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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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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環境行政處分

  環境行政處分,也叫環境行政紀律處分環境行政紀律責任,是指環境行政公務人員的任免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有關法律對犯有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環境行政公務人員實施的一種行政製裁措施。環境行政處分是環境行政公務人員所承擔的最主要的一種行政法律責任[1]

環境行政處分的特點[2]

  (1)實施環境行政處分的機構,必須是公務員所在的具有行政隸屬關係和行政處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上級主管機關和行政監察部門。

  (2)受處分者是環境監督人員個人,對單位不能實施環境行政處分。

  (3)行政處分是一種內部責任形式。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其行政系統內部的公務員實施的一種懲戒,不涉及一般行政相對人。

環境行政處分的種類[2]

  1993年國務院制定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2006年1月1日失效),第33條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共六類,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務員法》第56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根據《公務員法》第58條、59條的規定,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公務員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複原級別、原職務。

環境行政處分的適用[3]

  有權給予環境行政處分的機關在追究環境行政處分責任時,應按照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政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後果,給予適當的環境行政處分或免予環境行政處分。

  對於違反環境行政管理法律規範,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一定損失的,可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對於嚴重違反環境行政管理法律規範,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不能繼續留任現職的,可分別使用降職、撤職處分,無職可降或無職可撤的,也可給予降級處分。

  對於嚴重違反環境行政法律規範,屢教不改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對於從違法環境行政行為中得到經濟利益的,可給予沒收、追繳違法所得或責令退賠的經濟處罰。經濟處罰可以和行政處分並用。

  對於違反環境行政管理法律規範,情節輕微的,可在批評教育後,免於行政處分

  對於違反環境行政管理法律規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在其承擔刑事責任後,仍可給予一定的環境行政處分。

環境行政處分的程式[4]

  1.任免機關的處分程式

  初步調查;立案;調查取證;聽取被調查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撤銷案件;告知和宣佈;歸檔;備案。

  2.監察機關的行政處分程式

  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適用環境行政處分的機關及其許可權[3]

  1.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權

  各級環境保護局局長是同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環境保護局其他工作人員由所屬環境保護局主管。各主管機關有權追究其所屬工作人員的環境行政處分責任。

  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條例》規定,各主管機關適用環境行政處分的許可權如下:

  (1)各級環保行政機關自行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環境行政處分,由該機關決定和執行。

  (2)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環境保護局局長的環境行政處分,由各級政府決定和執行。

  國家環境保護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任命的處長(或相當人員)以上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環境行政處分,應報國務院備案。

  (3)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其他王作人員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由直屬上級決定後執行,並且報任命的人民政府備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由直屬上級決定,報任命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市)環境行政管理機關開除工作人員的環境行政處分,必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4)需要報請批准或備案的環境行政處分,只有在報請批准或備案後才發生法律效力。

  (5)各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所屬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的環境行政處分發現不當或錯誤的,有權加以改變。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予以加重、減輕或撤銷。

  2.監察機關及其許可權

  各級監察機關對同級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上級監察機關對下級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權追究環境行政處分責任。

  根據行政監察條例規定,監察機關適用環境行政處分的許可權如下:

  (1)調查處理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政行為,並根據調查結果,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監察建議,也可決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經濟處罰的環境行政處分。

  (2)受理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不服主管機關環境行政處分的申訴。經覆審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或撤銷,也可直接變更或撤銷原決定。

  (3)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主管機關及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提出的監察建議,主管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採納。

  (4)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監察機關應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

環境行政處分的決定[1]

  環境行政處分的決定主體有兩種,一種是環境行政工作人員的任免行政機關,另一種是行政監察機關。但是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機關備案,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環境行政工作人員,應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環境行政處分必須依照法定程式,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環境行政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行政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環境行政工作人員本人。

環境行政處分的法律後果及其救濟[1]

  受到環境行政處分的工作人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行政職務行政級別,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到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

  受到行政處分的環境行政工作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也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受理覆核和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環境行政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因錯誤行政處分造成環境行政工作人員名譽損害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負責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環境行政工作人員經濟損失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負責賠償損失

環境行政處分的解除[1]

  環境行政工作人員受到環境行政處分,除受到開除處分外,分別在半年至兩年內由原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行政處分,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複原級別、原職務。

  環境行政工作人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解除行政處分後,該工作人員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解除行政處分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工作人員本人。

環境行政處分與紀律處分的區別[1]

  1.對象不同

  行政處分的對象是國家行政機關中有環境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人員,紀律處分的對象可以是企業中有環境保護違紀行為的直接負責的責任人。

  2.依據不同

  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是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紀律處分依據《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行政紀律規定、組織章程。

  3.處分形式不同

  紀律處分的形式中,除與行政處分相同的6種處分形式之外,還具有獨有的紀律處分形式——“留用察看”。

  4.處分程式不同

  行政處分有法定的程式,包括任免機關的處分程式和監察機關的行政處分程式,但是紀律處分沒有統一規定的程式,在實踐中一般會參照行政處分的程式,同時適用上比較靈活。

環境行政處分和環境行政處罰的關係[3]

  環境行政處分和環境行政處罰是經常容易混淆的兩個概念。正確把握兩者之間的異同,對於研究環境行政責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環境行政處分和環境行政處罰的共同點

  環境行政處分和環境行政處罰都是行為人因環境違法行為對國家承擔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具有以下共同之處:

  (1)兩者責任的基礎相同。任何違法行為,不論是直接針對gt然人和法人,還是針對國家的,都是對統治階級根本利益和國家所確認、保護和發展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許的。因此法律責任的實質是國家對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的評價和譴責,因此不管是環境行政處分還是環境行政處罰,其存在的基礎都是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即法無明文不處罰。當然環境行政處分作為一種內部責任,其自由裁量的餘地較行政處罰大,但是隨著法治進程的加快,環境行政處分的實施也必然不斷趨向規範化、法制化方向發展。

  (2)兩者的實施主體都是國家環境行政機關。不管是環境行政處分還是環境行政處罰,儘管它們針對的是不同的對象,前者針對國家環境公務人員,後者針對環境行政相對人,但是它們都是由國家環境行政機關對違反環境行政管理法規者所實施的一種懲戒,都體現了國家環境行政權力的行使和運用,都存在著保障環境行政權力的正常運行,維護正常的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

  (3)兩者所適用的違法行為有相似性,兩者都是針對違反環境行政法律規範,但是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

  (4)環境行政處分和環境行政處罰在制止和預防環境違法行為方面的功能相同,兩者都具有預防環境違法的教育性功能。

  (二)環境行政處分和環境行政處罰的區別

  (1)兩者的行為性質不同。前者屬於內部行政行為,而後者則屬於外部行政行為

  (2)兩者的適用對象不同。前者主要適用於環境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而後者則適用於環境行政相對人。

  (3)兩者的救濟途徑和方式不同。受到環境行政處分的工作人員如果對環境行政處分不服,只能通過在環境行政機關內部向作出處分決定的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以及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方式尋求救濟,而如果環境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處罰不服,則能通過向專門的環境行政覆議機關提起環境行政覆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歐祝平,肖建華,郭雄偉.環境行政管理學.中國林業出版社,2004年09月第1版
  2. 2.0 2.1 黃錫生,李希昆.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重慶大學出版社,2005.08
  3. 3.0 3.1 3.2 蔡守秋.環境資源法學教程.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4. 樸光洙.環境法與環境執法 (第二版).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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