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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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秩序(Private Ord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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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秩序源于法律中所谓的“私下解决”。Williamson将其引入经济学,是指交易参与人之间没有或者不能够通过第三方(如法庭),针对交易所作的契约安排,其实质是一种化解交易冲突的治理结构。
私人秩序与公共秩序[1]
交易只有注入秩序化解冲突,才能实现参与人相互依赖的共同利益。这种秩序如果源于第三方的强制,则为公共秩序;如果源于参与人之间的私下约定,则为私人秩序。为什么说私人秩序是现代合约理论的重心呢?Williamson用参与人和第三方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以及交易的“专用性”予以解释:如果不受有限理性的限制,参与人就可以对交易做出全面的计划安排,法庭等第三方也能够按照效率标准解决所有纠纷;如果不存在机会主义行为,参与人能够严格自律,言而有信的品行不会产生严重的交易冲突;如果交易不存在专用性,参与人之间不存在长期的互惠利益,分散地逐个签订交易契约就可以了。在上述几种情况下,作为第三方公共秩序的法庭(法律)、道德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化解交易冲突,因此私人秩序似乎并不重要。但现实中的第三方并非全知全能(不受有限理性限制)、大公无私(不存在机会主义),尤其在交易具有专用性时,市场竞争机制也无能为力,这就需要在交易关系中注入一种私人秩序来化解交易冲突,实现双方的共同交易利益。新产权理论(NPRT)的开创者Han和Holmstrom则用“相关变量的可观察但不可证实”这一性质假设排除了作为公共秩序的“第三方”:如果交易的相关变量可以通过法庭证实,那么履约可由司法保证;如果无法实现司法执行,但若市场上其他成员可以观察到交易的相关变量,并惩罚不按现行惯例行事的交易参与人,那么履约可由市场竞争执行;如果交易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无法掌握与证实交易内部的信息,那么法庭和市场等第三方都无法提供执行手段,就只能依靠交易关系内部的控制。因此,私人秩序实质上就是化解交易冲突的交易关系内部所执行的治理结构。
当然,公共秩序与私人秩序的界线并非如此泾渭分明,也不是“老死不相往来”。一般的交易会存在部分可以验证的变量,使得公共秩序常常介入私人秩序,其介入程度可以用Macneil的关系性合约光谱加以刻画。交易轴的一个极端是正式合约或纯古典合约,其全部条款都是可以被第三方证实的明示条款,作为公共秩序的法律可以完全介入私人合约;而另一个极端是非正式合约或关系合约,其全部条款都是不可以被证实的隐示条款,作为公共秩序的法律难以介入;当然,现实合约大都处于二者之间。
案例一:网络交易中的私人秩序[2]
私人秩序是调节主体之间在非完备契约的规定下履行双方义务的非正式的契约安排。一般来说,私人秩序没有特定的目的,它产生于体系内部,是主体之间使自己的行为互相适应的过程中产生出来并进化而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哈耶克,2003:52)。相对于公共秩序,私人秩序的形成不需要太严格的条件,是自我执行的。网上交易平台上丰富的交易机制———信用评价制度、支付机制、担保机制、争议解决机制等,为私人秩序的形成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基础。总体上,在法律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私人秩序更多地起到减轻法律调查和执行过程中交易成本的作用;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国家或在法律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私人秩序更多地起到替代法律的作用(吴德胜,2007)。私人秩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自发的私人秩序、有组织的私人秩序和有中介的私人秩序。
