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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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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秩序(Private Ordering)

目錄

什麼是私人秩序

  私人秩序源於法律中所謂的“私下解決”。Williamson將其引入經濟學,是指交易參與人之間沒有或者不能夠通過第三方(如法庭),針對交易所作的契約安排,其實質是一種化解交易衝突的治理結構。

私人秩序與公共秩序[1]

  交易只有註入秩序化解衝突,才能實現參與人相互依賴的共同利益。這種秩序如果源於第三方的強制,則為公共秩序;如果源於參與人之間的私下約定,則為私人秩序。為什麼說私人秩序是現代合約理論的重心呢?Williamson用參與人和第三方的“有限理性機會主義”以及交易的“專用性”予以解釋:如果不受有限理性的限制,參與人就可以對交易做出全面的計劃安排,法庭等第三方也能夠按照效率標準解決所有糾紛;如果不存在機會主義行為,參與人能夠嚴格自律,言而有信的品行不會產生嚴重的交易衝突;如果交易不存在專用性,參與人之間不存在長期的互惠利益,分散地逐個簽訂交易契約就可以了。在上述幾種情況下,作為第三方公共秩序的法庭(法律)、道德和市場競爭能夠有效化解交易衝突,因此私人秩序似乎並不重要。但現實中的第三方並非全知全能(不受有限理性限制)、大公無私(不存在機會主義),尤其在交易具有專用性時,市場競爭機制也無能為力,這就需要在交易關係中註入一種私人秩序來化解交易衝突,實現雙方的共同交易利益。新產權理論(NPRT)的開創者Han和Holmstrom則用“相關變數的可觀察但不可證實”這一性質假設排除了作為公共秩序的“第三方”:如果交易的相關變數可以通過法庭證實,那麼履約可由司法保證;如果無法實現司法執行,但若市場上其他成員可以觀察到交易的相關變數,並懲罰不按現行慣例行事的交易參與人,那麼履約可由市場競爭執行;如果交易關係之外的第三方無法掌握與證實交易內部的信息,那麼法庭和市場等第三方都無法提供執行手段,就只能依靠交易關係內部的控制。因此,私人秩序實質上就是化解交易衝突的交易關係內部所執行的治理結構。

  當然,公共秩序與私人秩序的界線並非如此涇渭分明,也不是“老死不相往來”。一般的交易會存在部分可以驗證的變數,使得公共秩序常常介入私人秩序,其介入程度可以用Macneil的關係性合約光譜加以刻畫。交易軸的一個極端是正式合約或純古典合約,其全部條款都是可以被第三方證實的明示條款,作為公共秩序的法律可以完全介入私人合約;而另一個極端是非正式合約或關係合約,其全部條款都是不可以被證實的隱示條款,作為公共秩序的法律難以介入;當然,現實合約大都處於二者之間。

私人秩序的案例

案例一:網路交易中的私人秩序[2]

  私人秩序是調節主體之間在非完備契約的規定下履行雙方義務的非正式的契約安排。一般來說,私人秩序沒有特定的目的,它產生於體系內部,是主體之間使自己的行為互相適應的過程中產生出來併進化而成的一種社會秩序(哈耶克,2003:52)。相對於公共秩序,私人秩序的形成不需要太嚴格的條件,是自我執行的。網上交易平臺上豐富的交易機制———信用評價制度、支付機制、擔保機制、爭議解決機制等,為私人秩序的形成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基礎。總體上,在法律制度運行良好的國家,私人秩序更多地起到減輕法律調查和執行過程中交易成本的作用;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國家或在法律不能很好發揮作用的情況下,私人秩序更多地起到替代法律的作用(吳德勝,2007)。私人秩序大致可以分為三類:自發的私人秩序、有組織的私人秩序和有中介的私人秩序。

  相比於傳統交易,網上交易存在更大程度的信息不對稱,因而更易誘發逆向選擇道德風險問題。由於篇幅所限,本文僅對後者進行論述。一般性地,道德風險問題可以通過制定顯性的激勵契約來解決,但是由於網路空間的限制,處於地位劣勢的買方不具備制定契約的能力。除了顯性激勵契約外,非正式的隱性激勵契約———關係型契約也可以降低信息優勢方的道德風險。根據重覆博弈理論,對於關係固定的交易雙方,只要他們有足夠的耐心,重覆交易的次數足夠多,雙方將維持合作行為(Fudenberg D.& Maskin E.,1986)。Baker,Gibbons和Murphy(2002)把這種通過重覆博弈關係就能維持合作行為的非正式的契約安排稱為雙邊關係型契約。不過,在流動性較強的網路空間中,買賣雙方的交易關係一般不固定,這樣,雙邊關係型契約就很難起作用。但如果買方在交易前能夠瞭解一些賣方的歷史信息,那麼即使在網路或社區這樣的多邊關係中,賣方仍然會為了維護自己的聲譽而和買方合作,因為維持合作所帶來的未來收益流的現值可能大於不合作所得到的短期收益。這種通過聲譽機制維持合作行為的非正式的契約安排,被稱為多邊關係型契約。McMillan和Woodruff(2000)把雙邊關係型契約和多邊關係型契約統稱為自發的私人秩序。

