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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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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環境行政救濟

  環境行政救濟,是指環境行政主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的規定,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給予金錢、財物、優惠待遇等行政幫助或者救助的行為[1]

環境行政救濟的特點[2]

  環境行政救濟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環境行政救濟是一種事後補救手段,具有事後性。事先為防止環境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規範和調控,不屬於環境行政救濟。它是國家為了補救環境行政行為可能給環境行政相對人造成的損害而設置的事後的補救手段或措施。

  (2)環境行政救濟是針對環境行政行為的補救手段,對其他行政行為的補救,不屬於環境行政救濟。

  (3)環境行政救濟以保護環境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根本目的。隨著工業文明的高速發展,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問題,其核心是環境保護問題日益成為整個社會關註的焦點,作為負責社會日常管理的政府,也不得不對環境問題給予充分的關註,因此從20世紀中葉以來,政府環境職能的日益加強就成為了現代政府功能的一大顯著特色。與此相聯繫,在政府環境職能的行使過程中,被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也凸顯出來了。因此,各國都在一方面加強政府的環境行政職能,另一方面又加強環境行政救濟制度的建設,以給政府環境行政職能的行使套上一根繩索,不至於讓政府的環境行政職權變成脫韁的野馬,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進行肆意踐踏,以平衡各方利益。因此,從環境行政救濟的起點來看,環境行政救濟是以保護環境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為根本目的。

  (4)環境行政救濟的手段具有法定性。環境行政救濟作為一種國家為保護環境行政相對人的事後救濟法律手段的總稱,其所能採用的方式或手段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沒有法律依據的救濟手段不會被法律所承認,也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根據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環境行政救濟的手段主要有環境行政覆議環境行政訴訟環境行政賠償,以及環境行政請願、聲明異議(提出意見和建議)等。

  (5)環境行政救濟必須依法進行。環境行政救濟作為一種國家設立的針對環境行政行為的救濟方式,其行使的條件、途徑和方法都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有關當事人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6)環境行政救濟的救濟主體或者說是環境行政救濟的提起者恆定是環境行政相對,環境行政主體不能成為救濟主體。

環境行政救濟的功能[3]

  1.保護相對方的環境權益

  現代法治社會的發展不可避免地會引發行政爭議,而對爭議的解決正是行政救濟制度設立的目的。通過有關國家機關改變或撤銷違法或不當的環境行政行為,責令環境行政主體賠償或補償給相對方造成的損失,使行政爭議最終獲得解決,構成了環境行政救濟的功能之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環境權益提供法律保障既是現代環境行政法治的要求,也是現代民主憲政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需要。現階段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以環境行政覆議和環境行政訴訟為主要途徑的環境行政救濟制度,對環境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時的違法行政行為或不當行為給相對方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環境行政救濟程式加以處理和解決,從而保護相對方的環境權益。

  2.保障、監督環境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權本身具有雙重性:一方面,行政權的存在是保障個人自由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行政權又存在著被隨意決定和被濫用的可能。因此如何監督環境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就顯得尤為重要。環境行政救濟通過對合法環境行政行為的維持,對違法和不當的環境行政行為予以確認、變更或撤銷。一方面有力地支持了環境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保證了環境行政主體的正確決定能得到執行,從而提高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糾正了環境行政主體違法或不當的環境行政行為,有效地保護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因此說,環境行政救濟既保障了環境行政主體正常、合法地行使行政權,又有效地防止了環境行政主體的行政違法

  3.維護環境公益,實現可持續發展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在“經濟優先”思想的指導下,政府往往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片面追求經濟的高速發展,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加劇,嚴重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環境權益。環境的公益性、整體性特征決定了在加強對公民個人環境權益保護的同時必須重視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否則可能導致局部環境狀況有所改善,而整體環境狀況不斷惡化的嚴重後果。環境行政救濟是通過環境行政覆議和環境行政訴訟等方式來監督政府行為,促使其切實履行保護公民環境權益和公共環境利益的職責,最終實現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環境行政救濟制度的基本理念[3]

