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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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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紀制度

  行紀制度是指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制度。[1]

行紀制度的歷史發展

  行紀是大陸法系中的一項商事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淵源古羅馬法上的委任契約,但在實質上淵源於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繁衍的產物。代理最初是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代理活動,法律效果直接歸被代理人。後來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產生了間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代理,法律效果可間接歸屬被代理人。間接代理制度對傳統代理理論的突破為行紀合同的產生創造了堅實的理論基礎,是代理制度的重大發展。其積極意義在於:在法律效果不變的前提下,代理可以更有效率地進行,不再被代理人名義為要件。

  行紀制度是對間接代理制度的進一步發展,貿易的興盛是行紀合同產生的直接動力。歐洲中世紀,國際貿易特別是海上貿易十分興盛,傳統商業代理模式顯露出弊端,不能適應形勢需要,要求有一種既能降低貿易風險又要節省成本的代理制度,行紀制度便應運而生。貿易領域出現了專門的行紀組織,它以收取酬金為前提,接受商人委托,代商人進行貿易活動,其後果為:如果行紀組織濫用了商人對其的信任,不誠實地代為貿易,其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此制度適應了商業發展的需要,因此行紀業在當時極為發達。

  行紀業興起的另一個原因是代理制度自身發展的需要:在有償代理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與被代理人互通信息,他們完全有可能繞開代理人進行直接交易,從而損及代理人利益,行紀制度將第三人與被代理人阻隔開,使之不發生直接關係,有效保護了代理人利益。

  行紀制度自17世紀起開始興盛。作為法律制度首先出現在法國商法典中,後來德國商法典、日本商法典都有規定,一般是被作為一種商法制度看待的,但有的國家將其規定在民法典中,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定義範圍也各有出入。

  綜觀行紀制度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可以得出兩點結論:商品經濟是它產生的基礎;自由市場是它發展和壯大的空間。

  我國在漢代時行紀制度就已萌芽,出現了經營行紀業務的行棧、牙行,主要業務為接受大的茶商或藥商委托,代為在民間集中收購茶、中藥材等產品。因我國長期是簡單商品經濟社會,故行紀制度在我國一直不很發達。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受大陸法影響,曾對行紀設專章加以規定,但隨著六法全書的廢除,行紀在我國成為一項無法可依的制度。

  新中國成立初期,國家為穩定市場,活躍物資交流,便利群眾生活,曾相繼在許多城市成立了信托商店和貿易貸棧,經營行紀業務。但隨著完全實施計劃經濟和商業的國家壟斷,行紀制度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基礎和空間,長期以來幾近絕跡。只在外貿領域還存在,一些外貿企業以自己的名義為沒有外貿權的企業進出口商品,收取代理費,從事行紀業務,但習慣上不稱做行紀,稱做/代理0。行紀已淡出百姓視線。

  改革開放後,我國由計劃經濟轉變為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又發展到現在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行紀制度重新有了生存和發展的社會環境,行紀業複蘇並逐步興盛開來,從普通商品貿易領域擴展至證券、期貨保險等領域。有關行紀的法律制度也獲得發展, 1994年我國制定了《對外貿易法》,規範外貿領域的代理活動; 199《年國家工商總局制定了《經紀人管理辦法》,對行紀業進行管理。但20世紀80年代頒佈的三個合同法對此未作規定,因此行紀合同只能做為一種無名合同存在。法律規定的欠缺和名份的不正使行紀業在現實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指引和規範,從而行紀業在我國的發展受到了一定局限。

  新《合同法》在分則設專章對行紀合同加以規定,使其成為有名合同。國家也不斷加強對行紀業的管理,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規和規章,行紀制度現在已基本有法可依。

行紀制度的法律特征

  《合同法》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它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紀主體的限定性主體的限定性指法律對行紀人有特殊的要求,如下:

  (1)行紀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行紀資質。行紀活動是具體的專業領域內的商業活動,要達到委托人的委托目的,行紀人必須具有行紀能力。行紀能力指行紀人進行行紀活動必須具備的能力,它首先必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其次必須具備本類行紀活動的專業能力。如證券公司作為股民的行紀人必須具有買賣股票的人力資源和專業設備。行紀資質多由國家或行業授予。

  (2)行紀人必須由國家有關部門進行批准和登記。行紀合同是以行紀人信用為基礎制定的,行紀人若不守信用,隨意捲走委托物,將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為保證行紀人的信用,法律採用登記制。法律規定,行紀人在登記後方可營業,同時對其註冊資金、擔保作強制性限制,符合條件的,才給予登記,這樣使行紀人的信用具有了一定保障。同時也是對行紀業本身的保障,使人們認為行紀業是一個可信賴的行業,敢於涉足於行紀領域對於一些特殊行業內的行紀活動,如金融證券、保險、外貿等行業,國家為了巨集觀調控的需要,還要進行審批,以使其有序發展,不致擾亂經濟大計。

  2.行紀內容的特定性即行紀行為只能是貿易行為,這是行紀合同區別於其他委托合同的特征。貿易即商品的買賣,主要指代銷、代售、寄賣等行為,對象主要為有形物、有價證券等。

  3.行紀名義的親自性行紀人在行紀活動中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業務,不得以委托人的名義,也沒有義務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4.最終權利義務歸屬的間接性行紀人與第三人進行貿易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最終要歸於委托人,但是首先要由行紀人承擔,然後依照委托合同轉歸委托人,是間接的承擔。

  5.行紀合同是有償性與服務性的結合行紀合同中行紀人是為委托人的利益進行活動的,是一個為他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同時行紀人的服務是有償的,以收取佣金為目的。

  6.行紀合同是雙務、諾成和不要式合同行紀合同中委托人與行紀人互負權利與義務,是雙務合同。行紀合同自行紀人承諾接受委托而成立,因而是諾成性合同;法律沒有對行紀合同的形式來作特別要求,因而是不要式合同

參考文獻

  1. 梁要軒.行紀制度考察(J).河南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8(2):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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