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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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納稅人”是國稅發[2008]30號《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提出的新概念,明確該類企業不得以核定征收方式予以管理,但是在該辦法中未對該定義涉及的範圍做出具體解釋,使核定征收工作的落實存在一定的模糊性。2009年下半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稅函[2009]377號《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幹問題的通知》,針對“特定納稅人”涉及的範圍進行了詳細、明確的陳述。
“特定納稅人”包括以下類型的企業: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
(二)彙總納稅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對上述規定之外的企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主管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範圍;對其中達不到查賬征收條件的企業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並促使其完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達到查賬征收條件後要及時轉為查賬征收。這項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