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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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銷(Dum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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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銷(Dumping)是一種價格歧視,即出口廠商在國際市場上,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銷售商品,對進口國的某些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威脅,是一種不正當的貿易行為。與反傾銷相對稱。
傾銷是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到另一國家(地區)的行為。若出口方的經濟為市場經濟,則可用其國內銷售價、向第三方的出口價等為依據確定正常價值;若出口方的經濟被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則要以替代國價格、相似產品在進口國的銷售價格等為依據確定被指控產品的正常價值。
國際傾銷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出口經營者以低於國內市場正常或平均價格甚至低於成本價格向另一國市場銷售其產品的行為,目的在於擊敗競爭對手,奪取市場。並因此給進口國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生產者帶來損害。
傾銷以達到消滅競爭對手,壟斷整個市場的目的。傾銷被視為一種不正當的競爭手段,為WTO所禁止,因此反傾銷也成為各國保護本國市場,扶持本國企業強有力的藉口和理由。
傾銷的分類[1]
- 1.按照傾銷目的與傾銷持續時間不同,將傾銷分為:
(1)持續性傾銷(persistent dumping),亦稱國際價格歧視,是指一國壟斷者為了提高其總利潤,通過在國內市場(該市場被運輸成本以及貿易壁壘所隔絕)以高於國際市場(在該市場他將遭遇外國生產者的競爭)的價格銷售產品;
(2)偶發性傾銷(sporadic dumping),是指為了擺脫非預見和暫時的剩餘產品負擔,以低於成本或低於國內銷售價格偶然地銷售產品,而並未降低國內價格;
(3)掠奪性傾銷(predatory dumping),是指為了將外國生產者趕出其本國商界,以低於成本或低價格臨時銷售產品,然後憑藉其在國外獲得的壟斷優勢而提高該商品價格。
- 2.按照傾銷產品來源地不同,傾銷可分為:
(1)內國傾銷,是指傾銷地國民的傾銷商為了取得本國的市場份額,而採取的低於其他同類產品價格或低於產品成本的價格在其本國市場上銷售產品的行為;
(2)外國傾銷,是指為傾銷地以外的其他國家國民的傾銷商,為了獲取進口國的市場份額而以低於別國市場價格銷售、進口其產品的行為。
- 3.按照傾銷客觀表現不同,傾銷可分為:
(1)外匯傾銷,也稱兌換傾銷,是指出口國貨幣貶值使該國出口產品以進口國貨幣計價售價降低;
(2)運費傾銷,是指一國以低於正常運輸成本價格為出口產品提供運輸;
(3)社會傾銷,是指出口商利用降低勞動力成本的方式,在進口國低價銷售產品;
(4)價格傾銷,是指差價銷售,即在進口國市場以低於出口國市場價格銷售產品的行為。
- 4.按照傾銷商品表現形式不同,傾銷分為:
(1)產品傾銷,是指在貨物貿易下一國貨物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在進口國市場銷售的行為;
(2)服務傾銷,是指在服務貿易下服務提供者在服務地國提供的服務的價格低於該服務的正常價格。
- 5.按照傾銷歸屬範疇不同,傾銷分為:
(1)經濟學傾銷,泛指一切在進口國發生的低價銷售行為;
(2)法學傾銷,是指對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能夠適用反傾銷法予以製裁的低價銷售行為。
儘管對傾銷行為有不同的分類方法,但是反傾銷法並非針對上述所有的傾銷行為,而是僅限於外國產品的價格傾銷。在起草《國際貿易組織憲章》和GATTl947過程中,美國根據其國內法為反傾銷條款提出了草案建議,其他國家圍繞這一草案展開了討論。討論涉及四種形式的傾銷,即價格傾銷、服務傾銷、兌換傾銷和社會傾銷。起草者同意只將價格傾銷作為總協定第6條反傾銷稅對象。而掠奪性傾銷、偶發性傾銷、持續性傾銷的損害結果和傾銷主觀意圖確定不同,但在“反傾銷中並非予以區分”。美國1921年以前的反傾銷法專門製裁掠奪性傾銷,但此後的反傾銷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已經不再將傾銷的“掠奪性”主觀動機作為反傾銷法適用的條件了。
一國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而使得另一國國內有競爭能力的產業受到損害的行為即為傾銷。
其構成要件:
(2)這種低價銷售的行為給進口國產業造成損害,包括實質性損害、實質性威脅和實質性阻礙;
(3)損害是由低價銷售造成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一,傾銷是一種人為的低價銷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據不同的市場,以低於有關商品在出口國的市場價格對同一商品進行差價銷售。
第二,傾銷的動機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銷售過剩產品,有的是為了爭奪國外市場,擴大出口,但只要對進口國某一工業的建立和發展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威脅或實質性阻礙,就會招致反傾銷措施的懲罰。
