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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流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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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礦業權流轉

  礦業權流轉是指在礦業權市場中,不同的經濟主體之間發生的相互讓渡探礦權與採礦權的礦業權交易活動

礦業權流轉的內容

  礦業權流轉指已經取得探礦權和採礦權的主體在符合一定條件後,將上述兩種權利轉讓給其他礦業權人的行為。礦業權流轉包含的範圍: 礦業權流轉除了包括礦業權轉讓二級市場外,還包括礦業權出讓的一級市場。礦業權出讓是礦業權進入礦業經濟市場的第一步,應該說只有完成這一步,礦產資源才具有了商品資產的屬性,礦業權的出讓是礦業權流轉的一級市場。礦業權轉讓是礦業權流轉的二級市場,當然也包括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為資產進行出租、抵押等。狹義上的礦業權流轉僅僅包括礦業權的二級轉讓市場,而廣義上的礦業權流轉除了包括礦業權二級轉讓市場外,還包括一級出讓市場。礦業權的流轉並不必然涉及採礦權主體及礦業權證件的變更,雖然我國對礦業權實行的是不動產管理制度,但不是任何形式的流轉均須變更採礦權主體。綜合我國的企業法、公司法民法法律制度,礦業權的流轉可以分為內部流轉和外部流轉兩種機制。內部流轉的情形諸如在礦業權屬於礦山企業的情形下,各股東或合伙人對內部股權份額進行相互收購轉讓,此時的各投資人股份比例的調整實際上是間接地對礦業權進行調整。

  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佈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又頒佈《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進一步明確了礦業權流轉的範圍和條件,並對“兩權”流轉的程式做出了統一規定。這一系列法律法規肯定了探礦權採礦權的財產屬性,初步確立了我國礦業權流轉制度。有利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礦業權管理新體制,有利於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投資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發展,有利於運用法律的手段來管理和規範礦業權流轉市場,促進我國的礦業發展。

礦業權流轉的方式[1]

  礦業權流轉方式包括礦業權一級市場的出讓和二級市場的轉讓兩種基本方式。礦業權的轉讓方式礦業權轉讓是通過礦業權二級市場實現的,其轉讓方式有直接轉讓、出租、抵押信托及礦業權有價證券轉讓、抵押、信托等。

  (1)礦業權的直接轉讓礦業權直接轉讓,即礦業權人作為民事主體一方將礦業權轉讓給民事主體的另一方的行為。礦業權轉讓後,原礦業權人與國家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轉移給新的礦業權受讓人。其具體形式又有出售、作價出資、股權轉讓互換贈與和繼承等。其中前四種形式是有償的,同時受《礦產資源法》、《合同法》、《民法通則》、《公司法》、《合伙法》等調整;後兩種形式是無償的,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繼承法》和《礦產資源法》的調整.

  (2)礦業權出租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連同勘探設備或開采設備以及其他附屬財產租賃給他人使用,出租人通過收取租金實現其礦業權權益。礦業權出租與礦業權的轉讓(直接轉讓)有著不同的性質,礦業權的直接轉讓是權利的讓與,意味著礦業權人與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或者其代表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轉移給新的礦業權受讓人。而礦業權出租是出租人在保持持有礦業權的前提下,把自己的經營權租賃給他人,並收取一定的租金。對國家來講,礦業權出租人仍需繼續履行出讓規定的義務,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在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礦業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前提下,由雙方通過訂立租賃合同加以確定。

  (3)礦業權抵押礦業權抵押是礦業權人以礦業權作為履行債務擔保,向其債權人抵押的經濟關係,當礦業權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將其抵押的礦業權進行處置而從收益中優先得到補償。

  (4)礦業權的信托。礦業權信托是指礦業權人將其擁有的礦業權委托給他人管理和處置的信托關係受托人一般是按委托合同向礦業權人收取一定管理費或代理費而實現其經濟利益。受托人必須具備法定的探採資質能力。

  (5)礦業權有價證券的轉讓、抵押信托。礦業權有價證券包括礦業債券股票商業票據及礦業權信托受益權證書等。礦業權有價證券的轉讓、抵押、信托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礦業權最主要、最常見和最方便的流轉方式,其流轉同前述的礦業權的轉讓、抵押和信托類似,具體操作要符合《證券法》和《擔保法》的規定。

礦業權流轉的問題[2]

  第一,我國的礦業權流轉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嚴格限制。在礦業權轉讓時,需要嚴格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批。而從礦業權的性質上看,我國將其界定為一種用益物權,需要通過市場這~調節機制實現礦產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優化資源配置。嚴格的限制,不利於礦業權的流轉,也干擾了市場調節作用的發揮,也會導致礦產資源生產效率的低下。

  第二,礦業權流轉相關法律體系尚不完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O條規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曰生效。轉讓批准後由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果轉讓方在簽訂合同後出於各種原因未辦理審批手續,合同就不能生效,合同相對方不能要求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只能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對合同相對方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探礦人的合法投資權益缺乏制度保障。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探礦權人對勘探區域的礦產資源有優先開采的權利。但是對於這種優先權,是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權還是排他性的優先權,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這也增加了探礦權人的投資風險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黃忠全,施國慶.礦業權流轉制度的現狀、問題及其對策研究[J].《商情》.2014年第19期
  2. 高佳.論我國的礦業權流轉法律制度[J].《商情》.2014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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