  然而,自發的私人秩序易受外界環境的影響,穩定性較差。根據博弈理論重覆博弈的合作均衡要能夠達到,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交易者能夠根據博弈結果準確推斷出對方在前一階段的交易策略(即博弈具有完美信息);二是交易者對對方的不合作行為能夠立即給出針鋒相對的懲罰策略。這也是雙邊關係型契約能夠執行的兩個條件。而多邊關係型契約或聲譽機制執行的條件更嚴格:一是要求交易方違規的信息能夠在網路成員中無成本地傳遞;二是要求網路成員可以對違規者實施有效的集體製裁。但由於網路的廣泛性和流動性,信息收集和傳遞以及對失信者的集體懲罰是困難的。Greif(1993)認為,通過行業協會這種治理方式可彌補上述缺陷。商會、行業協會等組織能起到的第一個作用就是充當信息中介,給網路或社團內部的成員提供違約信息;另一作用是充當執行中介,實施統一的懲罰、裁決和剩餘分配等。因此,由第三方組織支持的聲譽機制仍可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McMillan & Woodruff,2000)。我們把這種依靠行業協會的治理方式所維持的私人秩序,稱為有組織的私人秩序。Perstoff(1987)認為,只有滿足兩個條件,行業協會才會作為一種治理方式而穩定存在:第一是這種治理方式的成本比較低,社團成員找不到更有利的其他治理方式;第二是協會要有能力實施其內部的各種協議。但對於網上交易,由於契約的不完備,協會跟法庭一樣很難對交易方的違約行為作出事實判斷,即使能作出判斷,證實成本也很高。而第三方中介機構,如第三方仲裁、爭議解決機構等往往能以更低的成本對契約條款加以證實,因為他們一般擁有較多的專業知識、信息和技術。由於第三方中介使得非正式的契約安排變得明晰和正式,增加了交易的“可締約性”,因而使重覆博弈的合作均衡更容易達到,我們把這種依靠第三方中介的私人秩序稱為有中介的私人秩序。相對於行業協會,第三方中介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引入它們會帶來一定的契約成本。不過,由於正式契約的作用範圍大於關係型契約,因此,當引入第三方中介的成本較低時,有中介的私人秩序比有組織的私人秩序更有效率。

  關於網上交易中的私人秩序,大部分文獻研究的是網上聲譽機制———自發的私人秩序的作用,著重於賣家聲譽對拍賣商品價格的影響。McDonald和Slawson(2002)、Melnik和Alm(2002)等學者證明瞭社會信用體系是怎樣通過聲譽機制來促使交易者們誠實守信的。Baron(2002)、Dellarocas(2003)通過模型分析了網站中的信用評價系統是如何發揮聲譽機制的作用來保證交易誠信的。Livingston(2005)、Houser和Wooders(2006)、LuckingReiley等(2006)則通過收集eBay上的交易數據和採用實驗的方法,驗證了網上聲譽機制的作用。國內學者李維安等(2007)、張仙鋒(2009)、楊居正等(2008)以及周黎安等(2006)分別對淘寶網易趣網上賣家聲譽的作用進行了實證。總的來說,這些實證文獻的結論是,賣家聲譽對拍賣商品價格有顯著的正影響。

  但是,聲譽機制所依賴的信用評價系統只覆蓋了C2CB2B平臺上的交易,而對於更多集網站與交易者於一體的B2C平臺上的交易,聲譽機制無立根之本;另外,相對於以網路零售業為主的C2C平臺上的賣家,B2B平臺上的網路貿易批發企業更容易為了增進自身利益而侵犯對方的權益(據統計,在阿裡巴巴網站上,由於供應商的道德違規造成的交易損失平均每筆在千元左右)。

參考文獻

  1. 張鳳超,付才輝.私人秩序:合約理論視角解析[J].稅務與經濟,2011,(01).
  2. 殷紅.網路交易中的私人秩序——聲譽、可執行契約與信用評價體系[J]. 華東師範大學(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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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shan2013,寒曦,Lin,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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