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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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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留置(Notes indwelling)

目錄

票據留置的含義

  關於票據留置目前並沒有一個確切的概念,但首次規定票據留置的當屬1882年的《英國票據法》,該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如匯票持票人,不論其出自契約或出自法律之含意,匯票有留置權,該持票人被視為是付對價執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權之款額為限。大陸法系大多數國家目前還沒有票據留置的專門條款,但從規定留置的標的為有價證券(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條),我們仍然能窺見票據留置的理論淵源。因為票據一語,在學理上可作廣義與狹義理解,廣義的票據相當於有價證券,泛指一切體現商事權利或具有財產價值的書面憑證,在此意義上,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提單、運單、倉單、車船票等。狹義的票據指票據法上所規定的匯票、支票和本票。

票據留置的特征

  概括起來,票據留置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特征:

  (1)票據留置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儘管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留置的財物僅限於動產,而排除了不動產和權利留置的可能,但我國法上票據留置要突破這種限制,還需要立法來確定。

  (2)票據留置的標的為票據權利;

  (3)票據留置的取償權為留置權人可直接以付對價持票人身份行使付款請求權

票據留置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1.票據留置與普通留置

  其一,從留置的內容看,普通留置的是優先受償權,而票據留置的是票據權利。如對票據留置權人來說,他所要留置、所要得到的,並不是作為某種特定格式用紙的票據的價值,而是票據這種有價證券所表示出來的內在價值,也就是票據金額。也就是說,票據留置的內容實際上是留置票據這種權利。

  其二, 從留置權的求償看,普通留置中,權利人可通過折價拍賣或變賣留置物實現留置權。而票據留置權人可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也就是說票據留置是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留置權人可以以對價持票人的身份,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以清償債務。

2.票據留置與票據保證

  首先,票據留置並不要求具有要式性,而票據保證則具有要式性。如票據留置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即債權人必須占有為債務人所有的票據、留置的債權已屆清償且留置的債務須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一致,票據留置就成立了。而票據保證則與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一樣,是一種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

  其次,票據留置具有依附性,而票據保證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從立法上看,在大陸法系,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她必須依附於主合同而存在。而票據保證則具有很強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其成立並不完全依賴於被保證人票據債務的成立,只要被保證人的債務具備形式要件,保證人就要承擔責任。

票據留置的性質

  1.票據留置是物權性留置。在採取債權留置權制度的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國有關民事立法中,留置權發生於特定的雙務合同中,是債權的一種特別效力或債權效力的一種延伸。債權人不享有對占有物的支配權,而只有在具備一定的條件時,才享有對所占有的債務人之財產的拒絕給付權。在採取物權留置權的英美法系諸國及瑞士、日本和我國大陸、臺灣地區的民事立法中,留置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具有擔保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實現的效力。因此,在我國,票據留置應該為物權留置權,而不是債權性留置。

  2.票據留置是一般留置。所謂一般留置是指債權人留置其已經取得占有的債務人的全部動產以擔保債務人償還所欠款項的權利。在一般動產留置權的場合,留置權人拋棄了對一部分動產的占有,對拋棄占有的動產不再享有留置權,對未拋棄占有的部分動產仍然享有留置權,直至債務人償還全部債務,亦即,未拋棄占有的有限動產仍然具有擔保全部債務清償的功能。而特別留置權是債權人留置經其添附勞動或材料而增值的債務人的財產,以擔保債務人給付報酬的權利。其成立以留置權人已經占有標的物為前提。而票據留置是在債務人還清所有款項而不僅僅是同一合同項下債務履行完畢之前,債權人有權留置票據,直至債務人償還其包括現在和以前的債務在內的所有款項。這裡留置的對象不是某個基於同一合同而產生的債務,而是債務的總體。可見,票據留置為一般留置。

票據留置的運用

(一)在銀行業中的運用

  日內瓦票據法體系規定各國的法律無對價的概念,不以支付對價作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條件。英美法規定轉讓票據須以支付對價作為正當持票人的成立要件之一。通常,持票人支付了約定的價值、通過法律程式外的方法取得票據的留置權(對價以其享有的權益為限)等等,應視為持票人已支付對價。基於此,銀行在法院因其他訴訟案件查封某人賬號時,往往將票據款項直接劃歸自己賬下,以歸還自己發放給其的貸款。這種票據留置在國外是相當普遍的做法。如英國法上,基於占有(possession)而來的兩種擔保權益是質押權(pledge)和留置權。

  質押權基於銀行客戶的自願行為而得以設立,而留置權則是自動成立,銀行並不需征求客戶的同意。德國信用證法律的權威學理解釋也認為,在更多的情形下,開證行根據銀行交易的一般條款(GeneralConditions)或者通過協議的特別約定,可以在任何他們控制的開證申請人所有的單據上設定一種留置權。但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差異的地方在於英美法系使用信托收據而大陸法系常常使用總質權書。其中,信托收據僅僅針對開證行具有質押權權利的單據,例如提單的質押,但是總質權書卻涉及所有銀行的客戶經過銀行手中的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單據、貨物、匯票等,當銀行的客戶欠債不還時,銀行將予以留置。

(二)在公司業務中的運用

  在英國實踐中,對於已催繳而未繳付股款,或欠公司一般債務的股東,公司對其股份享有至高無上的留置權。如在海牙訴丹得森Exch 741案中,留置權人可以獲得設有留置權股份的股息。在香港,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可以對股東之正在催收但尚未付款股份及其他欠公司的債款保有留置權。如在佈雷德銀行有限公司訴不里格斯案(Brdford Banking Corporation V.Briggs)中一家公司的聲明:“可以有第一及最高的留置權和執行權”來處理股東欠付股份的債項。最後,該股份持有人真的欠公司的錢,則使股份發生留置權的問題。

(三)在海商國際貿易業務中的運用

  主要是具有物權證券性質的提單、倉單等商事留置。關於商事留置,個別國家甚是有相關的立法規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21條規定,在商人之間,除雙方通過特約作出不同的約定外,因雙方商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在得到清償之前,債權人可以留置因與債務人之間的商行為而占有的屬於債務人所有的物或者有價證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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