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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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條款(Lie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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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留置權條款[1]
留置權條款是指出租人當不能從承租人處獲得運費、虧艙費、滯期費、共同海損分攤和貨物運輸相關的費用時,按合同約定採取扣留貨物乃至將貨物拍賣的權利的條款。
留置權條款的內容[2]
(一)出租人的留置權
我國海商法第141條明確規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具有留置權。NYPEl993第23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得因根據本租船合同應得的任何款項,包括共同海損分攤,而對所有貨物和所有轉租運費和/或轉租租金行使留置權。
1.留置貨物。定期租船合同下留置貨物,與航次租船合同類似。出租人只能留置屬於承租人的貨物,而對船上轉運的其他人的貨物,出租人無權留置,原因在於出租人和其他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係。但是,如果合同賦予出租人留置“任何”貨物的權利,出租人出於信賴而錯誤地留置了貨物並產生法律責任時,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償。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15條和物權法第230條,即使貨物不屬於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也可留置。另外,即使貨物已經卸船,只要尚在出租人的占有之下,出租人仍可留置。
2.留置燃油。與航次租船合同不同的是,定期租船合同下船上還有燃油。出租人留置燃油比較實際,因為燃油為承租人所有。但是,在船舶營運過程中,出租人對燃油的留置權仍有局限性,只有還船之時船上還有燃油,且出租人及船長沒有簽發提單,或其他已簽發提單業已履行完畢,出租人留置燃油的權利才能奏效。出租人無權為保護留置權而降低船速,或在燃油足夠的情況下要求承租人額外加油。在已簽發提單的情況下,出租人也不得為了留置燃油而拒絕開航或撤船,否則將導致出租人違反提單義務而對提單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出租人可依賴定期租船合同的使用及賠償條款向承租人索賠。
(二)承租人的船舶留置權
承租人可否對船舶行使留置權,我國海商法未作規定,但NYPEl993第23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得因所有預付但未收取的款項,以及任何超額支付的租金或本應立即退還的多餘保證金而對船舶行使留置權。”據此,在租金預付的情況下,如後來因合同受阻或出租人違約,承租人就可根據此規定對船舶行使留置權。
這是非常奇怪的條款。在期租合同中,承租人沒有占有船舶,船舶仍由出租人實際占有,承租人顯然對於船舶沒有占有留置權。The Lancaster案的判決表明,所謂留置權並沒有給予承租人任何積極的權利,承租人不能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權,而只能在還船之時,要求法院發出禁令,行使一種類似抗辯權的合同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