  1.人權保障理念

  人權保障本是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從世界範圍來看,很多國家都將保障人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憲法之中。《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對其尊重與保護是所有國家權力的義務。”美國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潘恩(Thomas Paine)曾說,國家是為人民而設立的,而不是人民為國家而存在。所以國家不得以任何理由把人民變為其統治的客體或手段;相反地,國家應積極努力為公民謀福利,增進公民的利益.這是國家存在的根本所在,而非國家對人民的恩賜。我國亦不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24條規定:“在憲法第33條增加一款,作為第3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人權保障既是憲法規定的根本精神,也自應成為環境行政救濟法律的基本理念,唯有如此人權保障觀念才能得以具體落實施行。

  具體在環境行政救濟領域,控制環境行政權的濫用就是對人權的保障。它要求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和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必須維護環境利益,但是不能以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代價。環境行政救濟一方面能夠糾正違法行為侵犯環境管理相對方合法權益的現象;另一方面,能夠引導環境行政機關註重環境行政法治,使其自我制約權力濫用的內在機理髮揮作用,以提高環境行政效率,促進環境行政公正,從而實現人權保障。

  2.環境行政法治理念

  環境行政法治的含義有三層:第一,環境行政行為的做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即行政合法性原則,環境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行為必須有嚴格的法律依據;第二,環境行政行為的做出必須符合法定程式,違反程式的行為是無效的;第三,環境行政主體必鬚根據公認的、限制自由裁量權的一整套規則和原則做出環境行政行為。正如美國大法官道格拉斯所說,如果我們不對行政行為所要求的專業知識進行嚴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權沒有任何實際限制的現代政府的力量將變成一頭怪物。絕對的裁量就像腐敗一樣,標志著自由終結的開始。

  環境行政救濟保障環境行政法治的實施。環境行政救濟的價值中心不僅在於制約行政權、防止權力濫用以保護環境行政相對方利益,還應促進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使其在保護環境公益中發揮積極的作用。環境行政救濟的核心是鋸決環境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問題,通過環境行政救濟糾正違法或不當的環境行政行為,最終實現保護相對方環境權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這才是環境行政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3.司法最終救濟理念

  在人類文明史上,當私力救濟過渡為公力救濟以後,訴訟便以其不可質疑的優勢成為解決救濟主要和基本的方式。隨著現代國家權力分立理論的形成和發展,司法最終救濟原則便確立了其不可動搖的地位。司法最終救濟原則是指對行政權力侵犯公民權利的一切情形都應當設置司法的救濟途徑,使權利在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或間接地通過司法的途徑獲得救濟。

  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在環境行政救濟領域實行行政內救濟優先、司法救濟最終原則,這也是各國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國法院在行使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權時,奉行“初審權”(primary jurisdiction);在司法審查中,遇到依法應由行政機關首先解決的問題時,應先由行政機關對該問題做出裁決,再進行司法審查。關於行政權和司法權關係的界定,我國學者認為,司法審查的目標是制約行政權,而不是代替行政權。確立司法審查制是為了讓法院促使行政機關儘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西方學者則認為,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係不應由成文法明確加以規定,而應由法院在判例法上予以構築。在架構兩者關係的時候一定要樹立這樣的理念,即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是保障公民權益的最終屏障。司法最終救濟原則體現了對相對方合法權利的較高程度的保護,反映了一國行政救濟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理應成為環境行政救濟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

環境行政救濟的種類及其法律依據[2]

  環境行政救濟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以行政相對人選擇救濟的方式不同,可以分為環境行政覆議、環境行政訴訟、環境行政賠償、環境行政補償和其他環境行政救濟途徑;根據提起環境行政救濟的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公民提起的環境行政救濟、法人提起的環境行政救濟和其他組織提起的環境行政救濟;根據環境行政救濟所針對的環境行政行為的性質,可以分為對環境行政許可行為的救濟、對環境行政處罰行為的救濟以及對其他環境行政行為的救濟等;根據作出被提起環境行政救濟的環境行政行為的主體不同,可以分為針對綜合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環境行政救濟和針對專業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環境行政救濟等。上述第一種分類是最常見的分類,在這裡我們主要就第一種分類對環境行政救濟的種類進行介紹。

