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上市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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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證券上市條件[1]
證券上市條件也稱證券上市標準是指證券交易所對申請證券上市的公司所作的規定或要求,只有符合這些規定和要求,公司所發行的證券才准許上市。
證券上市條件的意義[2]
證券上市條件的科學合理確定,意義十分重大。對公司而言,多數具有對募集資金、提升形象的渴求,但並非所有證券都適合或應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只有符合一定條件者才能獲得證券交易所上市資格,唯此才能發揮證券上市的選擇、激勵功能,促使公司進一步加強經營管理;對投資者而言,上市條件的科學合理確定,意味著不符合條件的證券被排除在證券交易所之外,意味著具備上市資格的證券的投資價值,意味著其在證券交易所投資安全性與回報率的提高;對證券交易所而言,上市條件的科學合理確定,可有效保障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證券的質量,增強投資者在本交易所的投資信心,減少對證券在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監管壓力,提高本交易所在國內乃至國際上的社會聲譽和競爭實力;對整個證券市場而言,上市條件的科學合理確定,可有效引導社會資金向滿足上市條件、具有上市資格、經營狀況良好的公司轉移,進一步很好地發揮證券市場配置社會資源的功能。
我國證券上市條件[2]
一般來講,證券種類、上市地點、上市時間等的不同,決定了其上市條件亦存在差異。下麵簡單介紹我國股票、公司債券的上市條件。
(一)股票的上市條件根據《證券法》第5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3)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均制定了各自的股票上市規則,並具體規定了股票上市的條件,但除“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一項外,似與《證券法》規定並無太大差異。
(二)公司債券的上市條件根據《證券法》第57條規定,公司申請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公司債券的期限為1年以上;
(2)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3)公司申請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另依2007年8月14日《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第32條規定,公司債券的上市交易事項應當遵守所在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2007年9月18日《上海證券交易所公司債券上市規則》及2007年lo月9日《深圳證券交易所公司債券上市暫行規定》均對公司債券的上市條件作了具體規定。如《上海證券交易所公司債券上市規則》第2.1條規定,發行人申請債券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經有權部門批准併發行;(2)債券的期限為1年以上;(3)債券的實際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4)債券須經資信評級機構評級,且債券的信用級別良好;(5)申請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6)本所認可的其他條件。
證券上市條件的變化[2]
依我國1993年《公司法》第15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3)開業時間在3年以上,最近3年連續盈利;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而設立的,或者本法實施後新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
(4)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ooo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經比較觀察,我國證券上市條件法律制度發生瞭如下變化:
其一,原立法體制下股票上市條件規定在公司法中,新立法體制下則規定在證券法中,表明立法者充分認識到公司法與證券法屬於兩個獨立的商事法律,其區別性大於聯繫性。公司法修訂時將原規定證券上市條件等證券法律規範剝離出去,並納入證券法中,以實現公司法與證券法的協調性。新法在立法體系方面更為合理,應值肯定。
其二,新法規定的證券上市條件發生了變化:公司股本總額由原來的5000萬元降至3000萬元;取消“開業時間在3年以上,最近3年連續盈利;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而設立的,或者本法實施後新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1000人”的規定;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由原來的15%以上降低為10%。總體上,新法降低了證券上市的門檻,有利於滿足公司籌集資金的正常市場需求;同時,不再依經濟性質不同對公司進行區別對待,更能體現現代市場經濟主體平等的原則。
但在新法下,仍有如下問題值得探討:
其一,證券上市條件的法定性與自治性。我國曾一度由法律直接規定證券上市的條件,證券交易所在此方面可謂毫無作為。對此,學者認為有其適應我國證券市場發展階段的一面:我國證券市場當時處於初級發展階段,證券市場管理體制尚未最終定型,將上市條件由法律統一規定,並將上市審核權收歸中央統一行使,是實現證券市場統一運行、統一調控、統一管理的重要手段,同時可以保證上市公司的質量,避免因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的不統一而造成的上市公司優劣不均,以保護投資者權益。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和證券法律制度的健全,由證券交易所制訂上市條件並由證券監管機構審核的模式,更能適應證券市場運行與發展的需要。基於此,我國2005年《證券法》第50條作有“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規定。但亦有學者指出,自主規定上市條件是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的一項本原性權利,新法仍將證券上市條件法定化,這意味著公權力仍未退出證券交易所自治領域,所謂的上市審核權回歸證券交易所,仍然不徹底。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關於上市條件的規定與《證券法》有關規定差異不大,似乎也為學者的上述觀點提供了佐證。
其二,證券上市條件的差別性與靈活性。在國外,證券交易所為自己的定位各有不同,有些證券交易所傾向於接受國際性證券發行公司掛牌上市,有些則傾向於接受高科技企業作為上市公司,有些則鼓勵中小企業掛牌上市。相應地,不同的證券交易所關於證券上市條件的規定也會體現出很大差異。事實上,證券交易所定位的不同,證券交易所證券上市條件的不同,源於不同類型、不同規模的公司對證券上市的不同市場需求,源於一國構建多層次、多結構證券市場的客觀要求。各國家、各地區包括我國對創業板市場的探索或設立,也正是滿足以上需求的反映。因此,證券交易所之間、證券交易所證券上市條件之間,似乎也應該體現出一定的不同。但反觀我國現實,除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對證券上市條件作有特殊規定外,上海證券交易所與深圳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上市條件的規定,似乎並沒有實質上的不同,這不利於滿足不同類型、不同規模的公司對證券上市的不同市場需求,不利於實現我國構建多層次、多結構證券市場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