第三,傾銷是一種不公平競爭行為。在政府獎勵出口的政策下,生產者為獲得政府出口補貼,往往以低廉價格銷售產品;同時,生產者將產品以傾銷的價格在國外市場銷售,從而獲得在另一國市場的競爭優勢併進而消滅競爭對手,再提高價格以獲取壟斷高額利潤。
第四,傾銷的結果往往給進口方的經濟或生產者的利益造成損害,特別是掠奪性傾銷擾亂了進口方的市場經濟秩序,給進口方經濟帶來毀滅性打擊。
一般來說生產廠商能夠實施傾銷,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必須是不完全競爭的行業,具有壟斷力量的廠商是市場價格的制定者而非市場價格的接受者。第二,本國和外國必須被很好地分隔,使國內居民不能輕易回購出口產品。第三,出口廠商在國內面臨的需求彈性較國外的小。只有具備了這些條件,壟斷廠商會發現實施傾銷有利可圖。
由於傾銷實施低價策略,雖然可以擴大出口,但是存在利潤下降和虧損風險。因此,傾銷必須有政府強有力的支持,例如,出口國政府高築關稅和非關稅壁壘控制外國商品進入以維持國內壟斷高價、彌補出口損失,防止出口商品倒流。出口國政府負擔出口虧損,對內高價收購、對外低價傾銷。出口商在擠誇競爭對手、壟斷國外市場後抬高價格以彌補傾銷階段的損失等等。
如果一國遭受來自他國產品的傾銷,一般都會對傾銷商品征收反傾銷稅。但在征收反傾銷稅之前,必須對傾銷行為進行調查。作為WTO一攬子文件之一的《關於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對反傾銷調查程式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根據WTO的有關原則,凡成員方制定反傾銷法律或者採取反傾銷調查行動,都必須與該文件保持一致。
反傾銷調查程式包括申訴、立案、調查、裁決、覆審等階段。
(1)申訴。反傾銷調查的啟動一般應由進口方受到損害的行業或其代表向有關當局提交書面申請,這是反傾銷調查的必要條件。一般情況下,進口方當局不會主動發起反傾銷調查。進口方受到損害的行業或其代表向有關當局提交的申訴書應包括以下內容:申請人的身份、產品產量與價值、被指控產品所屬國家及相關企業名稱、被指控方產品在其國內的價格等。
(2)立案。進口方當局在確認申訴材料真實可靠,決定立案後,就要通知其產品遭到調查的成員方和調查當局所知道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並予以公告。向被調查方發出的通知應當列明應訴材料的送達地點及時限等。
(3)調查。當局在一定的期限內,對被告方的產品傾銷幅度、對國內行業的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調查核實。一般情況下,反傾銷調查應在1年內結束,無論何種情況不得超過從調查開始之後的18個月。在調查中,當事各方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供證據,即使是聽證會的口頭辯論,事後也必須提交書面材料。給被訴方發出的調查表,要至少給予30天的期限回答問題(以發出之日起的7天為送達)。在調查期間,各利害關係方有權舉行聽證會為其利益辯護。為證實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進口方當局可以在其他成員方境內進行現場調查。如果有關利害方不提供資料或者阻礙調查的進行,進口方當局可依據提起反傾銷調查申訴的一方提供的資料作出裁決。調查當局有義務聽取被訴傾銷產品的用戶及消費者發表評論。
(4)初裁與終裁。初裁是指在完全結束調查之前,調查當局如果初步肯定或否定有關傾銷或損害的事實,可以對相關產品採取臨時措施(臨時措施只能在反傾銷調查開始之日起60天後才能採取,實施期限一般不超過4個月,最長不超過9個月)。終裁是指調查當局最終確認進口產品傾銷並造成損害,從而對其征收反傾銷稅。如果征收反傾銷稅,數額不得超過傾銷幅度,可以征收反傾銷稅直至抵消傾銷損害,但最長不超過5年。反傾銷稅一般不能追訴征收。但是,為了防止出口方在調查期間搶在進口方採取措施前大量出口傾銷產品,反傾銷守則也規定了在確實發生上述情況時,進口方當局可以對那些臨時措施生效前90天內進入消費領域的產品追訴征收最終反傾銷稅。
(5)行政覆審。反傾銷稅實行一段合理時間後,對於是否繼續徵稅,進口方當局可以主動或應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行政覆審,以確定是否繼續或中止征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在進口方當局初步確認存在傾銷、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後,如果出口商主動承諾提高有關商品的出口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並且得到進口方當局的同意,那麼反傾銷調查程式可以暫時中止或終止。
我國於2001年12月1日起開始實施《出口產品反傾銷應訴規定》,當時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委托各進出口商會和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具體負責企業反傾銷應訴的組織協調工作,明確了“誰應訴,誰受益”的原則。
除了上述四種主要的鼓勵出口措施以外,鼓勵出口還有許多其他措施。比如通過資本輸出帶動本國商品輸出;採用外匯分成方式,即政府允許出口商從其所得的外匯收入中提取一定百分比自由支配,鼓勵出口商的出口積極性;採取進出口連鎖制,將進口與出口掛鉤,要獲得一定的進口權利就必須履行一定的出口義務,以出帶進,或以進帶出,達到擴大出口的目的。
- ↑ 胡曉紅.中國反傾銷法理論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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