突出表现在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收费是按照资产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费,相对与担保行业来说属于利润丰厚的行业,在众多有资质开展该项业务的机构中形成了激烈的竞争。诸多行政事业机构,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加大对市场的割据,形成较为严重的不公平竞争。目前有资质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有土地房产、工商、物价、车管等,他们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对行业内的资产评估形成垄断,而具有同样资质的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等社会评估机构由于评估结果不能得到相关部门承认,业务很难开展,行业垄断带来的竞争行为很不规范。在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的情况下,征信市场监管也很难达到公正合理的要求。

  4、征信行业缺乏自律机制,难以达到规范的市场监管。目前,我国征信行业还没有建立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内普遍缺乏自律机制。如目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主要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财政部,对房产评估公司的管理主要是省监测厅和房地产协会,对土地评估公司的管理主要是省国地资源厅和土地估价师协会,国家也没有出台专门的评估法,各个行业各行其是,行业自律程度松紧不一,中介业务标准程度不一,带来规范监管的难度也很大,不利于中介机构的发展成长。此外,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还可能存在着诚信与职业道德问题,这也给规范监管带来很多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征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5、社会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做到刚性的市场监管。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成熟,各种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应运而生,但征信立法工作仍然相当滞后,尽管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信守法的法律原则,在《刑法》规定了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但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特别是《征信管理条例》目前还迟迟没有出台。不仅如此,在政府开放必要的企业和个人资信信息和数据方面,界定政府信息数据的开放与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企业信用数据的开放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个人信用数据的开放与保护个人隐私的关系方面等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征信数据的收集和应用十分困难。对于现有的信用中介、评级公司等征信企业无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对其经营行为,也无促使其发展的制度框架。使征信市场的监管一直处于法律指导不够或者法律指导严重缺乏的工作状态,监管的约束力大大减弱。

三、加强征信市场有效监管的建议

  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但征信监管体系的完善无疑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征信市场监管中存在问题,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对征信市场的有效监管:

  1、成立监管机构,统一行业监管标准。考究征信业混乱无序状态的原因,根本上在于既无统一的管理,又无统一的行业标准。目前征信机构的监管涉及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经贸委、工商行政等众多部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更是涉及众多的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他们各自为政制定了行业内的征信评价标准,这种条块分割的局面不打破,征信业就很难发展,所产生的征信结果也就很难达到客观公正,从而影响征信结果的社会公信力。应借鉴外国征信体系建设的经验,采用统一的监管机构模式。从当前实际看,征信机构或多或少与银行信贷有关,金融部门是信贷征信业最大的信息提供者同时也是最大需求者,所以人民银行应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加强对全国信贷征信业的监督管理,并由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监督、保障征信业执业标准客观性、唯一性,促进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2、打破行业垄断,推进征信行业发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与其有关联的征信机构,借助权力优势,往往垄断了各自所属行业征信业务,而这种条块分割的局面,一方面在其业务开展中难免会受到相关部门或相关利益人的干扰,也就很难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另方面也妨碍了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制约了社会征信机构业务开展,使得整个社会的征信业在一种扭曲的状态下发展,这种扭曲,不仅制约了征信业本身,也对整个社会信用的发展起到极大地制约作用。要推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就必须打破这种局面,把所有征信机构全面推向社会,避免各种行政干预,然后通过法制化建设,规范社会性征信业,严厉淘汰不规范的社会征信机构,逐步提高征信业准入标准,全面提升征信业的整体素质,推进征信业按照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方向发展。

  3、加强行业管理,提高规避风险能力。在完善监督管理手段时,要注重建立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增强中介行业的自律机制,并与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结合起来。加快制定与建立中介行业内的人员信息交流、教育培训、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各级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土地、房地产评估等基层中介机构的行为管理,切实规范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以有效规避中介人员执业的技术风险道德风险,确保中介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从而进一步促进征信业规范有序地发展。

  4、提高人员素质,切实规范中介行为。规范发展中介业务应以执业技术为基础,以道德为支撑。中介业务涉及的知识范围广泛,执业人员需熟练掌握《宪法》、《专利法》《商标法》《破产法》等法律知识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外资企业管理、产业政策等各类动态知识,从业的要求较高。各行业协会、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对执业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活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的后续教育,同时注重执业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从而进一步提高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切实规范中介行为,规避业务风险、道德风险和诚信风险。

  5、加快征信立法,提供依法监管依据。建设征信体系应该有法可依。由于我国征信业发展历史不长,地区间、城乡间发展不平衡,许多相关的现行政策法规尚需要修改,因此制定专门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建议将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尽快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争取早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该法规应规范的重点:一是强制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部门以义务的形式向信用中介机构无偿或有偿开放;二是规范信用资料的公开、合法、正当的收集与使用;三是加强信用行业管理,监督中介机构,制裁各种违规行为。借鉴国外现成的征信法律,下一步我国的征信立法的重点将放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将制定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必须开放那些数据,以及对不依法开放数据的机构如何惩罚;其次,将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和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门,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同时,还将制定关于政府部门、企业和公民必须依法提供真实数据的法律和法规,并设置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行为人的条款。此外还将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征信立法相冲突的地方。比如《保密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修改后的法律将明确规定,何种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伦祖炜.浅议我国征信市场建设的模式选择(A).当代经济.2009,24: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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