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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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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財產(Trust property)

目錄

信托財產的定義

  信托財產是指委托人通過信托行為,轉移給受托人並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財產,以及經過管理、運用或處分後取得的財產收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包括:資金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財產權。

信托財產的性質

  (1)、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的自有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財務狀況惡化,甚至破產的影響。

  (2)、信托設立後,信托財產脫離委托人的控制,讓具有理財經驗的受托人進行管理,能有效保證其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托財產,都歸入信托財產。

  (4)、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信托財產的特征

  信托是一種為他人利益而轉移財產並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財產作為其載體,具有下列特征:

  1.轉讓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財產由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為前提條件。因此,信托財產的首要特征是轉讓性,即信托財產必須是為信托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信托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托財產在信托行為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托時,信托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於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托無法設立。其次,要求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必須屬於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於信托人所有,則因信托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托人,信托無由成立。第三,信托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為信托財產。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財產在信托終了前,不論其物質形態如何變換,均屬於信托財產。例如,如在信托設立時信托財產為不動產,後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將其出售,變成金錢形態的價款,再由受托人經營而買進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信托財產雖然由不動產轉換為價款,再由價款轉換為有價證券,在物質形態上發生了變化,但其並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信托財產的物上替代性不僅使信托財產基於信托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為一個整體,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而且使信托財產在物質形態變化過程中,不因價值量的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性質。

  3.獨立性。信托財產最根本的特征在於其獨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的財產。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托,即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使信托財產完全獨立於信托人的自有財產。就受托人而言,其雖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由於他並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財產所有權而帶來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種信托財產必須獨立於其自有財產。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財產也應各自保持相對獨立。就受益人而言,其雖然享有受益權,但這隻是一種利益請求權,在信托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受益人並不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即使信托法律關係終了後,信托人也可通過信托條款將信托財產本金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財產也獨立於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由於信托財產在事實上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對信托財產獨立性的維持主要是通過區別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自有財產來體現的。

信托財產的條件

  信托財產是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管理或處分的財產。由於各國的信托法均未對信托財產的條件作整體意義上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凡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東西,不論其採取何種存在形式,原則上均可以作為信托財產。如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和債權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知識產權人身權,如姓名權名譽權、身份權等,因不具有財產價值,不能作為信托財產。在信托現象盛行的國家,比較常見的信托財產有貨幣、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

  原則上說,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外,任何有財產價值的東西均可以成為信托財產。但也有例外,有些國家的法律對某些以特定身份主體為受托人的信托;明確規定其信托財產僅限於某些類型的財產。如《日本信托業法》第4 條規定:信托公司不得對下列財產以外者承擔信托:(1)金錢;(2)有價證券;(3)金錢債權;(4)動產;(5)土地及其定著物;(6)地上權及土地的承租權。《南韓信托業法》第10條規定:信托會社不得接受下列項目以外的財產信托:(1)貨幣;(2)有價證券;(3)貨幣債權;(4)流動資產;(5)土地和建築物;(6)地產權、遺產權及土地租賃權等。

  受托人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決定其獨立於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的固有財產(individualproperty),在信托法上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關係成立之前便已經為受托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受托人的固有財產與信托法律關係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繫,為避免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發生混淆,有必要明確信托財產的範圍。

信托財產的範圍

  確定信托財產的範圍,應以信托文件作為直接依據。有些國家信托法將信托文件作為法院確認信托財產範圍的基本證據。如:美國信托法認為,法院對信托財產範圍的確認,必須著眼於信托文件所記載的有關內容,並且該項確認在必要時還可以求助於信托當事人留在該項文件上的對前述內容的解釋,只是這一解釋不能是一種推理性描述,否則該項內容在需要之時便只能用其他證據來證實。依據信托文件確定的信托財產是信托法律關係成立時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的財產,即原始信托財產。在信托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受托人因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或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屬於信托財產的範圍。具體包括如下:

  1.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托人依法有管理信托財產的權利。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過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這種收益在性質上也屬於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的信托法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托法認為,凡作為信托財產的不動產、動產或金錢所產生的權益,均應當視為信托財產的一部分。《南韓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均規定,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托財產。

  2.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托人依法有權處分信托財產。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所取得的財產,在性質上仍屬於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也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托法認為,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規定,因出賣作為信托財產的不動產或動產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數額上超過了在設立信托時對前述出賣物所估計的價值額,也成為信托財產的一部分。《南韓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都規定,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托財產。

  3.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在信托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受托人有保護信托財產的義務。如因受托人自身的過錯或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信托財產滅失、毀損,應由受托人自行補償或由第三人賠償。受托人自行補償或第三人賠償的財產,在性質上也屬於信托財產。對此,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有明確的規定。如《南韓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都規定,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托財產。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對此也持肯定態度。如《英國受托人法》第20條規定,凡被保險的信托財產因第三人的行為而毀損滅失,受托人根據保險單而取得的保險金,應當根據信托或財產授予之目的而成為信托資金。

  4.由信托人增加的財產。在信托運行過程中,信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中的專門授權,可以自行決定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托運行過程中,由此而增加的財產,在性質上屬於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托法認為:如果一項信托文件有規定,信托人有權修改這一文件的條款,以增加信托基金;增加的金錢與有價證券均構成信托基金的一部分。此外,即使在信托契約中沒有專門授權,信托人在信托運行過程中,只要與受托人協商一致,也可以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托運行過程中。由於追加財產系經信托人與受托人協商一致,因此,追加的財產當然也屬於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與其他財產的區別

1、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

  在設立信托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2、信托財產與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

  信托財產與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信托財產的管理

  (1)、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為原則處理信托事務

  (2)、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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