  1.環境行政覆議

  環境行政覆議是指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定程式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請,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對有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環境行政活動。環境行政覆議是環境行政機關的一種內部救濟途徑,環境行政爭議的解決還是由環境行政機關內部進行處理,其裁決的公正性不及環境行政訴訟。但是由於法律對環境行政覆議的提起條件、管轄、程式等問題都作了詳細的規定,而且由於環境行政覆議機關是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直接主管機關,便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並迅速地作出處理決定,其決定也能迅速得到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機關的執行,有利於於環境行政爭議的迅速處理和解決,儘可能降低環境行政爭議成本。因此,環境行政覆議仍是一種非常重要的救濟途徑。環境行政覆議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

  2.環境行政訴訟

  環境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根據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環境行政相對人)的請求,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式,審理並裁決環境行政爭議案件的司法執法活動。環境行政訴訟和環境行政覆議相比,其最大的區別在於環境行政爭議的裁決者不同,前者是由具有獨立地位的人民法院作為裁決者,而後者則是由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上級主管機關進行裁決,因此,環境行政訴訟的公正性是環境行政覆議不可同一而語的。環境行政訴訟既是對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環境行政機關的一種最終和最有力的監督,也是環境行政相對人的一種最終救濟途徑。它越來越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最普遍的一種救濟手段。環境行政相對人提起環境行政訴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3.環境行政賠償

  所謂環境行政賠償,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由環境行政機關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環境行賠償制度作為國家行政賠償制度的組成部分,對於督促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環境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環境行政賠償可以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環境行政相對人單獨提起,也可以在環境行政覆議和環境行政訴訟時一併提起。環境行政賠償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環境行政賠償的具體問題,我們將在以後的章節中再進行詳細的介紹。

  4.環境行政補償

  所謂環境行政補償,又稱為環境行政損失補償,是指環境行政主體的合法環境行政行為給無義務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依法由國家給予補償的制度。如國家為治理特定區域的環境污染問題,對該地區的居民進行移民安置而給付的補償。環境行政補償與環境行政賠償最重要的一個區別是環境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對於環境行政補償,目前我們國家尚無統一的補償法,行政補償制度並不完善,有關環境行政補償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土地管理法》、《野生動物保護法》、《行政許可法》等單行法律法規中,補償標準、範圍和方式都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5.其他環境行政救濟途徑

  所謂其他環境行政救濟途徑,是指除上述4種環境行政救濟種類之外的,當環境行政相對人認為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救濟手段。對於這些手段,我們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其法律依據往往直接來源於《憲法》,如針對環境行政行為的請願、申明異議、批評、游行乃至示威等。這些救濟途徑,目前我們國家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沒有更加具體的法律規定。可以說,關於這些救濟手段,目前我們國家還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行政相對人行使這些救濟途徑時,往往會遭遇到無法可依的困境。正因為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在本書中,我們也僅僅作一簡單提及,不再進行詳細的介紹。我們相信,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加快,這些憲法規定範圍內的其他環境行政救濟手段的立法將會被提上議事日程上來,這些環境行政救濟手段也將發揮出它們的重要作用,與環境行政覆議、環境行政訴訟、環境行政賠償等救濟手段一起構成一個完整的環境行政救濟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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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劉志堅.環境行政法論.蘭州大學出版社,2007.4
  2. 2.0 2.1 歐祝平,肖建華,郭雄偉.環境行政管理學.中國林業出版社,2004年09月第1版
  3. 3.0 3.1 周玉華.環境行政法專題研究.東北林業大學出版社,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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