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損失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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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是指以補償財產的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合同,其保險標的限於有形財產。具體又可分為企業財產保險合同、家庭財產保險合同、運輸工具保險合同、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以及農業保險合同等。[1]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特征[2]
這類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①以物質財產為保險標的。這類標的也稱有形資產,即它們是看得見,摸得著,客觀存在的各種財產。有形財產按照其法律性質可分為動產和不動產;有形財產按照用途可分為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有形財產按照資產的種類可分為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等。各種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中有具體的保險標的。
②財產損失保險的保險標的既然是有形財產,那麼這類標的就具有價值屬性,即可以用貨幣加以衡量。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額是在對保險標的估價的基礎上確定的。
③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以補償物質財產的損失為目的。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導致的價值量的減少或喪失,保險人依約對被保險人進行補償。此外,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也可由保險人承擔。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適用範圍[3]
保險界普遍認為,作為財產損失保險前身的火災保險興起於1666年英國倫敦大火以後,從被稱為“現代保險之父”的尼古拉斯·巴蓬於1667年在倫敦開設世界上第一家專門經營房屋火災保險公司時起算,火災保險已有了三百多年曆史。不過,當時的火災保險只以不動產作為保險標的,承保範圍限於火災造成的保險財產的直接損失。如今,在國際保險市場上,歐美國家的火災保險公司大量涌現,其保險標的已從過去單一的不動產擴大到其他財產,保險責任也由單一的火災擴展到爆炸、閃電、雷擊、風暴、地震、暴雨等,並增加了火災後的利潤損失保險。應當說,火災保險是財產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不論是企業、公司,還是自然人個人均可以投保。不僅如此,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火災保險合同,即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適用範圍必然日益擴大。
目前,在我國保險市場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適用範圍極為廣泛,具體包括(企業)財產保險合同、家庭財產保險合同、機器損壞保險合同、利潤損失保險合同、涉外財產保險合同等種類。它們各自均有特定的適用範圍。
其中,(企業)財產保險合同適用於我國各類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與很多國家習慣稱其為火災保險不同,我國保險實務則因其承保的危險事故的範圍不限於火災,改變了按保險事故冠名的方法,代之以按投保人進行分類,長期以來稱其為企業財產保險。但是,由於保險實踐中,此類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除了各類企業,還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仍然冠之以企業財產保險之名就與實際情況產生了差距,所以,從1996年7月1日起,“企業財產保險”更名為“財產保險基本險”和“財產保險綜合險”。兩者除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不同以外,其他內容基本一致。
家庭財產保險合同適用於我國城鄉居民家庭的財產保險,是專門為個人和家庭的財產提供保險保障的。我國從1979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後,家庭財產保險的業務量得到迅速增長,尤其是伴隨著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化發展,城鄉居民和家庭尋求家庭財產保障的範圍日益擴大,尋求保障的內容越來越多樣化,各保險公司能夠提供的家庭財產保險的種類也是多種多樣的,諸如家庭財產兩全保險、盜竊保險、液化石油氣罐保險、家用電器保險、房屋保險等。
機器損壞保險合同適用於被保險人的機器設備。它是從普通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中分離出來的保險合同類型,至今已有八十多年的歷史。最初是在當時的工業發達國家,針對不斷發生的鍋爐爆炸事件,由工程師組成的工會對工廠進行定期檢查,後轉由保險公司向工廠提供檢查機器的服務,併在發生爆炸事件時約定予以賠償,故稱為“鍋爐和蒸汽機保險合同”。如今,機器損壞保險合同已經適應保險需求的不斷擴大,適用於所有廠礦企業的各種機器,而且,在國際保險市場上,針對不同機器設備所面臨的不同風險,出現了各種類型的機器損壞保險合同。我國保險公司從1980年開始經營機器損壞保險業務。時至今日,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其適用範圍已不限於涉外保險領域。
利潤損失保險合同則適用於承保因保險財產損毀引起的間接損失,諸如停產、停業造成的利潤損失。利潤損失保險合同是對傳統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補充。因為,傳統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只對保險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失提供保險保障,而對於保險財產損毀引起的間接損失,諸如停產、減產、營業中斷所產生的利潤損失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僅僅對災害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予以賠償不足以彌補災害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的全部損失,尤其是難以用危險分散和轉移的方式給眾多被保險人在營業中斷期間的利潤損失、營業費用的增加等間接損失提供保險保障。這不利於受損單位及時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並且,勢必增加被保險人日常的資金儲備,阻滯資金在社會生活中的正常周轉。而利潤損失保險合同正是以此種間接損失作為承保對象,故又稱營業中斷保險合同。此種保險業務始自於1860年的法國,其保險單使用的“Chomage”一詞,意思是“停業、被迫無業”,當時是作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附加險種用於承保被保險人停業期間的損失,後逐漸成為以財產損失保險為基礎而獨立提供的營業中斷保險合同。
至於涉外財產保險合同則適用於我國的涉外單位所擁有的涉外財產和外國在華機構或人員的財產。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中的賠償方式[4]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中的賠償方式主要有:
(1)第一危險責任賠償方式。即把保險財產的價值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價值和保險金額相等,超過保險金額的是第二部分價值。賠償金額和損失金額相等,但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失部分,保險人不予賠償。保險人只對第一危險責任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損失多少,則賠償多少,超過保險金額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比例責任賠償方式。即按照投保財產的保險金額與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比例,計算出賠償數額。具體公式是:賠償額=損失額×(保險金額/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
(3)限額責任賠償方式。保險人只在保險財產損失超過預先設定的限度時,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一個固定額度作為被保險人取得收益的標準,實際收益未達到固定額度j視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賠償其差額;當實際收益超過固定額度,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計算公式為:賠償金額=限額責任-實際收益。限額責任賠償方式主要適用於農業保險。
(4)免責限額賠償方式。該方式主要適用於自然損耗和運輸消耗的損失賠償,具體做法是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參考其自然損害規定一個最小限度,損失不超過此限度,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4]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僅僅是表述形式不同,更主要的是界定範圍的不同。廣義的財產保險合同,泛指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合同。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4款所稱的財產保險合同,是廣義的財產保險合同。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是狹義的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補償有形財產的直接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合同,僅為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一個子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