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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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制度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制度。[1]
行纪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商事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渊源古罗马法上的委任契约,但在实质上渊源于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繁衍的产物。代理最初是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法律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后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法律效果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间接代理制度对传统代理理论的突破为行纪合同的产生创造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是代理制度的重大发展。其积极意义在于:在法律效果不变的前提下,代理可以更有效率地进行,不再被代理人名义为要件。
行纪制度是对间接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贸易的兴盛是行纪合同产生的直接动力。欧洲中世纪,国际贸易特别是海上贸易十分兴盛,传统商业代理模式显露出弊端,不能适应形势需要,要求有一种既能降低贸易风险又要节省成本的代理制度,行纪制度便应运而生。贸易领域出现了专门的行纪组织,它以收取酬金为前提,接受商人委托,代商人进行贸易活动,其后果为:如果行纪组织滥用了商人对其的信任,不诚实地代为贸易,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制度适应了商业发展的需要,因此行纪业在当时极为发达。
行纪业兴起的另一个原因是代理制度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有偿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互通信息,他们完全有可能绕开代理人进行直接交易,从而损及代理人利益,行纪制度将第三人与被代理人阻隔开,使之不发生直接关系,有效保护了代理人利益。
行纪制度自17世纪起开始兴盛。作为法律制度首先出现在法国商法典中,后来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都有规定,一般是被作为一种商法制度看待的,但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定义范围也各有出入。
综观行纪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商品经济是它产生的基础;自由市场是它发展和壮大的空间。
我国在汉代时行纪制度就已萌芽,出现了经营行纪业务的行栈、牙行,主要业务为接受大的茶商或药商委托,代为在民间集中收购茶、中药材等产品。因我国长期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故行纪制度在我国一直不很发达。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受大陆法影响,曾对行纪设专章加以规定,但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行纪在我国成为一项无法可依的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为稳定市场,活跃物资交流,便利群众生活,曾相继在许多城市成立了信托商店和贸易贷栈,经营行纪业务。但随着完全实施计划经济和商业的国家垄断,行纪制度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基础和空间,长期以来几近绝迹。只在外贸领域还存在,一些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为没有外贸权的企业进出口商品,收取代理费,从事行纪业务,但习惯上不称做行纪,称做/代理0。行纪已淡出百姓视线。
改革开放后,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又发展到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纪制度重新有了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环境,行纪业复苏并逐步兴盛开来,从普通商品贸易领域扩展至证券、期货、保险等领域。有关行纪的法律制度也获得发展, 1994年我国制定了《对外贸易法》,规范外贸领域的代理活动; 199《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经纪人管理办法》,对行纪业进行管理。但20世纪80年代颁布的三个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行纪合同只能做为一种无名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欠缺和名份的不正使行纪业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指引和规范,从而行纪业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一定局限。
新《合同法》在分则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加以规定,使其成为有名合同。国家也不断加强对行纪业的管理,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行纪制度现在已基本有法可依。
《合同法》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纪主体的限定性主体的限定性指法律对行纪人有特殊的要求,如下:
(1)行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纪资质。行纪活动是具体的专业领域内的商业活动,要达到委托人的委托目的,行纪人必须具有行纪能力。行纪能力指行纪人进行行纪活动必须具备的能力,它首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必须具备本类行纪活动的专业能力。如证券公司作为股民的行纪人必须具有买卖股票的人力资源和专业设备。行纪资质多由国家或行业授予。
(2)行纪人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批准和登记。行纪合同是以行纪人信用为基础制定的,行纪人若不守信用,随意卷走委托物,将严重危害交易秩序。为保证行纪人的信用,法律采用登记制。法律规定,行纪人在登记后方可营业,同时对其注册资金、担保作强制性限制,符合条件的,才给予登记,这样使行纪人的信用具有了一定保障。同时也是对行纪业本身的保障,使人们认为行纪业是一个可信赖的行业,敢于涉足于行纪领域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内的行纪活动,如金融、证券、保险、外贸等行业,国家为了宏观调控的需要,还要进行审批,以使其有序发展,不致扰乱经济大计。
2.行纪内容的特定性即行纪行为只能是贸易行为,这是行纪合同区别于其他委托合同的特征。贸易即商品的买卖,主要指代销、代售、寄卖等行为,对象主要为有形物、有价证券等。
3.行纪名义的亲自性行纪人在行纪活动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也没有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4.最终权利义务归属的间接性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要归于委托人,但是首先要由行纪人承担,然后依照委托合同转归委托人,是间接的承担。
5.行纪合同是有偿性与服务性的结合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是一个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同时行纪人的服务是有偿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
6.行纪合同是双务、诺成和不要式合同行纪合同中委托人与行纪人互负权利与义务,是双务合同。行纪合同自行纪人承诺接受委托而成立,因而是诺成性合同;法律没有对行纪合同的形式来作特别要求,因而是不要式合同。
- ↑ 梁要轩.行纪制度考察(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8(2):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