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商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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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商事登記是指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登記。
瑕疵商事登記按照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可以分成以下幾種主要形態:
1.按照登記的種類不同可以分為設立登記時的瑕疵和變更登記時的瑕疵;
2.按照主觀過錯可分為虛假登記和不實登記,其中虛假登記是指因故意而導致的虛假登記,不實登記是指因過失而導致的虛假登記;
3.按造成瑕疵登記的行為人分可分為因申請人的原因導致的瑕疵登記、因中介機構等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瑕疵登記以及因登記機關的原因導致的瑕疵登記;
4.按照登記事項的瑕疵分可分為必要登記事項的瑕疵和相對登記事項的瑕疵;
5.按照登記的階段可分為登記事項與公告事項不一致的瑕疵。
瑕疵商事登記的原因[1]
造成瑕疵登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如果從主觀原因上分析無外乎兩種:即過失和故意。對於過失造成的瑕疵登記主要是因為相關人(包括申請人、中介機構等第三人和登記機關)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往往在糾紛發生之前尚未發覺瑕疵登記的事實。而對於故意造成瑕疵登記的行為,往往因為動機和目的的不同,造成主觀故意內容的不同。有的是以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從而來為自己謀取利益的,如虛報註冊資金的行為就是典型的例子。而有的是因為種種原因不宜進行某種登記,而主觀上沒有以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為內容的。如關於公司中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問題。這兩種情況雖然都是主觀上有故意,但是由於故意的內容不同,法律上對這兩種故意造成的瑕疵登記所產生的效力也就作了不同的規定。
瑕疵商事登記的效力[1]
(一)從結果角度分析瑕疵登記的效力
l、設立時瑕疵登記的效力
設立時的瑕疵登記的效力是指該瑕疵登記是否導致該設立行為無效。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設立時的瑕疵登記當然導致設立登記的無效從而導致商主體的法人人格被否定;另一種觀點認為設立時的瑕疵登記並不必然導致設立登記的無效也就是說商主體的法人人格並不當然被否定。
對此依公司的設立登記為例世界上兩大主要法系國家均確立了公司法人格免受公司設立瑕疵影響的原則。即即使公司在設立過程中存在某些瑕疵,只要公司獲得設立證書,公司的獨立人格就會受到尊重,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宣告所設立的公司無效。同樣在我國,雖然《公司法》沒有就公司設立瑕疵的效力問題作出明確說明,但是,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在實際上已經暗含地認可了兩大法系國家法律所實行的原則。《公司法》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3條的規定最低註冊資本是作為有限公司設立的有效要件的,因此,公司在設立時應當具備最低註冊資本。但是,根據《公司法》第31條規定,公司並不因為設立時不具備最低註冊資本而無效,只要有限責任公司獲得了法人格,則即便公司在設立時不具備所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公司仍然有效設立,公司債權人、股東或其他人員不得以公司在設立時不具備最低註冊資本為由而主張公司設立無效。如果他們認為公司在設立時不具備最低註冊資本這一必備條件,他們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股東根據《公司法》第3l條來承擔資本的補充責任。
而根據《公司法》第199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5力I元以上50力.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這就表明瞭在我國即便公司的設立違反了公司法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只要公司獲得營業執照,公司法人格即應得到維持,公司不應當被宣告無效,這實際上就是英美法所規定的公司設立證書的確定性效力。但是,對此有一個限制即如果公司的設立嚴重違反《公司法》所規定的條件或程式,則公司可以被有關機關撤銷。同樣我國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8條和69條的規定也表明瞭在我國公司的瑕疵設立登記並不必然導致公司法人格的否定。第68條規定虛報註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第69條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2、變更時的瑕疵登記的效力
變更登記是指申請人在取得商主體資格並存續期期間,由於種種原因對已經登記之事項進行的變更登記。具體包括: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本、經營期限、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股東的變化以及合併和分立等。變更的事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必須要向法定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申請人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經過登記後的事項產生對第三人的對抗效力,未經登記的事項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就是登記的公信力理論。
變更時的瑕疵登記主要是指在現實中已經進行了變更且依規定應該辦理變更登記的卻沒在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或者作了不實登記。它實際上包括了兩種情況,一種是應登記而沒登記:如公司更換了法定代表人,依法應該在登“機關進行變更登記,但公司沒有進行變更登記:另一種是登記了但不實,如公司的股東事實上由甲變更為了乙,但在登記機關卻變更為了丙。
(二)從原因角度分析瑕疵登記的效力
從原因角度進行分析瑕疵登記的效力是指由於相關人的主觀過錯造成瑕疵登記時對該相關人的效力,也就是說由於該相關人的主觀過錯造成瑕疵登記時該相關人應該承擔什麼責任的問題。由於商事登記的相關人可以分為申請人、第三人及登記機關,因此下麵就從因申請人的原因、因第三人的原因、因登記機關的原因三方面進行分析。
l、因申請人的原因
因申請人的原因造成瑕疵登記應區分申請人是善意過錯還是惡意過錯。對於善意過錯一般認為申請人只需承擔補正的責任,而對於惡意的過錯除了需要承擔補正的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虛報註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第69條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公司法》第212條第2款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刑法》第158條第1款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這種規定是以“誠信原則”和“禁反言”的法學原理為基礎的,其目的在於通過國家的監管增強登記的公信力。
2、因第三人的原因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瑕疵登記主要是指如會計師事務所、金融機構等為商主體出具不實或虛假的驗資證明所造成的瑕疵登記。
對於這種瑕疵登記,會計師事務所、金融機構該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我國在不同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種就不同的責任形式作了規定。我國《註冊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繼出台了若幹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2月9同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通知》的第1條規定,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於陔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小實或者虛假資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第2條規定,對前項所述情況,企業、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由金融機構在驗資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範圍內,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此種民事責任不屬於擔保責任。
於2006年1月1日實施的《公司法》第208條第3款作了更明確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以上規定的責任形式是一種民事責任。而《公司法》第208條第1款和第2款則就行政責任作了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9條也就行政責任作了同樣的規定。
3、因登記機關的原因
對於因登記機關的原因造成瑕疵登記從廣義上講不僅僅是登記事項的瑕疵還包括應予登記而沒給登記或不應登記而給了登記兩種情況。對於這兩種情況《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81條和82條分別不同情況作了規定。其中第81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82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但是這兩條規定僅僅表明瞭追究的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處理。而對於因登記機關的原因造成瑕疵登記從而造成申請人或第三人受損的,登記機關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都沒規定。而筆者認為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因為自己的過錯造成相對人損失的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做既是依法行政,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也是促進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責任心,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