相比于传统交易,网上交易存在更大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因而更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后者进行论述。一般性地,道德风险问题可以通过制定显性的激励契约来解决,但是由于网络空间的限制,处于地位劣势的买方不具备制定契约的能力。除了显性激励契约外,非正式的隐性激励契约———关系型契约也可以降低信息优势方的道德风险。根据重复博弈理论,对于关系固定的交易双方,只要他们有足够的耐心,重复交易的次数足够多,双方将维持合作行为(Fudenberg D.& Maskin E.,1986)。Baker,Gibbons和Murphy(2002)把这种通过重复博弈关系就能维持合作行为的非正式的契约安排称为双边关系型契约。不过,在流动性较强的网络空间中,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一般不固定,这样,双边关系型契约就很难起作用。但如果买方在交易前能够了解一些卖方的历史信息,那么即使在网络或社区这样的多边关系中,卖方仍然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而和买方合作,因为维持合作所带来的未来收益流的现值可能大于不合作所得到的短期收益。这种通过声誉机制维持合作行为的非正式的契约安排,被称为多边关系型契约。McMillan和Woodruff(2000)把双边关系型契约和多边关系型契约统称为自发的私人秩序。
然而,自发的私人秩序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稳定性较差。根据博弈理论,重复博弈的合作均衡要能够达到,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交易者能够根据博弈结果准确推断出对方在前一阶段的交易策略(即博弈具有完美信息);二是交易者对对方的不合作行为能够立即给出针锋相对的惩罚策略。这也是双边关系型契约能够执行的两个条件。而多边关系型契约或声誉机制执行的条件更严格:一是要求交易方违规的信息能够在网络成员中无成本地传递;二是要求网络成员可以对违规者实施有效的集体制裁。但由于网络的广泛性和流动性,信息收集和传递以及对失信者的集体惩罚是困难的。Greif(1993)认为,通过行业协会这种治理方式可弥补上述缺陷。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能起到的第一个作用就是充当信息中介,给网络或社团内部的成员提供违约信息;另一作用是充当执行中介,实施统一的惩罚、裁决和剩余分配等。因此,由第三方组织支持的声誉机制仍可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McMillan & Woodruff,2000)。我们把这种依靠行业协会的治理方式所维持的私人秩序,称为有组织的私人秩序。Perstoff(1987)认为,只有满足两个条件,行业协会才会作为一种治理方式而稳定存在:第一是这种治理方式的成本比较低,社团成员找不到更有利的其他治理方式;第二是协会要有能力实施其内部的各种协议。但对于网上交易,由于契约的不完备,协会跟法庭一样很难对交易方的违约行为作出事实判断,即使能作出判断,证实成本也很高。而第三方中介机构,如第三方仲裁、争议解决机构等往往能以更低的成本对契约条款加以证实,因为他们一般拥有较多的专业知识、信息和技术。由于第三方中介使得非正式的契约安排变得明晰和正式,增加了交易的“可缔约性”,因而使重复博弈的合作均衡更容易达到,我们把这种依靠第三方中介的私人秩序称为有中介的私人秩序。相对于行业协会,第三方中介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引入它们会带来一定的契约成本。不过,由于正式契约的作用范围大于关系型契约,因此,当引入第三方中介的成本较低时,有中介的私人秩序比有组织的私人秩序更有效率。
关于网上交易中的私人秩序,大部分文献研究的是网上声誉机制———自发的私人秩序的作用,着重于卖家声誉对拍卖商品价格的影响。McDonald和Slawson(2002)、Melnik和Alm(2002)等学者证明了社会信用体系是怎样通过声誉机制来促使交易者们诚实守信的。Baron(2002)、Dellarocas(2003)通过模型分析了网站中的信用评价系统是如何发挥声誉机制的作用来保证交易诚信的。Livingston(2005)、Houser和Wooders(2006)、LuckingReiley等(2006)则通过收集eBay上的交易数据和采用实验的方法,验证了网上声誉机制的作用。国内学者李维安等(2007)、张仙锋(2009)、杨居正等(2008)以及周黎安等(2006)分别对淘宝网和易趣网上卖家声誉的作用进行了实证。总的来说,这些实证文献的结论是,卖家声誉对拍卖商品价格有显著的正影响。
但是,声誉机制所依赖的信用评价系统只覆盖了C2C、B2B平台上的交易,而对于更多集网站与交易者于一体的B2C平台上的交易,声誉机制无立根之本;另外,相对于以网络零售业为主的C2C平台上的卖家,B2B平台上的网络贸易批发企业更容易为了增进自身利益而侵犯对方的权益(据统计,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由于供应商的道德违规造成的交易损失平均每笔在千元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